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5 分鐘讀完全文 35,54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24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劉方慈朱嘉川許曉微

上訴人
即被告
邱昱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尚道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榮澤(原名陳柏佑)
選任辯護人
劉興懋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劉虎樂
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59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175號、第23682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7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下列部分撤銷:

㈠邱昱成犯附表一編號1、2之罪及其定應執行,暨編號3、4、5、6、7、8之沒收部分均撤銷。

㈡陳榮澤犯附表一編號5、6之罪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㈢劉虎樂犯附表一編號5、9之罪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邱昱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一罪)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犯附表一編號3、4、5、6、7、8之罪應沒收如該附表編號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

三、陳榮澤犯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四、劉虎樂犯附表一編號5、9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五、其他上訴駁回。

六、定應執行刑

㈠邱昱成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㈡陳榮澤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㈢劉虎樂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邱昱成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26日至同年7月1日間(即前次107年4月25日遭警查獲釋回後到本次遭查獲之期間)自不詳之人處販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0包(淨重28.91公克,驗餘淨重28.82公克)及如附表二編號7-2至7-9所示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之G水38瓶(合計淨重1318.03公克,驗餘淨重1307.89公克,純質淨重33.99公克),伺機販賣他人。未及售出,即於107年7月1日,在其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大麻、含GHB成分之G水及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大麻分裝杓1支、編號16之大麻分裝盒1個、編號17與20之分裝瓶各1批等物,致販賣未果。

二、邱昱成復單獨或與陳榮澤、劉虎樂共同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㈠邱昱成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該編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編號所示之購毒者而完成交易,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該編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MDMA予購毒者劉昭和而完成交易;

㈡邱昱成又與陳榮澤、劉虎樂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該編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編號所示之購毒者而完成交易;

㈢邱昱成與陳榮澤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該編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林俊賢而完成交易;

㈣邱昱成與劉虎樂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該編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施伯璟而完成交易。(上開販毒交易情節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

三、陳榮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地,向某不詳之人購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淨重49.3809公克,純質淨重27.7808公克,驗餘淨重49.316公克)而持有之。

四、嗣經警循線蒐證後,分別於㈠107年7月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5樓邱昱成住處,查獲邱昱成,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等物。㈡107年7月23日下午6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1,查獲劉虎樂,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等物。㈢107年7月24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查獲陳榮澤,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等物。

五、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被告即上訴人邱昱成、陳榮澤(下稱被告邱昱成、被告陳榮澤)及其各自之選任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39至343頁、第379至383頁),上訴人即被告劉虎樂(下稱被告劉虎樂)及其選任辯護人除就證人劉祖志、施伯璟、賴科源及同案被告邱昱成於警詢之供述認屬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則無異議(本院卷第339至34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劉虎樂及其辯護人就證人劉祖志、施伯璟、賴科源及同案被告邱昱成於警詢之供述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此部分為審判外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劉虎樂而言,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邱昱成部分

⒈訊據被告邱昱成對於意圖販賣而販入如附表一編號1、2第二級毒品大麻、含GHB之G水,未及售出即遭警查獲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21175號卷一第280頁〈偵查中羈押訊問表示認罪〉,原審卷一第201至202頁、卷二第298頁,本院卷第379頁、第503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雖被告於警詢供稱大麻是跟豆豆拿的,偵查中供稱G水是跟阿光買的(偵21175號卷一第17至18頁、卷二第171頁),然被告既係同時遭警查獲上開毒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稱是一起買入等語(本院卷第379頁、第503頁),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出於不同犯意分批購入,是依罪疑惟輕,應認被告為同次販入上開同為第二級之毒品伺機販售。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3、7被告邱昱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及附表一編號5、6、8、9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昱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79頁、第503頁,偵查及原審之供述或自白則詳附表一各該編號證據欄所示),復有如附表一上開各編號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

⒊關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藥錠部分,被告邱昱成雖於原審審理初時供認不諱,其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該次其中販賣毒品MDMA藥錠部分翻異前詞,辯稱:所販賣予劉昭和之藥錠係黑色、黃色,但經扣案藥錠鑑定結果所示,此類黑色、黃色藥錠並未檢出毒品云云,而否認有販賣毒品MDMA之犯行。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亦同。然被告邱昱成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同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及MDMA藥錠3顆給劉昭和之事實,已據證人劉昭和於偵查時證述甚明,且有被告邱昱成與劉昭和LINE聯繫內容翻拍照片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均詳附表一該編號證據欄所示),又出售之MDMA藥錠既已交付給劉昭和,則被告之後於107年7月1日遭查扣之黑色、黃色藥錠顯與業已出售給劉昭和之藥錠非屬同顆藥錠,況衡諸常情,被告邱昱成所賣予劉昭和之藥錠若非劉昭和所要購買之毒品MDMA藥錠,劉昭和豈會事後均未曾質疑爭執,並依約付款?綜上事證,可認被告邱昱成此事後臨訟翻異之詞,應非可採,被告邱昱成此部分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藥錠予劉昭和之情,亦堪認定。

㈡被告陳榮澤部分訊據被告陳榮澤對於如附表一編號5、6、8所示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編號10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本院卷第338頁、第503至504頁,偵查及原審之供述或自白則詳附表一各該編號證據欄所示),復有如附表一上開各編號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

㈢被告劉虎樂部分訊據被告劉虎樂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5、6所示與共同被告邱昱成、陳榮澤及編號9與邱昱成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辯稱:我於上開時、地受邱昱成委託遞送物品,但邱昱成交付之物品已包裝完成,我不知其內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云云,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亦同,並稱編號6之交易並非由被告劉虎樂遞送等語。但查: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5、6、9各次犯行,均係由被告劉虎樂受同案被告邱昱成委託而出面遞送內容物為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給各購毒者之情(至於被告辯稱不知包裹內容物為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詳後述),業據被告劉虎樂於警詢、偵訊(含偵查中法院羈押訊問)、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21175號卷二第74至75頁、第4頁,偵23682號卷第310頁,原審卷一第50頁、第155頁),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邱昱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63至87頁),且證人即附表一編號5之購毒者賴科源於偵查時證稱:當日是請一個「樂虎」的人送過來,之後其還有以通訊軟體與樂虎聊天等語(偵21175號卷二第60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9之購毒者施伯璟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證稱:當日送毒品來的人是「小虎」,並指認為劉虎樂等情甚明(偵21175號卷二第36頁,原審卷二第118至122頁),此外並有邱昱成與劉虎樂、陳榮澤LINE聯繫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偵21175號卷一第71至73頁、第76至78頁、第81至82頁)、劉祖志與陳榮澤LINE聯繫內容翻拍照片(偵21175號卷二第19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至於證人賴科源、劉祖志於審理時雖稱對於當日送毒品包裹前來之快遞人員已無印象而無法指認,但證人賴科源稱:快遞來一下就走,所以不知道他的長相等語(原審卷二第103至105頁),證人劉祖志也稱:我拿了就趕快走,所以也不會太仔細看對方長相等語(原審卷二第96頁),衡諸收受包裹之時間短暫,何況所購買的是毒品,更求縮短交易時間以減少曝光風險,少有多餘對談致於事後無法辨識指認,應屬合理,稽以邱昱成與劉虎樂之對話紀錄中,可見當天劉虎樂要送中正北路(即編號5)、環河西路(即編號6)與和平東路3個地點,劉虎樂回答稱「剩和平」、「送完了」等語(偵21175號卷一第71至72頁),可見當次之附表編號5、6兩處均已完成交付甚明,是綜合前開被告自述、同案邱昱成之證述及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已可認定此三次均由被告劉虎樂出面遞送毒品,故上開證人賴科源、劉祖志於審理時無法指認被告乙節,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劉虎樂之認定,辯護人以證人劉祖志無法指認而謂被告劉虎樂並未負責編號6之包裹遞送云云,亦無可採。

