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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徐昌錦周政達林海祥江翠萍侯廷昌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133號

上訴人
劉文凱
選任辯護人
魏廷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46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劉文凱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及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罪刑;關於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依毒品條例規定,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證據取捨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心證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係為遮掩犯罪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難謂已為自白;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祇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則不影響自白之效力。另不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係出於主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均得稱為自白,即法律上並不排除「概括自白」之效力,但尚不能單憑其等供述「有做(某行為)」、「承認」或「知錯」等概括用語,即逕認已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自白,仍應觀察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單一或密接之訊(詢)問之全部供述內容、先後順序及承辦人員訊(詢)問之問題密度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是否確有自白或有無被剝奪自白之機會。本件原判決主要依憑李翰宇、出承恩、何義成、黃振傑、洪梓恩、田鈺翔、曾棋瑋及張竣傑等人之供證、上訴人之自白,並卷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判決書、入出境資料、查獲現場照片及毒品分析結果報告書等為據,敘明上訴人與賴冠佑、王定武、黃庭偉、楊明學、出承恩、張竣傑、何義成等人如何共同為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進口;又與洪梓恩、賴冠佑、田鈺翔、曾棋瑋如何共同犯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而上訴人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科刑部分,上訴人於偵審中自白此部分犯罪,因而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另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上訴人雖曾於警詢自承其先到馬來西亞定點等臺灣過來的運毒手等語,於偵訊供承其到馬來西亞係為了與賴冠佑一起包裝毒品,等鳥過來就綁毒品在鳥身上,其再跟鳥登機等語,然上訴人於警詢、偵訊均否認有參與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供稱其與運毒手會合後,因其只接飛回臺灣的案子,對於飛其他國家的部分其不知道;實際上碰到的毒品其只做運輸愷他命1 件,僅分裝愷他命,沒有參與運安(運輸甲基安非他命)集團等語明確,堪認上訴人於警詢、偵訊並未自白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縱其於第一審及原審自白此部分犯行,亦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旨,因而認上訴人與其原審辯護人所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應適用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並不足採,而予以指駁,核其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憑,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上訴理由乃就上訴人於原審所辯其於警詢、偵訊曾自白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重複敘述,指上訴人於偵查中已有悔過或節省司法資源之自白云云,惟稽之上訴人此部分警詢、偵訊筆錄全貌,均係「上訴人至馬來西亞本欲參與運毒,但其到達之後並未參與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事,且不知情」之供述樣態,縱經偵查犯罪人員提示相關證據後,上訴人仍反覆為否認犯行之供述,即無從認此部分供述係因記憶偏差、誤解案情或法律評價所致,則原判決認上訴人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而未依上開偵審中自白之規定減刑其刑,即無上訴理由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上訴理由就此部分顯未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又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原判決說明審酌上訴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甚鉅,並屬毒品上游之犯罪,危害法益程度較重,且此部分已依上述偵審中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再參其犯罪情節,查無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再審酌上訴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龐大,且約定事成後上訴人可分得新臺幣10萬元之暴利,犯罪情節顯屬重大,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憾,另上訴人犯本件之罪,不足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顯堪憫恕或特別應予原諒之處,故認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情,至於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所辯上訴人運輸毒品並未流入市面、上訴人行為時未滿20歲、犯後已知悔悟各節,原判決亦予審酌後認尚不足為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依據。經核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上訴理由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理由就此部分乃反覆陳詞,重為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指摘,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綜合前述及其他上訴理由,上訴人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及適法之職權行使於不顧,仍徒憑己意,任意指摘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作成本判決。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3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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