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8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89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余永甯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5467 號、第16984 號、第17529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余永甯並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犯行,本院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因發現下列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再審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㈠原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是根據林鈵傑、林秀霞及許忠興三位犯罪人誣陷之詞。但「新事實」是聲請人實為此案之被害人,受林鈵傑(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以「合會吸金詐欺」事實、證據)、林秀霞及許忠興(柏氏公司未給車馬費後,還持續吸金詐欺永愛公司會員之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事實、證據)三位詐欺、背信罪(判決確定前己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犯罪人向聲請人佯稱景賀公司及集翔公司、永愛公司及柏氏公司之業務、財務均係獨立等語誤導,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從而擔任景賀公司及永愛公司傳銷制度設計者及講師,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辨意旨書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16396 、16397 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05 年度偵字第23843 號可資證明,足認聲請人實為此案之被害人,應受銀行法無罪之判決。蓋以景賀、永愛公司之獎金制度中並無約定或給付車馬費之獎金制度;集翔及柏氏公司才是約定或給付車馬費(起訴書及裁判書所謂返利制度)之公司,是林鈵傑、林秀霞及許忠興三人決定要給車馬費之獎金制度的,聲請人如何能設計決定給付的金額、單位數和時間呢?合乎邏輯嗎?聲請人非集翔及柏氏這兩家公司股東,也與之無任何僱傭關係,無權也無能訂定返利制度,絕非返利制度之設計者,何來法人共同行為負責人之實呢?完全不符合銀行法成立要件。又違反銀行法者,法人犯罪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自然人犯罪處罰行為人,此案真正違反銀行法者,並非法人公司的景賀、集翔或永愛、柏氏公司,而應該是自然人的林鈵傑、林秀霞及許忠興三人,他們尤是真正收受款項資金而約定或給付報酬符合銀行法成立要件之實際行為人,意即法人景賀公司100 年12月28日及永愛公司101 年3 月6 日核准設立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林鈵傑、林秀霞及許忠興三人即以自然人身份開始吸金詐欺會員!若法人公司的景賀、柏氏公司是真正業務及財務各自獨立之四家法人公司,何來違反銀行法?(當初林鈵傑、林秀霞及許忠興三人向本人佯稱絕對是業務及財務各自獨立經營的,而且預謀吸金詐騙,會員資金款項全部由他們收取,而請我掛名當負貴人、執行長及講師,等檢調調查時,林鈵傑、林秀霞及許忠興三人就將全部責任推給聲請人)。㈡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係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笫五條之一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換言之,必其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吸收資金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為非法者,始足以成立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如行為人之取得款項,係基於不法原因,如詐欺行為,因其並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縱有給付利息之約定,亦僅為詐取財物之方法而已,即非「收受存款」,應逕依詐欺罪論處,無成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824號判決可資參照。觀之起訴書及裁判書所載林鈵傑、林秀霞及許忠興三人之犯罪事實,實自應逕依詐欺罪論處,無成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之餘地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 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104 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判決以聲請人余永甯共同法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二罪,及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所辯各節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
㈡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實為林鈵傑、林秀霞及許忠興等詐欺犯行之被害人,其等向聲請人佯稱景賀公司及集翔公司、永愛公司及柏氏公司之業務、財務均係獨立,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從而擔任景賀公司及永愛公司傳銷制度設計者及講師,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6395 、16396 、16397 號移送併辨意旨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3843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可資證明,聲請人實為此案之被害人,應受銀行法無罪之判決云云。惟按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此所稱「證據」,雖包含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但析其種類,一般不出人證(含被告、共同被告與證人)、物證、書證、鑑定及勘驗等五項。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記載之內容,係檢察官就各個具體案件,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結果,該意旨書本身並非證據。從而聲請意旨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6395 、16396 、16397 號移送併辨意旨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3843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等即非新證據。至聲請人以「景賀、永愛公司之獎金制度中並無約定或給付車馬費之獎金制度;集翔及柏氏公司才是約定或給付車馬費(起訴書及裁判書所謂返利制度)之公司,是林鈵傑、林秀霞及許忠興三人決定要給車馬費之獎金制度的,聲請人如何能設計決定給付的金額、單位數和時間呢?合乎邏輯嗎?聲請人非集翔及柏氏這兩家公司股東,也與之無任何僱傭關係,無權也無能訂定返利制度,絕非返利制度之設計者,何來法人共同行為負責人之實呢?完全不符合銀行法成立要件」等語質疑原判決,無非事後對原判決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再為個人意見之爭執,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而無再審之理由。
㈢又聲請意旨援引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824號判決意旨,主張林鈵傑、林秀霞及許忠興三人之犯罪事實,實應逕依詐欺罪論處,無成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之餘地云云。惟原判決已敘明: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是舉凡「非銀行」卻經營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業務者,即屬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受刑事處罰。原判決並於理由欄詳細論證,景賀公司、永愛公司及柏氏生技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均無收受存款業務,非銀行業者,對外招募多層次傳銷會員,會員繳納購物金後,無任何條件限制,即可按月領取車馬補助費、勞務費,而均有違反銀行法。聲請人自100 年12月下旬某日起至101 年3月1 日離職時止,以景賀公司法人名義,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25 條規定處罰。另聲請人就永愛公司部分,有設計規劃「柏氏」業務員獎金之返利制度及「永愛」組織行銷之多層次傳銷獎金制度,對外招募永愛公司會員,在永愛公司及其他處所主持不拘形式之說明會,解說永愛公司行銷之多層次傳銷組織獎金制度,是有參與永愛公司招募會員參加「柏氏」業務員獎金之返利制度及、「永愛」組織行銷之多層次傳銷獎金制度而吸收資金之業務營運,與具有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許忠興、林秀霞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其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規定處罰。原判決並載稱「景賀公司除與會員(傳銷商)有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車馬補助費)外,並有進而依約支付車馬補助費,而無積極證據足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永愛公司除與會員(傳銷商)有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勞務費)外,並有進而依約支付勞務費,而無積極證據足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既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而係就原判決為個人意見之相反評價或質疑,應屬聲請人對原判決採證認定不服之理由,尚無足動搖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是聲請意旨,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所謂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執理由,或所提出者並非「證據」、或屬對原判決不服之個人意見,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判決之認定結果,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同條第3 項之新事實、新證據之規定不符。是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