⒉被告劉虎樂雖辯稱不知道所遞送之包裹內為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但證人邱昱成於審理時明確證稱:其與劉虎樂合作模式就是打電話給他問他要不要送,他說可以,我就拿貨給他送;他原本就知道我們在賣毒品的,所以知道裡面是毒品;每件可獲取300、400元報酬;我給他送的都是甲基安非他命,其他的情趣品、壯陽藥,我們都叫正常的快遞送;施伯璟那次有委託劉虎樂收現金等語(原審卷二第63至69頁、第73至75頁、第81頁、第83頁),佐以卷附邱昱成與劉虎樂LINE聯繫內容翻拍照片所示,6月28日下午10時11分劉虎樂主動詢問邱昱成「今天沒有?」,邱昱成起初回稱沒有,到晚間11時4分問「接嗎」,劉虎樂回稱「接」,之後就依邱昱成指示送中正北路、環河西路及和平東路,到6月29日凌晨1時31分回報送完了,之後又陸續向邱昱成說「明天有記得要叫我」、「我好缺錢喔」、「多給我幾件嘛」、「想賺點錢」,並稱「不要太晚,感覺很容易臨檢」(偵21175號卷一第71至75頁),甚至在遞送完編號9施伯璟該次交易後,劉虎樂向施伯璟收取2,800元,取其中300元做為報酬,剩下2,500元存入邱昱成指定之帳戶,結果雙方還為手續費14元由誰負擔相互抱怨,被告劉虎樂於對話中說「我剛被臨檢耶」、「被抓算我的還你的」、「風險我扛,你要計較這零頭」(偵21175號卷一第76至78頁),以上開被告劉虎樂接受邱昱成委託快遞貨物之模式,每件收取300到400元不等之報酬,還代邱昱成收取販毒款項後扣除自己應獲取之報酬,將剩餘款項由自己帳戶轉帳給邱昱成等節,顯與一般正常快遞公司收單後派件遞送之流程及計費方式不合,況且倘若是遞送正常合法之貨物,何須擔心臨檢、扛責?是以證人邱昱成之上開證詞應堪採信。佐以被告劉虎樂於警詢、偵查中(含偵查中法院羈押訊問)亦曾供稱:我大概知道我幫他送的東西是違禁品;大概知道裡面是毒品;我因為覺得他要我送的是毒品,所以我才說風險我扛,對他抱怨等語(偵21175號卷二第75至76頁、第78至79頁、第4頁,偵23682號卷第311頁),被告劉虎樂亦自承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曾向邱昱成買過毒品,再觀諸被告劉虎樂與邱昱成間有關委託遞送物品之LINE對話內容,參互印證,堪認被告劉虎樂知悉所受邱昱成委託遞送上開各編號所示之物品係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其就上開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與其他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劉虎樂上開所辯云云,要係事後畏罪飾卸之詞,應不足採。

⒊辯護人雖稱被告劉虎樂所遞送之物品均有包裝,從外觀上看不出內容物為何,甚至證人施伯璟於警詢及原審時證稱所購買毒品之代號為「化妝品」,而送來的包裹外包裝也像化妝品、保養品之包裹等語,因認被告劉虎樂主觀上並不知悉所遞交者為甲基安非他命,無犯罪故意云云,惟依據被告自述、證人邱昱成審理時之證述及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被告並非單一次、偶然受邱昱成委託遞送包裹,其對於受邱昱成委託遞交之包裹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事知之甚明,不因有無完整包裝而影響其認知,且甲基安非他命非可公然交易,不論販賣者或購買者均會因持有該毒品而涉刑責,故交易過程往往以代號稱呼該毒品,以附表一編號9該次實際交易內容為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以觀,單就重量即與市面上普遍販售之化妝品或美容保養品有別,亦彰被告知悉內容物為甲基他非他命,被告與購毒者施伯璟不過是以代號稱呼所購買之毒品,雙方心照不宣,是此節所辯,尚無可採。

⒋辯護人復依據賴科源與劉虎樂之對話紀錄中,被告劉虎樂曾稱「柚子叫我幫你送威」,賴科源向被告劉虎樂確認「只是威吧」「ok了嗎」,被告劉虎樂回覆「好啦」(偵21175號卷二第146頁),認為附表一編號5之交易被告所運送之物品為威而鋼,縱然其內確實為毒品,被告劉虎樂亦不知情,而無販賣毒品之故意云云。但觀之上開對話內容之時間為6月29日下午11時44分以後,而編號5之交易完成時間為6月29日凌晨零時許,此觀諸卷附對話紀錄,被告劉虎樂回報邱昱成送完了的時間已是6月29日上午1時31分(偵21175號卷一第71至72頁),換言之,編號5之交易與辯護人所提之送「威而鋼」一事並非同次送貨內容,自不能以此認定編號5之內容物為威而鋼,或被告劉虎樂可資確信該次包裹為威而鋼而無犯罪故意,是證人賴科源於審理時關於此筆「威而鋼」交易之證述及相關對話紀錄,與編號5無涉,不能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販賣第二級毒品係嚴重違法行為,無法公然為之,有其獨特販售通路及管道,本無公定價格,並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貨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密等等,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機動調整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難以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就每次販入或賣出之毒品價格、數量及純度等項,俱臻詳記載成本利得並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因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莫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與行動亦再三報導,致毒品取得不易,物稀價昂,苟無利可圖,自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將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之毒品無端供應他人之理。衡諸被告邱昱成本件各次所販賣之毒品,須向上游貨源購入,尚須分攤被告陳榮澤分抽利益及被告劉虎樂遞送費用,若無何獲利代價所得,焉有甘冒重罪刑罰風險,義務交付毒品給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足見被告邱昱成確有從中賺取差價利潤,並分由被告陳榮澤就其所參與部分分抽利益及被告劉虎樂就其參與部分獲分配遞送報酬,彼等有意圖營利之情無訛。

