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44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744號
- 抗告人
- 余永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3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 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實質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余永甯對原審法院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5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關於其事實欄壹、景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景賀公司)違法吸收資金部分,提出司法院釋字第185、193、181 號解釋及原確定判決第63頁第28至30行、第59頁第26至29行之論述,共計 5項所謂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㈡惟查,抗告人以其受共同被告林鈵傑、林秀霞及許忠興詐欺,擔任「景賀」(按係林鈵傑出資)及「永愛」(按係林秀霞、許忠興出資)公司傳銷制度設計者及講師,上開2 公司並無約定或給付車馬費之獎金制度,只有「集翔」(按係林鈵傑出資)及「柏氏」(按係林秀霞出資)公司,由林鈵傑等人決定給付車馬費之獎金制度,可見違反銀行法者,係自然人林鈵傑、林秀霞及許忠興3 人,並非景賀公司;又林鈵傑從未成立任何美容醫學診所,或與美容醫學診所簽約供景賀公司會員介紹客戶做健康檢查,卻以「集翔」公司提供之健檢券交付予景賀公司會員,以此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林鈵傑以自然人名義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或係詐欺罪,為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89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意旨所提出並非新證據,或屬對原確定判決不服之個人意見,認其再審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3號裁定(下稱最高法院前案裁定),予以駁回確定。
㈢綜上,抗告人係以前經最高法院前案裁定,認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駁回之「原確定判決第63頁」、「林鈵傑所為另構成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等同一事由,聲請再審,並泛言以上開司法院解釋為新證據,而未再提出其他新事證,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其聲請再審不合法。至其另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顯有錯誤,乃法律適用問題,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其聲請再審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執陳詞,猶指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顯有違誤,足認抗告人應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符合再審規定云云,係對原裁定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論,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