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433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余永甯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467號、101年度偵字第16984號、101年度偵字第1752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余永甯(下稱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罪確定,現因發現有如下述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一)永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愛公司)及柏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氏公司)實際負責人即同案被告林秀霞、許忠興(下稱林秀霞、許忠興)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以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柏氏公司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勞務費之詐術,致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每單位3萬元購物金加入永愛公司會員,因林秀霞、許忠興取得款項並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縱有給付利息約定,亦僅為詐欺取財之方法而已,並非「收受存款」,應逕依詐欺罪論處,無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有新事實亦即林秀霞、許忠興係犯詐欺取財罪無疑。
(二)且由永愛公司會員段嘉玲出具之民國110年6月1日聲明書(即新證據四),可證聲請人於101年2月21日係自己出資3萬元,再以段嘉玲名義交付予林秀霞、許忠興,惟林秀霞、許忠興並未依約給付段嘉玲任何一筆柏氏公司每月3,000元勞務費,亦未換取任何一張柏氏公司有價證券予段嘉玲,渠2人不僅停止發放聲請人應得之多層次傳銷獎金,更以約定及給付柏氏公司每月3,000元勞務費之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3萬元予林秀霞、許忠興,造成財物損失,林秀霞、許忠興之詐欺取財犯行昭然若揭,益證聲請人為此案最大受害人,聲請人與林秀霞、許忠興間絕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再依原確定判決第93頁至第96頁(即新證據三)可知柏氏公司勞務費制度迭次變更,林秀霞、許忠興唯一目的就是不想發給永愛公司會員渠2人依約應給付之柏氏公司每月3,000元之勞務費。林秀霞、許忠興自101年6月1日起不再發放柏氏公司每月3,000元勞務費給永愛公司會員,渠2人一方面以永愛公司收受存款(購物金),另一方面以柏氏公司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即勞務費或後續改換取有價證券)之犯行,究屬以自然人名義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或犯詐欺取財罪,端視林秀霞、許忠興於收受購物金後,是否有依約給付柏氏公司每月3,000元勞務費或換發柏氏公司有價證券而定,此乃對聲請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實有調查審明之必要,法院應依職權詳查柏氏公司股東成員名冊及永愛公司會員名冊。爰提出新證據一:釋字第18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新證據二:釋字第181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新證據三:原確定判決第93頁至第96頁;新證據四:110年6月1日聲明書,循再審程序請求救濟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法第433條前段所明定。又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106年間曾以「林秀霞及許忠興在柏氏公司未給車馬費後,還持續吸金詐欺永愛公司會員,聲請人實為此案之被害人,應受銀行法無罪之判決。」、「景賀、永愛公司之獎金制度中並無約定或給付車馬費之獎金制度;集翔及柏氏公司才是約定或給付車馬費(起訴書及裁判書所謂返利制度)之公司,是林鈵傑、林秀霞及許忠興三人決定要給車馬費之獎金制度的,聲請人如何能設計決定給付的金額、單位數和時間呢?合乎邏輯嗎?聲請人非集翔及柏氏這兩家公司股東,也與之無任何僱傭關係,無權也無能訂定返利制度,絕非返利制度之設計者,何來法人共同行為負責人之實呢?完全不符合銀行法成立要件。」、「又違反銀行法者,法人犯罪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自然人犯罪處罰行為人,此案真正違反銀行法者,並非法人公司的景賀、集翔或永愛、柏氏公司,而應該是自然人的林鈵傑、林秀霞及許忠興三人,他們尤是真正收受款項資金而約定或給付報酬符合銀行法成立要件之實際行為人,意即法人景賀公司100年12月28日及永愛公司101年3月6日核准設立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林鈵傑、林秀霞及許忠興三人即以自然人身份開始吸金詐欺會員!」、「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笫五條之一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換言之,必其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吸收資金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為非法者,始足以成立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如行為人之取得款項,係基於不法原因,如詐欺行為,因其並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縱有給付利息之約定,亦僅為詐取財物之方法而已,即非『收受存款』,應逕依詐欺罪論處,無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24號判決可資參照。觀之起訴書及裁判書所載林鈵傑、林秀霞及許忠興三人之犯罪事實,實自應逕依詐欺罪論處,無成立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等理由,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業經本院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以106年度聲再字第189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54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列印之前開2份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9頁)。
(二)聲請人復於110年間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該次聲請意旨略以「永愛公司及柏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秀霞、許忠興一方面以永愛公司收受存款(購物金),一方面以柏氏生技公司支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勞務費),其2人應係以自然人名義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林秀霞及許忠興犯詐欺罪:依永愛公司會員段嘉玲(附表乙編號42之會員)之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所示,段嘉玲僅於101年4月24日收到柏氏公司匯入之855元,連介紹費900元都不足,遑論柏氏公司依約應給付每月之勞務費3,000元,完全無給付任何一筆,柏氏公司實際負責人林秀霞、許忠興未依約定給付段嘉玲每月勞務費3,000元之詐欺犯行,正可呼應被害人石家鳳、林怡抒也是基此原因,於101年7月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林秀霞、許忠興提起詐欺罪之告訴。並以林秀霞、許忠興收錢不給勞務費,實犯詐欺罪為由,聲請調取柏氏公司股東成員名冊」等語,嗣經本院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以110年度聲再字第104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07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列印之前開2份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0頁)。
(三)從而,聲請人顯仍執相同事由再向本院聲請再審,且其提出之「新證據四」即段嘉玲110年6月1日聲明書所欲證明之事由,已曾由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104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據此事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是聲請人之聲請要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顯不合法,不應准許。至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一至三」,經核均僅屬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之解釋文、理由書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節本,均尚難認係屬法定之新證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同一事實之原因重複聲請再審,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所謂「顯無必要者」,係指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聲請再審既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自應逕予駁回,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認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及檢察官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