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93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93號
- 聲請人
- 劉虎樂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第三審判決(本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75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實體判決之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為該下級審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下級審之原審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劉虎樂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324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2758號判決,關於聲請人部分,係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聲請人就前揭案件聲請再審,自應以第二審法院上述刑事實體判決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即對象),向第二審法院為之,始稱適法,乃聲請人竟向本院聲請再審,依上述說明,其程序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因本件聲請再審顯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