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96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296號
- 上訴人
- 邵喚娣
- 選任辯護人
- 吳奎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8、415、502、922、1167、11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無庸命其補正,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邵喚娣不服第一審判決認定,其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記載,經自稱「David Smith 」之男子表示,可透過通訊軟體WhatsApp與自稱「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上訴人即與「經理」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08 年12月18日起,陸續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門郵局帳戶(下稱上訴人之郵局帳戶)、其不知情之叔公蔡維選之金門郵局帳戶(下稱蔡維選之郵局帳戶),帳號均詳卷之存摺封面拍照後,以通訊軟體傳送予「經理」,並依「經理」指示,於被害人受詐欺,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後,為提款、匯款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6 次。上訴人已坦承犯行,且有相關事證可佐,爰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其以一般洗錢6罪刑,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10萬元,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充分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何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考量各項定應執行刑因素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說明:上訴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提出和解方案供審酌,並參酌檢察官及告訴人呂春美、張桂香所表示之意見,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而未予宣告緩刑。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且未宣告緩刑云云,亦據原審認其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定程式,而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業經原判決敘明其依據及理由,於法洵無不合。
三、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略以:伊因受David Smith 愛情詐騙後,沒錢才經其聯絡,提供自己與第三人之帳戶給詐欺集團,但未獲得任何利益,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如果入監執行,父母、子女將無人照護,伊係無力負擔和解金額,方未能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原審未考量伊是否已盡力與告訴人和解、未能和解之原因,無視伊並無前科,係受人詐騙始有本件犯行之發生,及伊之家庭狀況等對有伊有利之事證,遽認伊不宜宣告緩刑,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核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以其第二審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事,僅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就一般洗錢罪上訴部分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名,均另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俱經第一、二審為有罪之論斷,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而上訴人所犯一般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程式,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予駁回,則其所犯與上開重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取財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