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永甯
- 上列一被告
- 選任辯護人 何朝棟律師
- 被 告 景賀國際有限公司
- 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9樓
- 兼 代表人 王偉澧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 上列一被告
- 選任辯護人 余忠益律師
- 被 告 林鈵傑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
- 2
- 居新北市○里區○○街000號之3
- 被 告 林宥辰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住新北市○里區○○里00鄰○○街000○0
- 號
-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
- 上列二被告共同
- 選任辯護人 周詩鈞律師
- 楊國宏律師
- 丁昱仁律師
- 被 告 永愛實業有限公司
-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6樓之6
- 代 表 人 林傑文 住同上址
- 被 告 林秀霞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6樓
- 許忠興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住高雄市前鎮區○○里00鄰○○路000巷0
- 0號
-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6樓之6
- 上列二被告共同
- 選任辯護人 黃于庭律師
- 龔君彥律師
- 王元勳律師
- 被 告 匯眾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 設臺北市○○○路0段000號9樓之1
- 代 表 人 段嘉玲 住同上址
- 被 告 許玉蘭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0號7
- 樓
-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王和屏律師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更正補載如下:事實欄壹、景賀公司部分、四、㈢「景賀公司台中營業處」更正為「景賀公司高雄辦事處」;理由欄乙、本案部分、壹、景賀公司部分、二、㈠、⑺「本院卷㈠第113398」更正為「本院卷㈠第113頁」;理由欄
丙、論罪科刑、壹、論罪部分、一、景賀公司部分、㈠、⑸末行更正補載「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據上論段欄「第30條第1項」更正補載為「第30條第1項、第2項」;附表甲編號418「李明女」更正為「林明女」。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欄壹、景賀公司部分、四、㈢「景賀公司台中營業處」(判決第11頁)為「景賀公司高雄辦事處」之誤寫,理由欄乙、本案部分、壹、景賀公司部分、二、㈠、⑺「本院卷㈠第113398」(判決第59頁)為「本院卷㈠第113頁」之誤寫,理由欄丙、論罪科刑、壹、論罪部分、一、景賀公司部分、㈠、⑸末行漏載「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判決第179頁),據上論斷欄「第30條第1項」漏載「、第2項」(判決第190頁),及附表甲編號418「李明女」(判決第202頁)為「林明女」之誤寫,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分別更正、補載為「景賀公司高雄辦事處」、「本院卷㈠第113頁」、「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第30條第1項、第2項」及「林明女」。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