㈤綜上所述,被告邱昱成、陳榮澤、劉虎樂上揭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法律修正及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法定刑上限,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至於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並無修正,亦併此敘明。

㈡所犯罪名

⒈被告邱昱成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1罪);附表一編號3、4、5、6、7、8、9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因犯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⒉被告陳榮澤附表一編號5、6、8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因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其如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且以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純度以觀,與其施用犯行並無吸收關係,併此敘明。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榮澤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惟訊據被告陳榮澤堅決否認此部分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而持有大量毒品之原因事實,除意圖販賣外,亦非無其他可能之原因事實,是僅憑持有大量毒品之情,如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資佐證,尚難率以遽認即有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公訴意旨並未舉證說明被告陳榮澤此部分有何販賣毒品犯意,且被告陳榮澤為警查扣持有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淨重共49.3809公克,其中4包之純度53.9%,5包之總純質淨重為27.7808公克,非屬大量高純度之毒品,雖尚遭查扣有分裝袋、電子磅秤等物,然該等物品本身並非專供販賣毒品使用之物,上開分裝袋、電子磅秤仍不足明確證明被告陳榮澤有販賣毒品之犯意,依上說明,既乏其他具體積極之證據補強印證,即難僅因持有毒品之事實據以認定被告陳榮澤確有販賣之事實或意圖,是公訴意旨僅憑被告持有上開扣案毒品之事實,即遽認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尚有未洽。本件事證僅足認被告陳榮澤上開所為犯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然其起訴事實之「販賣未遂而持有」,與本院所認上開單純持有之事實,僅係被告主觀上犯意認定不同,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並無減縮犯罪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逕予變更起訴法條論罪。

⒊被告劉虎樂如附表一編號5、6、9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因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均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共犯關係

⒈被告邱昱成、陳榮澤所犯附表一編號8,利用不知情之快遞業人員遞送交付毒品給購毒者,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邱昱成、陳榮澤、劉虎樂就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邱昱成、陳榮澤就附表一編號8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邱昱成、劉虎樂就附表一編號9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就各該部分犯行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邱昱成就附表一編號1、2係同時販入第二級毒品,未及出售即遭查獲,應論以1罪,且與附表一編號3至9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8罪)。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7246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被告邱昱成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2及3 、4 、7 所示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與審理,附此敘明。

⒉被告陳榮澤所犯附表一編號5、6、8、10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4罪)。

⒊被告劉虎樂所犯附表一編號5、6、9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3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邱昱成所犯事實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1罪),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修正前,下同)規定之適用⑴被告邱昱成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及2、3、5、6、8、9各罪,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附表一編號4、7之犯行,被告邱昱成於偵查(含警詢)並未自白犯罪(偵21175號卷一第20至21頁、第23頁),於審理時,就編號4部分,於原審審理之初雖坦認,但之後審理乃至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販賣MDMA部分均否認犯罪,故編號4之犯行被告邱昱成並未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罪,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編號7部分,雖於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但因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是亦無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雖主張編號7部分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訊問,故被告並無機會自白犯罪云云,且依卷內歷次偵查筆錄,於檢察官訊問時並未就編號7之犯行訊問,但因警詢亦屬偵查階段,而被告邱昱成於107年7月2日警詢時,警方就編號7之犯罪事實詢問「107年6月29日你與暱稱劉宇通訊軟體line紀錄擷圖,你們在討論何事」時,被告邱昱成答稱:因為我當時也有點搞不懂他的意思,應該是要二個芳香劑,不知道他想要表達什麼等語(偵字第21175號卷一第23頁),是偵查階段已給予被告邱昱成就編號7之犯行辯明自白之機會,被告既然否認犯行,偵查中未經自白犯罪,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有理(最高法院108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本案檢察官聲請羈押時,聲請事實僅就附表一編號1及2、3提出聲請,有羈押聲請書可憑,是以被告邱昱成於該次偵查中法官羈押訊問時最後,雖表示坦認犯行,但坦承之犯罪事實除附表一編號1及2、3之外,並不及於其他部分,亦附此敘明。

⑵被告陳榮澤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8之罪,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5、6二罪,曾經檢察官連同編號10之犯行於偵查中向法院聲請羈押(惟羈押聲請書就編號6之犯罪時間誤載,但對照所提出之證據不影響該次犯罪事實之特定),而被告於該次羈押訊問時即稱對於檢察官聲押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承認等語(偵23682號卷第316頁),可謂已自白犯行,之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犯行,故被告陳榮澤所犯附表一編號5、6二罪,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被告劉虎樂就所犯附表一編號5、6、9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犯罪,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衡酌被告劉虎樂於上開各罪僅係負責遞送毒品,從中獲取利益微薄,且與共犯邱昱成或陳榮澤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之量刑相較,顯有失衡,是其所犯情節尚屬輕微,情輕法重,堪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劉虎樂上開所犯,減輕其刑。

⑵至於被告邱昱成所犯上開附表一編號1及2、3、5、6、8、9之罪、被告陳榮澤所犯編號5、6、8之罪,既均已依法減輕其刑,即無情輕法重之情,而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辯護人雖為被告陳榮澤主張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陳榮澤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禁止持有販賣,但為牟利而與同案之邱昱成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賴科源、劉祖志、林俊賢,助長毒品氾濫,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客觀上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存在而顯可憫恕,且本案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衡酌其販賣情節,已無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被告邱昱成所犯附表一編號4、7之罪,本於上揭說明,亦無適用,均附此敘明。

⒋辯護人為被告陳榮澤主張其於警詢時已供稱遭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坤成」之男子購買,然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函覆以並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該分局109年3月10日以新北警永刑字第1094188542號函在卷可稽,故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於被告陳榮澤於109年8月19日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毒品上游為蔡宇智,且泛稱買過不止一次云云,但事隔已兩年,於審理時所供關於上游部分籠統含糊,未見與107年7月24日遭查獲之該次毒品來源有何具體關聯,且與其先前所供並不相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合,所聲請函調國泰世華銀行、王道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亦未釋明與本案之關聯,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⒈原審就被告邱昱成事實一部分認係犯附表一編號1、2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二罪,並予以論罪科刑,所犯附表一編號3、4、5、6、7、8之沒收部分分別就毒品、工具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固非無見,但:⑴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是否出於不同犯意而於先後不同時間販入,卷內尚乏證據可佐,既係同時遭查獲,且又屬同級毒品,依卷存事證僅能認定係同時購入並伺機販賣而論以一罪,原判決認犯二罪並依數罪併罰論處,容有未洽。⑵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應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15號、第3193號判決參照)。乃原判決未加區別,將扣案附表二編號1、2所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液體於附表一編號3至8均諭知沒收銷燬,即有未合。且按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則在刑法沒收新制之規範下,沒收與犯罪行為人之罪刑宣告,即無傳統實務見解所稱罪刑不可分原則之適用,與罪刑宣告應可分離處理,是以附表一編號3至8主刑部分縱然無誤,但關於沒收部分即無可維持。

