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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8 日
  • 法官
    彭幸鳴鄭富城張永宏
  • 法定代理人
    林傑文

  • 被告
    余永甯林鈵傑永愛實業有限公司法人林秀霞許忠興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永甯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鈵傑 選任辯護人 楊國宏律師 丁昱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永愛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傑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秀霞 選任辯護人 吳西源律師 龔君彥律師 黃啟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忠興 選任辯護人 楊佳純律師 曾昭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3年 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467號、第16984號、第175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余永甯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又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林鈵傑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林秀霞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許忠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永愛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科罰金新臺幣玖佰萬元。 事 實 壹、景賀公司部分 一、林鈵傑於100年 11月間因友人余茂盛、余美琴邀請而參加盛麗公司之多層次傳銷,因而得知盛麗公司業務行銷之返利制度與多層次傳銷獎金制度,且與100年 11月間亦加入盛麗公司多層次傳銷業務之余永甯接觸,林鈵傑欲套用盛麗公司多層次傳銷之行銷手法招募會員吸收資金,而與余永甯、林宥辰(為林鈵傑之女,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復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三人猶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林鈵傑於100年 12月間出資成立景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景賀公司),由余永甯登記為景賀公司負責人董事,林鈵傑及知情並基於幫助犯意之王偉澧(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登記為公司股東,100年12月 28日完成設立登記,並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及於101年1月間出資成立集翔醫務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集翔公司),由王偉澧登記為公司負責人董事,101年1月16日完成設立登記,二家公司由林鈵傑負責決策、營運及財務,而執行公司經理人之職務,為實際負責人,余永甯則負責規劃、設計行銷之返利制度及多層次組織獎金制度,並負責對前來參加說明會之投資人講解、說明獎金制度,林宥辰則負責多層次傳銷商品訂貨、獎金發放等業務;林鈵傑、余永甯均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定之行為負責人。 二、自100年12月下旬某日起,余永甯、林鈵傑在臺北市○○街0段0○0號 9樓「景賀公司」內,由余永甯向余永甯、林鈵傑及已加入會員所招攬之不特定多數人解說、推廣景賀公司之「直效行銷拓展計劃」及「組織行銷推廣計劃」,招募景賀公司會員;另一方面,林鈵傑則規劃組合景賀公司傳銷之商品-機能性健康食品,初期林鈵傑向「不老傳說公司」進貨,搭配組合每一套成本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6,000元之行銷商品,101年3月間則改向安倡有限公司進貨,組合美力通3盒、美健清1盒、美關寶3盒及美力明3盒等成本共約5,000元至6,000元之健康食品為一套組之行銷產品。 三、景賀公司推出之「直效行銷拓展計劃」及「組織行銷推廣計劃」經營內容如下: ㈠加入條件: 參加人每一個單位繳交50,000元購物金(如以信用卡刷卡付費則需加付1,700元之信用卡服務費)、管網費用500元,並簽訂會員申請書後,為「實球」,取得 1個經營權,並取得前開健康食品套組 1組,成為「直效行銷業務代理商」或「直效行銷業務分部」,取得招攬其他人加入成為下線會員而取得獎金之資格;另參加人亦可只支付管網費用 500元(即不繳納購物金),簽訂會員申請書後,成為「直效行銷業務代理商」或「直效行銷業務分部」,取得招攬其他人加入成為下線會員而取得獎金之資格,為「虛球(無法領取下述車馬補助費及消費分紅)。 ㈡獎金之計算方式: ⒈直效行銷拓展計劃 參加人交付1個單位購物金50,000元,即可每月領取5,000元之車馬補助費,共可領取24個月,共計 120,000元,二年後即可領回原本50,000元及原本140%之利潤70,000元;而招攬1名會員加入,另可領取推薦獎金即人事管理津貼1,500元,亦可領取24個月,共36,000元。 ⒉組織行銷推廣計劃 ⑴雙軌制組織獎金: 繳交購物金50,000元及管網費 500元成為實球會員,即可領取5,000元之消費分紅,1次,另招募 2名會員,即下線分為左右二線,左右各找一名會員為1碰,1碰2,500元,期結封頂250,000元( 128碰),無限代組織對碰(如果左右線會員期末超過 128碰,超過部分可以保留到下 1期繼續作為對碰依據),大邊未對碰業績無限代保留(左線或右線會員人數高於另 1線,可以在下1期保留下來繼續和另1線新加入之會員產生對碰領取1碰2,500元獎金)。 ⑵輔導獎金:以會員組織獎金為基礎 ①領取直推第一代組織獎金的50%,NT2,500元×50 %=1,250元, ②領取直推第二代組織獎金的30%,NT2,500元×20 %=500元, ③領取直推第三代組織獎金的20%,NT2,500元×20 %=500元, ④領取直推第四代組織獎金的20%,NT2,500元×10 %=250元。 ⑶即原參加人發展出去: ①第一代,介紹2人左右各1人(1碰),可獲取組織 獎金2,500元,消費分紅5,000元,總獎金7,500元 ,無輔導獎金。 ②第二代,即第一代再各介紹2人(2碰),原參加人可獲得組織獎金,2,500元×2=5,000 元,輔導獎 金2,500元×50%×2=2,500元,總獎金7,500元, 無消費分紅。 ③第三代,即第二代再各介紹2人(4碰),原參加人可獲得組織獎金2,500元×4=10,000元,輔導獎金 :第一代之組織獎金2,500元×4×50%= 5,000元 ,及第二代之組織獎金2,500元×20%×4= 2,000 ,總共17,000元,無消費分紅。 ④第四代,即第三代再各介紹2人(8碰),原參加人可獲得組織獎金2,500元×8=20,000元,輔導獎金 :第一代之組織獎金2,500元×8×50%=10,000元 ,第二代組織獎金2,500元×8×20%=4,000元 , 第三代組織獎金2,500元×8×20%=4,000元 ,總 共38,000元,無消費分紅。 ⑤第五代,即第四代再各介紹 2人(16碰),原參加人可獲得組織獎金 2,500元×16=40,000元,輔導 獎金:第一代之組織獎金2,500元×16×50%=20, 000元,第二代組織獎金2,500元×16×20%=8,00 0元,第三代組織獎金2,500元×16×20%= 8,000 元,第四代組織獎金2,500元×16×10%=4,000元 ,總共80,000元,無消費分紅。 ⑥第六代,即第五代再各介紹 2人(32碰),原參加人可獲得組織獎金 2,500元×32=80,000元,輔導 獎金:第一代之組織獎金2,500元×32×50%=40, 000元,第二代組織獎金2,500元×32×20%=16,0 00元,第三代組織獎金2,500元×32×20%=16,00 0元,第四代組織獎金2,500元×32×10%= 8,000 元,總共160,000元,無消費分紅。 ⑦第七代,即第六代再各介紹 2人(64碰),原參加人可獲得組織獎金 2,500元×64=1600,000元,輔 導獎金:第一代之組織獎金 2,500元×64×50%= 80,000元,第二代組織獎金 2,500元×64×20%= 32,000元,第三代組織獎金 2,500元×64×20%= 32,000元,第四代組織獎金 2,500元×64×10%= 16,000元,總共320,000元,無消費分紅。 ⑧第八代,即第七代再各介紹2人(128碰),原參加人可獲得組織獎金2,500元×128= 320,000元,輔 導獎金:第一代之組織獎金2,500元×128×50%= 1600,000元,第二代組織獎金2,500元×128×20% =64,000元,第三代組織獎金2,500元×128×20% =64,000元,第四代組織獎金2,500元×128×10% =32,000元,總共570,000元,無消費分紅。 ⑷每週結算業績,第四週禮拜二領,以現金發放。 ㈢會員支付購物金及管網費後,由景賀公司不知情之會計高美娟收取後每日結算陳報林鈵傑,再依林鈵傑指示存入合作金庫營業部景賀公司帳戶,或存放公司保險箱由林鈵傑前往收取;並於上述車馬補助費、管理津貼、組織獎金、輔導獎金核發日期,由林宥辰或不知情景賀公司會計助理陳慧真依林鈵傑之指示前往合作金庫營業部提領景賀公司帳戶內款項,拿回景賀公司,由陳慧真依電腦核算之獎金表將各會員可領取之車馬費、管理津貼或組織獎金、輔導獎金裝入信封袋,再由高美娟、陳慧真交給前來景賀公司領取之會員,如會員不克前往領取,即轉帳或匯入會員指定之帳戶。 ㈣自100年12月下旬某日起,迄至101年 2月29日余永甯離職時止,余永甯、林鈵傑以上述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返利制度,及以上述參加人領取組織獎金、輔導獎金,並非基於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而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之獎金制度,共計招攬如附表甲編號 1至編號 224所示張玉秀等會員加入景賀公司之多層次傳銷系統,收受其各投入如附表甲編號 1至編號224所示之金額, 共計 28,686,100元之存款( 29,528,100元-842,000元, 不含虛球之管網費 842,000元)。 四、101 年3月1日余永甯離開景賀公司。林鈵傑於余永甯離職後,仍承前集合犯之單一犯意,聘僱「賴俊源」、「楊台林」(年籍、住居所均不詳)為景賀公司顧問,及「黃美惠」(年籍、住居所均不詳)為執行長,與「賴俊源」、「楊台林」及「黃美惠」成年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對招攬前來景賀公司之不特定多數人解說景賀公司「直效行銷拓展計劃」及「組織行銷推廣計劃」,且於101年3月底在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設置臺中辦事處,及於101年5月29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4樓之1設置高雄辦事處,向不特定多數人推廣景賀公司之「直效行銷拓展計劃」及「組織行銷推廣計劃」,招募景賀公司會員,拓展景賀公司之傳銷組織,吸收資金。 ㈠景賀公司臺北總公司部分: 會員繳交購物金及管網費,以匯款至合作金庫營業部景賀公司帳戶,或現金交予會計高美娟及會計助理陳慧真收取,由高美娟每日結算陳報林鈵傑,再依林鈵傑指示隔日存入合作金庫營業部景賀公司帳戶,或存放公司保險箱由林鈵傑前往收取,並於上述車馬補助費、管理津貼、組織獎金、輔導獎金核發日期,由林宥辰或陳慧真依林鈵傑之指示前往合作金庫營業部提領景賀公司帳戶內款項,拿回景賀公司,由陳慧真依電腦核算之獎金表將各會員可領取之車馬費、管理津貼或組織獎金、輔導獎金裝入信封袋,再由不知情之高美娟、陳慧真交給前來景賀公司領取之會員,如會員不克前往領取,即轉帳或匯入會員指定之帳戶。㈡景賀公司臺中營業處部分: 會員繳交購物金及管網費,匯款至第一商銀營業部景賀公司帳戶,或交付現金予臺中營業處不知情之會計林桂美,由林桂美存入大眾銀行中正分行景賀公司帳戶,林桂美並將入會會員填寫之會員申請書第三聯、第四聯交會員收執,第一聯、第二聯郵寄回台北總公司給高美娟,及與台北總公司會計助理陳慧真聯絡會員資料更新事宜,而於上述車馬補助費、管理津貼、組織獎金、輔導獎金核發日期,則由林鈵傑指示高美娟、陳慧真前往第一銀行營業部,自景賀公司帳戶提領款項匯款至大眾銀行中正分行景賀公司帳戶,陳慧真並將依電腦核算之獎金表傳真或電郵至臺中營業處,及與林桂美聯絡確認後,由林桂美前往大眾銀行中正分行自景賀公司帳戶提領款項,再依陳慧真傳真或電郵之獎金表匯款至會員指定之帳戶。 ㈢景賀公司高雄營業處部分: 會員繳交購物金及管網費,匯款至華南銀行營業部景賀公司帳戶或集翔公司帳戶,高雄辦事處不知情之行政人員趙紫彤並將入會會員填寫之會員申請書第三聯、第四聯交會員收執,第一聯、第二聯郵寄回台北總公司,而於上述車馬補助費、管理津貼、組織獎金、輔導獎金核發日期,則由林鈵傑指示高美娟、陳慧真前往華南銀行營業部,自景賀公司帳戶提領款項轉帳至華南銀行營業部集翔公司帳戶,高美娟並將依電腦核算之獎金表傳真或電郵至高雄營業處,由趙紫彤前往華南銀行自華南銀行營業部集翔公司帳戶提領款項,再依高美娟傳真或電郵之獎金表匯款至會員指定之帳戶。 ㈣林鈵傑、林宥辰於 101年3月1日余永甯離開景賀公司傳銷組織後,承前集合犯犯意,自 101年3月1日起,繼續以上述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返利制度及以上述參加人領取組織獎金、輔導獎金,並非基於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而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之獎金制度,迄至101年7月6日止,又繼續招攬如附表甲編號225至編號 514所示何金珠等會員加入景賀公司之多層次傳銷系統,及收受其各投入如附表甲編號225至編號514所示之金額。 ㈤自100年12月下旬某日起起至101年7月6日止,林鈵傑共計招募附表一所示 514名會員,及收受其各投入如附表所示,共計 96,238,000元之存款(97,090,500元-852,500元,不含虛球之管網費852,500元)。 貳、永愛公司部分 一、背景 ㈠林秀霞於96年 7月26日,出資設立柏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氏生技公司),並登記為負責人,職司決策與負責營運及財務。 ㈡101年1月間,林鈵傑經營景賀公司多層次傳銷事業因需健康食品以供行銷,林秀霞遂前往景賀公司做簡報介紹商品,乃與在景賀公司負責推廣業務之余永甯結識,經余永甯介紹景賀公司招募會員吸收資金之返利制度及多層次傳銷組織獎金制度,並遊說林秀霞可另成立直銷公司,套用景賀公司行銷方式,招募會員以推廣柏氏生技公司之健康食品及收取資金,林秀霞乃邀許忠興加入與余永甯合作,余永甯、林秀霞、許忠興三人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復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三人猶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余永甯並另行起意,由林秀霞、許忠興出資成立永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愛公司),林秀霞並商請不知情之胞弟林傑文登記為永愛公司董事長,許忠興與不知情之段嘉玲登記為董事,於 101年3月6日完成設立登記,並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永愛公司亦由林秀霞執行公司經理人職務,為永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董事許忠興共同決策、負責營運及財務,余永甯則規劃、設計行銷之返利制度及多層次組織獎金制度,並負責對前來參加說明會之投資人講解、說明獎金制度,林秀霞、許忠興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定行為負責人。 二、自101年2月上旬某日起,余永甯在臺北市○○○路 0段00號23樓之4(後遷至16樓之6)永愛公司及其他處所向余永甯、林秀霞、許忠興及加入會員所招攬之不特定多數人解說、推廣永愛公司之行銷模式與多層次傳銷獎金制度,招募永愛公司會員;另一方面,林秀霞則規劃組合永愛公司傳銷之商品為每套組成本約5,000元至7,000元之蔘力活人蔘葡萄糖胺液1盒、健康密碼GC10膠囊1盒、益口樂超益菌口含錠2盒、BS520柏氏益生菌2盒、柏氏活妍生物纖維面膜1盒。 三、永愛公司自101年2月上旬某日起至101年4月30日止推出之「柏氏業務人員制度」及「永愛組織行銷制度」內容如下: ㈠加入條件: 參加人每一個單位繳交30,000元購物金(如以信用卡刷卡付費需加付1,000元之信用卡服務費)、管網費用500元,並簽訂會員申請書後,為「實球」,取得 1個經營權,並取得前開商品套組 1組,及取得招攬其他人加入成為下線會員而取得獎金之資格;另參加人亦可只支付管網費用500 元(即不繳納購物金),簽訂會員申請書後,亦取得招攬其他人加入成為下線會員而取得獎金之資格,為「虛球(無法領取下述酬勞費及消費分紅)。 ㈡獎金之計算方式: ⒈「柏氏」業務人員獎金制度 參加人交付1個單位購物金30,000元,即可領每月3,000元之勞務費,可領取24個月,共計72,000元,二年後即可領回原本 30,000元及原本140%之利潤42,000元;而招攬1名會員加入,另可領取介紹費900元,亦可領取24個月,共21,600元。 ⒉「永愛」組織行銷獎金 ⑴參加人交付1個單位購物金30,000元,及管網費500元,即可領取購物金30,000元10%之消費分紅獎金3000元,1次。 ⑵雙軌制組織獎金: 招募 2名會員,即下線分為左右二線,左右各找一名會員為1碰,1碰1,500元,期結封頂150,000元,無限代組織對碰,大邊未對碰業績無限代保留。 ⑶輔導獎金:以會員組織獎金為基礎 領取直推第一代組織獎金的 50%,NT1,500元×50 %=750元, 領取直推第二代組織獎金的 20%,NT1,500元×20 %=300元, 領取直推第三代組織獎金的 20%,NT1,500元×20 %=300元, 領取直推第四代組織獎金的 10%,NT1,500元×10 %=150元。 ⑷即原參加人發展出去: 第一代,介紹2人左右各 1人(1碰),可獲取組織獎金1,500元,消費分紅3,000元,總獎金 4,500元,無輔導獎金。 第二代,即第一代再各介紹2人(2碰),原參加人可獲得組織獎金,1,500元×2= 3,000元,輔導獎 金1,500元×50%×2=1,500元,總獎金4,500元, 無消費分紅。 第三代,即第二代再各介紹2人(4碰),原參加人可獲得組織獎金1,500元×4= 6,000元,輔導獎金 :第一代之組織獎金1,500元×4×50%= 3,000元 ,及第二代之組織獎金1,500元×20%×4= 1,200 ,總共10,200元,無消費分紅。 第四代,即第三代再各介紹2人(8碰),原參加人可獲得組織獎金1,500元×8=12,000元,輔導獎金 :第一代之組織獎金1,500元×8×50%= 6,000元 ,第二代組織獎金1,500元×8×20%= 2,400元, 第三代組織獎金1,500元×8×20%= 2,400元,總 共22,800元,無消費分紅。 第五代,即第四代再各介紹 2人(16碰),原參加人可獲得組織獎金 1,500元×16=24,000元,輔導 獎金:第一代之組織獎金1,500元×16×50%=12, 000元,第二代組織獎金1,500元×16×20%=4,80 0元,第三代組織獎金1,500元×16×20%=4, 800 元,第四代組織獎金1,500元×16×10%=2,400元 ,總共48,000元,無消費分紅。 第六代,即第五代再各介紹 2人(32碰),原參加人可獲得組織獎金1,500元×32= 48,000元,輔導 獎金:第一代之組織獎金1,500元×32×50%=24, 000元,第二代組織獎金1,500元×32×20%=9,60 0元,第三代組織獎金1,500元×32×20%= 9,600 元,第四代組織獎金1,500元×32×10%=4,800元 ,總共96,000元,無消費分紅。 第七代,即第六代再各介紹 2人(64碰),原參加人可獲得組織獎金1,500元×64= 96,000元,輔導 獎金:第一代之組織獎金1,500元×64×50%=48, 000元,第二代組織獎金1,500元×64×20%=19,2 00元,第三代組織獎金1,500元×64×20%=19,20 0元,第四代組織獎金1,500元×64×10%= 9,600 元,總共192,000元,無消費分紅。 第八代,即第七代再各介紹2人(128碰),原參加人可獲得組織獎金1,500元×128=150,000元,輔 導獎金:第一代之組織獎金1,500元×128×50%= 96,000元,第二代組織獎金1,500元×128×20%= 38,400元,第三代組織獎金1,500元×128×20%= 38,400元,第四代組織獎金1,500元×128×10%= 19,200元,總共342,000元,無消費分紅。 ⒊每週結算核發,由會員提供銀行帳號,永愛公司請兆豐銀行城中分行直接轉、匯存入,會員如未提供銀行帳號,則請會員前來永愛公司領取現金。 自101年2月上旬起至101年4月30日余永甯最後任職永愛公司之日止,有如附表乙編號1至編號565所示郭俊德等人參加成為永愛公司會員,及收受其各投入、如附表乙編號 1至編號565所示之金額,共計招募附表乙編號 1至編號565所示565名會員,收受如附表乙編號1至編號565所示40,314,500元之存款(不含虛球之管網費118,000元,40,432,500元-118,000元=40,314,500元)。 ㈢永愛公司會員繳交購物金及管網費,如係以現金存款、轉帳、匯款方式,101年2月10日至101年3月 6日永愛公司完成設立登記以前,係存入富邦柏氏生技公司帳戶,101年3月 6日起,則現金存款、轉帳、匯款至兆豐城中分行永愛公司帳戶,會員如係在永愛公司繳交現金,由林秀霞、林慧華、呂金治、高雯娟收取,再交由會計尤瑞娟入帳,及存入富邦柏氏生技公司帳戶(101年3月 5日以前)、兆豐城中分行永愛公司帳戶(101年3月 6日起),勞務費(酬勞費)、介紹費(訓練費)每月10日發放,組織獎金週結週領,由呂金治核對會員資料及電腦檔案資料,再交由尤瑞娟審核,以電腦進行跑單核算獎金,製作獎金總表、獎金明細表,再依此進行請款及發放獎金,以銀行轉帳、匯款至會員帳戶,或會員至永愛公司領取現金。 四、101年4月起,永愛公司、柏氏生技公司之財務發生困難,林秀霞、許忠興遂與余永甯欲檢討修正原先制度,林秀霞、許忠興為免財務繼續惡化,決意修正「柏氏業務人員獎金制度」及「永愛組織行銷獎金制度」,將勞務費由原本之現金發放改為:101年2月10日至101年4月30日加入之永愛會員,改發放柏氏生技公司 2張股票,101年5月1日加入之永愛會員, 改發放柏氏生技公司 1張股票,不同意之會員則辦理退會,獎金制度亦取消消費分紅,對領取輔導獎金之代數,規定需推薦一定人數才可領取幾代之條件,申購單位限制 3個單位,推薦權限於第1個單位等,組織獎金週結週領,亦自101年5 月起均改為每月領取二次,由呂金治核對會員資料及電腦檔案資料,再交由尤瑞娟審核,以電腦進行跑單核算獎金,製作獎金總表、獎金明細表,再依此進行請款及發放獎金,以銀行轉帳、匯款至會員帳戶,或會員至永愛公司領取現金。因余永甯反對前開修正,且其組織獎金遭林秀霞停止發放,因而於 101年5月1日離開永愛公司傳銷系統。林秀霞、許忠興均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猶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將行銷制度及獎金制度修正如下: ㈠於101年4月25日公告「柏氏生技業務勞務費」 ⒈介紹費,由原先介紹1人可領取每月900元,24個月,修正為領 1次3000元。原先加入會員領足3000元即不再發放。 ⒉業務契約一年一簽,詳閱業務推廣計劃和獎勵辦法(每一業務員,基本業績目標每月須達3500元以上,未達業績目標,不予發放,達成業績目標如發獎。前三個月為訓練期未達成業務目標,不須扣薪)。 ⒊勞務費,業務人每月約3000元左右;經銷商約6000元;區域經銷商約9000元。 ⒋⑴101年2月10日至101年4月30日加入會員,每月可領取勞務費3000元,共領24個月部分,可轉換成為柏氏生技公司股東,股票 2張。 ⑵101 年5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加入會員,可領取12個月勞務費,可轉換成為柏氏生技公司股東,股票 1張。 ⑶101年8月1日至101年10月31日加入會員,可領 8個月。 ⑷101年1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加入會員,可領6個月。 ⒌可成為柏氏公司股東。 ㈡於101年4月29日公告之「永愛公司組織行銷制度」 ⒈101年5月起新制如下: 會員加入購買產品繳交500元管網費,及每單位 31,000元(現金優待30,000元)購物金,取得一個經營權,每人限制最多3個單位。 ⒉獎金制度: ⑴推薦獎金,推薦1人可得購物金10%(3000元)。 ⑵雙軌制組織獎金,1碰1500元,每期封頂15000元,無限代組織對碰。大邊未碰業績無限代保留。 ⑶輔導獎金: 直接推薦 1人可領取直推第一代組織獎金的50%,NT1,500元×50%=750元, 直接推薦 3人可領取直推第二代組織獎金的20%,NT1,500元×20 %=300元, 直接推薦 5人可領取直推第三代組織獎金的20%,NT1,500元×20 %=300元, 直接推薦8人可領取直推第四代組織獎金的10%, NT1,500元×10 %=150元。 ⑷獎金發放:期結,半月發。 ⑸每月固定四期,1-7第一期,8-15為第二期,16-22日為第三期,23-月底為第四期。 ⑹每月1-15日之獎金,次月5日發放,16-月底之獎金,次月20日發放,遇國定例假日則順延至上班之第一個工作日。 上述永愛公司組織行銷制度取消「消費分紅」,並對領取輔導獎金之代數,規定需推薦一定人數才可領取幾代之條件。 ⒊101年4月30日公告永愛公司組織行銷有關「多單位推薦權處理辦法」,自101年5月1日起,限制只有第1單位有推薦權。 ⒋101年5月31日柏氏生技公司、永愛公司共同發通知予各會員,內容:「 ⑴柏氏公司自101年6月1日起正式開始IPO(首次公開發行)的作業,為符合會計師的簽要求,勞務費部分換取公司有價證券。 ⑵101年6月30日止,每1位加入會員可取得 1組貨品、2張有價證券(每張價值 36000元),若有會員不想擁有股票,可換取等值產品。 ⑶101年7月 1日起,非會員及會員,欲購買柏氏有價證券,請向公司洽詢。 ⑷為使IPO作業順利,懇請每一位會員多多創造績效,6月 1日起,推出會員五折起大回饋,買越多,折扣越多。」; ⒌101年 6月1日柏氏生技公司公告柏氏經營辦法,內容:「 ⑴柏氏公司自101年6月1日起正式開始IPO(首次公開發行)的作業,為符合會計師的簽要求,勞務費部分換取公司有價證券。 ⑵101年6月30日止,每1位加入永愛的會員可取得1組柏氏貨品、1張有價證券。 ⑶如欲加購柏氏有價證券,請向公司洽詢。 ⑷為使IPO作業順利,懇請每一位會員多多創造績效,6月 1日起,推出會員五折起大回饋,買越多,折扣越多。」; ⒍101年6月15日柏氏生技公司、永愛公司通知會員,內容:「 ⑴柏氏, ①1組等值的產品或1張有價證券到101年6月30日止,成為柏氏加盟商。 ②101年7月 1日起,有價證券須另外購買,向公司登記、洽詢,成為柏氏加盟商。 ⑵永愛, 加入1單30,000元,管網費500元,可取得推薦獎金20%(6,000元),等值商品的產品1組」; ㈢自101年5月1月起至101年6月 30日止,林秀霞、許忠興以上述修正後制度繼續招攬附表乙編號566號至編號627號所示廖游美玉等會員加入永愛公司之多層次傳銷系統,永愛公司自101年2月上旬某日起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共計招募如附表乙所示575名會員(不含僅繳500元管網費之虛球會員52人,627人-52人=575人),收受如附表乙編號1至編號565所示、合計40,314,500元之存款(不含虛球之管網費118,000元,40,432,500元-118,000元=40,314,500元)。 參、匯眾公司部分 一、余永甯於101年5月 1日自永愛公司離職後,與許玉蘭(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均明知從事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不得以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竟另萌犯意,而與許玉蘭共同基於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101月5月間合資成立匯眾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眾公司),由不知情之余永甯女友段嘉玲登記為董事長,許玉蘭與不知情之余永甯友人張月娥、簡莉羚二人登記為匯眾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余永甯則擔任匯眾公司執行長,為匯眾公司實際負責人,規劃行銷運作模式與設計對碰獎金、轉導獎金、介紹費等傳直銷獎金制度,許玉蘭則於會員加入後,匯眾公司會計依組織獎金表登載作帳,由其依據帳冊記載發放獎金,101年5月25日完成設立登記,並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並自101年5月上旬起,招攬不特定人前來參加說明會,由余永甯主持說明會,解說匯眾公司行銷制度及獎金制度,對外招募匯眾公司會員。 二、匯眾公司推出之傳直銷獎金制度經營內容如下: ㈠加入條件: 投資人每一個單位繳交30,000元購物金(如以信用卡刷卡付費則需加付1000元之信用卡服務費)及管網費用 500元,並簽訂聯盟商申請書,即取得一個經營權,並取得「匯眾傳媒套裝」一套(即DVD播放器一台及DVD一片〈燒錄匯眾公司經營理念〉、消費分紅獎金12%即 3,600元(僅得領一次),成為匯眾公司直銷商,取得招攬其他人加入成為下線會員而取得獎金之資格。 ㈡獎金之計算方式: ⒈雙軌制組織獎金:凡招募1名會員,可領取10%即 3000元之推薦獎金,另下線分為左右二線,左右各找一名會員為1碰,1碰1,800元,期結封頂 216,000元(120碰),無限代組織對碰(獎金10天為 1期,如果左右線會員期末超過120碰,超過部分可以保留到下1期繼續作為對碰依據),大邊未對碰業績無限代保留(左線或右線會員人數高於另1線,可以在下1期保留下來繼續和另 1線新加入之會員產生對碰領取1碰1,800元獎金)。 ⒉輔導獎金:以會員組織獎金為基礎 ⑴直推1人領取直推第一代組織獎金的50%,NT1,800× 50%=900, ⑵直推2人領取直推第二代組織獎金的30%,NT1,800× 30%=540, ⑶直推3人領取直推第三代組織獎金的20%,NT1,800× 20%=360。 ⒊即原參加人發展出去: ⑴第一代,介紹2人左右各 1人(1碰),可獲取組織獎金1,800元,消費分紅3,600元,總獎金 5,400元,無輔導獎金。 ⑵第二代,即第一代再各介紹2人(2碰),原參加人可獲得組織獎金,1,800元×2=3,600元,輔導獎金1,8 00元×50%×2=1,800元,總獎金 5,400元,無消費 分紅。 ⑶第三代,即第二代再各介紹2人(4碰),原參加人可獲得組織獎金1,800元×4= 7,200元,輔導獎金:第 一代之組織獎金1,800元×4×50%= 3,600元,及第 二代之組織獎金1,800元×30%×4=2,160,總共12, 960元,無消費分紅。 ⑷第四代,即第三代再各介紹2人(8碰),原參加人可獲得組織獎金1,800元×8=14,400元,輔導獎金:第 一代之組織獎金1,800元×8×50%= 7,200元,第二 代組織獎金1,800元×8×30%= 4,320元,第三代組 織獎金1,800元×8×20%=2,880,總共 28,800元, 無消費分紅。 ⒋每月固定3期發放獎金,1日至10日為第 1期,11日至20日為第2期,21日至月底為第3期,第 1期之獎金,次月11日發放,第2期之獎金,次月21日發放,第3期之獎金,再次月1日發放,遇國定例假日則順延至上班之第1個工作日。 自101年5月上旬某日起迄至101年6月20日止,以上開參加人領取組織獎金、輔導獎金並非基於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而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之獎金制度,共計招攬如附表丙所示之會員加入匯眾公司之多層次傳銷系統。 肆、案經被害人石家鳳、林怡抒告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之判斷: 壹、景賀公司部分: 一、證人金榮生、王渝生、陳慧貞、高美娟、許玉蘭、王偉澧、林宥宸、被告林鈵傑(對於被告余永甯而言)、被告余永甯(對於被告林鈵傑而言)於偵訊中未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我國刑事訴訟法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於偵查中,凡被告以外之人受檢察官訊問,而就涉及被告、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為陳述者,不論係以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共犯身分而為陳述,本質上均為證人(最高法院 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3年度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參照),倘未於檢察官訊問時依法具結,依前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然自立法例觀之,日本法於偵查中並無「證人」之觀念存在,故亦不存在偵查中應命被告以外之人供前或供後具結之規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同時又屬一種傳聞證據,就其證據能力之取得,日本法則設有較我國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更為嚴格之規定(日本刑事訴訟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參照,需符合特信性、必要性等要件),與日本法相較,我國所採取之規範方式,則係於前階段強烈要求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時,應踐行依法命其具結此一法定程序,惟於檢察官踐行上開法定程序後,則賦予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相對於日本法明顯較高之傳聞例外容許性(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經比較兩國制度後,應認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等檢察官訊問證人應命具結之規定,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所以較易依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取得證據能力之重要緣由,亦即以該被告以外之人之依法具結,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以資確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倘未依法命具結,雖同屬違反蒐集證據法則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立法理由參照),然考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於容許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方面之意義,檢察官於偵查中倘未依法命被告以外之人具結,若一律逕認無證據能力,殊嫌過苛,允宜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之規範方式,認為檢察官縱未命被告以外之人具結而逕取得其就涉及被告、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之陳述,在具備特信性、必要性等要件時,仍可例外取得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甚至於當事人明示或默示同意時,亦可例外取得證據能力(日本刑事訴訟法第 326條參照)。 ㈡經查,證人高美娟(101年7月12日偵訊)、金榮生( 101年7月12日偵訊)、王渝生(101年 7月12日偵訊)、陳慧真(101年7月12日偵訊)、許玉蘭(101年7月13日偵訊)、王偉澧(101年7月12日偵訊)、林宥宸(101年7月12日偵訊)、被告林鈵傑(101年7月12日、101年7月24日偵訊)、被告余永甯(101年7月13日、101年7月19日偵訊)於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時,固係以被告之身分到庭,惟上開人等於偵訊時亦有陳述有關自己以外,被告余永甯、林鈵傑之犯行,故證人高美娟、金榮生、王渝生、陳慧真、許玉蘭、王偉澧、林宥宸、被告林鈵傑(對於被告余永甯而言)、被告余永甯(對於被告林鈵傑而言)就有關自己以外、被告余永甯、林鈵傑犯罪事實之陳述,本質上係屬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命其具結,始屬適法,惟觀諸上開筆錄內容,檢察官並未命上述證人具結,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上開人等此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7至9頁、第45、46頁、本院卷三第2頁),依前開說明,自仍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資以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均有證據能力:除上開證據能力之判斷外,本件資以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其他各項證據中,就被告林鈵傑、余永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後述高美娟、陳慧真、金榮生、林桂美、趙紫彤、陳淑芬、林昀蓁、林佳貞、王渝生、王偉澧、林宥辰、被告林鈵傑〈對於被告余永甯而言〉、被告余永甯〈對於被告林鈵傑而言〉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時之證述),檢察官、被告林鈵傑、余永甯、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於依法提示並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後,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7至9頁、第45、46頁、本院卷三第 2頁),且其中證人高美娟(101年8月22日 2次偵訊)、林桂美(101年7月18日偵訊)、趙紫彤(101年7月19日偵訊)、陳淑芬(101年7月27日偵訊)、林昀蓁(101年8月1日偵訊)、林佳貞(101年8月1日偵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復經合法具結在案,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均適宜為證據受調查,而有證據能力;另被告余永甯、林鈵傑之自白及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以及各個非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余永甯、林鈵傑、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永愛公司部分 一、證人許玉蘭、林慧華、吳慧婷、葉家瑞、王渝生、林傑文、被告余永甯(對於被告林秀霞、許忠興、永愛公司而言)、被告林秀霞(對於被告余永甯、許忠興、永愛公司而言)、被告許忠興(對於被告余永甯、林秀霞、永愛公司而言)於偵訊中未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經查,證人許玉蘭(101年7月13日偵訊)、林慧華(101年7月20日偵訊)、吳慧婷(101年7月12日偵訊)、葉家瑞(101年7月12日偵訊)、王渝生(101年7月12日偵訊)、林傑文(101年7月12日偵訊)、被告余永甯(101年 7月13日、101年7月19日偵訊)、被告林秀霞(101年7月12日、101年7月20日偵訊)、被告許忠興(101年7月12日、101年7月23日2次偵訊)於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時,固係以被告之身分到庭,惟上開人等於偵訊時亦有陳述有關自己以外、其他被告余永甯、林秀霞、許忠興、永愛公司之犯行,故證人許玉蘭、林慧華、吳慧婷、葉家瑞、王渝生、林傑文、被告余永甯、林秀霞、許忠興就自己以外、有關被告余永甯、林秀霞、許忠興、永愛公司犯罪事實之陳述,本質上係屬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命其具結,始屬適法,惟觀諸上開筆錄內容,檢察官並未命上述證人具結,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上開人等此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7至9頁、第45、46頁、第 113頁反面),依前開說明(即甲、壹、一、㈠之說明),自仍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資以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均有證據能力:除上開證據能力之判斷外,本件資以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其他各項證據中,就被告余永甯、林秀霞、許忠興、永愛公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後述顏秀緞、鄭凱茹、蘇進財、陳忠益、尤瑞娟、呂金治、許玉蘭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檢察官、被告余永甯、林秀霞、許忠興、永愛公司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於依法提示並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後,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7至9頁、第45、46頁、第 113頁反面),且其中證人顏秀緞(101年7月30日偵訊)、鄭凱茹(101年8月6日偵訊)、蘇進財(101年 7月16日偵訊)、陳忠益(101年7月16日偵訊)、尤瑞娟(101年7月18日偵訊)、呂金治(101年7月18日、101年8月21日偵訊)、許玉蘭(101年7月25日偵訊、101年7月30日偵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復經合法具結在案,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均適宜為證據受調查,而有證據能力;另被告余永甯、林秀霞、許忠興之自白及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以及各個非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余永甯、林秀霞、許忠興、永愛公司、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匯眾公司部分 一、證人許玉蘭於偵訊中未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經查,證人許玉蘭(101年7月13日偵訊)於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時,固係以被告之身分到庭,惟許玉蘭於偵訊時亦有陳述有關自己以外,被告余永甯之犯行,故證人許玉蘭就有關自己以外、被告余永甯犯罪事實之陳述,本質上係屬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命其具結,始屬適法,惟觀諸上開筆錄內容,檢察官並未命上述證人具結,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上開人等此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7至9頁、第45、46頁、本院卷三第 2頁),依前開說明(即甲、壹、一、㈠之說明),自仍有證據能力。 二、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於101年7月12日17時許至20時15分止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9樓之1「匯眾公司」逕行搜索查扣之附表三所示之物品,有證據能力: ㈠按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官,並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未陳報該管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押之物,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31條第2項、第3項、第 4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親自或指揮司法警察逕行搜索,而未依法陳報或經法院撤銷者,其搜索扣押程序顯非合法,搜索所得並經扣押之物,自屬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是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同法第131條第4項既無特別規定,自應依同法第 158條之 4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以決之。 ㈡經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組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指揮書,於101年7月12日17時許至臺北市○○○路0段000號9樓之1「匯眾公司」逕行搜索,至同日晚上 8時15分執行完畢,查扣附表三所示之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 7月17日以北檢治崑101逕搜4字第00000號函,陳報原審法院,原審法院承辦法官以逕行搜索實施完畢後檢察官向法院陳報已逾3日時間( 101年7月12日實施完畢,三日到期為101年7月15日,因是星期日,順延至16日),且未提及或釋明本件搜索嫌疑人匯眾公司、余永甯係因具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之情或證據,無從認定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逕行搜索之要件,而以101年度急搜字第6號裁定撤銷上開搜索,此有北機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7月17日北檢治崑101逕搜4字第00000號函(101年度逕搜字第4號第4頁反面至第7頁、第14頁)、原審101年度急搜字第6號裁定可 稽。 ㈢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因接獲檢舉景賀公司、永愛公司等涉嫌違法吸金違反銀行法,指揮北機組調查員於101年7月11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搜索票,並於101年7月12日, ⒈上午7時5分,前往新北市○○區○○路0巷00號之3, ⒉上午7時5分,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地下 1樓王渝生住處, ⒊上午7時30分,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 樓林宥辰住處, ⒋上午7時30分,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 1吳慧婷住處, ⒌上午7時32分,前往新北市○○區○○路00○ 00號葉家瑞住處, ⒍上午7時40分,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2樓之2王偉澧住處, ⒎上午7時55分,前往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王偉澧住處, ⒏上午8時10分,前往宜蘭縣五結鄉○○村○○○路 00號林傑文住處, ⒐上午8時18分,前往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 12樓王偉澧住處, ⒑上午8時35分,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 6樓吳慧婷住處, ⒒上午9時2分,前往高雄市前鎮區○○路000巷 00號許忠興住處, ⒓上午9時,前往臺北市○○○路0段00號16樓之六「永愛公司」, ⒔上午9時10分,前往臺北市中正區○○街0段0○0號 9樓「景賀公司」, ⒕上午9時20分,前往臺北市中正區○○街0段0○0號 7樓「集翔公司」 ⒖上午9時35分,前往臺北市○○區○○街0號地下 1樓「瑞辰公司」, ⒗上午9時35分,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 樓「瑞辰公司」, ⒘上午10時7分,前往新北市○里區○○街000○ 0號林宥辰住處, ⒙上午10時8分,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5樓呂金治住處, ⒚上午10時10分,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0樓之9王渝生住處, ⒛下午6時20分,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 等處所執行搜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票聲請書、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1年7月13日電防三字第 00000000000號函送原審核發之搜南票及扣押筆錄20份等在卷足稽(101年度警聲搜字第 1237號卷第1頁至第5頁、第103頁至第205頁)。 ㈣同日被告林鈵傑、林秀霞、許忠興等人被調查員帶回北機組製作調查筆錄,被告林鈵傑、林秀霞、許忠興三人則於同日12時30分、14時、15時接受調查員詢問製作筆錄,分別至同日22時15分、21時30分、17時27分詢問結束,被告林鈵傑於前揭調查詢問,供述景賀公司、集翔公司原本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是被告余永甯,101年3月12日離開景貿公司,另投資永愛公司,景賀公司之行銷制度是被告余永甯設計,目前被告余永甯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 9樓經營匯眾公司,業務與景貿公司、永愛公司相同(101 年度他字第3665號卷㈢第440頁反面、第441頁、第 442頁反面、第443頁正反面、第447頁),被告林秀霞、許忠興於前揭調查詢問,亦均供述被告余永甯是永愛公司執行長,永愛公司之行銷方式及會員之獎金制度是由被告余永甯規劃,被告余永甯離開永愛公司,設立匯眾公司,將在永愛公司所規劃之獎金制度資料及會員帶到匯眾公司等內容(同前他字卷㈢第491頁正面至第493頁反面,林秀霞;同前他字卷㈡第401頁反面至第402頁反面,許忠興),此有被告林鈵傑、林秀霞、許忠興三人之調查筆錄可稽(101 年度他字第3665號卷㈢第440頁至第451頁,林鈵傑;同前他字卷㈢第490頁至第495頁,林秀霞;同前他字卷㈡第 401頁至第403頁,許忠興)。 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指揮書指揮北機組逕行搜索臺北市○○○路0段000號 9樓之匯眾公司辦公室,北機組調查人員於同日下午5時執行搜索,至同日晚間8時15分搜索完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搜索扣押筆錄可稽(101年度逕搜字第4號第4頁反面、第5頁),被告許玉蘭於同日晚上 8時58分經解送北機組製作詢問筆錄,13日凌晨零時 5分經解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被告余永甯亦於13日凌晨零時24分經解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此有被告許玉蘭101年7月12日調查筆錄、101年7月13日偵訊筆錄,被告余永甯101年7月13日偵訊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 522頁至第526頁、第528頁至第 530頁、第534頁至第537頁)可稽。 ㈥由上可知,北機組調查員於101年7月12日上午7時5分起前往景賀公司、永愛公司等20個處所搜索,並對被告林鈵傑等人製作調查筆錄,因而得知被告余永甯有參與景賀公司、永愛公司對外招攬投資人吸收資金之違反銀行法行為,且另經營匯眾公司,正對外招攬投資人吸收資金之訊息,由於景賀公司、永愛公司已被搜索,在今日媒體、網路發達之年代,相關搜索消息曝光後,不脛而走,被告余永甯隨時可以得知,其為掩飾犯行,勢必將相關證據湮滅、變造、隱匿,因此檢察官得知前開訊息後,核發指揮書指揮北機組調查員逕行搜索,經核尚符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之要件,難認有故意違背法定程序之意圖,本件北機組依檢察官指揮書前往上址匯眾公司搜索,執行人員有出示證件表明身分,搜索過程由匯眾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余永甯、股東許玉蘭、會計郭坤玉陪同在場,其中查扣物品有些是由被告許玉蘭主動提出(101年7月30日偵訊筆錄,101年度偵字第15467號卷第30頁),被告余永甯供稱:「我在調查局搜索時當場有打電話給律師,律師(說)他們有權這樣做…(是否質疑調查局對所扣得之物品為變造或偽造?)應該不會。因為都是我蓋印確認」(101年7月30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第37頁),而證人郭坤玉亦證稱:「調查局有到我的抽屜拿一些東西,好像是會員資料和組織獎金表,也有一些舊的資料,好像是以前的資料…並從我的電腦燒一片光碟,內容是關於組織獎金表的部分…(關於從你抽屜處查扣的物品,你是否有簽名確認?)我有簽名確認」(101年7月30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第26頁),參以搜索之場所匯眾公司是會員或投資人可以自由進出之場所,所採取之手段所生損害尚非屬重大,而本件被告余永甯涉嫌違法吸金達1億元,涉犯銀行第125條第 1項後段之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億元之重罪,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短時間內匯眾公司之會員已達80人(起訴書附表三),對於社會秩序所生危害非屬輕微等情形權衡結果,不予排除因而扣得之證物之證據能力,尚與人民對司法公平公正之信賴無重大影響,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精神,依比例原則,應認該等扣案物(本判決附表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資以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均有證據能力:除上開證據能力之判斷外,本件資以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其他各項證據中,就被告余永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後述許玉蘭、郭坤玉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時之證述),檢察官、被告余永甯、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於依法提示並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後,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7至9頁、第45、46頁、本院卷三第 2頁),且其中證人許玉蘭(101年7月25日偵訊、101年7月30日偵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復經合法具結在案,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均適宜為證據受調查,而有證據能力;另被告余永甯之自白及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以及各個非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余永甯、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壹、景賀公司部分: 一、訊之被告林鈵傑對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訊之被告余永甯否認此部分有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犯行,與其辯護人辯稱: ⑴被告林鈵傑所召集合會之會員余茂盛、余美琴被邀參加盛麗公司之多層次傳銷,余茂盛、余美琴又邀被告林鈵傑參加盛麗公司之多層次傳銷,因被告林鈵傑宣稱其經營醫美,擬比照盛麗公司從事多層次傳銷,並表示其經營之集翔公司獲利很高,有辦法像盛麗公司一樣提供會員車馬費,,並邀請金榮生來做簡報,及邀許玉蘭與伊去做醫學檢測等事來取信伊,請伊設計傳銷制度,並非伊主動找被告林鈵傑成立景賀公司,伊絕非主謀,也未與被告林鈵傑有犯意聯絡; ⑵伊僅在景賀公司成立之初擔任登記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係被告林鈵傑,至於伊擔任景賀公司執行長一事,僅係職稱,伊與景賀公司沒有任何關係,在集翔公司亦未擔任任何職務,與集翔公司亦無任何關係;此觀景賀公司名稱係被告林鈵傑決定,公司大小章、存摺均由被告林鈵傑保管,商品名稱亦係被告林鈵傑設計,商品由被告林鈵傑進貨,景賀公司薪資、會員車馬費、推薦獎金、組織獎金係由被告林鈵傑決定發放自明; ⑶景賀公司多層次傳銷之制度有向公平會報備核准,即屬合法,制度由伊仿照盛麗公司的制度修改、規劃而成,伊於101 年農曆過年後即離開,後續到檢調調查有半年的時間,伊不清楚狀況; ⑷伊設計之景賀公司獎金制度中並無約定或給付車馬費之內容,而係被告林鈵傑自行決定由集翔公司另行發放車馬費(返利制度),與伊無關,伊非集翔公司的任何股東或幹部,沒有決定去發放返利的權力或條件;被告林鈵傑並誆稱景賀與集翔公司業務、財務各自獨立,但集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還是被告林鈵傑,原本集翔公司要給的車馬費,是由景賀公司的資金去給,此等事實均非伊事先所能決定或知悉與聞者,故伊並無違反銀行法或公平交易法之犯意; ⑸伊事後發覺景賀與集翔公司財務不獨立,即去檢舉,足證伊未與被告林鈵傑有違法吸金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僅純粹受被告林鈵傑委託在傳銷部分招募會員; ⑹伊未經手會員會費,亦未取得任何利益,此有伊 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可憑; ⑺被告林鈵傑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集翔公司根本未經營醫美業務,無法以運作醫美業務來發放車馬費,而是以景賀公司會員款項後金養前金,故被告林鈵傑所為應屬詐欺,並無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餘地。 二、經查: ㈠前提事實: ⒈100年 11月間,被告林鈵傑所召集合會會員余茂盛、余美琴受邀參加盛麗公司之多層次傳銷,余茂盛、余美琴復邀被告林鈵傑亦參加盛麗公司之多層次傳銷,被告林鈵傑因而得知安麗公司業務行銷之返利制度與多層次傳銷獎金制度,且與100年 11月間加入盛麗公司多層次傳銷業務之被告余永甯接觸,被告林鈵傑欲套用盛麗公司多層次傳銷之行銷手法招募會員吸收資金,轉投資當時熱門行業醫美以獲利,乃找被告余永甯合作,由被告余永甯參照盛麗公司之返利行銷手法及多層次組織獎金制度,規劃景賀公司會員之返利及多層次傳銷制度,亦據被告余永甯、證人金榮生供述甚詳(101年7月19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 760頁反面、第761頁正面;101年7月12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㈡第296頁反面)。 ⒉被告林鈵傑於100年 12月間出資成立景賀國際有限公司,100年12月 28日完成設立登記,公司登記地址在臺北市中正區○○街0段0○0號9樓,由被告余永甯登記為景賀公司董事(即負責人),被告林鈵傑、證人王偉澧登記為公司股東,登記之營業項目不包含收受存款業務在內;101年3月13日董事由被告余永甯變更登記為王偉澧,股東變更登記為林鈵傑、陳慶普等情,亦據被告余永甯、王偉澧、林鈵傑陳述在卷(101年7月19日調查筆錄,101年度他字第3665號卷㈤第760頁反面;101年7月12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㈡第373頁反面、第374頁;101年7月12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 440頁反面),並有景賀公司變更登記表、景賀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01年度他字第366號卷㈠第45頁至第52頁;101年度偵字第15467號卷第144頁、第145頁)、設立登記表、臺北市政府100年12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年度偵字第15467號卷第142頁、第143頁)在卷可稽。 ⒊被告林鈵傑復於101年1月間出資成立集翔醫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101年1月16日完成設立登記,公司登記地址在臺北市中正區○○街0段0○0號7樓,由王偉澧為登記董事,登記之營業項目不包含收受存款業務在內,亦據被告林鈵傑、王偉澧陳述在卷(101年7月12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㈡第373頁正反面;101年 7月12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440頁反面、第441頁),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集翔公司設立登記表可稽(101年度偵字第15467號卷第145頁、第146頁)。 ⒋景賀公司雖先後登記被告余永甯、王偉澧二人為負責人,集翔公司登記負責人則為王偉澧,惟被告余永甯、王偉澧二人均未出資,僅為名義上登記負責人,二家公司實際上是由被告林鈵傑出資成立,且負責公司營運、財務,及主導公司所有決策,此已據被告余永甯、證人王偉澧、證人即景賀公司會計高美娟、陳慧真陳述甚詳(見101年7月19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 760頁反面,101年7月19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782頁,102年1月25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120頁;101年7月12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㈡第373頁反面、第374頁正面,101年 7月12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㈡第386頁;101年 7月12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㈡第392頁反面、第394頁正面;101年 7月12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㈡第422頁,101年7月12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㈡第437頁,陳慧真),而被告林鈵傑成立景賀公司即是為經營多層次傳銷組織事業招募會員,並有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報備一節,亦據被告余永甯、林鈵傑供明在卷(101年7月19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 760頁反面、第761頁正面,101年 9月10日原審訊問筆錄,原審卷㈠第60頁反面、第61頁反面,101年11月7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㈠第112頁正反面,102年 1月25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134頁;101年 7月12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441頁、第443頁,101年7月12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484頁)。 ⒌景賀公司、集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林鈵傑一節,被告林鈵傑雖不否認(101年7月24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 890頁),惟表示被告余永甯於擔任景賀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係由被告余永甯在管理營運云云(101年7月12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441頁,101年7月12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 483頁、第485頁;101年9月10日原審訊問筆錄,原審卷㈠第48頁反面),然此為被告余永甯所否認(101年11月7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㈠第110頁反面、第112頁正反面、第 113頁),訊之證人即於101年1月間至景賀公司擔任會計之證人高美娟亦明確證稱:景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被告林鈵傑,伊是由被告林鈵傑面試錄用,景賀公司所有事情都要向被告林鈵傑報告,收取之「管網費」及購買產品的費用,都是直接交給被告林鈵傑,有問題就直接找被告林鈵傑,是被告林鈵傑交待伊等做事情,伊等依照被告林鈵傑指示發放車馬費、推薦獎金、組織獎金;被告余永甯在景賀公司擔任執行長職務,對前來之人解說景賀公司之傳銷制度及獎金制度,每月支領30,000元薪資等語(101年 7月12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㈡第392頁反面,102年 1月25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122頁反面、第123頁反面、第126頁正反面、第127頁), 是景賀公司自成立起即由被告林鈵傑負責營運,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亦堪認定。 ⒍被告林鈵傑並規劃組合景賀公司傳銷之商品-機能性健康食品,初期林鈵傑以鈞盛公司名義向經由許玉蘭所介紹之臺中市「不老傳說公司」進貨,搭配組合每一套成本5000元至 6000元之行銷商品,轉賣給景賀公司,101年 3月間另經由金榮生介紹,被告林鈵傑與安倡有限公司合作,先由被告林鈵傑與安倡公司負責人洪永豐就商品種類、價格及數量談妥,於101年3月27日代表鈞盛公司與安倡公司簽訂二份買賣合約,並決定組合美力通 3盒、美健清1盒、美關寶3盒及美力明3盒等成本共約5000元至 6000元之健康食品為一套組之行銷產品後,即指示林宥辰出面與安倡公司交涉產品之包裝式樣,與確定出貨數量及出貨時間,再由安倡公司將包裝好之每套組商品直接送景賀公司,101年6月被告林鈵傑另又成立筌富國際有限公司(林宥辰為登記負責人),由被告林鈵傑負責營運,為實際負責人,被告林鈵傑又於101年6月18日以筌富公司名義與安倡公司簽訂訂購合約,後續仍由林宥辰與安倡公司確定出貨數量及出貨時間,再由安倡公司直接將包裝好之每套組商品送景賀公司,即以景賀公司向鈞盛公司、筌富公司下請購單,再由鈞盛公司、筌富公司向向安倡公司進貨,再轉賣給景賀公司各情,已據被告林鈵傑、余永甯、證人林宥辰、安倡公司會計陳淑芬、景賀公司會計高美娟陳述甚詳(101年7月12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445頁、第450頁,101年7月24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893頁正面至第894頁正面,101年 7月24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898頁、第899頁,102年3月8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㈢第110頁正面;101年7月12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㈡第366頁,101年7月26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 962頁反面至第964頁正面,101年11月 7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㈠第113頁,102年3月8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㈢第110頁正面,102年9月3日原審卷㈥第152頁,102年2 月22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㈢第17頁;101年7月27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970頁正面至第973頁正面,101年 7月27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990頁至第993頁,102年 3月8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㈢第106頁正面至第107頁正面、第108頁正面至第109頁反面;101年7月12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㈡第394頁,101年7月12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㈡第頁,102年1月25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127頁正反面),並有: ①鈞盛公司、筌富公司統一發票開立明細表(同前他字卷㈤第965頁), ②鈞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向安倡有限公司進貨之發票明細表(同前他字卷㈤第965頁反面), ③AH00000000、AH00000000、AH00000000安倡公司統一發票、AH00000000、AH00000000鈞盛公司統一發票、DK00000000筌富公司統一發票(同前他字卷㈤第 966頁至第969頁), ④101年3月27日「鈞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向「安倡有限公司」訂購產品之買賣合約(第一次出貨)、 101年4月18日統一發票(同前他字卷㈤第974頁正反面), ⑤101年3月27日「鈞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向「安倡有限公司」訂購產品之買賣合約(第二次出貨)、 101年4月27日統一發票(同前他字卷㈤第975頁正反面), ⑥101年6月18日「筌富國際有限公司」向「安倡有限公司」訂購產品之訂購合約、101年6月27日統一發票影本2張、收款單2張(同前他字卷㈤第976頁至第978頁), ⑦安倡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存摺明細( 979頁至第982頁), ⑧安倡有限公司台灣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同前他字卷㈤第983頁至第984頁), ⑨安倡有限公司101年4月25日出貨單及收件人為「景賀有限公司-美娟」之新竹貨運寄件人付款托運單( 單號:000-000-0000)、安倡有限公司101年5月 2日出貨單及收件人為「景賀有限公司 -美娟」之新竹貨運寄件人付款托運單(單號:000-000-0000)2 張,安倡有限公司101年5月 8日出貨單及收件人為「景賀有限公司- 美娟」之新竹貨運寄件人付款托運單(單號:000-000-0000),安倡有限公司101年6月26日出貨單及收件人為「景賀有限公司- 美娟」之新竹貨運寄件人付款托運單(單號:000-000-0000)(同前他字卷㈤第985頁至第988頁), ⑩出貨予鈞盛公司(林鈵傑)之明細(同前他字卷㈤第989頁)在卷可稽。 ㈡景賀公司之多層次傳銷組織獎金制度: 自100年 12月下旬某日起,被告余永甯、林鈵傑及已參加會員招攬不特定人前來臺北市○○街0段0○0號9樓「景賀公司」參加被告余永甯所主持、不拘形式之說明會,由被告余永甯解說景賀公司行銷之多層次傳銷組織獎金制度,及發放景賀公司印製之文宣,向不特定人推廣景賀公司之「直效行銷拓展計劃」及「組織行銷推廣計劃」,招募景賀公司會員,進而再由該等會員發展下線組織;而會員之加入條件及獎金之計算方式如下: ⒈投資人參加之條件: 每一個單位繳交50,000元購物金,為實球,如以信用卡刷卡付費則需加付1700元之信用卡服務費,取得林鈵傑所組合價值5000元至6000元之健康食品套組,101年4月以後則為向安倡公司進貨之美力通3盒、美健清1盒、美關寶3盒及美力明3盒等成本共約5000元至6000元為一套組之行銷商品,取得一個經營權,另支付管網費用 500元,參加人簽訂會員申請書,為「直效行銷業務代理商」或「直效行銷業務分部」,取得招攬其他人加入成為下線會員而取得獎金之資格;參加人亦可只支付管網費用 500元,簽訂會員申請書,為「直效行銷業務代理商」或「直效行銷業務分部」,取得招攬其他人加入成為下線會員而取得獎金之資格,為虛球。 ⒉獎金之計算方式: ⑴直效行銷拓展計劃參加人交付1個單位購物金 50,000元,即可領每月5,000元之車馬補助費,可領取 24個月,共計120,000元,二年後即可領回原本 50,000元及原本140%之利潤70,000元;而招攬1名會員加入,另可領取推薦獎金即人事管理津貼 1,500元,亦可領取24個月,共36,000元,每月1日至10日加入,於隔月11日發放,下午 2點以後領取,每月11日至20日放入,於隔月21日發放,下午 2點以後領取,每月21日至月底放入,次次月1日發放,下午2點以後領取,均以現金發放。 ⑵組織行銷推廣計劃 ①雙軌制組織獎金: 繳交購物金50,000元及管網費 500元成為實球會員,即可領取5,000元之消費分紅,1次,另招募 2名會員,即下線分為左右二線,左右各找一名會員為1碰,1碰2,500元,期結封頂 250,000元(128碰),無限代組織對碰(如果左右線會員期末超過 128碰,超過部分可以保留到下 1期繼續作為對碰依據),大邊未對碰業績無限代保留(左線或右線會員人數高於另 1線,可以在下1期保留下來繼續和另1線新加入之會員產生對碰領取1碰2,500元獎金。 ②輔導獎金:以會員組織獎金為基礎 領取直推第一代組織獎金的50%,NT2,500元× 50%=1,250元, 領取直推第二代組織獎金的30%,NT2,500元× 20%=500元, 領取直推第三代組織獎金的20%,NT2,500元× 20%=500元, 領取直推第四代組織獎金的20%,NT2,500元× 10%=250元。 ③即原參加人發展出去: 第一代,介紹2人左右各 1人(1碰),可獲取組織獎金2,500元,消費分紅5,000元,總獎金7,500元,無輔導獎金。 第二代,即第一代再各介紹2人(2碰),原參加人可獲得組織獎金,2,500元×2= 5,000元,輔 導獎金2,500元×50%×2=2,500元,總獎金7,5 00元,無消費分紅。 第三代,即第二代再各介紹2人(4碰),原參加人可獲得組織獎金2,500元×4=10,000元,輔導 獎金:第一代之組織獎金2,500元×4×50%=5, 000元,及第二代之組織獎金2,500元×20%×4 =2,000,總共17,000元,無消費分紅。 第四代,即第三代再各介紹2人(8碰),原參加人可獲得組織獎金2,500元×8=20,000元,輔導 獎金:第一代之組織獎金2,500元×8×50%=10 ,000元,第二代組織獎金2,500元×8×20%=4, 000元,第三代組織獎金2,500元×8×20%=4,0 00元,總共38,000元,無消費分紅。 第五代,即第四代再各介紹 2人(16碰),原參加人可獲得組織獎金 2,500元×16=40,000元, 輔導獎金:第一代之組織獎金 2,500元×16×50 %=20,000元,第二代組織獎金2,500元×16×2 0%=8,000元,第三代組織獎金2,500元×16×2 0%=8,000元,第四代組織獎金2,500元×16×1 0%=4,000元,總共80,000元,無消費分紅。 第六代,即第五代再各介紹 2人(32碰),原參加人可獲得組織獎金2,500元×32= 80,000元, 輔導獎金:第一代之組織獎金 2,500元×32×50 %=40,000元,第二代組織獎金2,500元×32×2 0%=16,000元,第三代組織獎金 2,500元×32× 20%=16,000元,第四代組織獎金 2,500元×32 ×10%=8,000元,總共160,000元,無消費分紅 。 第七代,即第六代再各介紹 2人(64碰),原參加人可獲得組織獎金2,500元×64=160,000元, 輔導獎金:第一代之組織獎金 2,500元×64×50 %=80,000元,第二代組織獎金2,500元×64×2 0%=32,000元,第三代組織獎金 2,500元×64× 20%=32,000元,第四代組織獎金 2,500元×64 ×10%=16,000元,總共 320,000元,無消費分 紅。 第八代,即第七代再各介紹2人(128碰),原參加人可獲得組織獎金 2,500元×128=320,000元 ,輔導獎金:第一代之組織獎金 2,500元×128× 50%=160,000元,第二代組織獎金2,500元×12 8×20%=64,000元,第三代組織獎金 2,500元× 128×20%=64,000元,第四代組織獎金 2, 500 元×128×10%=32,000元,總共570,000元,無 消費分紅。 ⑶每週結算業績,第四週禮拜二領,以現金發放。 ㈢被告余永甯之離職時點認定,及景賀公司之後續發展: ⒈101年3月 1日被告余永甯離開景賀公司之多層次傳銷組織,並於101年3月間經被告林鈵傑取消會員資格一節,已據被告林鈵傑、林宥辰、證人高美娟陳明在卷(見101年7月12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441頁反面、第442頁反面,101年7月12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483頁;102年7月12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㈡第367頁,101年7月12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㈡第399頁,102年1月25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126頁正反面、第128頁反面至第129頁正面),並有景賀公司日記簿可稽(扣押物編號B-38,原審卷㈢第34頁至第51頁),且根據日記簿記載: ①景賀公司101年1月2日出借被告余永甯2筆款項,登載:「會計科目-員工借支,摘要說明-余顧問借支100,000 」及「會計科目-員工借支,摘要說明-余顧問借支200,000」(原審卷㈢第47頁), ②101年 1月31日,登載:「會計科目-差旅費,摘要說明-余執行長1/5台北-花蓮車資 646」(原審卷㈢第51頁), ③101年 2月13日,登載:「會計科目-交際費,摘要說明-余永甯1-2月餐費等4,518」、「會計科目-交通費,摘要說明-余永甯油資 1,267」、「會計科目-進項稅額,摘要說明-余永甯油資63」,共支出5,848」(原審卷㈢第44頁), ④101年 3月14日,登載:「會計科目-交際費,摘要說明-余永甯餐費等 3,298」、「會計科目-差旅費,摘要說明-余永甯羅東-花蓮車資783」(原審卷㈢第 44頁), ⑤101年4月以後是由楊台林支領車資,已無被告余永甯支領車資之記載(原審卷㈢第35頁至第38頁),可知景賀公司於101年3月14日仍有支付被告余永甯交際費及差旅費,參照前述②,被告余永甯 1月15日之車資,景賀公司於 1月31日支付,即半個月後支付,因此101年3月14日景賀公司支付之車資,應係半個月前即2月底之車資,從而被告余永甯是於101年 2月底離開景賀公司之傳銷組織事業。 ⒉被告林鈵傑於被告余永甯離開景賀公司後,先後聘僱「賴振源」(或「賴俊源」)(年籍不詳)、「楊台林」(年籍不詳)為景賀公司顧問,及「黃美惠」(年籍不詳)為執行長,從事業務推廣,與被告林鈵傑共同向其等所招攬或其他已參加會員所招攬前來景賀公司之人解說前述被告余永甯所規劃設計之「直效行銷拓展計劃」及「組織行銷推廣計劃」之行銷方式與獎金制度,且於101年3月底在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設置臺中營業處,及於101年5月29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 1設置高雄營業處,並由「賴振源」(或「賴俊源」音譯)、「楊台林」及「黃美惠」前往臺中辦事處及高雄辦事處,為前來瞭解景賀公司推出之「直效行銷拓展計劃」及「組織行銷推廣計劃」人解說,繼續對外招募景賀公司會員,拓展景賀公司之傳銷組織,吸收資金之情形,亦據被告林鈵傑、證人高美娟、陳慧真、林桂美、趙紫彤陳述甚詳(見101年7月12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441頁、第443頁反面,102年2月22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㈢第24頁反面;101年7月12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㈡第 357頁;101年7月12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㈡第393頁正反面,102年 1月25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123頁正反面、第125頁反面,第131頁正面;101年7月12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㈡第422頁正面至第423頁反面;101年 7月18日調查筆錄,同也字卷㈣第667頁反面、第669頁正面,102年2月 1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㈢第168頁正面至169頁、第 170頁反面至第171頁反面;101年 7月19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㈣第691頁反面、第692頁反面、第693頁正面,102年3月1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㈢第79頁正面至第80頁反面、第83頁正面至第84頁反面)。 ㈣景賀公司購物金、管網費之收取及車馬費、獎金之發放:⒈景賀公司臺北總公司: 會員繳交購物金及管網費,以匯款至合作金庫營業部景賀公司帳戶,或現金交予景賀公司會計高美娟及陳慧真收取,由高美娟每日結算陳報被告林鈵傑,再依被告林鈵傑指示隔日存入合作金庫營業部景賀公司帳戶,或存放公司保險箱由被告林鈵傑前往收取,並於上述車馬補助費、管理津貼、組織獎金、輔導獎金核發日期,由被告林宥辰或景賀公司會計助理陳慧真依被告林鈵傑之指示前往合作金庫營業部提領景賀公司帳戶內款項,拿回景賀公司,由景賀公司會計助理陳慧真依電腦核算之獎金表將各會員可領取之車馬費、管理津貼或組織獎金、輔導獎金裝入信封袋,再由高美娟、陳慧真交給前來景賀公司領取之會員,如會員不故前往領,即轉帳或匯入會員指定之帳戶,被告林宥辰有時亦會協助高美娟、陳慧真發放獎金給會員,已據被告林鈵傑、余永甯、證人林宥辰、高美娟、陳慧真、林佳貞、林昀蓁陳述甚詳(101年7月12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 441頁反面至第442頁反面、第443頁反面、第444頁正面、第446頁反面,101年7月12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 484頁至第486頁,101年7月24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892頁反面,101年7月24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 899頁;101年7月12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㈡第 355頁正面至第356頁反面,101年 7月12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㈡第367頁,101年 7月26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961頁正反面,101年11月 7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㈠第112頁反面、第113頁正面,102年2月22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㈢第20頁反面,102年 9月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㈥第152頁正面;102年 2月22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㈢第16頁正反面、第18頁;101年7月12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㈡第392頁反面至第393頁正面、第394頁正面,101年 7月12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㈡第396頁至第399頁,102年1月25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123頁正面至第125頁反面、第126頁反面至第127頁正面;101年7月12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㈡第421頁反面至第422頁反面,101年7月12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㈡第437頁、第438頁,102年1月25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135頁正面至第136頁正面、第 137頁正反面;101年8月1日調查筆錄,101年度偵字第 15467號卷第69頁、第70頁,101年8月 1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72頁;101年8月1日調查筆錄,101年度偵字第15467號卷第61頁反面至第 62頁正面),並有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同前他字卷㈠第 197頁至第201頁;同前他字卷㈡第358頁至第 360頁反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101年7月14日合金營櫃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客戶「景賀國際有限公司」帳戶101年1月1日至101年 7月11日止之交易明細(同前他字卷-帳戶卷㈡第43頁至第47頁)在卷可稽,與①扣押物編號B-32-1信封袋共56個(上載有「車馬費、稅、實付」金額文字),②扣押物編號B-32-2信封袋共54個(上載有「車馬費、稅、實付」金額文字),③扣押物編號B-32-3信封袋共 4個(上載有有「車馬費、稅、實付」金額文字),④101年度紅保管902號之扣案物,黃色紙袋內信封袋共89個(⒈「集翔醫務管理有限公司」車馬費及管理津貼信封袋(上貼有待簽收收據條)共53個⒉「集翔醫務管理有限公司」車馬費及管理津貼信封袋(上貼有待簽收收據條)共17個⒊上載有「車馬費、稅、實付」金額字樣之信封袋共19個黃色紙袋內薪資、獎金信封袋(吳貞慧、陳卉子、吳秀卿、郭玟逸等人)4 個扣案可證。 ⒉景賀公司臺中營業處: 會員繳交購物金及管網費,匯款至第一商銀營業部景賀公司帳戶,或交付現金予臺中營業處之會計林桂美,由林桂美存入大眾銀行中正分行景賀公司帳戶,林桂美並將入會會員填寫之會員申請書第三聯、第四聯交會員收執,第一聯、第二聯郵寄回台北總公司給高美娟,及與台北總公司會計陳慧真聯絡會員資料更新事宜,而於上述車馬補助費、管理津貼、組織獎金、輔導獎金核發日期,則由被告林鈵傑指示台北總公司之會計高美娟、陳慧真前往第一銀行營業部,自景賀公司帳戶提領款項匯款至大眾銀行中正分行景賀公司帳戶,陳慧真並將依電腦核算之獎金表傳真或電郵至臺中營業處,及與林桂美聯絡確認後,由林桂美前往大眾銀行中正分行自景賀公司帳戶提領款項,再依陳慧真傳真或電郵之獎金表匯款至會員指定之帳戶之情形,已據被告林鈵傑、證人高美娟、陳慧真、林桂美陳述甚詳(101年7月12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444頁正面、第446頁反面,101年7月12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485頁、第 486頁,101年7月24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898頁;101年7月12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㈡第393頁反面、第394頁正面,101年7月12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㈡第 397頁,101年7月23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 885頁反面至第886頁正面,102年 1月25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126頁反面、第127頁正面;101年7月12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㈡第 423頁正反面,102年1月25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 135頁反面、第136頁正面、第137頁正反面;101年7月18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㈣第 667頁反面至第669頁正面,101年 7月18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㈣第680頁、第681頁,102年2月 1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168頁正面至第169頁正面),並有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同前他字卷㈠第197頁至第201頁;同前他字卷㈡第358頁至第360頁反面)、第一商業銀行營業部2012年8月216日一營字第00307號函送客戶「景賀國際有限公司」帳戶自101年1月1日起至第101年6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同前他字卷-帳戶卷㈡第128頁至第131頁)、大眾銀行101年8月22日眾個營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送客戶「景賀國際有限公司」帳戶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 8月16日止之交易明細(同前他字卷-帳戶卷㈡第176頁至第178頁)在卷可稽。 ⒊景賀公司高雄營業處: 會員繳交購物金及管網費,匯款至華南銀行營業部景賀公司帳戶或集翔公司帳戶,高雄辦事處行政人員趙紫彤並將入會會員填寫之會員申請書第三聯、第四聯交會員收執,第一聯、第二聯郵寄回台北總公司,而於上述車馬補助費、管理津貼、組織獎金、輔導獎金核發日期,則由被告林鈵傑指示台北總公司會計高美娟、陳慧真前往華南銀行營業部,自景賀公司帳戶提領款項轉帳至華南銀行營業部集翔公司帳戶,高美娟並將依電腦核算之獎金表傳真或電郵至高雄營業處,由趙紫彤前往華南銀行自華南銀行營業部集翔公司帳戶提領款項,再依高美娟傳真或電郵之獎金表匯款至會員指定之帳戶等情,亦據被告林鈵傑、證人高美娟、趙紫彤陳述甚詳(101年7月12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444頁正面、第446頁反面,101年7月12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 485頁、第486頁,101年7月24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898頁;101年7月12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㈡第 393頁反面、第394頁正面,101年 7月12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㈡第397頁,101年 7月23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886頁正面,102年 1月25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126頁反面、第127頁正面;101年7月12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㈡第422頁反面、第423頁正反面,102年1月25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135頁反面、第136頁正面、第137頁正反面;101年 7月19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㈣第691頁反面至第693頁反面,101年7月19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㈣第695頁、第696頁,102年3月 1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㈢第79頁反面、第80頁正面、第84頁反面、第85頁正面、第86頁反面),並有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同前他字卷㈠第197頁至第201頁;同前他字卷㈡第358頁至第360頁反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 101年8月3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客戶「景賀公司」、「集翔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暨對帳單(同前他字卷-帳戶卷㈡第56頁至第65頁)。 ㈤被告余永甯離職前景賀公司招募會員及收受存款數額: 自100年12月下旬起至101年3月1日被告余永甯離開景賀公司止,有如附表甲編號1至編號224所示張玉秀等人參加成為景賀公司會員,其等各投入如附表甲編號1至編號224所示之金額,共計 28,686,100元(29,528,100元-842,000元,不含虛球之管網費 842,000元)各情,已據被告余永甯、林鈵傑、證人許玉蘭、高美娟、林佳貞、林昀蓁陳述甚詳(①被告余永甯:101年7月19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761頁反面、第762頁正面,101年7月13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 534頁,101年9月10日原審訊問筆錄,原審卷㈠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反面,102年1月25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133頁正反面,102年 2月22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㈢第17頁正反面;②被告林鈵傑:101年7月12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440頁反面、第442頁反面、第443頁正反面、第448頁、第450頁反面,101年7月24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901頁,103年6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 4頁;③證人許玉蘭:101年7月12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524頁正面至第526頁正面,101年7月13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 529頁,101年7月25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910頁反面、第911頁正面;④證人高美娟:101年7月12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㈡第392頁反面至第394頁反面,101年7月12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㈡第398頁,101年 7月23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894頁反面、第895頁正面,102年1月25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123頁正面、第 125頁反面、第126頁正面、第 129頁正面、第103頁正反面、第132頁正反面、第133頁反面;⑤證人林佳貞:101年8月1日調查筆錄,101年度偵字第15467號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反面,101年8月1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71頁、第72頁,102年3月8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㈢第115頁反面至第117頁反面;⑥證人林昀蓁:101年8月1日調查筆錄,101年度偵字第15467號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反面,102年3月8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㈢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反面)。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①景賀國際有限公司之「組織行銷推廣計畫」、「組織行銷推廣計畫-獎金預估」文宣資料影本(101年度他字第3665號(被告:景賀公司)第1頁至第2頁), ②景賀國際有限公司2012年1月2日客戶「樓棟樺」繳款單據(繳款$50,000元)(同前他字卷第3頁), ③空白之「景賀國際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同前他字卷第4頁), ④景賀國際有限公司之「組織行銷推廣計畫」、「組織行銷推廣計畫- 獎金預估」、「直效行銷拓展計畫」、「直效行銷拓展計畫- 獎金預估表」文宣資料影本(同前他字卷㈠第4頁至第 6頁,第58頁至第60頁反面、第146頁至第149頁;同前他字卷㈡第327頁反面至第 328頁反面、第377頁、第378頁), ⑤「景賀國際有限公司」行銷商品文宣資料影本(同前他字卷㈠第155頁至第156頁), ⑥手繪之「樓棟樺」組織樹枝圖(同前他字卷㈡第 329頁正面), ⑦手繪之「許玉蘭」組織樹枝圖(同前他字卷㈡第 329頁反面), ⑧車馬費發放時間表(扣押物編號B-39)(同前他字卷㈢第471頁反面), ⑨景賀國際有限公司101年度日記簿101年1月1日至101年4月30日(扣押物編號B-38)(同前他字卷㈢第 473頁至第479頁反面), ⑩「陳邱阿嬌2012年 1月31日景賀國際有限公司講款單據」、「組織行銷推廣計劃、組織行銷推廣計畫- 獎金預估表」、「直效行銷拓展計畫、直效行銷拓展計畫- 獎金預估表」、「景賀國際有限公司- 公球組織關係圖」、「林茂盛組織關係圖」、「宜富企業社組織樹枝圖」、「會員名冊及獎金明細」、「景賀國際有限公司 101年1月1日至101年1月31日損益表、101年1月31日資產負債表」(同前他字卷㈣第732頁至第744頁), 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101年7月14日合金營櫃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景賀國際有限公司」帳戶101年1月1日至101年 7月11日之交易明細(同前他字卷〈銀行帳戶卷㈡〉第43頁至第47頁), ⑫高美娟於101年8月22日偵查時提出之會員明細表( 101年度偵字第16984號卷第132頁正面至第136頁反面、第141頁至第149頁), ⑬扣押物編號B-38日記簿影本: ⒈景賀國際有限公司101年度日記簿, ⒉景賀國際有限公司101年1月17日應付車馬費明細表(100年12月29日至101年1月11日), ⒊景賀國際有限公司101年2月29日資產負債表, ⒋景賀國際有限公司101年2月1日至101年 2月29日損益表, ⒌景賀國際有限公司101年1月31日資產負債表, ⒍景賀國際有限公司101年1月1日至101年 1月31日損益表(原審卷㈢第34頁至第52頁、第59頁至第62頁),⑭扣押物編號B-29-8客戶資料: ⒈景賀國際有限公司101年 1月16日應收帳款統計表, ⒉呂秀玲2012年 1月16日景賀國際有限公司繳款單據、會員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呂秀玲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⒊林佳貞2012年 1月16日景賀國際有限公司繳款單據、會員申請書(原審卷㈢第125頁至第129頁), ⑮扣押物編號B-29-19客戶資料: ⒈100年12月應收帳款統計表, ⒉林昀蓁2011年 12月27日景賀國際有限公司繳款單據、 會員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林昀蓁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⒊張豪翔2011年12月27日景賀國際有限公司繳款單據(原審卷㈢第132頁至第137頁), ⑯扣案證物: ⒈扣押物編號B-04-01、B-04-03、B-04-04 B-04-01會員獎金明細 B-04-03景賀國際有限公司101年應付(12/22-2/12 )組織獎金明細表 B-04-04會員獎金明細, ⒉扣押物編號B-06現金明細表:景賀國際有限公司100 年12月22日至101年01月16日明細表, ⒊扣押物編號B-10集翔公司車馬費明細表:集翔醫務管理有限公司101年6月11日車馬費計算明細表1本, ⒋扣押物編號B-11會員組織表1本, ⒌扣押物編號B-12應收帳款統計表:景賀國際有限公司101年01月01日應收帳款統計表1本, ⒍扣押物編號B-14車馬費明細表:景賀國際有限公司101年01月17日應付車馬費明細表1本, ⒎扣押物編號B-21景賀公司空白會員申請書及集翔公司空白契約書各1份, ⒏扣押物編號B-23會員名冊, ⒐扣押物編號B-25集翔醫務管理有限公司應收款:集翔醫務管理有限公司101年07月21日應收帳款統計表1本, ⒑扣押物編號B-26產品目錄:景賀國際有限公司產品目錄及說明1本, ⒒扣押物編號B-29-8景賀國際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及繳款單據(101年1月11日至101年1月20日), ⒓扣押物編號B-29- 11景賀國際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及繳款單據(101年1月1日至101年1月10日), ⒔扣押物編號B-29- 14景賀國際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及繳款單據(101年1月30日至101年2月10日), ⒕扣押物編號B-29- 19景賀國際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及繳款單據(100年12月22日至100年12月30日), ⒖扣押物編號B-29- 22景賀國際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及繳款單據(101年2月13日至101年2月20日), ⒗扣押物編號B-29- 25集翔醫務管理有限公司應收帳款統計表(101年2月21日至101年7月11日), ⒘扣押物編號B-29- 30景賀國際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及繳款單據(101年2月21日至101年2月29日), ⒙扣押物編號B-29- 32集翔醫務管理有限公司車馬費計算明細表(101年8月1日), ⒚扣押物編號B-29-35組織關係圖及會員資料, ⒛扣押物編號B-30-3、B-30-4、B-30-5空白會員申請書,扣押物編號B-30-6空白入會直請表, 扣押物編號B-31- 1行銷資料:「直效行銷拓展計畫、 直效行銷拓展計畫- 獎金預估表」宣傳單(彩色印刷), 扣押物編號B-31-2行銷資料, 扣押物編號B-31-3行銷資料:「直效行銷拓展計畫、直效行銷拓展計畫-獎金預估表」宣傳單影本, 扣押物編號B-31-4行銷資料:「組織行銷推廣計畫、組織行銷推廣計畫-獎金預估表」宣傳單(彩色印刷 ), 扣押物編號B-31-5行銷資料:「紐西蘭整瓶原裝進口頂級蜂皇乳軟膠囊」宣傳品(彩色印刷), 扣押物編號B-31- 10行銷資料:「景賀國際有限公司直效行銷拓展計畫、直效行銷拓展計畫- 獎金預估表」影本,(以上箱次6-3) 扣押物編號B-33-1、B-33-2獎金試算表共2本, 扣押物編號B-34-1余永甯名片1紙, 扣押物編號B-38景賀國際有限公司101年度日記簿1本, 扣押物編號B-39車馬費發放時間表:2012組織週期排列表1本, 扣押物編號B-41-1、B-41-2、B-41-4組織獎金明細表共3本, 扣押物編號B-56會員明細1本, 扣押物編號B- 57文件資料(含景賀國際有限公司地 址字條、2012組織週期排列表等資料)1本,(以上 箱次6-5) 扣押物編號P-3-1景賀國際有限公司101年 6月12日應付(05/14-08/20)組織獎金明細表--第二十週, 扣押物編號P-3-2景賀國際有限公司101年1月1日- 101年1月31日損益表, 扣押物編號P-4集翔公司文件資料:集翔醫務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101年6月11日車馬費計算明細表等資料1 本。 ㈥被告余永甯離職後景賀公司招募會員及收受存款數額: 被告余永甯離職後,景賀公司自101年3月1日起迄至101年7月12日止,又繼續招攬如附表甲編號225至編號 514所示何金珠等會員加入景賀公司之多層次傳銷系統,其等各投入附表甲編號225至編號514所示之金額。