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91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291號
- 上訴人
- 鄭元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464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8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鄭元富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與綽號「阿坤」者,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由上訴人以通訊軟體Messenger 與洪聖峯聯繫,於民國108年3月11日晚上10時許,由「阿坤」開車搭載上訴人,並提供毒品,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彬彬幼稚園」附近,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販賣約0.6 公克之海洛因予洪聖峯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15年2 月,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4000元之沒收、追徵。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洪正坤拿海洛因予洪聖峯,並向其收取價金等情,可傳喚吳佳駿、洪正坤到庭調查,伊供出毒品來源為洪正坤,若果屬實,上訴人即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再本案販賣毒品所得係洪正坤取得,原審未予調查,逕對上訴人為沒收、追徵之諭知,顯有證據未調查之違法,且判處上訴人逾15年之有期徒刑,請予自新機會等語。
三、惟 (1)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量刑亦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與範圍,且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況法院非屬偵查犯罪之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行為,是否已因此使偵查機關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事,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倘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事實審法院因而未依聲請或本於職權,就被告所指毒品來源自行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仍不能遽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於審理時之自白、洪聖峯、陳采緹、吳佳駿、劉錦圍之證述、上訴人之臉書Messenger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美錦樂旅館監視器影像擷圖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共同販賣海洛因犯行。並說明:犯罪所得4000元確係上訴人於交付洪聖峯毒品時所收取,有洪聖峯之證述及line對話紀錄可稽,所辯未收取4000元價金等語,並無可採。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已表示,上訴人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未曾供出任何上手,故無續追任何上手等語,亦經該署函覆在卷,上訴人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免其刑之規定不相符合,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本案事證已明,是上訴人請求傳喚洪正坤,證明其為本案毒品來源,且犯罪所得係洪正坤向洪聖峯所收取云云,核無必要。再以其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量處有期徒15年 2月,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4000元之沒收、追徵。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與相關證據法則無違,量刑亦無顯然違法、失當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其原審採證認事與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