⒉被告陳榮澤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已坦認附表一編號5、6之犯行,嗣於審理時亦均坦認犯行,就此二罪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且於適用該規定減輕後,對照同案被告邱昱成之量刑並參酌本案犯罪情節,已無情輕法重之情,故不再例外以刑法第59條調整法定刑度,原審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陳榮澤之刑,就此部分之法律適用亦有違誤。

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虎樂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時就證人賴科源、施伯璟之警詢,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於判決理由欄證據能力部分亦同此認定(見原判決第4頁),但於認定被告劉虎樂之犯罪事實時,以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證據為佐證(見原判決第6頁),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9關於被告劉虎樂部分之證據,卻將證人賴科源及施伯璟之警詢證詞列入,即有違誤。

⒋是以上開原判決違誤之處,或為被告邱昱成、陳榮澤二人上訴時所指摘,或為本院依職權為審認,則原判決該等部分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併同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之。

㈡爰審酌被告邱昱成為牟不法利益,意圖販賣而販入之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及G水之數量不少,但尚未流入市面毒害國人身心健康,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況,就其所犯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及2)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審酌被告陳榮澤、劉虎樂亦不思正當工作賺取報酬,藉由與同案邱昱成合作販賣第二級毒品而獲取不法利益,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危害匪淺,所為可議,斟酌其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陳榮澤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販賣毒品對象、數量、所獲利益等情節,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況,就被告陳榮澤所犯附表一編號5、6之犯行分別量處如各該編號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就被告劉虎樂所犯附表一編號5、9之犯行分別量處如各該編號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

㈢沒收:

⒈被告邱昱成為警查扣如附表二編號3之大麻10包、編號7-2至7-9之含GHB之G水38瓶,係其所有供販賣之毒品,且各該包裝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扣案驗餘之毒品及其包裝,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編號15之大麻分裝杓、編號16之分裝盒、編號17之分裝瓶(供G水分裝使用)、編號20之G水分裝瓶,均係被告邱昱成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使用之物,爰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1、5-2 所示之MDMA藥錠,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項下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14、18、24、26、30-1所示之電子磅秤、真空封口機、安非他命分裝盒、分裝杓、分裝夾鏈袋、帳冊、行動電話、國泰世華銀行正義分行存摺等物,均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於編號3至8犯行項下沒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以上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

⒉被告陳榮澤為警查扣如附表三編號2之行動電話,係供犯附表一編號5、6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使用之物,被告劉虎樂為警查扣如附表四編號1之行動電話,係供犯附表一編號5、9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使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陳榮澤附表一編號5、6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被告劉虎樂附表一編號5、9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次犯罪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如附表一編號5、6、9所示)。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即邱昱成附表一編號3至8主刑部分、編號9;陳榮澤附表一編號8、10;劉虎樂附表一編號6)

㈠原審就被告邱昱成所犯附表一編號3至9之犯行、被告陳榮澤所犯附表一編號8之犯行、被告劉虎樂犯附表一編號6之犯行,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修正前,但原審判決時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由本院補充敘明之),並就其中成立共同正犯部分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且除被告邱昱成所犯附表一編號4、7及被告劉虎樂上開所犯,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外,其餘均依該條項規定減輕,並考量到量刑均衡,就被告劉虎樂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此外,被告陳榮澤附表一編號10則認定係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並說明被告陳榮澤此部分所為不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就被告三人所犯上開各罪,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則認為基礎,審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原判決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末併就扣案之犯罪工具及犯罪所得,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諭知沒收及沒收與追徵,扣案附表二編號1、2所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液體,於被告邱昱成附表一編號9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邱昱成附表一編號3至8沒收撤銷部分,另如前開三㈠⒈⑵)。

