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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8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郭毓洲林靜芬周盈文蔡憲德林英志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581號

抗告人
陳榮澤(原名陳柏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8 月3 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30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榮澤(原名陳柏佑,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編號1 )、販賣第二級毒品(編號2 至5 )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編號6 )共6 罪,屬不同判決確定之宣告刑,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要件,且分屬得易科罰金(編號1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編號2 至6 ),有相關裁判書及抗告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其所犯上述共6 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乃於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即編號2 所示有期徒刑7 年2 月)以上,各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9年3 月)以下,並參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2 罪,曾經法院裁定合併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 年4 月確定;附表編號3 至6 (附表備註欄誤載為3 至5 )所示4 罪,曾經法院判決合併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 年6 月,合計為有期徒刑12年10月(7 年4 月+5 年6 月)。依循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揭示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暨受法律秩序理念所指導且考量法律目的所在之裁量準據,本於恤刑之理念,依限制加重之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謂:本件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各罪,經合併起訴、審判,同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想像競合犯之同一案件,應由本院先定其應執行刑以後,再與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且抗告人先於民國107 年7 月23日犯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再於同年月24日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原裁定未察,予以區別觀察而認其係罪質不同之數罪,自有可議云云。

三、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而抗告人所犯數罪之關係,究竟應予分論併罰,或包括論以一罪,或在處斷上論以一罪,乃審判中所應調查之事項,與原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無關,亦非原裁定所得以審酌之事項,自難執此指摘原裁定違法。卷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編號3至5 )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編號6 )共4 罪,固經合併起訴、審判後,以抗告人所犯上揭4 罪事證明確,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經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3 年8 月、3 年6 月及10月,復合併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另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間如何無吸收關係等各節,均經原審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3243號判決論述甚詳(見原審卷第72、73頁)。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2758號判決,以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而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見原審卷第51至56頁)。則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各罪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既均經本院判決維持而告確定,自不得再就上開4 罪重複定刑。原裁定已說明其審酌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各罪之罪質、行為態樣、犯罪手段及動機均有不同,經考量其整體非難評價及責任重複程度,依限制加重之原則,而在前定之應執行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2年10月之範圍以內,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亦未逾曾定之應執行刑加計之總和,復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要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任意指為違法。

四、本件抗告意旨所云,無非係爭執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確定判決違法,或徒憑己見,漫詞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是本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林 英 志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81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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