景賀公司自 100年12月下旬起至101年7月12日止,共計招募附表甲所示514名會員(扣除虛球95人,實球共419人,共1,832單位( 1932-虛球109= 1832)及其各投入如附表甲所示,吸收之資金共計 96,238,000元(97,090,500元-852,500元,不含虛球之管網費 852,500元)之情形,已據證人高美娟陳述甚詳(101年7月23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㈣第 884頁反面至第885頁反面,101年8月22日偵查筆錄,101年度偵字第16984號卷第128頁至第130頁、第137頁、第 138頁,102年1月25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 130頁正反面),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①扣押物編號B-02編號1隨身碟列印資料(101年度偵字第16984號卷第132頁至第136頁反面、第141頁至第 149頁),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101年7月14日合金營櫃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景賀國際有限公司」帳戶101年1月1日至101年 7月11日之交易明細(同前他字卷〈銀行帳戶卷㈡〉第43頁至第47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營業部2012年8月216日一營字第 00307號函送客戶「景賀國際有限公司」帳戶自101年1月 1日起至第101年6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同前他字卷-帳戶卷㈡第128頁至第131頁), ④大眾銀行101年8月22日眾個營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送客戶「景賀國際有限公司」帳戶自101年1月 1日起至101年8月16日止之交易明細(同前他字卷-帳戶卷㈡第176頁至第178頁), ⑤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1年8月3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 號函送客戶「景賀公司」、「集翔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暨對帳單(同前他字卷-帳戶卷㈡第56頁至第65頁), ⑥扣押物編號B-04-01、B-04-02、B-04-03、B-04-04 ⒈B-04-01會員獎金明細, ⒉B-04-02景賀國際有限公司101年06月12日應付( 05/21 -05/27)組織獎金明細表--第二十二週, ⒊B-04-03景賀國際有限公司101年應付(12/22-2/12)組織獎金明細表, ⒋B-04-04會員獎金明細, ⑦扣押物編號B-06現金明細表:景賀國際有限公司100年12月22日至101年01月16日明細表, ⑧扣押物編號B-10集翔公司車馬費明細表:集翔醫務管理有限公司101年6月11日車馬費計算明細表1本, ⑨扣押物編號B-11會員組織表1本, ⑩扣押物編號B-12應收帳款統計表:景賀國際有限公司101年01月01日應收帳款統計表1本, ⑪扣押物編號B-14車馬費明細表:景賀國際有限公司 101年01月17日應付車馬費明細表1本, ⑫扣押物編號B-18會員資料1本, ⑬扣押物編號B-25集翔醫務管理有限公司應收款:集翔醫務管理有限公司101年07月21日應收帳款統計表1本, ⑭扣押物編號B-29-1景賀國際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及繳款單據(101年6月5日至101年6月8日), ⑮扣押物編號B-29-2景賀國際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及繳款單據(101年6月15日至101年6月21日), ⑯扣押物編號B-29-3景賀國際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及繳款單據(101年4月1日至101年4月10日), ⑰扣押物編號B-29-4景賀國際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及繳款單據(101年5月7日至101年5月10日), ⑱扣押物編號B-29-5景賀國際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及繳款單據(101年6月21日至101年6月29日), ⑲扣押物編號B-29-6景賀國際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及繳款單據(101年5月14日至101年5月19日), ⑳扣押物編號B-29-7景賀國際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及繳款單據(101年6月21日至101年6月29日), ㉑扣押物編號B-29-8景賀國際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及繳款單據(101年1月11日至101年1月20日), ㉒扣押物編號B-29-9景賀國際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及繳款單據(101年5月2日至101年5月10日), ㉓扣押物編號B-29- 10景賀國際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及繳款單據(101年4月3日至101年4月10日), ㉔扣押物編號B-29- 11景賀國際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及繳款單據(101年1月1日至101年1月10日), ㉕扣押物編號B-29- 12景賀國際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及繳款單據(101年7月2日至101年7月4日), ㉖扣押物編號B-29- 13景賀國際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及繳款單據(101年4月12日至101年4月20日,101年6月25日), ㉗扣押物編號B-29- 14景賀國際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及繳款單據(101年1月30日至101年2月10日), ㉘扣押物編號B-29- 15景賀國際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及繳款單據(101年2月29日至101年3月9日), ㉙扣押物編號B-29- 16景賀國際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及繳款單據(101年4月23日至101年4月30日), ㉚扣押物編號B-29- 17景賀國際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及繳款單據(101年 4月9日至101年4月20日,101年3月20日), ㉛扣押物編號B-29- 18景賀國際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及繳款單據(101年5月24日至101年5月31日), ㉜扣押物編號B-29- 19景賀國際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及繳款單據(100年12月22日至100年12月30日), ㉝扣押物編號B-29- 20景賀國際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及繳款單據(101年5月31日至101年6月8日), ㉞扣押物編號B-29- 21景賀國際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及繳款單據(101年3月22日至101年3月30日), ㉟扣押物編號B-29- 22景賀國際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及繳款單據(101年2月13日至101年2月20日), ㊱扣押物編號B-29- 23景賀國際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及繳款單據(101年4月23日至101年4月30日), ㊲扣押物編號B-29- 24景賀國際有限公司客戶資料, ㊳扣押物編號B-29- 25集翔醫務管理有限公司應收帳款統計表(101年2月21日至101年7月11日), ㊴扣押物編號B-29- 26景賀國際有限公司會員明細表, ㊵扣押物編號B-29- 27景賀國際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及繳款單據(101年5月22日至101年5月31日), ㊶扣押物編號B-29- 28景賀國際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及繳款單據(101年6月13日至101年6月20日), ㊷扣押物編號B-29- 29景賀國際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及繳款單據(101年5月11日至101年5月19日), ㊸扣押物編號B-29- 30景賀國際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及繳款單據(101年2月20日至101年2月29日), ㊹扣押物編號B-29- 31景賀國際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及繳款單據(101年3月12日至101年3月20日), ㊺扣押物編號B-29- 32集翔醫務管理有限公司車馬費計算明細表(101年8月1日), ㊻扣押物編號B-29-35組織關係圖及會員資料, ㊼扣押物編號B-30-1景賀國際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 ㊽扣押物編號B-30-2景賀國際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 ㊾扣押物編號B-31-1行銷資料:「直效行銷拓展計畫、直效行銷拓展計畫-獎金預估表」宣傳單(彩色印刷), ㊿扣押物編號B-31-2行銷資料:「景賀國際有限公司美麗通膠囊、美關寶膠囊、美立明膠囊、美麗寶膠囊、美健清膠囊」產品宣傳單(彩色印刷), 扣押物編號B-31-3行銷資料:「直效行銷拓展計畫、直效行銷拓展計畫-獎金預估表」宣傳單影本, 扣押物編號B-31-4行銷資料:「組織行銷推廣計畫、組織行銷推廣計畫-獎金預估表」宣傳單(彩色印刷), 扣押物編號B-31-5行銷資料:「紐西蘭整瓶原裝進口頂級蜂皇乳軟膠囊」宣傳品(彩色印刷), 扣押物編號B-31- 10行銷資料:「景賀國際有限公司直效行銷拓展計畫、直效行銷拓展計畫- 獎金預估表」影本,(以上箱次6-3), 扣押物編號B-33-1、B-33-2獎金試算表共 2本, 扣押物編號B-38景賀國際有限公司101年度日記簿1本,扣押物編號B-39車馬費發放時間表:2012組織週期排列表 1本, 扣押物編號B-41-1、B-41-2、B-41-4組織獎金明細表共3 本, 扣押物編號B-56會員明細1本, 扣押物編號B-57文件資料(含景賀國際有限公司地址字條、2012組織週期排列表等資料)1本,(以上箱次6-5) 扣押物編號P-3- 1景賀國際有限公司101年6月12日應付(05/14-08/20)組織獎金明細表--第二十週, 扣押物編號P-3- 2景賀國際有限公司101年1月1日-101年 1月31日損益表, 扣押物編號P- 4集翔公司文件資料:集翔醫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101年6月11日車馬費計算明細表等資料 1本。㈦本件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客觀行為: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甚明。又所謂收受存款,乃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銀行法第29條之 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是舉凡「非銀行」卻經營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業務者,即屬違反第29條第 1項規定,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受刑事處罰。考其立法理由,係以78年 7月17日立法當時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該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爰參考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經查: ⑴景賀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並無收受存款業務,非銀行業者,景賀公司對外招募多層次傳銷會員,參加者繳交每單位一球之購物金50,000元及取得招攬下線會員資格之 500元管網費,可領取5,000元至6,000元之機能性健康食品,及購物金10%消費分紅 5,000元,並可自下個月起每月領取 5,000元之車馬補助費,可領取24個月,即120,000元,此均詳如前述。 ⑵景賀公司向會員收取款項之名目雖為「購物金」,然會員繳交購物金數額達50,000元,景賀公司交付之商品即機能性健康食品套組價值僅5,000元至6,000元,顯然會員繳交購物金50,000元之目的,並非取得機能性健康食品套組。對此,景賀公司會員即證人林昀蓁業證稱:「…我是覺得說賺錢…(是否衝著交 5萬元,有產品拿,還可以領24個月的車馬費?)對…我後來用我自己兒子、女兒的名字(買)…當然是希望可以賺得更多…」(見100年 3月8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㈢第111頁反面)等語。 ⑶況會員繳交一個單位50,000元購物金之後,無需另外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即可獲取購物金10%消費分紅5,000元,及自次月起,每個月5,000元車馬補助費,可領取24個月,共125,000元,亦即除原來繳交50,000元領回外,另又取得 75,000元之報酬,換言之,單純繳交50,000元「購物金」後,二年即可取回原本及每年75%利息(2年140%之利息),顯屬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而該當於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構成要件。 ⑷綜上,景賀公司自100年12月下旬起至101年 7月12日止,以上述支付24個月車馬補助費之行銷方式對外招募會員,共有附表一所示 419名之會員加入(不含僅繳500元管網費之虛球會員),收取資金達96,238,000元,依前開說明,顯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 ⒉被告林鈵傑雖另稱:會員除了購買每單位50,000元之產品,每年需幫集翔公司介紹一位客戶到診所去做15萬元的療程才可以領取每個月 5,000元的車馬補助費,領取12個月,第 2年再介紹一位客戶去做療程,才能繼續領12個月每月5,000元的車馬補助費云云(見101年 7月12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445頁反面、第446頁正反面,101年7月12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 484頁、第 485頁),並表示會員如果沒有介紹任何一位客戶,集翔公司發放到 8個月滿,就不再發放,關於此項約定有與會員簽立契約書,會員都知道云云(101年7月24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897頁,102年 2月22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㈢第24頁)。惟查: ⑴集翔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並無美容醫療一節,此有集翔公司設立登記表可稽(101年度偵字第15467號卷第146頁),且集翔公司雖於101年 1月16日已完成設立登記,然至101年7月12日北機組前往搜索時均未開始營業,被告林鈵傑未成立任何一家美容醫學診所或與任何美容醫學診所簽妥合作契約,可供景賀公司會員介紹客戶去做健康檢查美容醫學及任何療程等情,已據被告林鈵傑自承在卷(見101年7月12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445頁正面、第446頁反面,102年1月25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132頁反面,102年 2月1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163頁反面,102年2月22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㈢第24頁反面),並據被告余永甯、證人林宥辰、金榮生、高美娟、趙紫彤陳述甚詳(見101年7月12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㈡第357頁正面;102年3月1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㈢第93頁反面至第95頁正面,102年6月14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㈥第10頁正反面;101年7月12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㈡第296頁反面至第297頁反面,101年7月12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㈡第311頁,102年2月1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161頁正面、第162頁反面,102年6月14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㈥第 4頁正反面;101年7月12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㈡第 394頁反面、第395頁正面,101年 7月12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㈡第398頁,102年 1月25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131頁正面、第132頁正面;102年 3月1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㈢第85頁正反面)。 ⑵又被告林鈵傑指集翔公司於景賀公司會員加入之初,已與景賀公司會員簽訂契約書,約定需招攬人前去做15萬元之療程,景賀公司會員才能領取每個月5000元之車馬補助費,領12個月,是由集翔公司核發云云,然據卷附之契約書(見原審卷㈢第32頁),其中第五條約定:「報酬約定辦法如下: ①乙方(會員)達成基本業務目標,甲方(景賀公司)除應給付乙方銷售獎金外,另支付基本勞務津貼每月計新台幣5000元整,其他執行業務所需雜費由乙方自行負擔,付款日為每月 1、11、21日,自本合約簽訂日起算30天後的第一個月為發放日。 ②乙方如達成基本業務目標,甲方每月再補助『管理津貼』,經營管理每人每月新台幣-----元整( 不含本身),發放方式同上。 ③銷售獎金、經核算上發放方式同上。」 僅有抽象記載「達成基本業務目標」等文字,並無被告林鈵傑所稱需招攬一人做15萬元醫學療程,才能領取每個月5000元之車馬補助費,領12個月,第 2年另再招攬 1人做15萬元醫學療程,才能繼續領取12個月之文字內容;對此被告林鈵傑雖表示是以口頭告訴景賀公司會員云云(102年2月22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㈢第24頁反面),然此為攸關會員之重大權利事項,且為景賀公司或集翔公司需遵守之義務,既然有簽訂制式書面契約,上述領取車馬補助費所需之具體條件同以文字記明,並無任何困難之處,竟僅以口頭告知,顯違常理;況觀諸扣案扣押物編號B-29-1至B-29-23、B-29-27至B-29-31、B-29-33、B- 29-34之景賀公司會員資料,其中: ①B-29-11(101年1月1日至101年1月10日)、B-29-14(101年1月30日至101年2月10日)、B-29-15(101年2月29日至101年3月9日)、B-29-19(100年 12月22日至101年12月30日)、B-29-22(101年2月13日至101年2月20日)等資料中,僅有景賀公司會員申請書及繳款單據,扣押物編號B-29-10(101年 4月3日至101年 4月10日)之資料中,除會員翁麗雲、徐森田部分另有與集翔公司簽訂之契約書外,其餘會員資料中僅有景賀公司會員申請書及繳款單據, ②其他扣案之景賀公司客戶資料,或有檢附集翔公司與會員簽訂之契約書,然契約書中僅有會員在乙方欄位簽名,其餘皆空白,亦無集翔公司用印,更未發還其中一聯供會員收存, ③況被告余永甯亦供稱:其在景賀公司推廣業務期間未見過卷附此種格式之集翔公司與會員所簽訂之契約書(見102年3月1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㈢第93 頁反面),證人林宥辰亦供稱,其本身沒有簽訂此份契約書,之前沒有見過集翔公司與會員所簽訂之契約書,是後來才見到(見102年3月 1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㈢第93頁正面),是被告林鈵傑上述陳詞是否可信,即非無疑。 ⑶況依: ①證人高美娟證述:參加人繳交 50000元之購物金及500管網費,成為景賀公司會員後可領取每月50000元之10%-5000元,無需招攬客戶前往做15萬元之療程,即可領24個月等語(102年1月25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130頁反面、第132頁正面), ②證人陳慧真證述:參加人繳交 50000元之購物金及500管網費,成為景賀公司會員後可領取每月50000元之車馬補助費,24個月等語(101年7月12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㈡第421頁反面、第422頁), ③證人林桂美證述:參加人繳交 50000元之購物金及500管網費,成為景賀公司會員後可領取每月50000元之車馬補助費,24個月等語(102年2月 1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170頁反面、第171頁正面,101年7月18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㈣第 668頁,101年7月18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㈣第 680頁), ④證人趙紫彤證述:參加人繳交50000元之購物金及500管網費,成為景賀公司會員後可領取每月 50000元之車馬補助費,24個月,不用另外再找投資人,景賀公司雖有表示會員領取車馬補助費領到第 9個月後必須至少推薦 1個月去醫美中心做療程,沒多久就取消此項限制條件等語(102年 3月1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㈢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反面), ⑤證人王渝生證述:成為實球會員,每個月可領10%-5000元車馬補助費,可領24個月,沒有附條件,時間到了就去領,與集翔公司簽訂的契約書,一開始參加時並沒有簽訂,是事後景賀公司行政人員要其補簽,其不瞭解契約書約定「基本業務」之意思為何等語(102年7月26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㈥第23頁正面、第24頁反面), ⑥證人林昀蓁證述:成為實球會員,每個月可領10%-5000元車馬補助費,可領24個月,無需推銷景賀公司產品,沒有附加條件,有關醫美部分則是指會員原領取之車馬費改為健檢卷可前往美容中心或美容診所美容、保養,與集翔公司簽訂的契約書,是公司人員要其簽署,對簽訂契約書之用意為何,並不清楚等語(102年 3月8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㈢第111頁正面至第114頁正面), ⑦證人林佳貞證述,繳交 50000元成為景賀公司實球會員,每個月可領取5000元之車馬補助費,沒有附加條件,也沒有印象必須1年招攬1人前去醫美中心做療程才能領取車馬補助費等語(102年 3月8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㈢第116頁反面、第117頁正面), ⑧證人鍾向柏證述,繳交 50000元成為景賀公司實球會員,每個月可領取5000元之車馬補助費,可領取24個月,無需推銷醫美即可領取等語(102年6月14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㈥第11頁反面、第12頁正面、第13頁反面), ⑨證人許玉蘭證稱:就是投資 50000元成為景賀公司實球會員,每個月可領10%-5000元車馬補助費,可領24個月等語(102年6月14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㈥第8頁正反面、第9頁正面), ⑩被告林鈵傑供述:景賀公司現場組織行銷及獎金制度的廣告文宣(DM)原是被告余永甯所制作,後來景賀公司按照被告余永甯制作之內容製作DM發給會員等語(101年7月24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901頁),而北機組調查員於101年 7月12日前往臺北市○○街0段0○0號9樓景賀公司搜索時現場查扣扣押物編號B-31-1「直效行銷拓展計劃」及B-31-4「組織行銷推廣計劃」彩色印刷文宣各一疊,「直效行銷拓展計劃」彩色文宣即明表記載「入會費500元(管網費),購物金 50,000元,每月/每人-車馬補助費:NT$5,000元/月×24個月=NT$120,00 0 元」,全無被告林鈵傑所指:每年需介紹 1人至醫美學中心或醫美中心做15萬元之療程,才可領5,000元12個月,第2年再介紹1名才可繼續領 12個之文字記載。對此,被告林鈵傑另稱:景賀公司對外招募會員時均有告知加入會員需介紹 1人至醫美學中心或醫美中心做15萬元之療程,才可領 5,000元車馬補助費,後來發現會員皆未介紹他人去做療程,因此在101年3、4月時,通知會員第9個月以後將車馬補助費改為健檢券( 102年2月1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175頁正反面,102年3月1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㈢第94頁),惟觀諸景賀公司公告內容:「自101年9月1日起,集翔公司之醫美天使車 馬費調整為18個月,另送高科技高倍微電腦健檢券一張,另管理津貼調整為壹仟元,18個月」,此有公告可稽(扣押物編號 B-20-3第5頁),核與被告林鈵傑上開所述不符,且該公告仍未提到會員需介紹人去醫學中心、醫美中心去做15萬元療程才可以領每月5,000元車馬補助費之內容。 益證被告林鈵傑上開陳詞不確,會員繳納購物金後,無任何條件限制,即可按月領取車馬補助費,而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已堪認定。 ⒊景賀公司除與會員(傳銷商)有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車馬補助費)外,並有進而依約支付車馬補助費之情,已如前述,而無積極證據足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至景賀公司或集翔公司給付車馬補助費之財源為何?係以經營業務所得利潤或下線會員繳納之購物金支付?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無關,被告余永甯辯稱被告林鈵傑所為,應僅成立詐欺罪,而非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以此進而為身為共同正犯之自己之辯詞,允非可採,亦此敘明。 ㈧本件有違反修正前104年2月4日修正前之公平交易法第 23條規定之客觀行為: ⒈按所謂「多層次傳銷」,係指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即傳銷商)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又所謂給付一定代價,乃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 104年2月4日修正前之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另103年1月29日制定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 3條亦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多層級之銷售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實務上,多層次傳銷參加人與事業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係以發展具多數層次之組織體系及獎金制度為主要,惟多層次之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之行銷活動,並非多層次傳銷所專有,故具有該等特徵者,非當然為多層次傳銷,而需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因此,多層次傳銷契約與一般經銷商或代銷商係給付一定代價給供應商,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的權利並無類型上之特殊性;在業務人員或經銷商尋覓不易時,介紹他人加入供應商,爾後得自該事業取得佣金者,亦所在多有,然介紹他人加入本為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從而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方屬合理,惟多層次傳銷契約之特徵,乃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有悖於事理之安排,從而公平交易法將之列入規範,其構成要素則為:①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②係以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所謂平行擴散性);③介紹會員加入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 ⒉又按多層次傳銷並非均屬非法行為,相較於傳統之行銷手法著重於廣告、包裝、店面等部分之投資,銷售者與消費者之地位可以截然區分,多層次傳銷則係以會員(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之方式,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銷售者與消費者往往難以截然區分,亦即銷售者往往亦為消費者,並將因此節省之廣告、包裝、店面等部分之投資費用,轉為會員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在行銷手法多元化之今日,多層次傳銷本屬自由市場之正常現象,自為法所不禁。然多層次傳銷,仍應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要目的,並以會員推廣或銷售商品所得之合理市價,資為會員之主要收入來源,方得以確保多層次傳銷之長久運作。倘多層次傳銷運作之結果,參加會員(傳銷商)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而非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所得之合理市價,或推廣或銷售商品之標示價格顯悖於合理市價者,不啻係以其後參加者繳交之費用作為先參加者獎金之主要來源,如此銷售體系,將造成較早參加之會員(傳銷商)僅需介紹他人(下線)加入,下線又再介紹其他人加入,即可坐享其成,定期坐領高額獎金,甚至因下線不斷擴大,獎金數額更可呈現倍數式增加,全然無庸推廣、銷售任何商品,至於後參加者,則可能因無法再覓得新會員加入成為下線,獲取利潤之機會相對減低,甚至因多層次傳銷之獎金來源(即新加入會員繳納之款項)無以為繼,而遭經濟上之損失,成為血本無歸之受害者,無疑破壞市場機能,易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類多層次傳銷則明令禁止,入於刑罰,104年2月4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 103年1月29日制定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業有明文。 ⒊經查,景賀公司所採取行銷模式,會員需繳交一個單位之購物金50,000元及 500元管網費,始取得推薦他人加入組織成為其直屬下線會員之資格,推薦 1人加入組織可領取推薦獎金1,500元,共24個月,介紹二人參加為1碰(第一代),除可領取每 1名新加入會員之推薦獎金1,500元24個月,另可獲取組織獎金2,500元,該二名下線會員如各自再推薦二人加入,為 2碰(第二代),原參加人可領取第二代2碰之組織獎金2,500元×2=5,000 元,及第一代可領取組織獎金50%,即 2,500元×50% ×2=2,500元,介紹會員加入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 有因果關係,此均已詳如前述;而參加人繳交費用取得會員資格,均填寫景賀公司會員申請書,此有扣押物編號B-21會員申請書(原審卷㈢第27頁至第31頁)、扣押物編號B-11會員組織表1本、扣押物編號B-29-35組織關係圖及會員資料可證,且據景賀公司會員申請書付款資訊欄位記載:「本人已詳細閱讀、充分瞭解並同意景賀公司係本於經銷申請暨經銷契約書中所載明之經銷權利與義務及事業手冊之經營規章與獎勵辦法及其相關政策與程序。本人並同意遵守『營業規章』之規範及其嗣後修、增訂之規約」(原審卷㈢第28頁正面),及會員申請書後附之加盟經銷契約書約定內容記載:「本契約書係景賀國際有限公司與申請人權利與義務之規範,任何人申請為景賀公司直銷商之個人或公司均須仔細研讀下列條款,並據實在申請人欄內簽署,以同意遵守下列條款:一、傳銷組織計畫,景賀公司係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有關法令,正式報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並依據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訂定營運計劃及規章發展組織,其產品係由經銷商直接售予一般消費者,每位經銷商可介紹他人成為景賀公司之經銷商,直接或間接由某經銷商推薦之所有經銷商都屬於該經銷商之下屬組織,而以整個組織之銷售績分作為計算該經銷商獎金之基礎」等,足證景賀公司之參加者,須給付一定數目之款項後,始得加入成為該公司會員,而會員招募方式為透過已加入會員者介紹,故具有平行擴散性,且介紹會員加入與取得前揭獎金間亦有因果關係,自屬多層次傳銷。 ⒋又依景賀公司之「直效行銷拓展計畫」及「組織行銷推廣計畫」內容觀之,景賀公司會員(傳銷商)推薦他人加入景賀公司多層次傳銷組織者,即可得如下獎金: ⑴推薦獎金,於推薦1人加入組織時,每個月可領取1,500人事管理津貼,領24個月。 ⑵雙軌制組織獎金: 第一代,介紹2人左右各 1人(1碰),可獲取組織獎金2,500元,實球另有消費分紅5,000元,總獎金7,500 元,無輔導獎金。 第二代,即第一代再各介紹2人(2碰),原參加人可獲得組織獎金,2,500元×2= 5,000元,輔導獎 金2,500元×50%×2=2,500元,總獎金7,500元, 無消費分紅。 第三代,即第二代再各介紹2人(4碰),原參加人可獲得組織獎金2,500元×4=10,000元,輔導獎金 :第一代之組織獎金2,500元×4×50%= 5,000元 ,及第二代之組織獎金2,500元×20%×4= 2,000 ,總共17,000元,無消費分紅。 