㈡被告邱昱成上訴否認編號4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部分之犯行,及主張編號7亦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節,均無理由,已如前述,就其餘各罪則主張量刑過重云云,但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依據及理由,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或輕重失衡之情形,所量定之刑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陳榮澤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編號10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手減免其刑之適用云云,均無理由,業經本院指駁如前,故其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㈣被告劉虎樂上訴否認附表一編號6之犯行(至於被訴附表一編號8部分經原審諭知無罪,檢察官並未上訴而告確定),其所提否認犯行之各項辯解並無可採,亦經本院指駁如前,是其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定應執行刑就被告邱昱成、陳榮澤、劉虎樂各自上開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斟酌各罪均為與毒品有關之犯罪,犯罪態樣、手段相類似,但販賣部分之購毒者有別,斟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邱昱成部分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7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上限有期徒刑30年;陳榮澤部分為3年10月以上,11年10月以下;劉虎樂部分為3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就被告邱昱成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被告陳榮澤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劉虎樂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許曉微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行為 證據及備註 原審判決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判決主文 1 107.04.26~107.07.01間 新北市蘆洲區 邱昱成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不詳之人處販入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0包(淨重28.91公克,驗餘淨重28.82公克),及如附表二編號7-2至7-9所示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之G水38瓶(合計淨重1318.03公克,驗餘淨重1307.89公克,純質淨重33.99公克),伺機販賣他人。未及售出,於107年7月1日,在其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住處,為警查扣上開毒品大麻、含GHB成分 之G 水及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大麻分裝杓1支、編號16所示之分裝盒1 個、附表二編號17、20所示之分裝瓶各1 批等物,致其販賣未果。 ⑴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 ⑵證據: ①被告邱昱成偵查、審理時自白(107年度偵字第21175號偵查卷一280頁、107年度訴字第859號卷一201至202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7年度偵字第21175號偵查卷一27至3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08.14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鑑定書(107年度偵字第21175號偵查卷二17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09.03刑鑑字第1070067587號鑑定書(107年度偵字第27246號偵查卷235至269頁)。 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大麻10包、編號15、16所示之大麻分裝杓、分裝盒。 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2至7-9、17、20所示之G水、分裝瓶。  邱昱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毒品大麻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15、16所示之大麻分裝杓、分裝盒均沒收。 邱昱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毒品大麻、如附表二編號7-2 至7-9 所示含毒品GHB 之G 水,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15、16所示之大麻分裝杓、分裝盒、編號17、20所示之分裝瓶,均沒收。 2     邱昱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2 至7-9 所示含毒品GHB 之G 水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17、20所示之分裝瓶均沒收。  3 107.05.21 16:39許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誤載為「107.05.20,14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 號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誤載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 號5樓」) 邱昱成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經蔡順冬以其行動電話,經由LINE發送訊息至邱昱成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行動電話,與之聯絡洽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以2 萬4,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給蔡順冬而完成交易。 ⑴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 ⑵證據: ①被告邱昱成偵查、審理時自白(107年度偵字第21175號偵查卷二194頁、107年度訴字第859號卷一201頁、203頁、107年度訴字第859號卷二123頁)。 ②被告邱昱成與蔡順冬LINE聯繫內容翻拍照片(107年度偵字第21175號偵查卷一61至6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7年度偵字第21175號偵查卷一27至39頁)。 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1至14、18、24、26、30-1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真空封口機、安非他命分裝盒、分裝杓、分裝夾鏈袋、帳冊、行動電話、國泰世華銀行正義分行存摺等物。 邱昱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液體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14、18、24、26、30-1所示之電子磅秤、真空封口機、安非他命分裝盒、分裝杓、分裝夾鏈袋、帳冊、行動電話、國泰世華銀行正義分行存摺等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昱成 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14、18、24、26、30-1所示之電子磅秤、真空封口機、安非他命分裝盒、分裝杓、分裝夾鏈袋、帳冊、行動電話、國泰世華銀行正義分行存摺等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他上訴駁回) 4 107.06.28 20:00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 號5 樓 (劉昭和住處) 邱昱成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經劉昭和以其行動電話,經由LINE發送訊息至邱昱成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行動電話,與之聯絡洽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後,以2,700元(依劉昭和所述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900元,MDMA藥錠1顆300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誤載為「3,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公克、MDMA藥錠3 顆給劉昭和而完成交易。 ⑴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 所示部分。 ⑵證據: ①被告邱昱成審理時供述(107年度訴字第859號卷一201頁、203頁、107年度訴字第859號卷二123頁)、證人劉昭和偵查時證述(107年度偵字第21175號偵查卷二54頁)。 ②被告邱昱成與劉昭和LINE聯繫內容翻拍照片(107年度偵字第21175號偵查卷一67至69頁)、附表二編號30-1所示國泰世華銀行正義分行黃耀霆帳戶交易明細(107年度訴字第859號卷一29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7年度偵字第21175號偵查卷一27至39頁)。 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5-1、5-2、11至14、18、24、26、30-1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電子磅秤、真空封口機、安非他命分裝盒、分裝杓、分裝夾鏈袋、帳冊、行動電話、國泰世華銀行正義分行存摺等物。 邱昱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5-1 、5-2 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液體、MDMA藥錠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14、18、24、26、30-1所示之電子磅秤、真空封口機、安非他命分裝盒、分裝杓、分裝夾鏈袋、帳冊、行動電話、國泰世華銀行正義分行存摺等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昱成 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1 、5-2 所示之MDMA藥錠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14、18、24、26、30-1所示之電子磅秤、真空封口機、安非他命分裝盒、分裝杓、分裝夾鏈袋、帳冊、行動電話、國泰世華銀行正義分行存摺等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他上訴駁回) 5 107.06.29 00:00許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誤載為「107.06.28,22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賴科源之住處) 邱昱成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經賴科源以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經由LINE發送訊息至同有上開犯意聯絡之陳榮澤(即陳柏佑),與之聯絡洽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由陳榮澤告知邱昱成,邱昱成再以400元之代價,委由同有上開犯意聯絡之劉虎樂遞送,以3 萬5,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給賴科源。