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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9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吳信銘何菁莪梁宏哲沈揚仁蔡廣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93號

聲請人
劉虎樂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第三審判決(本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75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實體判決之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為該下級審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下級審之原審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劉虎樂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324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2758號判決,關於聲請人部分,係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聲請人就前揭案件聲請再審,自應以第二審法院上述刑事實體判決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即對象),向第二審法院為之,始稱適法,乃聲請人竟向本院聲請再審,依上述說明,其程序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因本件聲請再審顯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蔡 廣 昇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93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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