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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48號

誣告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林勤純鄧振球莊松泉楊真明黃斯偉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448號

抗告人
林進東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6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8 年度聲再字第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433 條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倘僅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林進東因誣告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737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駁回上訴),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推定抗告人有誣告犯意,未審酌抗告人警詢筆錄及民國100 年3 月21日第一次存證信函告知「非經著作權人同意不可任意影印」等內容。又抗告人於100 年4 月14日至旭東印刷有限公司(下稱旭東公司)蒐證店內影印國中基測網路視訊總復習(含社會、自然、國文、英文、數學),並於100 年4 月19日去函說明旭東公司未經同意影印上開著作,嗣於100 年5 月11日提出告訴,其內容為「未經授權擅自翻印未經授權人同意之語文著作,使用翻印圖利」,然原確定判決書竟指「100 年4 月14日對旭東公司提出告訴指稱其擅自翻印未經著作權人同意之語文著作」云云,自有違背證據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㈡原確定判決依抗告人供述及證人吳家隆第一、二審證詞,即認定抗告人有誣告事實,乃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蓋吳家隆所言違反常理及商業習性,且前後所述不一,而第一張專屬授權書不但無公司小章,吳家隆卻稱開立授權書係促聲請人去賣書(一本賣新臺幣〈下同〉300 元),並非供取締所用,然抗告人於100年3 、4 月間,均對影印店提出告訴,吳家隆於5 月初開立另一份專屬授權書,其應知係供提出告訴專用,是其所言不足採,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及證據未予調查情形。㈢應調查而未調查之證據:⒈吳家隆並非富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庄公司)之負責人:檢附財政部營業稅稅籍資料及公司商號名稱,李世勛自98年至103 年擔任富庄公司負責人,陳振海擔任董事。⒉99年12月31日簽署之第一份專屬授權書無公司負責人章:簽署第一張專屬授權書時吳家隆並不在場,於100 年3 、4 月間向旭東公司提告後,同年4 、5 月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有傳喚富庄公司負責人到庭說明專屬授權予抗告人、無負責人章及其後有再開立專屬授權書等情,吳家隆明知此為訴訟專用授權書,其證言與事實不符。⒊抗告人收受富庄公司專屬授權書後,該公司在場之法務專員說這樣簽的話,公司賣書可能會有法律問題,於是抗告人開立不得銷售同意書,卻被第一審法院誤解,認查無此一證據,其判決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及有應調查而未調查證據之違法。㈣旭東公司提供不特定人公然影印係事實,抗告人依法蒐集證據並無不法,此觀抗告人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09 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505 號判決及本案原審,均為無罪之諭知,相同案情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0 年9 月9 日北檢治劍100 偵19001 字第62619 號函轉介至臺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後,由該署檢察官以北檢100 年度調偵字第1319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惟聲請意旨㈠㈡㈣,抗告人曾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聲再字第672 號,以其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復執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不合法;聲請意旨㈢,抗告人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取捨證據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難認合於再審事由,因認抗告人之聲請再審,一部分為不合法,一部分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再審理由與前次並非同一事實,吳家隆非富庄公司之負責人,開立專屬授權限制書是假的,兩人說詞矛盾。著作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多人,不受限制;專屬授權,則係獨占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權利更授權第三人使用,甚至授權人自己亦不得使用該權。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於其被授權之範圍內既獨占利用著作財產權,則其權利被侵害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並無不同,自係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得依法提起告訴或自訴。富庄公司於99年12月31日、101 年1 月1 日簽立專屬授權書予抗告人,表明系爭著作專屬授權予抗告人可於臺、澎、金、馬地區重製、傳真,授權有效期間為100 年1 月1 日至101 年1 月1 日,抗告人有被專屬授權云云。係對原裁定已論斷說明聲請意旨㈠㈡㈣,抗告人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徒憑陳詞,再為爭執,難認有理由;且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富庄公司簽署「專屬授權書」,係授權抗告人推廣、銷售富庄公司「國中基測網路視訊總復習」等著作之目的,始出具「專屬授權書」,並以「授權書使用限制」限制抗告人取得「專屬授權」之權利範圍之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並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以供審酌,其抗告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黃 斯 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48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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