之後再由邱昱成前往向賴科源收款,陳榮澤則從中分得7,000 元利益。 ⑴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附表三編號1 所示部分。 ⑵證據: ①被告邱昱成部分: --被告偵查、審理時自白(107年度偵字第21175號偵查卷二170頁、107年度訴字第859號卷一201至203頁、107年度訴字第859號卷二124頁)、共同被告陳榮澤於警詢之證述(107年度偵字第21175號偵查卷二87至88頁)、劉虎樂於警詢之證述(107年度偵字第21175號偵查卷二74頁)、證人賴科源警詢、偵查、審理時證述(107年度偵字第23682號偵查卷77至79頁、107年度偵字第21175號偵查卷二60頁、107年度訴字第859號卷二99至108頁)。 --被告邱昱成與劉虎樂、陳榮澤LINE聯繫內容翻拍照片(107年度偵字第21175號偵查卷一71至73頁、8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7年度偵字第21175號偵查卷一27至39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1至14、18、24、26、30-1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真空封口機、安非他命分裝盒、分裝杓、分裝夾鏈袋、帳冊、行動電話、國泰世華銀行正義分行存摺等物。 ②被告陳榮澤部分: --被告警詢、偵查供述、偵查中法官羈押訊問之自白、審理時自白(107 年度偵字第21175 號偵查卷二87至88頁、107 年度偵字第23682 號偵查卷316頁、331 至332 頁、107年度訴字第859號卷一201至202 頁、204 頁)、共同被告邱昱成審理時供證(107年度訴字第859號卷二75至77頁)、證人賴科源警詢、偵查、審理時證述(107年度偵字第23682 號偵查卷77至79頁、107 年度偵字第21175 號偵查卷二60頁、107年度訴字第859號卷二99至108 頁)。 --被告邱昱成與劉虎樂、陳榮澤LINE聯繫內容翻拍照片(107 年度偵字第21175 號偵查卷一71至73頁、8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7 年度偵字第23682 號偵查卷207 至211 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 ③被告劉虎樂部分: --被告警詢、偵查、審理時供述(107 年度偵字第21175 號偵查卷二74頁、107年度訴字第859號卷一155 頁)、共同被告邱昱成審理時供證(107年度訴字第859號卷二64頁、66頁、68至69頁)、證人賴科源偵查、審理時證述(107年度偵字第21175 號偵查卷二60頁、107年度訴字第859號卷二99至108 頁)。 --被告邱昱成與劉虎樂、陳榮澤LINE聯繫內容翻拍照片(107 年度偵字第21175 號偵查卷一71至73頁、8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7 年度偵字第23682 號偵查卷103至107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 ①邱昱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液體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14、18、24、26、30-1所示之電子磅秤、真空封口機、安非他命分裝盒、分裝杓、分裝夾鏈袋、帳冊、行動電話、國泰世華銀行正義分行存摺等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陳榮澤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劉虎樂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邱昱成  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14、18、24、26、30-1所示之電子磅秤、真空封口機、安非他命分裝盒、分裝杓、分裝夾鏈袋、帳冊、行動電話、國泰世華銀行正義分行存摺等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他上訴駁回) ②陳榮澤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劉虎樂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07.06.29 00:33許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誤載為「107.06.28,22時許」)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 (劉祖志住處樓下) 邱昱成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經劉祖志以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經由LINE發送訊息至同有上開犯意聯絡之陳榮澤(即陳柏佑),與之聯絡洽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由陳榮澤告知邱昱成,邱昱成再以400元之代價,委由同有上開犯意聯絡之劉虎樂遞送,以1 萬8,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給劉祖志。劉祖志則將價款匯至陳榮澤帳戶,再由劉榮澤扣除從中應分得之4,000 元利益後,將餘款匯至邱昱成指定帳戶。 ⑴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附表三編號2 所示部分。 ⑵證據: ①被告邱昱成部分: --被告偵查、審理時自白(107 年度偵字第21175 號偵查卷二193 至194 頁、107年度訴字第859號卷一201 至203 頁)、共同被告陳榮澤警詢時供述(107 年度偵字第21175 號偵查卷二87至88頁)、共同被告劉虎樂警詢時供述(107 年度偵字第21175 號偵查卷二74至75頁)、證人劉祖志警詢、審理證述(107 年度偵字第23682 號偵查卷62至63頁、107年度訴字第859號卷二88至97頁)。 --證人劉祖志與被告陳榮澤LINE聯繫內容翻拍照片(107 年度偵字第21175號偵查卷二191 頁)、被告邱昱成與陳榮澤、劉虎樂LINE聯繫內容翻拍照片(107 年度偵字第21175 號偵查卷一81頁、71至73頁)、附表二編號30-1所示國泰世華銀行正義分行黃耀霆帳戶交易明細(107年度訴字第859號卷一299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7 年度偵字第21175 號偵查卷一27至39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11至14、18、24、26、30-1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真空封口機、安非他命分裝盒、分裝杓、分裝夾鏈袋、帳冊、行動電話、國泰世華銀行正義分行存摺等物。 ②被告陳榮澤部分: --被告警詢、偵查供述、偵查中法官羈押訊問之自白、審理時自白(107 年度偵字第21175 號偵查卷二87至88、107 年度偵字第23682 號偵查卷316頁、331 至332 頁、107年度訴字第859號卷一201 至202 頁、204 頁、107年度訴字第859號卷二124 頁)、共同被告邱昱成審理時供證(107年度訴字第859號卷二75至77頁)、證人劉祖志警詢、審理時證述(107 年度偵字第23682 號偵查卷62至63頁、107年度訴字第859號卷二88至97頁)。 --證人劉祖志與被告陳榮澤LINE聯繫內容翻拍照片(107 年度偵字第21175號偵查卷二191 頁)、被告邱昱成與陳榮澤、劉虎樂LINE聯繫內容翻拍照片(107 年度偵字第21175 號偵查卷一81頁、71至73頁)、附表二編號30-1所示國泰世華銀行正義分行黃耀霆帳戶交易明細(107年度訴字第859號卷一299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7 年度偵字第23682 號偵查卷207 至211 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 ③被告劉虎樂部分: --被告警詢、審理時供述(107 年度偵字第21175 號偵查卷二74至75頁、107年度訴字第859號卷一155 頁)、共同被告邱昱成審理時供證(107年度訴字第859號卷二64頁、66頁、68至69頁)。 --證人劉祖志與被告陳榮澤LINE聯繫內容翻拍照片(107 年度偵字第21175號偵查卷二191 頁)、被告邱昱成與陳榮澤、劉虎樂LINE聯繫內容翻拍照片(107 年度偵字第21175 號偵查卷一81頁、71至73頁)、附表二編號30-1所示國泰世華銀行正義分行黃耀霆帳戶交易明細(107年度訴字第859號卷一299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7 年度偵字第23682 號偵查卷103 至107 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 ①邱昱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液體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14、18、24、26、30-1所示之電子磅秤、真空封口機、安非他命分裝盒、分裝杓、分裝夾鏈袋、帳冊、行動電話、國泰世華銀行正義分行存摺等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陳榮澤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劉虎樂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邱昱成  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14、18、24、26、30-1所示之電子磅秤、真空封口機、安非他命分裝盒、分裝杓、分裝夾鏈袋、帳冊、行動電話、國泰世華銀行正義分行存摺等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他上訴駁回) ②陳榮澤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劉虎樂上訴駁回。  7 107.06.29 下午03:00許 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邱昱成之住處) 邱昱成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經劉恩隆以其行動電話,經由LINE發送訊息至邱昱成之行動電話,與之聯絡洽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給劉恩隆。 ⑴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3 所示部分。 ⑵證據: ①被告邱昱成審理時自白(107年度訴字第859號卷一201頁、203頁、107年度訴字第859號卷二123頁)、證人劉恩隆警詢、偵查時證述(107年度偵字第27246號偵查卷115至116頁、107年度偵字第21175號偵查卷44頁)。 ②被告邱昱成與劉恩隆LINE聯繫內容翻拍照片(107年度偵字第21175號偵查卷85至8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7年度偵字第21175號偵查卷一27至39頁)。 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1至14、18、24、26、30-1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真空封口機、安非他命分裝盒、分裝杓、分裝夾鏈袋、帳冊、行動電話、國泰世華銀行正義分行存摺等物。 邱昱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液體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14、18、24、26、30-1所示之電子磅秤、真空封口機、安非他命分裝盒、分裝杓、分裝夾鏈袋、帳冊、行動電話、國泰世華銀行正義分行存摺等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昱成 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14、18、24、26、30-1所示之電子磅秤、真空封口機、安非他命分裝盒、分裝杓、分裝夾鏈袋、帳冊、行動電話、國泰世華銀行正義分行存摺等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他上訴駁回) 8 107.07.01 01:10許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誤載為「107.06.30,23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林俊賢工作之7-11便利商店) 邱昱成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經林俊賢以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經由LINE撥打同有上開犯意聯絡之陳榮澤(即陳柏佑)之行動電話,與之聯絡洽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由陳榮澤告知邱昱成,邱昱成再委由不知情之快遞業人員遞送,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給林俊賢。 ⑴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附表三編號3 所示部分。 ⑵證據: ①被告邱昱成部分: --被告偵查、審理時自白(107 年度偵字第21175 號偵查卷二170 至171 頁、107年度訴字第859號卷一201 至203 頁)、證人林俊賢警詢、偵查、審理時證述(107 年度偵字第21175 號偵查卷二94頁、105 頁、107年度訴字第859號卷二111 至117 頁)。 --被告邱昱成與陳榮澤LINE聯繫內容翻拍照片(107 年度偵字第21175 號偵查卷一84頁)、附表二編號30-1所示國泰世華銀行正義分行黃耀霆帳戶交易明細(107年度訴字第859號卷一299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7 年度偵字第21175 號偵查卷一27至39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11至14、18、24、26、30-1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真空封口機、安非他命分裝盒、分裝杓、分裝夾鏈袋、帳冊、行動電話、國泰世華銀行正義分行存摺等物。 ②被告陳榮澤部分: --被告偵查、審理時自白(107 年度偵字第23682 號偵查卷331 至332 頁、107年度訴字第859號卷一201 至202 頁、204 頁、107年度訴字第859號卷一125 頁)、共同被告邱昱成審理時供證(107年度訴字第859號卷二70、78至79、82至83頁)、證人林俊賢警詢、偵查、審理時證述(107 年度偵字第21175 號偵查卷二94頁、105 頁、107年度訴字第859號卷二111 至117 頁)。 --被告邱昱成與陳榮澤LINE聯繫內容翻拍照片(107 年度偵字第21175 號偵查卷一84頁)、附表二編號30-1所示國泰世華銀行正義分行黃耀霆帳戶交易明細(107年度訴字第859號卷一299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7 年度偵字第23682 號偵查卷207 至211 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 ①邱昱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液體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14、18、24、26、30-1所示之電子磅秤、真空封口機、安非他命分裝盒、分裝杓、分裝夾鏈袋、帳冊、行動電話、國泰世華銀行正義分行存摺等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陳榮澤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沒收。 邱昱成 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14、18、24、26、30-1所示之電子磅秤、真空封口機、安非他命分裝盒、分裝杓、分裝夾鏈袋、帳冊、行動電話、國泰世華銀行正義分行存摺等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9 107.07.01 05:24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施伯璟之住處) 邱昱成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經施伯璟以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經由LINE發送訊息至邱昱成之行動電話,與之聯絡洽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邱昱成再以300元之代價,委由同有上開犯意聯絡之劉虎樂遞送,以2,8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給施伯璟。劉虎樂並代為收款後,扣除其應收運送費用300 元,餘款2,500元(含手續費14元)匯至邱昱成指定之附表二編號30-1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⑴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1 所示部分。 ⑵證據: ①被告邱昱成部分: --被告偵查、審理時自白(107年度偵字第21175號偵查卷二169至170頁、107年度訴字第859號卷一201頁、203頁)、證人施伯璟警詢、偵查、審理時證述(107年度偵字第23682號偵查卷92至93頁、107年度偵字第21175號偵查卷二36頁、107年度訴字第859號卷二118至122頁)。 --被告邱昱成與劉虎樂LINE聯繫內容翻拍照片(107年度偵字第21175號偵查卷一76至78頁)、附表二編號30-1所示國泰世華銀行正義分行黃耀霆帳戶交易明細(107年度訴字第859號卷一29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7年度偵字第21175號偵查卷一27至39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1至14、18、24、26、30-1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真空封口機、安非他命分裝盒、分裝杓、分裝夾鏈袋、帳冊、行動電話、國泰世華銀行正義分行存摺等物。 ②被告劉虎樂部分: --被告警詢、偵查、審理時供述(107年度偵字第21175號偵查卷二4至5頁、75至79頁、107年度訴字第859號卷一155頁、107年度訴字第859號卷二123頁)、共同被告邱昱成審理時供證(107年度訴字第859號卷二64頁至66頁、68至69頁、81頁、83頁)、證人施伯璟偵查、審理時證述(107年度偵字第21175號偵查卷二36頁、107年度訴字第859號卷二118至122頁)。 --被告邱昱成與劉虎樂LINE聯繫內容翻拍照片(107年度偵字第21175號偵查卷一76至78頁)、附表二編號30-1所示國泰世華銀行正義分行黃耀霆帳戶交易明細(107年度訴字第859號卷一29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7年度偵字第23682號偵查卷103至107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 ①邱昱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液體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14、18、24、26、30-1所示之電子磅秤、真空封口機、安非他命分裝盒、分裝杓、分裝夾鏈袋、帳冊、行動電話、國泰世華銀行正義分行存摺等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劉虎樂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虎樂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10 107.07.23~107.07.24 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2 樓 陳榮澤(即陳柏佑),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直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向不詳之人購入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合計淨重49.3809 公克,驗餘淨重49.316公克,純質淨重27.7808公克)而持有之。 ⑴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所示部分 ⑵證據: ①被告陳榮澤審理時自白(107年度訴字第859號卷一201至202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7年度偵字第23682號偵查卷207至211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07.09.14北榮毒鑑字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107年度訴字第859號卷一313至314頁)。 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 陳榮澤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沒收銷燬。 上訴駁回。 
附表二:被告邱昱成扣案物品
編  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      量 備                            註   01 甲基安非他命       31包 1、淨重合計1138.59公克,純質淨重1085.96 公克,驗餘淨重1138.08公克。 2、原警方扣押物編號1-31   02 甲基安非他命液體        1盒 1、淨重85.32公克,純質淨重56.31公克,驗餘淨重85.07公克。 2、原警方扣押物編號32   03 大麻       10包 1、淨重28.91公克,驗餘淨重28.82公克 2、原警方扣押物編號33-35   04 愷他命       26包 1、淨重20.16 公克,純質淨重19.75公克,驗餘淨重20.09公克。 2、原警方扣押物編號36   05 藥錠㈠       3包 原警方扣押物編號37-39 05-1 粉紅色藥錠  1、淨重53.48 公克,驗餘淨重53.23公克。 2、檢出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純質淨重27.8公克。 3、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微量。 05-2 藍綠色藥錠  1、淨重34.66 公克,驗餘淨重34.39公克。 2、檢出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純質淨重17.67公克。 3、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微量。 05-3 磚紅色圓形藥錠  1、淨重15.5公克,驗餘淨重14.43公克。 2、檢出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純質淨重0.15公克。  05-4 淡綠色圓形藥錠  1、淨重11.1公克,驗餘淨重10.8公克 2、檢出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純質淨重1.55公克。 3、檢出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微量。 4、檢出三級毒品「1-氯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C-PVP),純質淨重0.33公克。 05-5 水藍色圓形藥錠⑴  1、淨重5.01公克,驗餘淨重4.71公克 2、檢出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純質淨重1.1公克。 3、檢出三級毒品「1-氯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C-PVP),純質淨重0.05公克。 05-6 水藍色圓形藥錠⑵  1、淨重6.23公克,驗餘淨重5.93公克 2、檢出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純質淨重1.3公克。 3、檢出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微量。 4、檢出三級毒品「1-氯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C-PVP),純質淨重0.12公克。 05-7 黑色藥錠  1、淨重1.7公克,驗餘淨重0.8公克 2、未檢出毒品。 3、檢出Sildenafil(昔多芬)  05-8 深藍色藥錠  1、淨重0.73公克,驗餘淨重0.61公克 2、未檢出毒品。 3、檢出Sildenafil(昔多芬) 05-9 淡藍色藥錠  1、淨重0.64公克,驗餘淨重0.57公克 2、未檢出毒品。 3、檢出Sildenafil(昔多芬) 05-10 黃色圓形藥錠  1、淨重0.63公克,驗餘淨重0.55公克 2、未檢出毒品。 3、檢出Sildenafil(昔多芬)  05-11 白色藥錠  1、淨重0.55公克,驗餘淨重0.44公克 2、未檢出毒品。 3、檢出Sildenafil(昔多芬) 05-12 綠色藥錠  1、淨重0.54公克,驗餘淨重0.44公克 2、未檢出毒品。 3、檢出Sildenafil(昔多芬) 05-13 淡綠色藥錠  1、淨重0.59公克,驗餘淨重0.43公克 2、未檢出毒品。 3、檢出Sildenafil(昔多芬) 05-14 棕紅色藥錠  1、淨重0.53公克,驗餘淨重0.44公克 2、未檢出毒品。 3、檢出Sildenafil(昔多芬) 05-15 藍色藥錠  1、淨重0.59公克,驗餘淨重0.47公克 2、未檢出毒品。 3、檢出Sildenafil(昔多芬) 05-16 磚紅色藥錠  1、淨重0.6公克,驗餘淨重0.46公克 2、未檢出毒品。 3、檢出Sildenafil(昔多芬) 05-17 黃色藥錠  1、淨重0.59公克,驗餘淨重0.42公克 2、未檢出毒品。 3、檢出Sildenafil(昔多芬)   06 毒品咖啡包       28包 原警方扣押物編號40 06-1 粉紅色包裝        4包 1、淨重6.04公克,驗餘淨重5.39公克 2、檢出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APP)」,純質淨重0.12公克。 3、檢出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純質淨重0.3公克。 06-2 藍色包裝       24包 1、淨重60.2公克,驗餘淨重59.5公克 2、檢出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APP)」,純質淨重1.2公克。 3、檢出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純質淨重3.01公克。 4、檢出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   07 G水       43瓶 原警方扣押物編號43-44 07-1 棕色玻璃瓶        5瓶 1、淨重2893.75公克,驗餘淨重2892.5公克。 2、未檢出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 3、檢出非毒品「伽瑪丁醯內酯(GBL)」。  07-2 白色塑膠瓶⑴        1瓶 1、淨重701.21公克,驗餘淨重700.01 公克。 2、檢出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 」,純質淨重21.03公克。 3、檢出非毒品「伽瑪丁醯內酯(GBL)」。 07-3 白色蓋子塑膠瓶⑴        3瓶 1、淨重56.03 公克,驗餘淨重54.93公克。 2、檢出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 )」,純質淨重2.24公克。 3、檢出非毒品「伽瑪丁醯內酯(GBL)」。 07-4 白色蓋子塑膠瓶⑵        3瓶 1、淨重60.26 公克,驗餘淨重59.14公克。 2、檢出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純質淨重1.8公克。 3、檢出非毒品「伽瑪丁醯內酯(GBL)」。 07-5 塑膠瓶        4瓶 1、淨重37.15公克,驗餘淨重35.2公克。 2、檢出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純質淨重1.11公克。 3、檢出非毒品「gamma-Butyrolactone(GBL)」。  07-6 白色塑膠瓶⑵        1瓶 1、淨重9.04公克,驗餘淨重7.97公克。 2、檢出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 」,純質淨重0.27公克。 3、檢出非毒品「伽瑪丁醯內酯(GBL)」。 07-7 藍色塑膠瓶        1瓶 1、淨重17.77 公克,驗餘淨重16.72公克。 2、檢出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純質淨重0.53公克。 3、檢出非毒品「伽瑪丁醯內酯(GBL)」。  07-8 黃色蓋子塑膠瓶        7瓶 1、淨重132.7 公克,驗餘淨重131公克。 2、檢出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純質淨重3.98公克。 3、檢出非毒品「伽瑪丁醯內酯(GBL)」。  07-9 白色蓋子塑膠瓶⑶       18瓶 1、淨重303.87公克,驗餘淨重302.92 公克。 2、檢出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 」,純質淨重3.03公克。 3、檢出非毒品「伽瑪丁醯內酯(GBL)」。   08 不明稠狀物        1盒 原警方扣押物編號59 08-1 淡褐色潮濕物質  1、淨重10.54 公克,驗餘淨重10.47公克。 2、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均微量。 3、檢出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2公克。  08-2 深褐色黏稠物質  1、淨重5 公克,驗餘淨重4.8公克 2、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0.25公克。 3、檢出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均微量。 4、檢出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1.05公克。 5、檢出三級毒品「1-氯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C-PVP)微量。 08-3 綠色黏稠物質  1、淨重0.67公克,驗餘淨重0.46公克。 2、檢出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純質淨重0.14公克。 3、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均微量。 4、檢出三級毒品「1-氯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C-PVP),純質淨重0.02公克。 5、檢出三級毒品愷他命、「氟安非他命(FA)」均微量。    09 藥錠㈡        1包 1、淨重675.79公克,驗餘淨重663.29 公克。 2、未檢出毒品。3、除其中黑色藥錠淨重19.76公克外,其餘均檢出Sildenafil(昔多芬)。 4、原警方扣押物編號41   10  G點液        11支  1、原警方扣押物編號42 2、被告邱昱成稱此係潤滑液。   11 電子磅秤        3台 原警方扣押物編號45   12 真空封口機        1台 原警方扣押物編號47   13 安非他命分裝盒        5個 原警方扣押物編號48   14 分裝杓        4支 原警方扣押物編號49   15 大麻分裝杓        1支 原警方扣押物編號52   16 大麻分裝盒        1個 原警方扣押物編號53   17 分裝瓶        1批 原警方扣押物編號54   18 分裝夾鏈袋        1批 原警方扣押物編號55   19 鋁箔分裝袋        1批 原警方扣押物編號56   20 G水分裝瓶        1批 原警方扣押物編號57   21 空膠囊        1批 原警方扣押物編號58   22 吸食器        1批 原警方扣押物編號50   23 個人吸食器        1組 原警方扣押物編號51   24 帳冊        1本 原警方扣押物編號46   25 贓款(新臺幣)  166,100元 原警方扣押物編號60   26 行動電話        1支 1、廠牌OPPO,序號000000000000000 0、原警方扣押物編號63 3、被告邱昱成供稱此係供本件毒品交易聯絡使用   27 行動電話        1支 1、廠牌SUGAR,序號000000000000000 0、原警方扣押物編號62    28 行動電話        1支 1、廠牌TAIWAN MOBILE ,序號000000000000000 0、原警方扣押物編號64   29  行動電話         1支  1、序號000000000000000 0、原警方扣押物編號61   30 存摺        3本 原警方扣押物編號65-67 30-1 國泰世華銀行正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黃耀霆  被告邱昱成供稱此係供本件毒品交易價款匯款使用 30-2 蘆洲光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邱昱成   30-3 華南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邱昱成   
附表三:被告陳榮澤(即陳柏佑)扣案物品
編  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      量 備                            註   01 甲基安非他命        5包 淨重合計49.3809 公克,純質淨重27.7808公克,驗餘淨重49.316公克。    02  行動電話         1支  1、序號:000000000000000 0、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   03  行動電話         1支  1、序號:000000000000000 0、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   04 分裝袋        1包    05 電子磅秤        1台  
附表四:被告劉虎樂扣案物品
編  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      量 備                            註   01 行動電話        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02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1、淨重合計0.2856公克,驗餘淨重0.2805公克。 2、此扣案物涉犯施用毒品部分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5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尚未經執行。    03 吸食器        1組    04 存摺        2本 1、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台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劉虎樂。 2、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劉虎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243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