第四代,即第三代再各介紹2人(8碰),原參加人可獲得組織獎金2,500元×8=20,000元,輔導獎金 :第一代之組織獎金2,500元×8×50%=10,000元 ,第二代組織獎金2,500元×8×20%= 4,000元, 第三代組織獎金2,500元×8×20%= 4,000元,總 共38,000元,無消費分紅。 第五代,即第四代再各介紹 2人(16碰),原參加人可獲得組織獎金2,500元×16= 40,000元,輔導 獎金:第一代之組織獎金2,500元×16×50%=20, 000元,第二代組織獎金2,500元×16×20%=8,00 0元,第三代組織獎金2,500元×16×20%=8, 000 元,第四代組織獎金2,500元×16×10%= 4, 000 元,總共80,000元,無消費分紅。 第六代,即第五代再各介紹 2人(32碰),原參加人可獲得組織獎金2,500元×32= 80,000元,輔導 獎金:第一代之組織獎金2,500元×32×50%=40, 000元,第二代組織獎金2,500元×32×20%= 16, 000元,第三代組織獎金2,500元×32×20%= 16, 000元,第四代組織獎金2,500元×32×10%=8,00 0元,總共160,000元,無消費分紅。 第七代,即第六代再各介紹 2人(64碰),原參加人可獲得組織獎金2,500元×64=160,000元,輔導 獎金:第一代之組織獎金2,500元×64×50%=80, 000元,第二代組織獎金2,500元×64×20%= 32, 000元,第三代組織獎金2,500元×64×20%= 32, 000元,第四代組織獎金2,500元×64×10%= 16, 000元,總共320,000元,無消費分紅。 第八代,即第七代再各介紹2人(128碰),原參加人可獲得組織獎金2,500元×128= 320,000元,輔 導獎金:第一代之組織獎金2,500元×128×50%= 160,000元,第二代組織獎金 2,500元×128×20% =64,000元,第三代組織獎金2,500元×128×20% =64,000元,第四代組織獎金2,500元×128×10% =32,000元,總共570,000元,無消費分紅。 亦即景賀公司會員除繳交購物金即可取得消費分紅及車馬補助費外(此部分違反銀行法,已如前述),尚因介紹他人加入,及受介紹之會員(下線)再介紹其他新會員加入,而得領取上述之推薦獎金、組織獎金、輔導獎金,可達八代之多,且其中獲取輔導獎金、組織獎金之額度高低,乃取決於雙邊新進下線會員加入情形,及雙邊下線會員之配置情形而定,會員甚至可以借用他人名義繳納購物金以成為自己之下線會員,藉此提高組織獎金及輔導獎金之獲取數額;至各個會員推廣或銷售商品之情形如何?則非所問。亦即依景賀公司之「直效行銷拓展計畫」及「組織行銷推廣計畫」內容觀之,會員所得獎金,主要基於介紹他人參加,非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所得之合理市價,依前開說明,自屬公平交易法第23條明令禁止之多層次傳銷行為。 ⒌況景賀公司收取會員繳交購物金及管網費及發放會員推薦獎金、組織獎金、輔導獎金,均係使用同一帳戶(臺北總公司為合作金庫營業部景賀公司帳戶、臺中營業處為第一商銀營業部景賀公司帳戶、高雄營業處為華南銀行營業部景賀公司帳戶或集翔公司帳戶),已如前述,益見會員所得獎金,主要基於介紹他人參加,而非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所得之合理市價。 ⒍至會員繳交一個單位之購物金50,000元及管網費 500元,成為景賀公司之會員後,景賀公司雖會發給會員由被告林鈵傑設計組合之機能性健康食品套組,然此等機能性健康食品套組之價值僅為5,000元至6,000元,已如前述,核與會員加入景賀公司多層次傳銷事業組織所繳交之購物金50,000元,及會員得領取之推薦獎金、組織獎金、輔導獎金數額顯不相當,益證會員所得獎金,主要基於介紹他人參加,而非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所得之合理市價。 ⒎況依景賀公司會計高美娟所製作之景賀公司損益表觀之,101年1月1日至101年1月31日景賀公司之進貨支出 13萬9500元,101年2月1日至101年2月29日之進貨支出4萬5000元,101年3月份、4月份及5月份之進貨支出均是零,此有景賀公司 101年1月至5月之損益表在卷足稽(見他字卷㈢第467頁反面、第469頁、第470頁、第480頁、第481頁),被告林鈵傑對於景賀公司101年1月、2月進貨之支出並不爭執(見101年7月24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 893頁反面);又被告林鈵傑雖以鈞盛公司、筌富公司名義與安倡公司簽訂買賣合約購買健康食品,再轉賣給景賀公司,然向安倡公司購買之健康食品價額分別為110萬元、60萬元及73萬5,000元,安倡公司則於101年4月25日、101年5月2日、101年5月8日、101年6月26日出貨運送至景賀公司之情形,已據安倡公司秘書即證人陳淑芬證述甚詳(101年7月27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971頁正面至第973頁正面,102年 3月8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㈢第106頁反面、第108頁正面),並有: ⑴鈞盛公司、筌富公司統一發票開立明細表(同前他字卷㈤第965頁), ⑵鈞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向安倡有限公司進貨之發票明細表(同前他字卷㈤第965頁反面), ⑶AH00000000、AH00000000、AH00000000安倡公司統一發票、AH00000000、AH00000000鈞盛公司統一發票、DK00000000筌富公司統一發票(同前他字卷㈤第966 頁至第969頁), ⑷101年3月27日「鈞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向「安倡有限公司」訂購產品之買賣合約(第一次出貨)、 101年4月18日統一發票(同前他字卷㈤第974頁正反面), ⑸101年3月27日「鈞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向「安倡有限公司」訂購產品之買賣合約(第二次出貨)、 101年4月27日統一發票(同前他字卷㈤第975頁正反面), ⑹101年6月18日「筌富國際有限公司」向「安倡有限公司」訂購產品之訂購合約、101年6月27日統一發票影本2張、收款單2張(同前他字卷㈤第976頁至第978頁), ⑺安倡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存摺明細( 979頁至第982頁), ⑻安倡有限公司台灣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同前他字卷㈤第983頁至第984頁), ⑼安倡有限公司101年4月25日出貨單及收件人為「景賀有限公司- 美娟」之新竹貨運寄件人付款托運單(單號:000-000-0000)、安倡有限公司101年5月 2日出貨單及收件人為「景賀有限公司- 美娟」之新竹貨運寄件人付款托運單(單號:000-000-0000) 2張,安倡有限公司101年5月 8日出貨單及收件人為「景賀有限公司- 美娟」之新竹貨運寄件人付款托運單(單號:000-000-0000),安倡有限公司101年6月26日出貨單及收件人為「景賀有限公司- 美娟」之新竹貨運寄件人付款托運單(單號:000-000-0000)(同前他字卷㈤第985頁至第988頁), ⑽出貨予鈞盛公司(林鈵傑)之明細(同前他字卷㈤第989頁)等在卷可稽。 是景賀公司購入健康食品計共支出 2,619,500元,依被告林鈵傑設計搭配之5000元或6000元之套組,數量分別為523.9套及 436.58套,較諸景賀公司所招募之會員申購之單位(實球共 1,832〈0000-000虛球=1832〉)實有極大差距,益證會員所得獎金,非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所得之合理市價。 ⒏況景賀公司會員(傳銷商)實際上亦均未積極取得機能性健康食品套組,以供推廣或銷售之用,業據: ⑴證人高美娟證述:景賀公司剛開始進貨比較少,後來有給會員被告林鈵傑所組合之健康食品套組等語(102年1月25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124頁), ⑵證人陳慧真證述:景賀公司會員有的有拿健康食品套組,有的沒有拿等語(101年7月12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㈡第438頁), ⑶證人林桂美證述:看會員的積極度,若會員沒有那麼急,會請會員稍候,等產品到時,再通知會員,寄給會員等語(101年7月18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㈡第680 頁),景賀公司有給會員健康食品套組,至於會員的目的是什麼其不清楚等語(102年2月 1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171頁), ⑷證人林佳貞證述:加入景賀公司成為會員時沒有領商品,過了一個月才領一些等語(101年8月 1日調查筆錄,101年度偵字第15467號卷第69頁), ⑸證人林昀蓁證述:有領產品多份,自用,用不完放在家裡,有些是送人等語(101年8月1日調查筆錄,101年度偵字第15467號卷第62頁反面),自己買了 10個單,又幫子女買了10個單位,目的是希望賺得更多等語(101年8月1日調查筆錄,101年度偵字第 15467號卷第62頁正面,102年 3月8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㈢第111頁反面), ⑹證人許玉蘭證述:景賀公司的產品是進口之健康食品,但不知道是哪一家進口商的產品等語(101年7月13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529頁), ⑺被告余永甯供述:伊在景賀公司推廣招募會員期間,景賀公司沒有產品提供給會員等語(101年7月19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762頁反面), 甚至證人林桂美更供述:會員不能單獨向景賀公司拿產品去銷售,以獲取銷售獎金,而是以推介會員加入方式推銷景賀公司之產品,獲取獎金等語(102年2月 1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171頁正面)。 ⒐綜上,景賀公司對外招募會員所推出之「組織行銷推廣計劃」,運作模式係由欲加入之投資人給付一定之代價而成為其投資會員後,享有推廣、銷售並介紹新投資人加入該「組織行銷推廣計劃」之權利,並據以獲得前揭推薦獎金、組織獎金及輔導獎金等經濟利益,然由其制度設計內容觀之,會員(傳銷商)之收入來源顯非源於任何商品之行銷服務,而係必須藉由投資會員之組織不斷擴充,由先加入之會員朋分後加入之會員所給付之前揭購物金等費用,亦即其加入之投資人所取得之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新會員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惟既倚賴介紹新會員加入為其主要收入來源,則勢必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經營,而組織愈底層之會員人數將愈益增加,如此一來,前開「組織行銷推廣計劃」之發展,終將缺乏新會員加入而無以為繼,故該「組織行銷推廣計劃」之運作,非但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 8條所稱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並已違反該法第23條之規範,應可認定。 ⒑至多層次傳銷事業依據公平交易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規定,於開始實施前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然報備僅是從事傳銷活動前履行之法定義務,並不等同於事業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均屬合法,或違反法律規定可因報備予以免責,此有公平交易委員會網頁就多層次傳銷管理於101年6月29日所為之重要訊息公告可參,是依上揭說明,景賀公司所為之多層次傳銷事業經營,依被告林鈵傑、余永甯所述已送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並非因此即屬合法,亦此敘明。被告余永甯辯稱:景賀公司多層次傳銷制度有向公平會報備核准,即屬合法云云,顯非可採。 ㈨被告余永甯之主觀犯意認定及對其辯解之駁斥: ⒈被告余永甯自100年12月下旬景賀公司成立起迄101年 2月底離開止,在景賀公司擔任執行長之職務,支領每月30,000元薪資一節,已據被告林鈵傑、高美娟陳明在卷(見102年1月25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 131頁正反面,;102年1月25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 126頁正反面、第128頁反面、第129頁正反面),況依景賀公司日記簿登載內容: ⑴景賀公司101年1月2日出借被告余永甯2筆款項,登載:「會計科目-員工借支,摘要說明-余顧問借支100,000 」及「會計科目-員工借支,摘要說明-余顧問借支200,000」(原審卷㈢第47頁), ⑵101年 1月31日,登載:「會計科目-差旅費,摘要說明-余執行長1/5台北-花蓮車資646」(原審卷㈢第51頁), ⑶101年 2月13日,登載:「會計科目-交際費,摘要說明-余永甯1-2月餐費等4,518」、「會計科目-交通費,摘要說明-余永甯油資 1,267」、「會計科目-進項稅額,摘要說明-余永甯油資63」,共支出5,848」(原審卷㈢第44頁), ⑷101年 3月14日,登載:「會計科目-交際費,摘要說明-余永甯餐費等 3,298」、「會計科目-差旅費,摘要說明-余永甯羅東-花蓮車資783」(原審卷㈢第 44頁), ⑸101年 3月29日,登載:「會計科目-雜項購置,摘要說明-余永甯代購電腦主機11,356」(原審卷㈢第 42頁), 可知景賀公司支付被告余永甯交際費、差旅費,並以員工名義出借款項予被告余永甯,上開支出均是公司支付員工之款項科目,且被告余永甯亦購置景賀公司辦公電腦,而對於上述各筆款項之支出,被告余永甯承認有支領上述款項及代購電腦(見102年2月22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㈢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衡諸常情,被告余永甯若非景賀公司人員,景賀公司殊無支付被告余永甯交際費、差旅費,及以員工借支名義出借款項予被告余永甯之理,且被告林鈵傑並表示僅是景賀公司會員是不能向景賀公司請領交際費、差旅費,及以員工之名義向公司借貸等語(102年2月22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㈢第18頁反面、第19頁),顯見被告余永甯確有參與景賀公司業務之營運,並非僅掛名董事及執行長職稱,被告余永甯辯稱伊與景賀公司沒有任何關係云云,顯非可採。 ⒉再景賀公司對外招募會員而推廣之「直效行銷拓展計劃」及「組織行銷推廣計劃」係由被告余永甯規劃、設計,被告余永甯並與被告林鈵傑擔任景賀公司第一代會員,分別為左、右線,各自發展組織,被告余永甯自 100年12月下旬起,對外招募會員推廣景賀公司傳銷業務,被告余永甯並負責對前來景賀公司之人解說其所規劃「直效行銷拓展計劃」及「組織行銷推廣計劃」之行銷內容一節,已據被告林鈵傑、同案被告許玉蘭、證人高美娟、林佳貞陳述甚詳(101年7月12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443頁正反面、第448頁,101年7月12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484頁,101年 7月24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890頁正面,101年 7月24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901頁,101年 9月10日原審訊問筆錄,原審卷㈠第49頁反面、第50頁反面,102年1月25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121頁反面、第 132頁反面,102年2月22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㈢第20頁反面;101年7月12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524頁反面、第 525頁反面,102年6月14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㈥第 8頁反面至第9頁反面;101年 7月12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㈡第394頁,102年 1月25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125頁反面、第126頁正反面;101年8月 1日調查筆錄,101年度偵字第15467號卷第69頁反面,101年8月 1日偵查筆錄,101年度偵字第15467號第71頁、第72頁)。被告林鈵傑並供稱:被告余永甯規劃之傳直銷獎金制度,包括由景賀公司發放之「消費分紅」、「雙軌制組織獎金」及「輔導獎金」,另外設計一套制度,包括每個月5000元「車馬費」發放24個月及每個月1500元的「管理費」,發放24個月,是由另外一家「集翔公司」發放的,被告余永甯告知,要另外成立一家公司發放獎金,才不會有法律上問題,才會合法等語(101年7月24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890頁反面、第891頁反面;101年11月7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㈠第 109頁)。另訊之被告余永甯亦供稱:「…實際上我負責招募會員…我就仿造(照)盛麗的制度協助林鈵傑成立景賀公司…『返利』的部分是跟盛麗公司一模一樣…傳直銷的獎金制度部分有作一修改,就由林鈵傑出資成立景賀公司,由我擔任登記負責人…『返利』制度我是直接拷貝盛利公司…投入5萬元,每個月給5,000元車馬費,有介紹會員也是每個月領1,500元,都可以領2年…是以集翔醫務管理公司來發放…直銷的獎金制度…是將盛麗公司的制度略作修改,景賀公司的獎金有消費分紅、組織獎金及輔導獎金,比盛麗公司多了…消費分紅,組織獎金的比例則從6%調成5%,輔導獎金的比例也從40%、30%、20%、10%,調成50%、20%、20%、10%…景賀公司本身是『公球』,左線是我本人,右線是林鈵傑,由我們二個人分別去招募會員、拓展組織…說明會大部分是由我主持…只講直銷獎金這部分,『返利』的部分則是會員私底下講,一個傳一個…」等語(101年7月12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760頁反面、第761頁正反面)甚詳,嗣於原審審理時亦承認有在景賀公司推廣業務,並在說明會講傳銷制度,會對自己所介紹的會員講返利制度(102年1月25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 119頁反面、第 133頁反面)。被告余永甯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設計之景賀公司獎金制度中並無約定或給付車馬費之內容,而係被告林鈵傑自行決定由集翔公司另行發放車馬費(返利制度),與伊無關,伊非集翔公司的任何股東或幹部,沒有決定去發放返利的權力或條件云云,顯非可採。 ⒊至被告余永甯另辯稱:被告林鈵傑向伊誆稱景賀公司與集翔公司業務、財務各自獨立,但集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還是被告林鈵傑,原本集翔公司要給的車馬費,是由景賀公司的資金去給,此等事實均非伊事先所能決定或知悉與聞者,故伊並無違反銀行法或公平交易法之犯意云云,惟被告余永甯設計「直效行銷拓展計劃」及「組織行銷推廣計劃」,乃由景賀公司收收會員資金,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且所設計之多層次傳銷制度,參加人取得獎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並以被告林鈵傑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景賀公司負責發放獎金、同由被告林鈵傑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集翔公司負責發放車馬補助費,以此規避銀行法之犯行,已如前述,被告余永甯既為設計者,自無從諉為不知。至集翔公司是否與景賀公司業務、財務各自獨立?集翔公司是否確有能力自其盈餘中撥付款項作為景賀公司會員車馬補助費之用?核與本件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之構成要件無關,亦此敘明。 ⒋被告余永甯另辯稱:伊事後發覺景賀與集翔公司財務不獨立,即去檢舉,足證伊未與被告林鈵傑有違法吸金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僅純粹受被告林鈵傑委託在傳銷部分招募會員;且伊未經手會員會費,亦未取得任何利益,此有伊 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可憑云云。然查,被告余永甯業有前揭規劃、設計景賀公司「直效行銷拓展計劃」及「組織行銷推廣計劃」,對外招募會員推廣景賀公司傳銷業務,及負責對前來景賀公司之人解說其所規劃「直效行銷拓展計劃」及「組織行銷推廣計劃」之行銷內容等情,已如前述,自屬實施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余永甯對此有所認識猶決意為之,自有主觀犯意,並與被告林鈵傑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堪認定,並不因被告余永甯嗣後有無向犯罪偵查機關檢舉景賀公司、被告林鈵傑之犯行,或被告余永甯有無朋分會員繳納之購物金、管網費而有異同,亦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余永甯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鈵傑、余永甯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永愛公司部分 一、被告余永甯、林秀霞、許忠興均否認此部分有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犯行,其等辯解如下: ㈠被告余永甯及其辯護人: ⒈係被告林秀霞、許忠興請伊幫忙,仿照景賀公司的制度為永愛公司設計傳銷制度,是被告林秀霞主動找伊從事傳銷,伊本身在盛麗公司從事傳銷,沒有必要找被告林秀霞另組傳銷公司;又伊並無規劃會員加入並繳納購物金後,即可連續領取24個月之酬勞費(勞務費、返利),伊設計之傳銷制度有向公平會報備,伊自101年4月中以後就沒有參與永愛公司的傳銷事業,101年4月中旬以後到6月30日這部分伊不清楚; ⒉返利(酬勞費)制度係被告許忠興、林秀霞決定實施,伊並無與該二人有犯意聯絡,況當初被告林秀霞、許忠興均表示發放車馬費給業務員部分有把握,就是一方面開傳銷公司吸引會員,一方面由傳統公司發放業務獎金,二家公司財務完全獨立,伊認知這樣沒有問題,後來發現沒有財務獨立,始知遭被告林秀霞、許忠興欺騙,才去檢舉被告許忠興、林秀霞違反銀行法,伊只是純粹受被告林秀霞等人委託在傳銷部分招募會員; ⒊伊在永愛公司擔任執行長只是職稱,與永愛公司間沒有任何的僱傭關係,此由在永愛公司人事資料表沒有伊資料、也無執行長聘任書、勞健保及執行解任書即明;又伊與柏氏生技公司亦沒有任何關係,自無從訂定返利制度,或決定返利(酬勞費)的錢要如何發放; ⒋被告林秀霞一再表示將伊的會員資格開除,伊亦無從中得到任何利益,益證伊未與其等有犯意聯絡; ⒌況永愛公司會員每月領取車馬費,仍須貢獻勞務,與保險業務員無異,公司與會員間皆有簽訂約聘契約,即公司聘僱會員,推廣業務,始給付車馬費,而業務推展並非月月皆順利,一般企業亦有試用期,無可期待一約聘即有業績,故性質上乃勞動僱傭契約,並非收受存款,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之行為。 ⒍柏氏生技公司無法以銷售商品來發放酬勞費,而是以永愛公司收受會員款項後金養前金,故被告林秀霞、許忠興所為應屬詐欺,並無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餘地。 ㈡被告林秀霞及其辯護人: ⒈當初是王渝生找伊等前往景賀公司向景賀公司執行長即被告余永甯介紹柏氏生技公司產品,被告余永甯因為柏氏生技公司有研發十幾年之好產品,鼓勵伊等成立傳銷公司推廣柏氏生技公司產品,並計劃由伊、被告許忠興、余永甯、段嘉玲、張相雲合資成立傳銷公司,因被告余永甯、段嘉玲、張相雲無資力,即由伊與被告許忠興出資成立永愛公司; ⒉獎金制度係被告余永甯設計,由張相雲向公平會報備,組織傳銷部分伊不懂,即依賴被告余永甯、許玉蘭及張相雲,關於每月發放 3,000元部分,伊自籌備會議開始,即一再要求會員需有業績始得領取,並強調要公平、合法,且柏氏生技公司與永愛公司會員簽訂之業務人員約聘契約書,亦均約定永愛公司會員須達基本業務目標,柏氏生技公司才支付每月 3,000元報酬,絕非完全無業績亦得領取,至於會先發放 2個月車馬費,實因考量會員需要時間接受講習等教育訓練、體驗產品,絕非柏氏生技公司無條件發放24個月車馬費,伊甚而斷然拒絕不欲推廣產品,僅欲大量投入資金賺取車馬費之投機者,伊於教育訓練時僅負責解說產品,獎金制度之解說均由被告余永甯負責,伊事後發現被告余永甯在教育訓練時向會員講解獎金制度時,特意迴避籌備會議中需有業績始能領取獎金之共識,導致會員誤認不必做業績(推廣柏氏生技公司產品)即可領取車馬費,被告余永甯、張玉蘭等人甚至可領取高額車馬費、介紹費與獎金,因而將被告余永甯解僱,並極力更正被告余永甯之誤導,伊很堅決一定要有做業績才發獎金、勞務費,並主動告知會員不再發放每月 3,000元,被告余永甯認為難以推廣就離開,但會員都不願意推廣業務一直要領獎金,伊就退費解約,被告余永甯甚至與許玉蘭鼓動其等帶來加入永愛公司的會員要求退費,致退會金額高達 900餘萬元,故伊並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 ⒊柏氏生技公司於101年5月 1日實施新獎金制度時,因上線會員領走很多獎金,下線會員又要求退費,錢都被退光,公司沒有錢,伊要求會員留下來,當時柏氏生技公司將要上市櫃,留下來不辦理退費之會員,等到柏氏生技公司上市櫃後,可以分到股權,才將柏氏公司股權分給會員,並無以股權招攬會員,而是為了彌補先前的錯誤,且柏氏生技公司之股票亦無證據足證達每張36元之價值,自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 ⒋永愛公司之會員於繳交30,000元後,會取得一套柏氏生技公司提供之健康食品,該套組健康食品共計市價30,000元,且柏氏生技公司長年投注資金,建立優秀研發團隊,自應將龐大研發成本計算在內,永愛公司更係以每組成本19,500元之代價向柏氏生技公司進貨,毛利率僅達35%,低於同業水準,由此可知,永愛公司會員繳納30,000元,實與所收受之健康食品價值相當,亦即會員繳納之30,000元,乃作為商品之使用價值或交換價值之對價,伊絕無吸引參加人以進入組織領取獎金為主要目的,遂行商品虛化之行為,自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 2項之犯行;至會員領得商品之日期較諸加入日期明顯較晚,乃因製造產品需時所致,並非商品虛化; ⒌況依永愛公司之獎金制度觀之,縱會員招募直屬下線會員至第八代,應發放之組織行銷獎金亦僅佔全體會員入會費之30%左右,自難認有何會員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取得獎金之情,核與104年2月 4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自不相當; ⒍公平交易委員會公平會81年3月23日第 19次委員會員決議業認定「於市場無同類競爭商品或勞務時,只要多層次傳銷事業訂有符合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之退貨規定,並確實依法執行,則其所推廣或銷售之商品或勞務之價格,基本上即可視為合理市價」,並為本院 100年度上易字第162號、87年度上訴字第 3453號判決所贊同,永愛公司原有會員444人,自101年3月20日起至同年7月止,共計退單83人次,312單,退款金額941萬6500元,從無遭惡意阻撓干擾,應認有符合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之退貨規定,且確實依法執行,應可視為合理市價,自不該當於104年2月4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 ㈢被告許忠興及其辯護人: ⒈伊對傳銷制度全然不懂,但清楚告知一定要有業績,必須每月要賣柏氏生技公司的產品3,500元到5,500元以上,柏氏生技公司才會發放每月 3,000元之勞務費,永愛公司會員有與永愛公司簽訂合約,同時也與柏氏生技公司簽訂勞務契約,業已清楚告知會員一定要有業績,但伊不知道被告余永甯、證人許玉蘭如何去告知其他會員,柏氏公司發了 2次勞務費後,發覺不對停止再發,造成會員的不諒解,伊為善盡企業責任,補償會員的損失,就損失自己的股票補償他們,嗣因會員經被告余永甯告知而前來永愛公司爭執,不得已的情況下才發放車馬費,但仍要求要有業績; ⒉永愛公司已向公平會核備完成,故伊認為永愛公司之獎金制度應該沒有問題; ⒊永愛公司之會員於繳交30,000元後,會取得一套柏氏生技公司提供之健康食品,該套組健康食品共計市價30,000元,故永愛公司會員繳納30,000元,實與所收受之健康食品價值相當,亦即會員繳納之30,000元,乃作為商品之使用價值或交換價值之對價,自無違反104年2月 4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之犯行; ⒋況依永愛公司之獎金制度觀之,縱會員招募直屬下線會員至第八代,應發放之組織行銷獎金亦僅佔全體會員入會費之30%左右,自難認有何會員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取得獎金之情,核與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自不相當。 ⒌公平交易委員會81年3月23日公研釋字第008號解釋業認「於市場無同類競爭商品或勞務時,只要多層次傳銷事業訂有符合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之退貨規定,並確實依法執行,則其所推廣或銷售之商品或勞務之價格,基本上即可視為合理市價」,並為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62號、87年度上訴字第3453號判決所贊同,永愛公司原有會員485人,自101年3月20日起,共計退單116人次,退款金額887萬 7492元,從無遭惡意阻撓干擾,自不該當於104年2月4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 二、經查: ㈠前提事實: ⒈被告林秀霞於96年 7月26日出資設立柏氏生技公司,登記董事長為被告林秀霞,董事為廖明進、呂方明,監察人為黃火旺,公司地址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 5,登記營業項目不包括收受存款在內,嗣遷址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於96年8月31日公司完成變更登記等情,已據被告林秀霞供明在卷(101年7月12日調查筆錄,101年度他字卷3665號卷㈢第490頁反面),並有柏氏生技公司基本資料(101年度偵字第15467號卷第 151頁)、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同前他字卷㈠第50頁)可稽。 ⒉101年1月間,同案被告林鈵傑經營景賀公司多層次傳銷事業,欲行銷健康食品,景賀公司會員王渝生因而介紹其教會友人即被告林秀霞前往景賀公司做簡報介紹商品,乃與在景賀公司負責推廣業務之被告余永甯結識,經被告余永甯介紹景賀公司招募會員吸收資金之返利制度及多層次傳銷組織獎金制度,及遊說另成立直銷公司套用景賀公司行銷方式,招募會員以推廣柏氏生技公司之健康食品,被告林秀霞乃邀被告許忠興與被告余永甯合作,商議共同出資成立永愛公司,並由被告余永甯參照景賀公司之返利行銷手法及多層次組織獎金制度,規劃新成立公司之返利制度及多層次傳銷制度之情形,已據被告林秀霞、許忠興供述及證人石家鳳證述明確(見101年7月12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516頁,101年 7月20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838頁,101年11月 7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㈠第110頁反面;101年 7月23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844頁;102年3月 22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㈣第77頁正反面)。 ⒊永愛公司於101年3月 6日完成設立登記,登記董事長為林傑文,董事為被告許忠興、段嘉玲,公司地址在臺北市○○○路000號16樓之6,登記營業項目不包括收受存款在內,嗣董事段嘉玲辭董事職務,101年6月 2日完成變更登記等情,已據被告林秀霞、許忠興陳明在卷(101年7月20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838頁,101年 7月23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843頁、第844頁),並有永愛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同前他字卷㈠第34頁至第38頁)、變更登記表可稽。又永愛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林秀霞,並由被告林秀霞、許忠興二人共同決策營運一節,亦據被告余永甯、林秀霞、許忠興所是認,及經證人呂金治陳述甚詳(見101年7月18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㈣第683頁)。 ⒋永愛公司經營多層次傳銷招募會員而行銷之商品套組:蔘力活人蔘葡萄糖胺液1盒、健康密碼GC10膠囊1盒、益口樂超益菌口含錠2盒、BS520柏氏益生菌 2盒、柏氏活妍生物纖維面膜 1盒,由柏氏生技公司出售與永愛公司,成本總計6,000元、7,000元,柏氏生技公司再以每套組19,500元賣給永愛公司,前開產品是由柏氏生技公司研發,101年 2月、3月間轉給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凱瑞生物科技公司代工之情形,已據被告許忠興、證人尤瑞娟、呂金治陳述甚詳(101年11月7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㈠第116頁反面,101年 7月18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㈣第684頁,101年 7月18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㈣第682頁)。 ㈡永愛公司推出之「柏氏業務人員」及「永愛組織行銷」獎金制度: 自101年2月上旬起,被告余永甯、林秀霞、許忠興及已參加會員招攬不特定人前來臺北市○○○路0段00號23樓之4(後遷至16樓之 6)永愛公司及其他處所參加被告余永甯所主持、不拘形式之說明會,由被告余永甯解說永愛公司行銷之多層次傳銷組織獎金制度,及發放永愛公司所印製之「柏氏」業務人員獎金制度及「永愛」組織行銷獎金制度文宣資料,被告林秀霞解說介紹行銷之健康食品及柏氏生技公司背景,向不特定人推廣永愛公司之行銷模式與多層次傳銷獎金制度,招募永愛公司會員,進而再由該等會員發展下線組織;而會員之加入條件及獎金之計算方式如下: ⒈投資人參加之條件,每一個單位繳交30,000元購物金,為實球,取得柏氏生技公司之蔘力活人蔘葡萄糖胺液 1盒、健康密碼GC10膠囊1盒、益口樂超益菌口含錠2盒、BS520柏氏益生菌2盒、柏氏活妍生物纖維面膜 1盒之行銷商品,取得一個經營權,另支付管網費用 500元,參加人簽訂會員申請書,取得招攬其他人加入成為下線會員而取得獎金之資格;參加人亦可只支付管網費用 500元,簽訂會員申請書,取得招攬其他人加入成為下線會員而取得獎金之資格,為虛球。 ⒉獎金之計算方式, ⑴「柏氏」業務人員獎金制度: 參加人交付1個單位購物金30,000元,即可領每月3,000元之酬勞費,可領取24個月,共計72,000元,二年後即可領回原本30,000元及原本140%之利潤42, 000元;而招攬1名會員加入,另可領取介紹費900元,亦可領取24個月,共21,600元。每10日領 1次由會員提供銀行帳號,永愛公司請兆豐銀行城中分行直接轉、匯存入,會員如未提供銀行帳號,則請會員前來永愛公司領取現金。 ⑵「永愛」組織行銷獎金: ①參加人交付1個單位購物金30,000元,及管網費500元,即可領取購物金30,000元10%之消費分紅獎金3000元,1次。 ②雙軌制組織獎金: 招募2名會員,即下線分為左右二線,左右各找一 名會員為1碰,1碰1,500元,期結封頂150,000元,無限代組織對碰,大邊未對碰業績無限代保留。 ③輔導獎金:以會員組織獎金為基礎 領取直推第一代組織獎金的50%,NT1,500元× 50%=750元, 領取直推第二代組織獎金的20%,NT1,500元× 20%=300元, 領取直推第三代組織獎金的20%,NT1,500元× 20%=300元,領取直推第四代組織獎金的10%,NT1,500元×10%=150元。 ④即原參加人發展出去: 第一代,介紹2人左右各 1人(1碰),可獲取組織獎金1,500元,消費分紅3,000元,總獎金4,500元,無輔導獎金。 第二代,即第一代再各介紹2人(2碰),原參加人可獲得組織獎金,1,500元×2= 3,000元,輔 導獎金1,500元×50%×2=1,500元,總獎金4,5 00元,無消費分紅。 第三代,即第二代再各介紹2人(4碰),原參加人可獲得組織獎金1,500元×4= 6,000元,輔導 獎金:第一代之組織獎金1,500元×4×50%=3, 000元,及第二代之組織獎金1,500元×20%×4 =1,200,總共10,200元,無消費分紅。 第四代,即第三代再各介紹2人(8碰),原參加人可獲得組織獎金1,500元×8=12,000元,輔導 獎金:第一代之組織獎金1,500元×8×50%=6, 000元,第二代組織獎金1,500元×8×20%=2,4 00元,第三代組織獎金1,500元×8×20%=2,40 0元,總共22,800元,無消費分紅。 第五代,即第四代再各介紹 2人(16碰),原參加人可獲得組織獎金1,500元×16= 24,000元, 輔導獎金:第一代之組織獎金 1,500元×16×50 %=12,000元,第二代組織獎金1,500元×16×2 0%=4,800元,第三代組織獎金1,500元×16×2 0%=4,800元,第四代組織獎金1,500元×16×1 0%=2,400元,總共48,000元,無消費分紅。 第六代,即第五代再各介紹 2人(32碰),原參加人可獲得組織獎金1,500元×32= 48,000元, 輔導獎金:第一代之組織獎金 1,500元×32×50 %=24,000元,第二代組織獎金1,500元×32×2 0%=9,600元,第三代組織獎金1,500元×32×2 0%=9,600元,第四代組織獎金1,500元×32×1 0%=4,800元,總共96,000元,無消費分紅。 第七代,即第六代再各介紹 2人(64碰),原參加人可獲得組織獎金1,500元×64= 96,000元, 輔導獎金:第一代之組織獎金 1,500元×64×50 %=48,000元,第二代組織獎金1,500元×64×2 0%=19,200元,第三代組織獎金 1,500元×64× 20%=19,200元,第四代組織獎金 1,500元×64 ×10%=9,600元,總共192,000元,無消費分紅 。 第八代,即第七代再各介紹2人(128碰),原參加人可獲得組織獎金1,500元×128=1 50,000元 ,輔導獎金:第一代之組織獎金 1,500元×128× 50%=96,000元,第二代組織獎金1,500元×128 ×20%=38,400元,第三代組織獎金1,500元×1 28×20%=38,400元,第四代組織獎金 1,500元 ×128×10%=19,200元,總共342,000元,無消 費分紅。 ⑶每週結算核發,由會員提供銀行帳號,永愛公司請兆豐銀行城中分行直接轉、匯存入,會員如未提供銀行帳號,則請會員前來永愛公司領取現金。 自101年2月上旬起至101年5月 1日被告余永甯離開永愛公司止,有附表乙編號1至編號565所示郭俊德等人參加成為永愛公司會員,及其各投入附表乙編號1至編號565所示之金額,共計招募附表乙編號1至編號565所示517名會員( 不含僅繳500元管網費之虛球會員48人,565人-48人=517人),收取如附表乙編號1至編號565所示資金40,314,500元(不含虛球之管網費118,000元,40,432,500元-118,000元=40,314,500元 )之情形,已據被告余永甯、林秀霞、許忠興、證人許玉蘭、尤瑞娟、呂金治、高雅雯、林怡抒、石家鳳、顏秀緞、鄭凱茹、蔡麗雪、徐睿絨、陳郁茹、張重微、王渝生、林慧華、郭俊德陳述甚詳(①余永甯:101年7月13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 535頁;②林秀霞:102年7月20日偵查筆錄,101年度他字第717 2號卷第52頁;③許忠興:101年7月23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872頁;④許玉蘭:101年 7月25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926頁至第928頁;⑤尤瑞娟:101年7月18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㈣第685頁,101年 8月21日偵查筆錄,101年度偵字第16984號卷第113頁至第123頁反面;⑥呂金治:101年7月18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㈣第 682頁,102年3月15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㈢第 160頁正反面;⑦高雅雯:102年3月15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㈢第 146頁正反面、第149頁反面;⑧林怡抒:101年7月6日偵查筆錄,101年度他字第7172號第2頁、第3頁,102年 3月15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㈢第171頁反面至第173頁,林怡抒;⑨石家鳳:101年7月6日偵查筆錄,101年度他字第7172號第2頁、第3頁,102年3月22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㈣第75頁正反面;⑩顏秀緞:101年7月30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48頁,102年3月22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㈣第38頁反面、第41頁反面、第43頁正面;⑪鄭凱茹:102年3月22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㈣第71頁正反面、第72頁反面、第73頁正面,101年 7月30日偵查筆錄,101年度偵字第15467號卷第89頁;⑫蔡麗雪:102年 3月22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㈣第29頁、第36頁反面;⑬徐睿絨:102年3月22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㈣第60頁正反面、第65頁反面、第70頁正面;⑭陳郁茹:102年3月22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㈣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正面、第51頁反面;⑮張重微:102年3月22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㈣第44頁正反面、第46頁正面、第48頁反面、第49頁正面;⑯王渝生:101年7月12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㈡第349頁、第350頁;⑰林慧華:101年7月20日偵查筆錄,101年度他字第7172 號第55頁58頁,102年3月15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㈢第157頁反面;⑱郭俊德:104年 6月2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㈥第12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①林怡抒之柏氏生技繳款單影本2張(101.03.28推薦人:林怡抒;101.03.09推薦人:許玉蘭,收款人均為林秀 霞)(101年度他字第7172號卷第12頁), ②永愛國際事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安置組織消費總表(查詢範圍(業績日期):12/03/01-12/06/05)(101年度他字第7172號卷第13頁), ③石家鳳12/03/01-12/05/31獎金總表(101年度他字第7172號卷第15頁、第16頁), ④扣押物編號A-23-2 ⒈安置組織消費總表(林慧華), ⒉永愛實業有限公司損益表101年 1/1-6/30止、資產負債表, ⒊柏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損益表 101年1/1-6/30止、資產負債表(101年度他字第7172號卷第 28頁反面至第32頁反面), ⑤尤瑞娟101年8月17日發予調查官「永愛公司」會員資料之電子郵件及檢附之⒈按會員投資時間排序之永愛公司會員資料,⒉按會員名字排序之永愛公司會員資料(101年度偵字第16984號卷第94頁至第110頁), ⑥尤瑞娟101年8月21日偵訊時庭呈之「永愛公司」會員明細(依投資時間排序)(101年度偵字第16984號卷第115頁至第124頁), ⑦公司背景介紹(柏氏生技、永愛實業公司)(101 年度他字第3665號卷㈠第1頁、第55頁至第56頁), ⑧「永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同前他字卷㈠第2頁), ⑨「永恆」:傳統」、「永愛」:組織行銷」、「傳統 -獎金預估表」、「組織行銷- 獎金預估表」文宣資料影本(同前他字卷㈠第9頁至第11頁), ⑩柏氏公司、永愛公司之獎金制度文宣資料(同前他字卷㈠第62頁至第64頁), ⑪永愛現金流組織行銷系統(同前他字卷㈡第 256頁),⑫永愛公司-會員加入資格/獎金制度(同前他字卷㈡第322頁反面), ⑬永愛公司12/02/01-12/03/18獎金明細表、12/3/1-12/6/ 14安置組織樹枝圖、安置組織消費總表(同前他字卷㈡第324頁至第326頁), ⑭對永愛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吳秀英12/03/01-12/05/06獎金總表、永愛公司空白組織表(同前他字卷㈡第327頁正面), ⑮扣押物編號A-32:「永愛公司」會員資料(同前他字卷㈢第557頁至第566頁), ⑯扣押物編號A-18:入單名單(永愛公司)(同前他字卷㈣第636頁至第645頁), 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1年7月27日北富銀集作字第00000000號函送客戶「柏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101年1月 1日起迄今交易明細(同前他字卷-帳戶卷㈡第11頁至第21頁), 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101年8月3日(101)兆銀城中字第 262號函送客戶「柏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永愛實業有限公司」帳戶101年 1月1日起迄今交易明細(同前他字卷-帳戶卷㈡第22頁至第36頁), ⑲扣押物編號A-06:永愛公司總分類帳影本,⒈永愛公司實業有限公司總分類帳,⒉101年4月出貨明細查詢(原審卷㈤第81頁至第89頁), ⑳扣押物編號A-02:永愛公司會員繳款明細(原審卷㈤第92頁), ㉑扣押物編號A-03-1:會員申請書(申請人:蔡麗雪)及統一發票(未蓋統一發票章)(原審卷㈤第103頁、第104頁), ㉒扣押物編號A-05:獎金發放資料 ⒈4/23組織獎金發放, ⒉柏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月 4日現金發放簽收表, ⒊柏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 4月23日發放明細, ⒋2012年3月12日獎金發放簽收表(原審卷㈤第116頁至第121頁), ㉓扣案證物: ⒈扣押物編號A-02「台幣活期存款交易明細查詢」, ⒉扣押物編號A-03-1永愛公司會員申請書(101年2月份), ⒊扣押物編號A-03-2永愛公司會員申請書, ⒋扣押物編號A-03-3永愛公司會員申請書, ⒌扣押物編號A-05獎金發放資料1本, ⒍扣押物編號A-06永愛實業有限公司總分類帳1本, ⒎扣押物編號A-07柏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分類帳1本, ⒏扣押物編號A-11-2:永愛實業有限公司「會員加入資格」、「獎金制度」之宣傳資文宣資料, ⒐扣押物編號A-11-5:組織圖資料, ⒑扣押物編號A-11-11:永愛收入明細查詢、全國獎金 總表等資料, ⒒扣押物編號A-18入單名單1本, ⒓扣押物編號A-23-1:永愛實業有限公司安置組織消費總表, ⒔扣押物編號A-23-2:永愛實業有限公司安置組織消費總表, ⒕扣押物編號A-24永愛實業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1本, ⒖扣押物編號A-25永愛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2/03/01-1 2/05/22獎金明細表1本, ⒗扣押物編號A-26組織獎金表(101年2月10日至101年3月18日), ⒘扣押物編號A-32永愛實業有限公司會員資料1本, ⒙扣押物編號A-35-3:永愛實業有限公司「會員加入資格」、「獎金制度」之宣傳文宣, ⒚扣押物編號A-35-5:永愛實業有限公司「會員加入資格」、「獎金制度」之宣傳文宣。 ㈢獎金制度之修正: 因被告余永甯規劃設計之勞務費、介紹費及傳銷組織獎金發放,及柏氏生技公司產品銷售不如預期,101年4月間,永愛公司收取會員繳交之購物金及管網費入帳後不久即經提領出支付前開費用、獎金,致永愛公司、柏氏公司之財務發生困難,被告林秀霞、許忠興遂與被告余永甯檢討修正原先制度,被告林秀霞、許忠興為免財務繼續惡化,因而先後修正「柏氏」業務人員獎金制度及「永愛」組織行銷獎金制度,將每月允諾3000元,可領24個月之勞務費,改為須每月達成 1定業績始可領取,經會員嚴重抗議,同意無業績仍可領取,惟於101年5月間起,勞務費之現金發放改為:101年2月10日至101年4月30日加入之永愛會員,改發放柏氏生技公司 2張股票,不同意之會員則辦理退會,獎金制度亦取消消費分紅,對領取輔導獎金之代數,規定需推薦一定人數才可領取幾代之條件,申購單位限制 3個單,推薦權限於第1個單位等,修正情形如下: ⒈於101年4月25日公告柏氏生技業務勞務費新版 ⑴介紹費,由原先介紹1人可領取每月900元,24個月,修正為領1次3000元。原先加入會員領足 3000元即不再發放。 ⑵業務契約一年一簽,詳閱業務推廣計劃和獎勵辦法(每一業務員,基本業績目標每月須達3500元以上,未達業績目標,不予發放,達成業績目標如發獎。前三個月為訓練期未達成業務目標,示須扣薪)。 ⑶勞務費,業務人每月約3000元左右;經銷商約6000元;區域經銷商約9000元。 ⑷①101年2月10日至101年4月30日加入會員,每月可領取勞務費3000元,24個月部分,可轉換成為柏氏生技公司股東,股票2張。 ②101年5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加入會員,可領取 12個月勞務費。 ③101年8月1日至101年10月31日加入會員,可領 8個月。 ④101年1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加入會員,可領6個月。 ⑸可成為柏氏公司股東。 ⒉於101年4月29日公告永愛公司組織行銷制度新版 ⑴101年5月起新制如下: 會員加入購買產品繳交500元管網費,及每單位31,000 元(現金優待30,000元)購物金,取得一個經營權,每人限制最多 3個單位。 ⑵獎金制度: ①推薦獎金,推薦1人可得購物金10%(3000元)。 ②雙軌制組織獎金,1碰1500元,每期封頂15000元,無限代組織對碰。大邊未碰業績無限代保留。 ③輔導獎金: 直接推薦1人可領取直推第一代組織獎金的50% ,NT1,500元×50%=750元, 直接推薦3人可領取直推第二代組織獎金的20% ,NT1,500元×20%=300元, 直接推薦5人可領取直推第三代組織獎金的20% ,NT1,500元×20%=300元, 直接推薦8人可領取直推第四代組織獎金的10% ,NT1,500元×10%=150元。 ④獎金發放:期結,半月發。 ⑤每月固定四期,1-7第一期,8-15為第二期,16-22日為第三期,23-月底為第四期。 ⑥每月1-15日之獎金,次月5日發放,16-月底之獎金,次月20日發放,遇國定例假日則順延至上班之第一個工作日。 上述永愛公司組織行銷制度取消「消費分紅」,並對領取輔導獎金之代數,規定需推薦一定人數才可領取幾代之條件。 ⒊101年 4月30日公告永愛公司組織行銷有關「多單位推薦權處理辦法」,自101年5月1日起,限制只有第 1單位有推薦權。 被告余永甯因反對前開各項修正,且其傳銷組織獎金遭 被告林秀霞停止發放,因而於101年5月1日離開永愛公司傳銷組織事業; ⒋101年 5月31日柏氏生技公司、永愛公司共同發通知予各會員,內容:「 ⑴柏氏公司自101年6月1日起正式開始 IPO(首次公開發行 )的作業,為符合會計師的簽要求,勞務費部分換取公司有價證券。 ⑵101年6月30日止,每1位加入會員可取得1組貨品、2張有價證券(每張價值36000元),若有會員不想擁有股票,可換取等值產品。 ⑶101年7月1日起,非會員及會員,欲購買柏氏有價證券,請向公司洽詢。 ⑷為使IPO作業順利,懇請每一位會員多多創造績效,6月 1日起,推出會員五折起大回饋,買越多,折扣越多。」; ⒌101年6月1日柏氏生技公司公告柏氏經營辦法,內容:「 ⑴柏氏公司自101年6月1日起正式開始 IPO(首次公開發行 )的作業,為符合會計師的簽要求,勞務費部分換取公司有價證券。 ⑵101年6月30日止,每 1位加入永愛的會員可取得1組柏氏貨品、1張有價證券。 ⑶如欲加購柏氏有價證券,請向公司洽詢。 ⑷為使IPO作業順利,懇請每一位會員多多創造績效,6月 1日起,推出會員五折起大回饋,買越多,折扣越多。」; ⒍101年 6月15日柏氏生技公司、永愛公司通知會員,內容:「 ⑴柏氏, ①1組等值的產品或1張有價證券到101年 6月30日止,成為柏氏加盟商。 ②101年7月1日起,有價證券須另外購買,向公司登記、洽詢,成為柏氏加盟商。 ⑵永愛, 加入1單30,000元,管網費 500元,可取得推薦獎金20%(6,000元),等值商品的產品 1組。」; 等情,已據被告林秀霞、證人林慧華供述甚詳(102年 3月22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㈣第80頁反面;101年7月20日偵查筆錄,101年度他字第7172號卷第58頁,102年 3月15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㈢第155頁正面至第 156頁正面);並有 ⒈柏氏生技公司101年 4月25日「柏氏生技業務勞務費新版」公告(扣押物編號A-19-3,同前他字卷㈣第635頁)、柏氏公司「推廣業務計劃」獎勵辦法( 扣押物編號A-19- 3第3頁), ⒉永愛公司101年4月29日愛(字)0000000-00號公告「 永愛實業有限公司組織行銷制度(新版)」、永愛公 司101年4月30日愛(字)0000000-00號公告「有關多 單位推薦處理辦法」及永愛公司獎金制度文宣(扣押 物編號A-35- 8第2頁至第4頁), ⒊柏氏生技公司、永愛公司101年5月31日柏、永字第1010531號通知(扣押物編號A-19-3第2頁), ⒋柏氏生技公司101年6月1日柏字第0000000號公告(扣 押物編號A-19-3第4頁); ⒌柏氏生技公司101年6月15日永字第0000000號、柏氏字第0000000號通知函(扣押物編號A-35-5第 5頁)可稽。 ㈣永愛公司購物金、管網費之收取及勞務費、獎金之發放:永愛公司會員繳交購物金及管網費,如係以現金存款、轉帳、匯款方式,101年2月10日至101年3月 6日永愛公司完成設立登記以前,存入富邦柏氏生技公司帳戶,101年3月6 日起,則現金存款、轉帳、匯款至兆豐城中分行永愛公司帳戶,於被告余永甯離開永愛公司之多層次傳銷組織事業後,會員有以刷卡方式繳交,購物金則為31,000元,其中 1,000元是信用卡服務費,會員如係在永愛公司繳交現金,由被告林秀霞、證人林慧華、呂金治、高雯娟收取,再交由會計尤瑞娟入帳,及存入富邦柏氏生技公司帳戶(101年3月5日以前)、兆豐城中分行永愛公司帳戶(101年3月6日起),勞務費(酬勞費)、介紹費(訓練費)每月10日發放,組織獎金週結週領,自101年5月起均改為每月領取二次,由呂金治核對會員資料及電腦檔案資料,再交由尤瑞娟審核,以電腦進行跑單核算獎金,製作獎金總表、獎金明細表,再依此進行請款及發放獎金,以銀行轉帳、匯款至會員帳戶,或會員至永愛公司領取現金等情,已據被告許忠興、證人林慧華、尤瑞娟陳明在卷(101年7月12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㈡第 416頁;101年7月18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㈣第684頁),並有下列證物可稽: ①永愛公司12/02/01-12/03/18獎金明細表、12/3/1-12/6/ 14安置組織樹枝圖、安置組織消費總表(同前他字卷㈡第324頁至第326頁), ②永愛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吳秀英12/03/01-12/05/06獎金總表、永愛公司空白組織表(同前他字卷㈡第 327頁正面), 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1年7月27日北富銀集作字第00000000號函送客戶「柏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101年1月 1日起迄今交易明細(同前他字卷-帳戶卷㈡第11頁至第21頁), ④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101年8月3日(101)兆銀城中字第 262號函送客戶「柏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永愛實業有限公司」帳戶101年1月1日起迄今交易 明細(同前他字卷-帳戶卷㈡第22頁至第36頁), ⑤扣押物編號A-05:獎金發放資料柏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月4日現金發放簽收表(原審卷㈤第119頁), ⑥扣押物編號A-06:永愛公司總分類帳影本,⒈永愛公司實業有限公司總分類帳,⒉101年4月出貨明細查詢(原審卷㈤第81頁至第89頁), ⑦扣押物編號A-02:永愛公司會員繳款明細(原審卷㈤第92頁), ⑧扣押物編號A-05:獎金發放資料 ⒈4/23組織獎金發放, ⒉柏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月4日現金發放簽收表,⒊柏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23日發放明細,⒋2012年3月12日獎金發放簽收表(原審卷㈤第116頁至第121頁), ⑨扣案證物: ⒈扣押物編號A-05獎金發放資料1本, ⒉扣押物編號A-06永愛實業有限公司總分類帳1本, ⒊扣押物編號A-07柏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分類帳1本, ⒋扣押物編號A-11-6:退款/請款單資料, ⒌扣押物編號A-11-11:永愛收入明細查詢、全國獎金 總表等資料, ⒍扣押物編號A-25永愛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2/04/23- 12/04/30獎金明細表1本, ⒎扣押物編號A-26組織獎金表(101年2月10日至101年3月18日), ⒏扣押物編號A-31永愛實業有限公司繳款單1本, ⒐扣押物編號A-35-7:柏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領現金明細表, ⒑扣押物編號A-39永愛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2/05/23- 12/06/01獎金明細表1本。 ㈤本件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客觀行為: ⒈永愛公司及柏氏生技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並無收受存款業務,非銀行業者,已如前述, ⑴101年4月30日以前,永愛公司對外招募多層次傳銷會員,參加者繳交每單位一球之購物金30,000元及取得招攬下線會員資格之500元管網費,可領取5,000元至7,000元之機能性健康食品,及購物金 10%消費分紅3,000元,並可自下個月起每月領取3,000元之勞務費(或稱酬勞費),可領取24個月,即72,000元,亦即除原來繳交30,000元購物金可全數領回(回本)外,另可取得45,000元( 72,000-30,000+3,000)之報酬,相當繳交30,000元購物金後二年內取回原本及每年75%利息(2年150%之利息),顯屬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而該當於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構成要件。 ⑵101年5月1日以後,101年 2月10日至101年4月30日以前加入之會員,勞務費由現金改為柏氏生技公司股票2張(2000 股),詳如前述,當時柏氏生技公司每股價值36元,並據被告林秀霞、許忠興坦認無諱(見101年9月10日原審訊問筆錄,原審卷㈠第54頁;本院卷㈤第7頁)。亦即101年 2月10日至101年4月30日加入會員繳交一個單位30,000元購物金之後,無需另外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即可獲取柏氏生技公司股票 2張,每股36元,相當72,000元,於取回原來繳交30,000元外,另又取得42,000元價值之股票,即取回原本及每年70%利息(2年150%之利息),顯屬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而該當於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構成要件。 ⒉永愛公司自101年2月10日至101年4月30日止,以上述支付24個月勞務費現金,之後改以柏氏公司股票 2張之行銷方式對外招募會員,共有附表乙編號1至編號565所示郭俊德等517人加入(不含僅繳500元管網費之虛球會員48人,565人-48人=517人),收取如附表乙編號 1至編號565所示資金40,314,500元(不含虛球之管網費118,000元,40,432,500元-118,000元= 40,314,500元),業已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 1「以使加入為會員,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之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 ⒊況101年2月10日至同年 4月30日止加入永愛公司之會員,永愛公司業已約定:無須達成一定業績,甚至無須有任何業績,即給付每月3,000元、為期2年(24個月)、合計7萬2000元勞務費等情,業據下列證人證述明確: ⑴證人即永愛公司會員林怡抒證稱:伊加入時沒有講說要履行何義務,只要加入 3萬元一個單位即可每月領3,000元,加入到第4個月時,又說要賣貨,伊就想退出,之後制度改來改去,但沒有說如果不賣貨就領不到3,000元等語(見原審102年 3月15日審判筆錄,原審卷㈢第172至173頁)。 ⑵證人即永愛公司會員石家鳳證稱:伊加入永愛公司,繳交 3萬元後即可每月領3000元一共領24個月,無任何附帶條件等語(見原審102年3月22日審判筆錄,原審卷㈣第75頁)。 ⑶證人即永愛公司會員鄭凱茹證稱:伊所以加入永愛公司,除因為永愛公司是做益生菌之外,被告余永甯並於說明會中表示繳交3萬元後即可每月領 3000元車馬費一共領24個月,無任何附帶條件等語(見原審 102年 3月22日審判筆錄,原審卷㈣第71頁正反面)。 ⑷證人即永愛公司會員蔡麗雪證稱:永愛公司並無說一定要推廣多少業績量才可以領車馬費,伊看到每月可領3000元,可以領24個月,介紹一個人可以領 900元,可以領24個月,很吸引人,所以加入永愛公司等語(見原審102年3月22日審判筆錄,原審卷㈣第32、37頁)。 ⑸證人即永愛公司會員張重微證稱:伊加入永愛公司時,被告余永甯有表示繳交3萬元後即可每月領 3000元一共領24個月,無任何附帶條件等語(見原審102年3月22日審判筆錄,原審卷㈣第46頁)。 ⑹證人即永愛公司會員陳郁茹:伊加入永愛公司時,被告余永甯表示刷卡、領貨、等領錢,亦即不用推廣就可以領 3,000元,伊是為了獎金而加入,不記得永愛公司有無要買產品之業績要求等語(見原審102年3月22日審判筆錄,原審卷㈣第50頁正反面)。 ⑺證人即永愛公司會員徐睿絨:伊加入永愛公司時,被告余永甯設計之制度即加入 3萬元的經銷權,不用作每個月就可以領3000元的車馬費,有24個月等語(見原審卷見原審102年3月22日審判筆錄,原審卷㈣第63頁反面)。 ⑻證人即永愛公司會員賴芳儀:伊於101年4月13日購買10單位(30萬元)加入永愛公司,有領過1次3萬元之返利(車馬費),伊沒有業績,沒有下線也沒有賣產品,簽約時並無要求伊達成業績,否則伊不會繳30萬元,如果要業績,伊繳3萬元即可等語(見本院104年3月1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161頁反面)。 ⑼證人即永愛公司會員郭俊德:伊只要第一次有交付 3萬元的購物金,就會每單位每月發放3000元酬勞費給伊,伊無需每月陳報業績等語(見本院104年6月2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㈥第12頁)。 ⑽證人即永愛公司員工林慧華:獎金制度是由執行長余永甯設計,說明也是執行長說明,被告余永甯對會員宣稱只要加入永愛公司,不需要任何業績就可以領取24個月的車馬費等語(見原審102年3月15日審判筆錄,原審卷㈢第155頁)。 至證人即永愛公司會員顏秀緞雖證稱:要做業務才有獎金云云(見原審102年3月22日審判筆錄,原審卷㈣第39頁),然訊之證人顏秀緞亦不諱言:一開始被告余永甯確有於介紹說明會中表示每月可以固定領一筆錢,領24個月等語(同上審判筆錄,見原審卷㈣第39頁),足見永愛公司核發勞務費之金額每月固定,並無因個別會員業績良窳而有差別歧異之處,顯非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對價。 另證人即永愛公司會員許玉蘭雖證稱:伊有去做業務推銷云云(見原審102年4月3日審判筆錄,原審卷㈣第138頁反面),然訊之證人許玉蘭業證稱:所謂業務推銷,僅係將伊加入會員拿到的產品賣給別人,並介紹他人加入會員,將產品賣出的錢不會繳回公司等語(同上審判筆錄,見原審卷㈣第138頁反面至141頁),足見其定期取得勞務費,與其業績毫無關涉。 證人即永愛公司會員王渝生雖證稱:永愛公司需要做勞務,也就是推廣健康產品才能領取勞務費云云(見原審102年7月26日審判筆錄,原審卷㈥第26頁),然訊之證人王渝生亦不諱言:一開始沒有很嚴格限制,如果一開始就要求需有一定業務才能每月領 3,000元,伊不會加入等語(同上審判筆錄,見原審卷㈥第27、28、30頁),甚且證人王渝生更將「推廣健康產品」解為找下線會員加入云云(同上審判筆錄,見原審卷㈥第32頁反面),混淆勞務費制度及獎金制度,自不足為被告等有利認定之依據。 ⒋至卷附柏氏生技公司業務人員約聘契約書中雖記載:「第七條:報酬約定辦法如下:㈠乙方(按即會員)已詳細閱讀『推廣業務計畫』(如附件),甲方(按即柏氏生技公司)於乙方達成基本業務目標,甲方每月支付乙方酬勞費計新臺幣參仟元整,其他執行業務所需雜費由乙方自行承擔。」然查: ⑴扣押物編號A-22-1、A-22-2、A-22-3、A-22-4、A-22-5柏氏生技公司業務人員約聘契約書 5本,每份業務人員約聘契約書僅有單面,多數僅於乙方欄位填寫會員姓名、身分證、地址、聯絡電話等資料,日期及其他欄位皆空白,且每一份背面均無檢附「推廣業務計劃」獎勵辦法; ⑵扣押物編號A-03-1、A-03-2、A-03-3永愛公司會員申請書,其中扣押物編號A-03-1永愛公司會員申請書均無附柏氏生技公司業務人員約聘契約書,扣押物編號A-03-3,只有林月嬌填寫申請日期101年5月的會員申請書有附柏氏生技公司業務人員約聘契約書,背面印有「推廣業務計劃」獎勵辦法,契約並有編號,其餘會員申請書均未附柏氏生技公司業務人員約聘契約書,扣押物編號A-03-2永愛公司會員申請書,會員林庭筠(推薦人林月嬌)、林侯碧如(推薦人黃麗雲)、林家田(推薦人林侯碧如)、洪昌裕(推薦人林侯碧如)(扣押物編號A-03-2第17頁至36頁)之永愛公司會員申請書所附柏氏生技公司業務人員約聘契約書,背面印有「推廣業務計劃」獎勵辦法,契約並有編號,而林庭筠會員申請書日期為101年5月,林侯碧如、林家田、洪昌裕之會員申請書無書寫日期。 ⑶證人林怡抒到庭證稱:伊於101年 3月9日、28日加入成為永愛公司會員時,並未簽署柏氏生技公司業務人員約聘契約書,是101年4月 3日補簽,背面是空白,無「推廣業務計劃」獎勵辦法,且未看見附件( 102年3月15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㈢第173頁反面、第174頁正面),且扣押物編號A-22-3 柏氏生技公司業務人員約聘契約書內林怡抒簽訂之業務人員約聘契約書背面確屬空白(扣押物編號A-22-3第57頁至第63頁); ⑷證人石家鳳則證稱:伊加入成為永愛公司會員時,許玉蘭有拿會員申請書給其簽署,惟未曾簽署柏氏生技公司業務人員約聘契約書(102年3月22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㈣第75頁反面)。 ⑸對於柏氏生技公司業務人員約聘契約書背面空白未附「推廣業務計劃」獎勵辦法之情,被告林秀霞及其辯護人雖以永愛公司剛剛籌備來不及印刷,影印方式簽約,「推廣業務計劃」獎勵辦法則提示給會員參考之詞置辯,惟永愛公司辦公設備有影印機,已據被告林秀霞陳明在卷(101年7月20日偵查筆錄,101 年度他字第7172號卷第52頁),因此柏氏生技公司業務人員約聘契約書既以影印方式製作,則將「推廣業務計劃」獎勵辦法影印於該業務人員約聘契約書背面即可,毫無不便之處,且此攸關會員領取獎金之權益,與柏氏生技公司發放獎金之義務,如確實有上述條件,自應明確約定並附於業務人員約聘契約書背面,以為依據,被告等捨此不為,自難徒以卷附柏氏生技公司業務人員約聘契約書記載含糊不明之「推廣業務計畫」、「基本業務目標」等用語,即認被告等約定發給會員每月3,000元、共 24個月之「勞務費」,乃需會員達成一定銷售商品業績之對價。被告林秀霞、余永甯徒以上開柏氏生技公司業務人員約聘契約書內容,辯稱需有業績始發放勞務費(車馬費),並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云云,自非可採。 ⒌至: ⑴證人蔡麗雪雖證稱加入成為永愛公司會員時即有與柏氏生技公司簽訂業務人員約聘契約書,需推廣業務才能領獎金云云(102年3月22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㈣第29頁正反面),惟對於推廣業務之獎勵內容則表示不記得(原審卷㈣第29頁反面),於簽訂業務人員約聘契約書時是否有「推廣業務計劃」獎勵辦法,初稱沒有,只有產品的簡介,之後改稱有見過(原審卷㈣第29頁反面、第32頁反面、第33頁正面),對於業務推廣才能領獎金的定義,則指係招攬他人成為永愛公司的會員,基本業務目標是要招攬一名會員,但沒有強制性(原審卷㈣第33頁),亦與被告林秀霞所指永愛公司會員推銷、販賣柏氏生技公司產品之定義不同,更證稱當初其參加成為永愛公司會員時,是有返利制度,是101年4月間被告林秀霞表示制度不對,才改為需推銷業務才能領3,000元等語(原審卷㈣第 36頁反面、第37頁)。 ⑵證人顏秀緞雖證稱有業績才有獎金,被告林秀霞告知要做業務才可以領3000元(102年3月22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㈣第39頁、第42頁反面),然表示與柏氏生技公司簽訂業務人員約聘契約書是加入永愛公司之後才簽署(原審卷㈣第39頁正面),當初會加入成為永愛公司會員時制度就是入會繳交30,000元,每月可領3,000元,領24個月,及介紹1名會員,每月可領900元,24個月(原審卷㈣第41頁反面)。 ⑶證人張重微雖證稱其加入成為永愛公司會員時,同時有簽訂業務人員約聘契約書云云(102年3月22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㈣第44頁反面),然表示當初其加入成為永愛公司了為會員時,被告余永甯向其解說制度內容時有告知會員買一個單位,每個月可領3000元之車馬費,領24個月,介紹 1名永愛公司會員可以領900元,2 4個月,沒有附帶任何條件,是後來整個制度改變等語(原審卷㈣第46頁)。而業務人員約聘契約書所約定之業務目標是指招募一名申購 1個單位之永愛會員(原審卷㈣第48頁正面),與被告林秀霞所指永愛公司會員推銷、販賣柏氏生技公司產品之定義,亦顯有不同。 ⑷證人陳郁茹雖證稱:被告林秀霞告知要推廣產品才能領錢(102年3月22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㈣第50頁),然亦表示其於101年3月 8日加入成為永愛公司會員時,被告余永甯介紹制度內容有說加入以後每個月可以領3,000元,領 24個,當初加入是受前開制度吸引才買 6個單位,此與被告林秀霞所指的推廣產品領的獎金是不同,且被告林秀霞是於101年4月更正被告余永甯的說法,要會員體驗產品、推廣產品才可以領錢,因此4個月份很多人退會等語(原審卷㈣第 50頁正面至第52頁)。 ⑸證人徐睿絨雖證稱:101年2月14日加入成為永愛公司會員卡位,101年2月底簽業務人員約聘契約書,是被告余永甯、林秀霞、許忠興一起到花蓮說明會時簽署的,被告林秀霞有告知要銷售產品才可以領車馬費(102年3月22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㈣第60頁正反面、第63頁反面),然又證稱:被告余永甯、林秀霞、許忠興同時出現在說明會時,被告余永甯介紹會員繳交30,000元即可領3,000元,領24個,介紹1名會員可領900元,24個月,接著被告林秀霞介紹產品,並沒 有當場阻止被告余永甯以前開內容解說行銷制度、獎金制度等語(原審卷㈣第65頁反面、第66頁反面)。⑹證人王渝生證稱加入成為永愛公會員,繳交30,000元入會後每個月領3萬元,第1個月領 2個月,之後可以領23個月,被告林秀霞在開始始即有口頭告知要推廣業務才可以領(102年7月26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㈥第26頁正面),然稱其第一次101年2月21日加入時沒有很嚴格限制,是後來公告才嚴格規定,業務人員約聘契約書是事後行政人員拿給其補簽(原審卷㈥第27頁正面、第30頁),並表示如果一開始就告知除了繳交 3萬元外,還需每個月招攬一定的業務,才能夠領 3,000元,沒有達一定的業務量,就不會加入等語(原審卷㈥第28頁正面),況依卷附資料,相關內容公告日期為101年4月25日(101年度他字第7172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正面)。 ⑺證人高雅雯雖證稱:業務人員約聘契約書是其幫被告林秀霞繕打,加入成為永愛公司會員需要推銷柏氏生技公司的產品,推銷業績達一定要求就可以領 1個單位獎金 3,000元,會員加入時跟柏氏生技公司簽訂業務人員約聘契約書,後面就有「推廣業務計劃」獎勵辦法云云(102年3月15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㈢第148頁正面、第149頁反面、第150頁正反面、第152頁反面),然又證稱:伊是在101年3月中旬正式進入永愛公司之前,幫被告林秀霞繕打業務人員約聘契約書,繕打完就離開,不清楚實際運作情形,且卷附「永愛」組織行銷獎金制度、「柏氏」業務員獎金制度DM(見他字卷㈣第 152頁反面),均為永愛公司會員前來永愛公司上課時所發送給會員資料等語(原審卷㈢第152頁反面、第153頁正面)。 ⑻證人林慧華雖證稱:被告林秀霞堅持要有執行業務才能有所得云云(102年3月15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㈢第154頁正面),然其於101年 7月20日調查詢問時亦證稱:101年3月間被告林秀霞找其到永愛公司協助其業務,101年4月間因出帳入帳不成比例,因而檢討修正制度,而其聽到被告余永甯對前來永愛公司之會員解說永愛公司制度時,是告知會員繳交31,000元,可以得到永愛公司等值商品,並有每月 3,000元之車馬費,連續領24個月,勞務費也是3,000元可以領 24個月等語(101年度他字第7172號卷第 54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 ⑼證人張相雲雖證稱:柏氏生技公司發放車馬費部分,會員有與柏氏公司簽訂勞務契約,是其提供業務人員約聘契約書草約給被告林秀霞,推廣業務才可領取車馬費3000元等語(102年4月 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㈣第131頁反面、第134頁正反面),然又證稱:在籌備會議時並未提及發放車馬費時要以業績為前提,決定以業績為前提才發放車馬費的時間點伊不清楚等語(原審卷㈣第133頁反面、第134頁正面)。 綜合上述各證人證詞,均無從證明永愛公司對外招募會員時,即明確告知並要求參加多層次傳銷的永愛公司會員必需每個月推廣柏氏生技公司之產品均達一定的銷售業績才可領取每月3000元之報酬,反而由證人蔡麗雪、張重微、陳郁茹、王渝生、林慧華之證詞可知,要求永愛公司會員每月必達一定的業績才能領取3000元是 101年4月以後更改之新制度,參以柏氏生技公司101年 4月25日(柏)字第0000000-00號公告登載新舊制度對照,而在舊制度欄註明「修正為... 」,新制度欄則就介紹、費務費臚列放基準(扣押物編號A-19-3),由此益徵,永愛公司會員需達一定業績才能領取3000元之制度,是柏氏生技公司101年4月25日公告始明確要求會員,已堪認定。 ⒍況查,倘柏氏生技公司所發放、每月3000元、合計24個月之「勞務費」確為永愛公司會員對外推銷產品、為柏氏生技公司賺取利潤後,由柏氏生技公司考核各會員業績情形(即是否達成一定業績標準)後發給,則必然需符合:⑴需有產品可對外銷售;⑵會員有因無業績或業績未達標準致未能領得勞務費等要件,然查: ⑴永愛公司自101年2月10日起開始對外招募會員,前開蔘力活人蔘葡萄糖胺液1盒、健康密碼GC10膠囊1盒、益口樂超益菌口含錠2盒、BS520柏氏益生菌 2盒、柏氏活妍生物纖維面膜1盒之行銷商品,則係遲至101年4月6日起始陸續交付會員,距會員繳交購物金至領取商品間隔達1月至4月,會員既無產品可對外銷售,卻可領取勞務費,顯屬名實不符,此有: ①扣押物編號A-21-1:「永愛實業有限公司」4 月份出貨單(內付繳款單,第13頁、第17頁至第 304頁、第307頁、第308頁、第324頁至第333頁), ②A-21-2:「永愛實業有限公司」5 月份出貨單(內付繳款單,第14頁、第19頁、第22頁至第30頁、第34頁至第46頁、第51頁至第111頁、第114頁至第124頁、第130頁至第147頁、第155頁至第159頁、第162頁至第163頁、第170頁至第174頁、第217頁至第247頁、第253頁至第272頁、第279頁、第 283頁至第289頁、第291頁、第296頁至第312頁、第 317頁至第318頁、第322頁至325頁、第328頁至第 334頁、第343頁至第349頁、第355頁至第361頁), ③A-21-3:「永愛實業有限公司」6月份出貨單(第2頁至第20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42頁、第45頁、第46頁、第49頁、第50頁、第52頁、第56頁、第57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84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102頁、第108頁、第1101頁、第 114頁、第115頁、第121頁至第134頁、第138頁至第 145頁)可稽。 ⑵且 ①徐睿絨於101年2月22日申購 2個單位,永愛公司於101年4月16日、17日始出貨給徐睿絨(扣押物編號A-21 -1第38頁、第84頁), ②蔡麗雪於101年2月20日申購 1個單位,永愛公司於101年4月20日始出貨給蔡麗雪(扣押物編號A-21-1第38頁、第128頁、第129頁), ③張重微於101年3月30日申購4個單位,只交付1單位之管網費500元,永愛公司於101年4月25日出貨1套組給張重微(扣押物編號A-21-1第238頁至第241頁),於101年5月10日、5月30日各出貨1套組給張重微(扣押物編號A-21-2第134頁、第347頁), ④陳郁茹101年3月8日申購3個單位、101年3月28日申購3個單位,永愛公司於101年5月3日始出貨給陳郁茹5套組(扣押物編號A-21-2第35頁、第 36頁),於101年6月5日又出貨1套組給陳郁茹(扣押物編號A-21-3第36頁), ⑤顏秀緞於101年4月20日推薦周月英成為會員申購 3組,永愛公司於101年5月3日出貨給周月英,101年5月11日推薦戴秀芬成為會員申購1組,於101年5月11日由顏秀緞代為領貨,於101年5月18日推薦陳麗香成為會員申購1組(扣押物編號A-21-2第 47頁、第48頁、第150頁、第151頁、第160頁、第161頁),本人則於101年3月5日及101年4月30日各申購1組,永愛公司於101年5月22日出貨給顏秀緞(扣押物編號A-21-2第207頁至第209頁;101年度偵字第16984號卷第117頁、第123頁), ⑥證人鄭凱茹更證稱:「我在101年3月加入,但我沒有拿到產品,因為林秀霞說產品還沒有準備好,我在101年5月辦理退貨」等語(見101年8月 6日偵查筆錄,101年度偵字第15467號卷第89頁;102年3月22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㈣第72頁反面)。 ⑶又柏氏生技公司發放每月 3,000元之勞務費時,並無以會員之業績為準,縱有無業績或業績未達標準之會員,亦得按月領取 3,000元之勞務費,已如前述,益見勞務費與會員之業績無關,純屬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至被告林秀霞雖辯稱:會先發放 2個月車馬費,實因考量會員需要時間接受講習等教育訓練、體驗產品,絕非柏氏生技公司之制度為無條件發放24個月車馬費云云,然此等辯詞,核與被告林秀霞、許忠興另辯稱:係被告余永甯於教育訓練講解獎金制度時,刻意迴避籌備會議中需有業績始能領取獎金之共識,導致會員都認為不必做業績即可領取車馬費,伊等察覺被告余永甯之誤導後始停止發放,再三重申需有業績云云,顯不相符;況除永愛公司員工高雅雯附和而證稱:柏氏公司初始用意是會員要推廣產品有業績才可以發獎金,初始是要教育會員朋友,希望他們先來產品教育之課程,才有辦法出去推廣柏氏的產品,前一兩次有發車馬費,希望可以教育會員,有動力可以去推柏氏公司的產品,所以前面一兩次照樣有發車馬費云云(見原審102年3月15日審判筆錄,原審卷㈢第 146頁反面),其餘證人均未證稱柏氏生技公司有以「教育訓練」為由,暫且發放1至2次勞務費,事後即要求需有業績之任何聲明或公告,甚至卷附宣傳資料(見同前他字卷㈠第62頁至第64頁,下方頁碼第66頁至第68頁)即載明:「『柏氏』:傳統⒈每月/每人/薪資(酬勞費):NT﹩3,000 元(y)/月x24月=NT﹩72,000 元」明確,足見被告林秀霞上述辯詞,乃為辯解其何以於不要求永愛公司會員提出銷售業績之情形下,仍同意按月發放3000元酬勞費之緣由,並求能解釋嗣後停止發放之事實,所為之事後卸責狡飾之詞,並無可採。 ⒎再觀諸卷附永愛公司會員資料,業有許多會員(如王楷婷楊智仁、王陳麗雲、張月娥、郭俊德、蔡佳恩、王智弘、顏佩珍、蔡順祥、承銘企業等)一次購買數十單位以上、繳納大量購物金之情形,已如前述,衡情本無可能期待其等依其購得單位數,達成數十倍於僅購買 1單位會員之業績,然被告等明知於此,猶聽任此等會員加入,益堪認上述「勞務費」,僅係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資為向多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之誘因。至證人林慧華雖另證稱:被告林秀霞曾經拒絕一位陳益男醫師於101年3月初透過許玉蘭之下線鄭鴻毅欲以600萬元購買200單位之要求云云(見本院103年12月 2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 111頁反面),另證人徐睿絨亦證稱:有友人於101年4月間欲以94萬元加入成為會員,遭被告林秀霞以其友人不願推廣產品而拒絕云云(見原審102年3月22日審判筆錄,原審卷㈣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然永愛公司實際上確有接受會員購買大量單位,而毫無顧慮其等業績可否達成之情形,自無從徒以證人林慧華、徐睿絨所述片面、單一案例,即為被告等有利認定之依據。 ⒏又永愛公司除與會員(傳銷商)有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勞務費)外,並有進而依約支付勞務費之情,已如前述,而無積極證據足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至永愛公司或柏氏生技公司給付勞務費之財源為何?係以經營業務所得利潤或下線會員繳納之購物金支付?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無關,被告余永甯辯稱被告林秀霞、許忠興所為,應僅成立詐欺罪,而非銀行法第 125條第1 項前段之罪,以此進而為身為共同正犯之自己之辯詞,自非可採。 ㈥本件有違反104年2月4日修正前之公平交易法第 23條規定之客觀行為: ⒈永愛公司採取之行銷模式: ⑴101年4月30日以前,會員繳交一個單位之購物金30,000元(信用卡刷卡付費則需多繳交 1,000元之信用卡服務費),除可自第二個月起每月取得 3,000元之車馬補助費,共 24個月,及消費分紅(或稱紅利回饋) 3,000元(虛球會員僅繳交 500元管網費無消費分紅) (此部分違反銀行法,已如前述)之外,另繳交 500元管網費,即可取得推薦他人加入組織成為下線會員之資格,並為充實會員人數,設計會員是以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凡推薦 1人加入組織即可領取推薦獎金1,500元,共 24個月,介紹二人參加為1碰(第一代),除可領取每1名新加入會員之推薦獎金900元 24個月,另可獲取組織獎金1,500 元,該二名下線會員如各自再推薦二人加入,為2碰(第二代),原參加人可領取第二代2碰之組織獎金1,500元×2= 3,000元,及第一代可領取組織獎 金50%,即1,500元×50%×2= 1,500元,以此方式 不斷推演,會員可因其直屬下線會員不斷增加,而領取組織獎金,至多可達八代(直屬下線會員共 510人、128碰),因此領得之組織獎金、輔導獎金可達 76萬3200元(介紹費:900×24×2= 43200元、組織獎 金及輔導獎金:4500(第1代)+4500(第2代)+10200(第3代)+22800(第4代)+48000(第5代)+96000(第6代)+192000(第7代)+342000(第8代)=720000 元)之譜,而非以各該會員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決定獎金之高低,足見101年5月 1日修正前之「永愛組織行銷制度」,其所發放之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之來源乃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業已違反 104年2月4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即103年1月29日制定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至被告林秀霞及其辯護人雖辯稱:以每名會員各繳交30,000元計算,創始會員與直屬下線會員共511人時,入會費( 購物金)之總額達1533萬元,然該 511名會員之全部組織行銷獎金僅占上開入會費總額之30%,故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云云,並以證人魏方證稱:永愛公司之舊制度中,應支付之獎金占收取之入會費未達50%,伊記得僅有30%多,所以不會發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7頁反面至108頁)為據,惟多層次傳銷制度是否違反104年2月4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 23條(即103年1月29日制定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乃以該制度所發放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之來源是否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為其判斷基準,倘特定之多層次傳銷制度係以介紹他人加入後,該他人(下線)繳納之款項(入會費、購物金)為介紹人(上線)領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之主要來源,即已違反104年2月4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即103年 1月29日制定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至會員繳納之款項(入會費、購物金)是否全數充作發放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與會員之用?或所占比例如何?核屬多層次傳銷業者衡量經營成本及自身利益後所為判斷,與是否違反104年2月 4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即103年1月29日制定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無關,是證人魏方上開證詞,僅係永愛公司可否因上開多層次傳銷制度獲利?是否反遭虧損之判斷而已,無從為被告余永甯、林秀霞、許忠興、永愛公司有利認定之依據。 ⑵101年5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獎金制度修正為:推介1名會員可領取介紹費1次3000元;介紹 2人參加為1碰可獲取組織獎金1,500元,及第一代組織獎金的50%(NT1,500元×50%=750元);推介 3名會員, 可領第一代組織獎金50%,第二代組織獎金的20%;推介 5名會員,可領第一代組織獎金50%,第二代組織獎金的20%,及第三代組織獎金的20%;推介 8名會員,可領第一代組織獎金50%,第二代組織獎金的20%,及第三代組織獎金的20%,及第四代組織獎金的10%,亦如前述;是永愛公司獎金制度修正後,會員獲取獎金之額度,仍取決於新進下線會員之加入人數,會員甚至可以借用他人名義繳納購物金以成為自己之下線會員,藉此提高組織獎金及輔導獎金之獲取數額,此觀證人郭俊德前於101年2月10日加入並繳納3單位之購物金(9萬元)、及於同年月20日、同年 3月30日再繳納2單位、20單位之購物金(合計 66萬元)後,復以其妻張淑芬名義加入,並先後於101年2月17日、101年2月20日、101年3月20日繳納 10單位、5單位、5 單位之購物金(合計20單位、60萬元)後,仍於101年5月25日以其妹郭俊吟名義加入並繳納12單位之購物金(36萬元),希望能以此換取組織獎金等情,業據證人郭俊德證述明確(見本院104年6月2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㈥第11至14頁),更堪認定。 ⒉如前所述,永愛公司會員繳交購物金及管網費,如係以現金存款、轉帳、匯款方式,101年2月10日至101年3月6 日永愛公司完成設立登記以前,是存入富邦銀行柏氏生技公司帳戶,101年3月 6日起,則現金存款、轉帳、匯款至兆豐城中分行永愛公司帳戶或富邦柏氏生技公司帳戶,於被告余永甯離開永愛公司之多層次傳銷組織事業後,會員有以刷卡方式繳交,購物金則為31,000元,其中 1,000元是信用卡服務費,會員如係在永愛公司繳交現金,由被告林秀霞、證人林慧華、呂金治、高雯娟收取,再交由會計尤瑞娟入帳,及存入富邦柏氏生技公司帳戶(101年3月 5日以前)、兆豐城中分行永愛公司帳戶(101年3月6日起),而於勞務費、介紹費(101年5月1日起取消勞務費,介紹費核發1次3,000元)、傳銷組織獎金核發日期,依電腦核算之獎金表將各會員可領取之獎金轉帳、匯入會員指定之帳戶或由會員前來永愛公司領取。且: ⑴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1年7月27日北富銀集作字第00000000號函送客戶「柏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101年1月 1日起迄今交易明細(同前他字卷-帳戶卷㈡第11頁至21頁),除 101年3月8日,永愛公司兆豐城中分行帳戶匯入 409,876元(同上卷第16頁),101年3月12日被告林秀霞自郵局匯入665,000元(同上卷第16頁),101年4月5日自柏氏生技公司兆豐城中分行匯入10,000,000元其餘存入款項都是3,000元之倍數加上500元之數額或30,000元倍數,顯然是會員繳交購物金及管網費。 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101年8月3日(101)兆銀城中字第 262號函送客戶「柏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永愛實業有限公司」帳戶101年1月 1日起迄今交易明細(同前他字卷-帳戶卷㈡第22頁至第36頁)。永愛公司帳號****788*帳戶,存入款項大都是3,000元之倍數,或再加上500元或 500欺之倍數,及聯合信用匯入之款項,永愛公司帳號****787*帳戶,除101年5月22日以公司名義現金存入 242,500元,101年5月24日以以公司名義現金存入 30,500元,101年5月25日以公司名義轉帳存入30,000元,101年 5月28日以公司名義現金存入61,500元,101年5月31日以現金存入15,000元,101年6月11日,面膜貸款存入25,000元,101年6月14日以公司名義現金存入30,500元、1,000元,101年6月19日以公司名義存入 70,000元,101年6月14日以公司名義現金存入30,500元,其餘存入款項大都是3,000元之倍數,或再加上500元或500欺之倍數,及500元,顯然是會員繳交購物金及管網費。 是由上開帳戶之存提款情形可知,永愛公司會員所領取的獎金,乃來自於後參加會員所繳交的購物金及管網費,而有參加人取得獎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之情形。 ⒊至永愛公司會員於繳納一單位30,000元之購物金 及500元管網費後,雖可取得蔘力活人蔘葡萄糖胺液 1盒、健康密碼GC10膠囊1盒、益口樂超益菌口含錠2盒、BS 520柏氏益生菌2盒、柏氏活妍生物纖維面膜1盒等行銷商品,被告林秀霞、許忠興並辯稱上開商品市價達30,000元云云,另被告林秀霞並辯稱:係以每組19,500元之代價向柏氏生技公司進貨云云,然查: ⑴柏氏生技公司與永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林秀霞,已如前述,自不能徒以被告林秀霞宣稱永愛公司向柏氏生技公司購貨之價格,資以評定上開行銷商品之價值,而置永愛公司本即為被告林秀霞、許忠興為行銷柏氏生技公司商品而特意成立之傳銷公司乙情於不顧,此觀被告林秀霞業供稱:前開套組商品之價值5,000元至7,000元,賣給消費者差不多可到10,000元(見101年9月10日原審訊問筆錄,原審卷㈠第54頁正面)等語益明。 ⑵況依扣押物編號A-35-3之商品價格型錄(扣押物編號A-35-3第4頁至第7頁),相同的商品: ①蔘力活人蔘葡萄糖胺液1盒,建議零售價3,000元,終端價6,000元,會員價3,000元, ②健康密碼GC10膠囊1盒,建議零售價3,500元,終端價6,500元,會員價3,000元, ③益口樂超益菌口含錠2盒,單盒建議零售價1,850元,終端價3,500元,會員價1,750元, ④BS 520柏氏益生菌2盒,單盒建議零售價1,850元,終端價3,500元,會員價1,750元, ⑤柏氏活妍生物纖維面膜1盒,建議零售價 2000元,終端價3500元,會員價1750元, 亦即以會員價計算,上開商品價值合計僅達14,750元,縱以建議零售價(即市價)計算,上開商品價值合計亦僅達15,900元,衡情被告林秀霞既兼為柏氏生技公司、永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永愛公司向柏氏生技公司大量進貨,豈有進貨價格遠高於會員價或建議零售價之理?是被告林秀霞辯稱:以19,500元向柏氏生技公司進貨云云,顯非可採。 ⑶參以會員繳納購物金及管網費後,遲至數月之後始取得上開產品,已如前述;訊之證人即永愛公司會員石家鳳、鄭凱茹、王渝生、陳郁茹更明白表示其等加入成為永愛公司會員之目的是因為每個月 3,000元之勞務費,可領24個月(102年3月22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㈣第80頁;101年8月6日偵查筆錄,101年度偵字第15467號卷第89頁、第90頁,101年 3月22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院卷㈣第72頁反面;101年7月12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㈡第350頁;本院104年5月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㈤第133頁反面)。 ⑷況衡諸會員僅需繳交一單位之購物金,即可取得會員資格,而得以會員價即14,750元購買上開產品,甚至可以擇其需要者購買,而免於遭搭售其他原本不欲購買產品之不利益,是會員倘確為取得上開產品而支付購物金,自無購買 1個以上單位之需要,然證人徐睿絨、張重微、陳郁茹、顏秀緞、郭俊德均申購 2個以上單位,且 6位均有推介他人成為下線會員,領取組織獎金,此有獎金發放資料可稽(扣押物編號A- 21) ,其中蔡麗雪於101年5月 4日可領取之組織獎金高達130,275元(扣押物編號A- 21,第28頁),顯然其等加入非在於單純取得前開行銷商品至明。 綜上所述,益證永愛公司會員加入並交付購物金之目的,顯非單純為取得上開產品,而係欲藉此取得上開勞務費,及藉由後續介紹他人加入成為其直屬下線會員而賺取獎金,上開產品不過僅係永愛公司憑以混充「購物金」之名目,而有商品虛化之情形,亦堪認定。 ⒋綜上所述,永愛公司對外招募會員所推出之「組織行銷推廣計劃」,其運作模式係由欲加入之投資人給付一定之代價而成為其投資會員後,享有推廣、銷售並介紹新投資人加入該「組織行銷推廣計劃」之權利,並據以獲得前揭推薦獎金、組織獎金及輔導獎金等經濟利益,然依永愛公司之組織行銷獎金制度規範內容(包含101年2月起至4月30日止之舊制及101年5月1日起至 6月30日止之新制)、永愛公司帳戶資金流向情形、商品虛化情形觀之,參加會員之收入來源顯非源於任何商品之行銷服務,而係必須藉由投資會員之組織不斷擴充,由先加入之會員朋分後加入會員所給付之前揭投資款及手續費等費用,亦即其加入之投資人所取得之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新會員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依前開說明,自屬104年2月 4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明令禁止之多層次傳銷行為。 ⒌至多層次傳銷事業依據公平交易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規定,於開始實施前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惟報備僅是從事傳銷活動前履行的法定義務,並不等同於事業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均屬合法,或違反法律規定可因報備予以免責,此有公平交易委員會網頁就多層次傳銷管理於101年6月29日所為之重要訊息公告可參,是依上揭說明,永愛公司所為之多層次傳銷事業經營,依被告余永甯、林秀霞、許忠興所述已送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並非因此即屬合法,被告余永甯辯稱:永愛公司多層次傳銷制度有向公平會報備核准,即屬合法云云,顯非可採。 ⒍又公平交易委員會81年3月23日公研釋字第008號研析意見雖認:「於市場無同類競爭商品或勞務時,只要多層次傳銷事業訂有符合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之退貨規定,並確實依法執行,則其所推廣或銷售之商品或勞務之價格,基本上即可視為合理市價」云云,惟上述研析意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602號解釋理由書明指:「惟有關市場無同類商品或勞務可資比較,只要多層次傳銷事業訂有符合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退貨之規定,並確實依法執行,則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價格,基本上應可視為『合理市價』部分之研析意見,與上開條項規定(按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則有未符,併此指明。」是上述研析意見本無從為據,被告林秀霞、許忠興徒據上述公平交易委員會研析意見,認永愛公司嗣後有接受會員退單,而無惡意阻撓干擾,而謂並不該當104年2月4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 23條之構成要件云云,自非可採。 ⒎被告林秀霞聲請傳訊證人尤瑞娟、陳賜福會計師,欲證明柏氏生技公司之產品成本,以佐其主張商品並無虛化,然此部分事證已明,為無必要,亦此敘明。 ㈦被告余永甯、林秀霞、許忠興之主觀犯意認定及對其辯解之駁斥: ⒈被告余永甯、林秀霞、許忠興與張育崟(即張相雲)先後召開永愛行銷籌備會議,對於「柏氏」業務人員獎金制度及「永愛」組織行銷獎金均有討論,各次會議內容如下: ⑴101年1月31日永愛行銷籌備會議,參加人員有被告余永甯、林秀霞、許忠興與張育崟、呂金治,主題:「行銷公司的規劃」,討論主題有: ①公司成立, 名稱,經表決以永愛為公司名稱, 資本額,第一階段500萬元登記, 董監事名單,提議由被告余永甯擔任,另二名董事為張育崟、被告許忠興,監察人為張幸澤, 營業地點,建議以臺北交通動線便利地點,由被告余永甯代為找尋後再議, 公司章程:被告林秀霞表示以會計師範本修正,再安排會議表決決議, 營運計劃,組織架構由被告余永甯規劃後再議,上市櫃規劃由被告許忠興規劃後再議。 ②組織運作模式, 獎金精神,由被告余永甯規劃,簡要說明如後備註:獎金計算,會費500元+物金 30,000元為公司主要收入來源,就公司達營利標準後分配利論(潤)給參與會員,分配方式如下: 消費分紅,20%(每月10%可分 2個月),另外要訂定重銷之PV值(再議), 組織分紅,1碰1500元,週封期150,000元, 對等100%,一代50%,二代20%,三代 20%,四代10%, 區域營運中心,1-3%, 全球分紅,3%。 ③權利與義務,股東是否參與獎金分配?公球的必要性。 ④籌備經費,資本額的籌措由股東認股、行銷單位訂定後需設計公球以利資金入注,且公球的規劃有關於本公司未來的發展,由余永甯規劃後再議。 ⑵101年2月 1日永愛行銷籌備會議,參加人員有被告余永甯、林秀霞、許忠興與張育崟、呂金治,主題:「行銷公司的規劃」,討論主題,獎金的計算,本次會議被告余永甯提出行銷組織-獎金預估表及傳統獎金預估表,行銷模式及獎金製度內容即前述與「柏氏」業務人員獎金制度及「永愛」組織行銷獎金之內容相同,本次會議內容,JASON 張育崟(張相雲)提問,返利的設計有為(違)銀行法之疑慮如何規劃?被告許忠興並問,返利如何設計?可供轉投資之金額為何?被告余永甯回答: 購物金30,000=〉10%=3,000,3,000×24個月= 72, 000 72,000〉30,000,多發部分即返利, ⒈30,000=〉產品+【20】月後拿回60,000=〉10%⒉30,000=〉產品+【16】月後拿回60,000=〉20%實際可供操作之金額為4成=〉12,000元, 獎金發放: ⒈30,000=〉72,000 =〉3,600月 ⒉推薦人:30%=1,080/月 以上可領回4,680元×20個月= 93,600已達市場高標 ,被告余永甯並表示是否成立另一家公司負責撥款事宜。 ⑶101年2月 3日,永愛行銷籌備會議,參加人員有被告余永甯、林秀霞、許忠興與張育崟、呂金治,主題:「行銷公司的規劃」,前言由被告林秀霞開頭,就上次會議疑點說明。本次會議討論內容,被告余永甯發言,另一家公司負責撥款事宜?如何避免落入吸金公司疑慮?【返利】是設計重點! 被告林秀霞回答,資金流向的合情合理合法性考量,由四家公司分別就業務各自分工,柏氏、永愛、永恆、瑞信- 柏氏單純擔任產品供應商, 永愛行銷業務單位, 永恆配合永愛返利計劃, 瑞信投資創造利潤回饋永愛永恆。 被告許忠興亦表示,【返利】設計的合法化是專業範籌,若有組織獎金成本及營運成本分析後即可設計。資金水庫已有附案,獎金會合理合法化進行。 ⑷2012年2月6日,永愛行銷籌備會議,參加人員有被告余永甯、林秀霞、許忠興與張育崟、呂金治,主題:「行銷公司的規劃」,前言由被告林秀霞開頭,就上次會議疑點說明。本次會議討論內容: ①被告余永甯表示,其本人有法律訴訟問題,不克擔任永愛公司負責人,請被告林秀霞另安排人選,JASON 張育崟(張相雲)亦表示本人及妻子不克擔任。 ②被告許忠興並請被告余永甯在本次會議就行銷說明會做一次模擬,被告余永甯當場就行銷影本撥放並配合人員說明。 ③之後繼續討論,就是否接受僅加入會費 500元及推薦人選可領多少獎金進行討論,經過利弊分析討論後結論:僅接受30,500元購買經營權方式參與,被告余永甯則表示,經過考量 500元加入推薦亦可創造公司資金,僅要設計好紅利獎金制度,公司亦有營收。 ④被告許忠興亦提出下列制度請與會人員提供建議:名稱,消費者,經銷商,您,只要加入 3萬元加盟金可以得到物超所值產品, NTD:30,000(有發票) 車馬補助費,240%投資報酬=30,000×10%× 24個月=72,000元 人事管理津貼,900元/月×24(月)=21,600元 +=93,600元,可以月領NTD:3900×24個月 可以重複當經銷商。並稱:以上制度沒有傳銷問題應不必報公交會。 ⑤被告余永甯表示,本公司行銷首重引人加入組織,因此片的設計除組織介紹外,另外加入產品介紹,請由被告林秀霞負責編集(輯)應可增加說服力。⑸前開四次會議之後有關「永愛」組織行銷獎金制度、「柏氏」業務員獎金制度、永愛經銷商獎勵辦法、產品組合、組織獎金試算表、2012年柏氏酬勞費、介紹費發放日期、2012年永愛組織、代數獎金發放表永愛現金流組織行銷系統、組織表均定案並行諸書面各情; 有2012年 1月31日永愛行銷籌備會議、行銷組織-獎金預估表、傳統獎金預估表、2012年2月1日永愛行銷籌備會議、2012年2月3日永愛行銷籌備會議及附件、2012年2月6日永愛行銷籌備會議、「永愛」組織行銷獎金制度、「柏氏」業務員獎金制度、永愛經銷商獎勵辦法、產品組合、組織獎金試算表、2012年柏氏酬勞費、介紹費發放日期、2012年永愛組織、代數獎金發放表永愛現金流組織行銷系統、組織表可稽(扣押物編號 A-11-10第9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第17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39)。 ⒉被告余永甯供稱前開四次永愛行銷籌備會議均是由呂金治繕打再發送給與會人(101年12月 14日原審訊問筆錄,原審卷㈡88頁反面、第89頁正面),證人呂金治於102年3月15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有參與永愛行銷籌備會議,幫忙記錄會議內容,繕打完畢後存檔並寄送給被告林秀霞、許忠興,與會人員陳述之內容、會議結論均如實記載,是按照會議的內容記錄等詞(原審卷㈢第160頁正面、第161頁正反面、第162頁反面、第163頁反面、第164頁正面)。 ⒊依上述籌備會議紀錄可見,永愛公司嗣於101年2月10日開始吸收會員加入之「柏氏業務人員獎金制度」、「永愛組織行銷獎金制度」,前於101年2月 6日即已定案,且係斟酌多層次傳銷形式下,計算會員繳納入會費與需發放之利息、獎金之期望值後,得出會員繳納之入會費6成支應會員利息、獎金之發放,4成可供永愛公司、柏氏生技公司運用之方案,同時兼顧方案之吸引程度與自身利益之確保,被告余永甯為規劃者,被告林秀霞基於出資者立場全程參與並表示意見,被告許忠興則著手歸納制度內容,甚至宣稱「沒有傳銷問題應不必報公交會」等情,足見被告余永甯、林秀霞、許忠興對於上開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104年2月4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犯行,業於犯行伊始,即存有主觀犯意及犯意聯絡。 ⒋況被告林秀霞、許忠興出資成立永愛公司之目的,即為經營多層次傳銷組織事業招募會員,並於101年3月21日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亦據被告林秀霞供述在卷(101年7月12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卷㈢第 515頁),被告林秀霞復稱:「…永愛公司以柏氏公司的名義來返利給會員,也是余永甯建議,他後來也有跟我講,以這種方式來發放獎金才不會有銀行法的問題…」(101年7月20日調查筆錄,101年度他字第7172號卷第24頁), 益見被告林秀霞、余永甯對於上述「柏氏業務人員獎金制度」、「永愛組織行銷獎金制度」之內容,事前即有討論商議而獲致共識。 ⒌被告余永甯並自承:永愛公司之返利制度及傳銷獎金制度,也是伊仿照盛麗及景賀公司制度規劃…林秀霞及許忠興也知道如果以永愛公司名義收受會員資金再返利給會員一定會違反銀行法規定,所以就比照景賀公司以集翔公司返利給會員的模式,原本要用『永恆』公司名義給永愛公司會員,林秀霞找了會計師及律師的結果,就定案以柏氏公司的名義來返利給永愛公司會員等語(101年7月12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783頁、第784頁);被告許忠興亦自承:有關永愛公司行銷制度及獎金制度是由被告余永甯、張相雲規劃、設計,其與被告余永甯、張相雲有討論,招募永愛公司會員的「永愛」組織行銷、組織行銷-獎金預估表有看過等語(101年7月12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㈡第401頁反面至第402頁反面);被告林秀霞亦自承:「我對傳直銷制度不是很懂…余永甯跟我及許忠興講說景賀公司靠這個制度,每個月營業額可以達1、2000 萬元…我希望產品可以有更多的銷售管道…經過我及許忠興研議後就決定採用余永甯規劃這個制度,另外余永甯所說,永愛公司以柏氏公司名義來返利給會員…以這種方式發放獎金才不會有銀行法的問題…其有提到『雙軌制』、『車馬費』及『介紹費』」等語(101年7月20日調查筆錄,101年度他字第7172號卷第 24頁),亦自承有參與上開「柏氏業務人員獎金制度」、「永愛組織行銷獎金制度」之規劃無誤。⒍且卷附「柏氏」業務員獎金制度、傳統-獎金預估表、「永愛」組織行銷、組織行銷-獎金預估表及永恆實體通路顧問獎金制度(同前他字卷㈠第62頁至第64頁,下方頁碼第66頁至第68頁;同前他字卷第 664頁反面至第665 頁反面),即本諸上開籌備會議決議,以加入成為會員即可按月領取勞務費(薪資、酬勞費)、消費分紅獎金,介紹他人加入尚可領取獎金(介紹費、組織獎金、、輔導獎金)等內容吸引不特定多數人加入成為會員,且就此內容,亦經被告余永甯、林秀霞、許忠興事前與聞知悉等情,業經證人呂金治、高雅雯證述明確。證人呂金治證稱:伊在永愛公司幫被告余永甯講課所準備發放給會員的文件內容,大概如上述獎金制度之文宣,被告林秀霞、許忠興會看一下,並表示被告余永甯以前開資料對外招募會員一事,被告林秀霞、許忠興均知情等語(102年 3月15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60頁正反面):證人高雅雯亦證稱:「…會員加入時就有這些資料,還有早上來上課時有…」(102年3月15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㈢第 152頁反面),益證被告余永甯、林秀霞、許忠興確存有主觀犯意及犯意聯絡。 ⒎另證人石家鳳證稱:被告余永甯在說明會介紹永愛公司行銷制度及獎金制度,告知參加成為永愛公司會員,申購一球繳交30,000元,每月領取 3,000元,當時被告許忠興、林秀霞有在場,被告林秀霞表示其還有其他收入(臍帶血及某關係企業),獎金發得起等語(102年3月22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㈣第76頁正面、第77頁反面、第78頁正面、第79頁反面),而被告余永甯亦稱:「…都是林秀霞與許忠興去回答會員的疑慮…林秀霞會舉他在生寶臍帶血有多少廣告費預算,還有業務費,以他自己成功的經驗,他可以去發業務人員的推廣費,許忠興講他在金融操作這塊的專業,說他是瑞信的台灣窗口,還有股票成功上市…要給業務員的車馬費隨時都準備好了…」等語(101年3月22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㈣第74頁正面),參諸被告林秀霞為永愛公司、柏氏生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於該 2公司之財務狀況必然有所掌握、知悉,就加入永愛公司之會員無須有何推廣銷售業績,即可按月領取勞務費、消費分紅獎金,介紹他人加入成為直屬下線會員後即可領取介紹費、組織獎金、輔導獎金,且均以會員繳納之購物金充作上述費用之資金來源一節,本無從諉為不知,竟聽任上述方式運作,益證確有主觀犯意及犯意聯絡。 ⒏至被告林秀霞、許忠興雖辯稱:伊自籌備會議以來,即要求需有業績始能領取獎金,且伊於教育訓練時僅負責解說產品,獎金制度之解說均由被告余永甯負責,伊不知道被告余永甯於講解獎金制度時有特意迴避籌備會議中需有業績始能領取獎金之共識云云,並以證人呂金治、張相雲、蔡麗雪、高雅雯、林慧華、顏秀緞、張重微、陳郁茹、徐睿絨、尤瑞娟、魏方等人證言為據,然查: ⑴證人呂金治、張相雲雖證稱被告林秀霞、許忠興於籌備會議中有要求有業績始能領取車馬費,並業形成籌備會議之共識云云(見本院103年12月 2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109頁反面;原審102年4月3日審判筆錄,原審卷㈣第 133頁反面),然觀諸上述籌備會議紀錄,均無被告林秀霞、許忠興稱需有業績始能領取車馬費之記載;況證人呂金治、張相雲僅泛稱「需有業績」云云,至於需有多少業績始能領取車馬費,均未見被告林秀霞明訂,是證人呂金治、張相雲上開證述,並無從為被告林秀霞、許忠興 2人有利認定之依據。 ⑵至證人蔡麗雪、高雅雯、顏秀緞、陳郁茹、徐睿絨、尤瑞娟雖均證稱獎金制度係由被告余永甯負責講解,被告林秀霞並無參與,且有一再要求需有業績始能領取車馬費云云,然證人蔡麗雪、高雅雯、顏秀緞、陳郁茹、徐睿絨、尤瑞娟僅泛稱「被告林秀霞稱需有業績」云云,至於需有多少業績始能領取車馬費,均未見被告林秀霞明確說明,甚且證人陳郁茹更明確證稱:被告余永甯在講解獎金制度時說「刷卡、領貨、等領錢」,但有一次被告林秀霞出來說不對,要「刷卡、領貨、體驗、分享,才能等領錢」等語(見本院104年5月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㈤第131頁),細繹其證述內容,顯然被告林秀霞於被告余永甯講解獎金制度時確有在場聽聞,始得出言糾正,且所謂「刷卡、領貨、體驗、分享,才能等領錢」之言詞,亦僅表示被告林秀霞有要求會員需「體驗」蔘力活人蔘葡萄糖胺液等產品後,對其他不特定多數人「分享」之意,並未明確要求需有多少業績始能領錢,至多僅有要求會員介紹他人加入之用意,是證人蔡麗雪、高雅雯、顏秀緞、陳郁茹、徐睿絨、尤瑞娟上開證詞,亦無從為被告林秀霞、許忠興有利認定之依據。 ⑶再證人張重微、魏方雖均證稱:被告林秀霞不懂傳直銷制度,永愛公司之獎金制度並非被告林秀霞設計云云,惟此僅為張重微、魏方個人臆測推斷之詞,與前開籌備會議紀錄明顯有違,亦無從為被告林秀霞、許忠興有利認定之依據。 ⑷至證人林慧華雖證稱被告林秀霞、許忠興嗣後決定停發車馬費與介紹費等語(見原審102年3月15日審判筆錄,原審卷㈢第 155頁),然並無解於被告林秀霞、許忠興先前確已知情並同意無銷售業績亦可領取車馬費、介紹費,違反銀行法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況證人林慧華亦不諱言:伊等尊稱被告余永甯為執行長,自然而然就尊重被告余永甯制定的制度,伊等就是要按照這樣的方法來完成等語(見原審102年3月15日審判筆錄,原審卷㈢第 154頁反面),甚且證稱:會員來吵時被告林秀霞同意可以先領車馬費、介紹費,但要補業績等語(見原審102年3月15日審判筆錄,原審卷㈢第 154頁反面),惟所謂「業績」仍毫無具體規範,核被告林秀霞、許忠興嗣後決定停發車馬費與介紹費,不過係事後因收支失衡,圖以此方式減少虧損,並無解被告林秀霞、許忠興先前知情並同意被告余永甯所規劃、講解之獎金制度之情,自無從為被告林秀霞、許忠興有利之認定。 ⒐至被告余永甯辯稱:被告林秀霞、許忠興向伊誆稱永愛公司與柏氏生技公司業務、財務各自獨立,但柏氏生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還是被告林鈵傑,原本柏氏生技公司要給的車馬費,是由永愛公司的資金去給,此等事實均非伊事先所能決定或知悉與聞者,故伊並無違反銀行法或公平交易法之犯意云云,惟被告余永甯設計「柏氏業務人員獎金制度」及「永愛組織行銷獎金制度」,乃由景賀公司收受會員資金,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且所設計之多層次傳銷制度,參加人取得獎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並以被告林秀霞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永愛公司負責發放獎金、同由被告林秀霞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柏氏生技公司負責發放車馬補助費,以此規避銀行法之犯行,已如前述,被告余永甯既為設計者,自無從諉為不知。至永愛公司是否與柏氏生技公司業務、財務各自獨立?柏氏生技公司是否確有能力自其盈餘中撥付款項作為永愛公司會員車馬補助費之用?核與本件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之構成要件無關,亦此敘明。 ⒑被告余永甯另辯稱:伊事後發覺永愛與柏氏生技公司財務不獨立,即去檢舉,足證伊未與被告林秀霞、許忠興有違法吸金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僅純粹受被告林秀霞、許忠興委託在傳銷部分招募會員;且伊未經手會員會費,亦未取得任何利益,此有伊 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可憑云云。然查,被告余永甯業有前揭規劃、設計「柏氏業務人員獎金制度」及「永愛組織行銷獎金制度」,對外招募會員推廣永愛公司傳銷業務,及負責對前來永愛公司之人解說其所規劃「柏氏業務人員獎金制度」及「永愛組織行銷獎金制度」之行銷內容等情,已如前述,自屬實施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余永甯對此有所認識猶決意為之,自有主觀犯意,並與被告林秀霞、許忠興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堪認定,並不因被告余永甯嗣後有無向犯罪偵查機關檢舉永愛公司、被告林秀霞、許忠興犯行,或被告余永甯有無朋分會員繳納之購物金、管網費而有異同,亦此敘明。 ⒒綜上,被告余永甯乃「柏氏業務人員獎金制度」及「永愛組織行銷獎金制度」一手擘劃之人,甚至以勞務費、介紹費改由柏氏生技公司名義發放之方式規避違法爭議,其後於歷次說明會中,亦均明確介紹「柏氏業務人員獎金制度」及「永愛組織行銷獎金制度」,已如前述,就其中違反銀行法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之情,當知之甚詳,被告余永甯辯稱:伊僅設計傳銷制度,並無設計返利(車馬費)制度,係被告林秀霞、許忠興自行決定實施,與伊無關云云,自非可採;又被告林秀霞、許忠興於被告余永甯設計「柏氏業務人員獎金制度」及「永愛組織行銷獎金制度」之始,即全程參與、出言擘劃,嗣後亦依「柏氏業務人員獎金制度」及「永愛組織行銷獎金制度」運作,於加入會員毫無業績可資考核之情形下,猶發放勞務費、介紹費、獎金,嗣後雖宣稱要有業績才能發獎金,甚至停發車馬費(勞務費)、介紹費,然並無解於被告林秀霞、許忠興先前業有違反銀行法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之主觀犯意及犯意聯絡(至101年5月1日實施新制後,要求101年5月1日以後加入之新會員需有每月 3,500元之業績,始得領取柏氏生技公司股票 1張以取代既有勞務費發放部分,並無違反銀行法,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見後述),被告林秀霞、許忠興所辯,亦非可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余永甯、林秀霞、許忠興之辯解皆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余永甯、林秀霞、許忠興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其三人與永愛公司,均應依法論科。 參、匯眾公司部分 一、被告余永甯否認此部分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犯行,辯稱: ㈠匯眾公司的獎金制度,是被告余永甯所設計,傳銷的獎金規劃有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 ㈡許玉蘭證稱,被告余永甯當初設計的原意,就是通路商,每一個人加入都有一個播放器,透過這樣的行為,組織就會產生,幫助廠商帶動營業額,被告余永甯亦表示,這個觀念是從大陸公司在電梯播放廣告之概念所產生,這個理念有在美國上市,其是利用這個概念,每位會員加入時,都會有一個播放器,播放廠商產品廣告,其會製作行銷光碟,將行銷概念告訴會員,由會員使用播放器播放廠商產品廣告,會員等於廠商的業務人員,顯見被告余永甯係基於建立通路推廣商品,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㈢匯眾公司之多層次傳銷制度並無造成任何受害者,並不符合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或其他任何條文之要件云云。二、經查, ㈠前提事實: ⑴被告余永甯與許玉蘭共同出資成立匯眾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5月25日完成設立登記,營業地址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9樓之1,登記資本額為 500萬元,登記董事長為段嘉玲、董事張月娥、許玉蘭、監察人簡莉羚等情,已據被告余永甯、證人許玉蘭供明在卷( 101年7月19日調查筆錄,101年度他字第3665號卷㈤第14頁正反面,101年9月10日原審訊問筆錄,原審卷㈠62頁反面,102年5月10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㈣第 151頁反面;101年7月25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 216頁、第 217頁),並有匯眾公司之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匯眾公司設立登記表、臺北市政府101年5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101年度偵字第15467號卷第152頁至第154頁,原審卷㈢第 187頁至第188頁)。 ⑵匯眾公司乃由被告余永甯、許玉蘭共同經營業務,對外招攬會員,收取參加人繳交之購物金及管網費,被告余永甯擔任匯眾公司執行長職務,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並規劃、設計對碰獎金、轉導獎金、介紹費等制度,及主持說明會,對前來參加說明會之投資人解說匯眾公司行銷制度及獎金制度,許玉蘭則招呼會員,協助投資人填寫會員參加表格、提供諮詢,及公司會計依組織獎金表登載作帳後,許玉蘭依帳冊記載發放獎金,而段嘉玲是被告余永甯之女友,張月娥、簡莉羚是被告余永甯之朋友,均是受被告余永甯所請託,登記為匯眾公司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三人均未實際參與匯眾公司業務經營等情,已據被告余永甯、證人許玉蘭、郭坤玉陳述甚詳(101年9月10日原審訊問筆錄,原審卷㈠第62頁反面,101年7月19日調查筆錄,101年度偵字第15467號卷第14頁正面;101年7月12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 253頁,101年7月25日調查筆錄,101年度他字第 3665號卷㈤第219頁、第220頁、第101年 7月30日偵查筆錄,101年度偵字第15467號卷第33頁;101年 7月25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247頁反面、第248頁正面)。 ㈡被告余永甯、許玉蘭自101年5月上旬某日起即對外招募會員投資參加匯眾公司規劃之「分眾傳媒」行銷制度,其等招募會員,會員再去招募其他會員發展組織,投資人參加之條件為:每一個單位繳交30,000元購物金,及管網費用500元,如以信用卡刷卡付費則需加付 1000元之信用卡服務費,參加人則取得一個經營權,及「匯眾傳媒套裝」一套,即DVD播放器一台及DVD一片(燒錄匯眾公司經營理念),同時取得消費分紅獎金12%,3,600 元,領一次,並簽訂聯盟商申請書,成為匯眾公司直銷商,招攬其他人加入成為會員而取得如下獎金: ⑴雙軌制組織獎金:至少招募1名會員,可領取10%即3000 元之推薦獎金,另下線分為左右二線,左右各找一名會員為1碰,1 碰1,800元,期結封頂216,000元(120碰),無限代組織對碰(獎金10天為 1期,如果左右線會員期末超過120碰,超過部分可以保留到下1期繼續作為對碰依據),大邊未對碰業績無限代保留(左線或右線會員人數高於另1線,可以在下1期保留下來繼續和另 1線新加入之會員產生對碰領取1碰1,800元獎金。 ⑵輔導獎金:以會員組織獎金為基礎 ①直推1人領取直推第一代組織獎金的50%,NT1,800× 50%=900, ②直推2人領取直推第二代組織獎金的30%,NT1,800× 30%=540, ③直推3人領取直推第三代組織獎金的20%,NT1,800× 20%=360。 ⑶即原參加人發展出去: ①第一代,介紹2人左右各 1人(1碰),可獲取組織獎金1,800元,消費分紅 3,600元,總獎金5,400元,無輔導獎金。 ②第二代,即第一代再各介紹2人(2碰),原參加人可獲得組織獎金,1,800元×2=3,600元,輔導獎金1,8 00元×50%×2 =1,800元,總獎金5,400元,無消費 分紅。 ③第三代,即第二代再各介紹2人(4碰),原參加人可獲得組織獎金1,800元×4= 7,200元,輔導獎金:第 一代之組織獎金1,800元×4×50%= 3,600元,及第 二代之組織獎金1,800元×30%×4=2,160,總共12, 960元,無消費分紅。 ④第四代,即第三代再各介紹2人(8碰),原參加人可獲得組織獎金1,800元×8=14,400元,輔導獎金:第 一代之組織獎金1,800元×8×50%= 7,200元,第二 代組織獎金1,800元×8×30%= 4,320元,第三代組 織獎金1,800元×8×20%=2,880,總共 28,800元, 無消費分紅。 ⑷每月固定3期發放獎金,1日至10日為第1期,11日至 20日為第2期,21日至月底為第3期,第 1期之獎金,次月11日發放,第2期之獎金,次月21日發放,第3期之獎金,再次月1日發放,遇國定例假日則順延至上班之第1個工作日。 自101年5月10日起至101年6月20日止有附表丙所示翁雅鈞等人參加成為匯眾公司會員各情,已據被告余永甯、證人許玉蘭、郭坤玉、高麗惠、余新造、鍾向柏陳述甚詳(①101年7月19日調查筆錄,101年度他字第3665號卷㈤第 14頁至第16頁、第18頁,101年7月30日偵查筆錄,101 年度偵字第15467號卷第37頁、第38頁,102年 5月10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㈣第161頁正反面,余永甯;②101年7月12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522頁反面、第523頁,101年7月13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530頁,101年7月25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216頁至第221頁,101年7月25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239頁至第241頁,101年7月30日偵查筆錄,101年度偵字第15467號卷第32頁,許玉蘭;③101年7月25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 249頁至第251頁,郭坤玉;④102年 5月10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㈣第152頁反面至第155頁反面,高麗惠;⑤102年5月10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㈣第157頁,余新造;⑥102年 6月14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㈥第12頁反面);並有: ⑴下列證據在卷可稽: ①扣押物封條M-03:匯眾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文件資料(含「空白之匯眾傳媒股份有限公司聯盟申請書」、「聯盟商契約書」、「Max MeDiA 匯眾傳媒股份有限公司2012七月份行事曆」等(同前他字卷㈡第332 頁至第335頁), ②扣押物編號X-14-8:資料(「手繪黃勤妹組織圖」、「黃勤妹填寫之匯眾傳媒股份有限公司聯盟申請書及吳珠合作金戶銀行中壢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張秀琴填寫之匯眾傳媒股份有限公司聯盟申請書及張秀琴合作金戶銀行壢新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存摺封面」、「陳春綢填寫之匯眾傳媒股份有限公司聯盟申請書及身分證影本」)(同前他字卷㈢第538頁至第542頁), ③扣押物編號X-3-19:資料(Max Media 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加入資格及獎金制度等文宣資料)(同前他字卷㈢第543頁至第553頁), ④扣押物編號X-14-2:資料(「匯眾公司」獎金明細資料)(同前他字卷㈢第567頁至第582頁), ⑤扣押物編號X-3- 19:MaxMedia 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加入資格」、「獎金制度」等資料(同前他字卷㈤第21頁至第22頁), ⑥匯眾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加入資格」、「獎金制度」文宣資料、匯眾公司會員資料光碟片影本、會員名冊資料(同前他字卷㈤第225頁至第228頁), ⑦扣押物編號X-18-3:許玉蘭記事本資料(同前他字卷㈤第229頁至第230頁), ⑧扣押物編號X-17:現金帳(匯眾公司)(同前他字卷㈤第232頁至第234頁), ⑨扣押物編號X-18-2:許玉蘭記事本資料(同前他字卷㈤第235頁), ⑩扣押物編號X-18-5:許玉蘭記事本資料(同前他字卷㈤第236頁、第237頁), ⑪扣押物編號X-3-19:MaxMedia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加入資格」、「獎金制度」、會員資料(同前他字卷㈤第254頁至第256頁), ⑫扣押物編號 X-14-11:謝麗惠組織圖(匯眾公司)余新造簽立之「匯眾傳媒股份有限公司聯盟商申請書」(原審卷㈣第165頁、第166頁), ⑬扣押物編號X-3-19:Max Media 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加入資格」、「獎金制度」等文宣資料(原審卷㈣第167頁至第174頁), ⑭扣押物編號 X-12-5、9-1、16-1、16-2:組織獲利分配手寫稿(原審卷㈣第175頁至第178頁), ⑮鍾向柏書立Max Media股份有限公司之聯盟商申請書 (原審卷㈥第16頁), ⑵及下列證據扣案可證: ①扣押物編號X-02-1:領據, ②扣押物編號X-02-2:領據, ③扣押物編號X-02-3:領據, ④扣押物編號X-03-1:存摺等資料, ⑤扣押物編號X-03-2:存摺等資料, ⑥扣押物編號X-03-3:收入/支出一覽表, ⑦扣押物編號X-03-4:現金帳, ⑧扣押物編號X-03-5:獎金明細(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10日), ⑨扣押物編號X-03-6:繳款金額及方式, ⑩扣押物編號X-03-7:手寫筆記, ⑪扣押物編號X-03-8:會員組織操作模式圖示, ⑫扣押物編號X-03-9:Yahoo奇摩部落格等資料, ⑬扣押物編號X-03-10:雲澤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獎金/獎金發放日期:101年6月21日, ⑭扣押物編號X-03-11:匯眾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加 入資格/獎金制度, ⑮扣押物編號X-03-16:Yahoo奇摩電子信箱等資料, ⑯扣押物編號X-03-17:Yahoo奇摩電子信箱等資料, ⑰扣押物編號X-03-18:匯眾傳媒震撼登場, ⑱扣押物編號X-03-19:Max Media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加入資格/獎金制度, ⑲扣押物編號X-04-1:小型記事本, ⑳扣押物編號X-04-2:小型記事本, ㉑扣押物編號X-06-2:Max Media匯眾傳媒股份有限公 司, ㉒扣押物編號X-15光碟片:余永甯101- 7/12、1片, ㉓扣押物編號X-08估價單1本, ㉔扣押物編號X-09領據1本, ㉕扣押物編號X-11-1至X-11-5記事本共5本, ㉖扣押物編號X-14-1:獎金明細0000-00-00至0000-00-00, ㉗扣押物編號X-14-2:獎金明細2012-06.11至0000-00-00, ㉘扣押物編號X-14-3:獎金明細, ㉙扣押物編號X-14-4:獎金明細2012-06.11至2012-06.20, ㉚扣押物編號X-14-5:雲澤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獎金/獎 金發放日期(101年7月11日), ㉛扣押物編號X-14-6:手寫帳戶資料, ㉜扣押物編號X-14-7:帳戶資料影本, ㉝扣押物編號X-14-8:黃勤妹上接組織關係, ㉞扣押物編號X-14-9:李增源上接組織關係, ㉟扣押物編號X-14-10:匯眾傳媒股份有限公司聯盟商 申請書, ㊱扣押物編號X-14-11:組織關係圖等資料,共10本。 ㈢匯眾公司所採取之行銷模式,是由參加人繳加一個單之購物金30,000元及管網費 500元(信用卡刷卡付費則需多繳交 1,000元之信用卡服務費),成為會員,取得推薦他人加入組織成為下線會員之資格,原參加人領取之獎金有自身新加入成為會員之消費分紅(或稱紅利回饋)3,600 元,另推薦1人加入組織可領取推薦獎金3,000元,介紹二人參加為1碰(第一代),除可領取每1名新加入會員之推薦獎金3,000元,另可獲取組織獎金1,800元,該二名下線會員如各自再推薦二人加入,為 2碰(第二代),原參加人可領取第二代2碰之組織獎金1,800元×2=3,600元,及第 一代可領取組織獎金50%,即1,800元×50%×2= 1,800 元,介紹會員加入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此均已詳如前述;而參加人繳交費名取得會員資格,均與匯眾公司簽訂之聯盟商申請書,此有扣押物編號 X-14-11會員組織圖及會員簽訂之匯眾傳媒股份有限公司聯盟商申請書可證,據聯盟商申請書後附之聯盟商契約書約定內容記載:「本契約書係匯眾傳媒股份有限公司與申請人權利與義務之規範,任何人申請為匯眾公司聯盟商之個人或公司均須仔細研讀下列款,並實在申請人欄內簽署,以同意遵守下條款:一、傳銷組織計畫,匯眾公司係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有關法令,正式報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並依據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訂定營運計劃及規章發展組織,其產品係由聯盟商直接售予一般消費者,每位聯盟商可介紹他人成為匯眾公司之聯盟商,直接或間接由某聯盟商推薦之所有聯盟商都屬於該聯盟商之下屬組織,而以整個組織之銷售績分作為計算該聯盟商獎金之基礎」,足證匯眾公司之參加者,須給付一定數目之款項後,始得加入成為該公司會員,而會員招募方式為透過已加入會員者介紹,故具有平行擴散性,且介紹會員加入與取得前揭獎金間亦有因果關係,而屬多層次傳銷。 ㈣觀諸匯眾公司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運作,參加者購買 1個單位之經營權,即能成為公司會員,及取得介紹他人加入該公司直銷體系之資格,並取得消費分紅獎金、推薦獎金組織獎金、輔導獎金,均詳如前述,可知匯眾公司會員獎金獲取額度主要反映在雙邊新進下線會員加入購買產品後,原上線會員獲取不同金額之獎金,乃下線會員不斷加入,並調整雙邊下線會員之營業額,為主要收入來源,可獲取之利益,並非來自銷售產品之合理利潤,且採直銷雙向制之結果,將使參加人得藉由雙邊之下線會員營業額配置,甚至借名購買下線會員之資格,並取得介紹人之地位等方式,獲取所謂碰對之組織獎金及輔導獎金,亦即參加人經由介紹他人參加以取得獎金方式獲取利潤,並非以商品買賣本身謀利,是匯眾公司之多層次傳銷制度,核屬法令禁止之多層次傳銷模式。 ㈤況查: ⒈參加人繳交一個單位之購物金30,000元及管網費 500元,成為匯眾公司之會員,除獲得消費分紅,即購物金30,000元之12%,3,600 元,另取得「匯眾傳媒套裝」一套,即DVD播放器一台及DVD一片,整套價值約3000元,是向廠商進貨,DVD 一片燒錄之內容則是被告余永甯規劃之經營理念,此已據被告余永甯、證人許玉蘭、高麗惠陳明在卷(101年7月19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14頁,102年5月10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㈣第 161頁、第159頁反面;101年 7月12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522頁反面,101 年7月25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218頁,101年7月30日偵查筆錄,101年度偵字第15467號卷第30頁、第32頁,102年 5月10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㈣第158頁正反面;102年 5月10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㈣第154頁反面)。 ⒉惟查,參加人縱使申購一個以上的單位,亦僅可領取 1套「匯眾傳媒套裝」,即DVD播放器一台及DVD一片,其餘每一單位可以每套 2000元之價格退還匯眾公司之情, 亦據被告余永甯、證人許玉蘭、郭坤玉陳述在卷( 101年7月30日偵訊筆錄,101年度偵字第15467號卷第 37頁;101年7月30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第32頁;101年7月30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第26頁),況匯眾公司會員倘要求退還 DVD播放器者,可由應繳交之購物金扣除,僅交付扣抵後之金額,或先交付30,000元後,再要求退款一節,亦據被告余永甯、許玉蘭陳述在卷(101年7月30日偵訊筆錄,101年度偵字第15467號卷第 38頁;101年7月30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第 31頁),是匯眾公司會員交付購物金所取得DVD播放器一台及DVD一片,顯非購物金之對價。 ⒊雖被告余永甯、證人許玉蘭表示,匯眾公司之會員支付30, 000元購物金取得之商品非「匯眾傳媒套裝」DVD播放器一台及DVD一片,而是以DVD播放器作為行銷之工具,播放廠商產品之廣告給客戶看,幫助廠商推銷產品,擴展營業額(101年9月10日原審訊問筆錄,原審卷㈠第62頁反、第63頁,102年5月10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㈣第158頁正反面,第159頁反面),然匯眾公司自 101年5月上旬開始招募會員起至101年 7月12日北機組前往匯眾公司搜索止,匯眾公司尚未與任何廠商簽約,受託播放產品廣告,此已據被告余永甯供明在卷(102年5月10日原審審判筆錄,第159頁反面,101年 9月10日原審訊問筆錄,原審卷㈠第63頁反面),且據證人許玉蘭表示,在匯眾公司會員所持有之 DVD播放器播放商品廣告,廠商無需支付任何費用,只需成為匯眾公司會員,有三個單位,該廠商之商品廣告即可在各會員之 DVD播放器播放(102年5月10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㈣第 158頁反面),是依證人許玉蘭陳述,廠商託播廣告,除該廠商所加入組織之直接及間接上線可獲取組織獎金、輔導獎金外,匯眾公司之其他會員未能獲取任何利益,被告余永甯所指匯眾公司會員參與以 DVD播放器播放商品廣告之行銷業務,顯屬虛化。 ⒋再觀諸被告余永甯招募匯眾公司會員對外解說現金流組織行銷系統SOP:「刷卡領貨-消費分紅 3600元-複製系統(播放影片)-40天還本-還清卡債-淨所得-提早退休」,此有匯眾公司會員加入資格、獎金制度及現金流組織行銷系統SOP文宣可稽(原審卷㈣第167頁,扣押物編號X-3-19第1頁),對此,被告余永甯供稱:「 …藉由銀行的利用,來幫助大家財務自由的概念…大家剛開始沒有現金,用刷卡…銀行付款,消費者等於跟銀行借,但消費者要想辦法把錢還給銀行,一定要有產品…十天之內介紹兩個人,複製下去的話,到第四期就等於四十天,加總的獎金就超過刷卡的金額,還本就是這個觀念,是要去經營運作組織,加總的獎金就有超過31,000元就足以還給銀行刷卡的金額…」(102年5月10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㈣159頁正反面),亦即匯眾公 司會員是以召募會員加入成為其下線方式,快速累積獎金,與以 DVD播放器播放廠商託播廣告無關。且由被告許玉蘭明供述:「介紹費(推薦獎金)、對碰獎金、輔導獎金…的來源都是會員入會繳納的錢…」(101年7月12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 523頁),與被告余永甯供述:「…(收了三萬元以後做些什麼?)會給產品,DVD 播放器…(公司剩下的錢呢?)發放獎金和公司營運,還有開銷進貨各方面…」(102年5月10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㈣第 161頁正反面)等語,益徵匯眾公司並無實際商品可供行銷,只是單純吸收會員,擴展組織,由後進會員所支付之購物金、管網費支付先加入之上線會員獎金。 ⒌且證人即匯眾公司會員高麗惠亦證稱:「…許玉蘭…放投影機(片)給我們看…介紹獎金這些…(當初陳百合跟你介紹時,你一定是覺得還不錯的東西才參加,你覺得有什麼好處才參加?)找下線可以賺錢…(你找一個人進來,你就是上線,對方就是下線,你就可以拿到獎金,所以主要是去找人拿獎金,而不是去賣東西拿獎金?)對…」等語(102年5月10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㈣153頁反面至第154頁反面)。益證匯眾公司會員之獎金、利潤在介紹他人參加作為下線會員為獎金之主要來源,非來自推廣、銷售產品之合理利潤,屬法令禁止之多層次傳銷模式甚明。 ㈥至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依據公平交易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規定,於開始實施前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報備僅是從事傳銷活動前履行的法定義務,並不等同於事業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均屬合法,或違反法律規定可因報備予以免責,此有公平交易委員會網頁就多層次傳銷管理於101年6月29日所為之重要訊息公告可參,是依上揭說明,匯眾公司所為之多層次傳銷事業經營,縱經送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並非因此即屬合法。是被告余永甯辯稱匯眾公司已經向公平交易委員報備,為合法之多層次傳銷事業,顯有誤解,並不足採。 ㈦被告余永甯與證人許玉蘭共同出資成立匯眾公司,共同對外招攬會員,收取參加人繳交之購物金及管網費,被告余永甯擔任匯眾公司執行長即經理人之職務,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並規劃、設計對碰獎金、轉導獎金、介紹費等制度,及主持說明會,對前來參加說明會之投資人解說匯眾公司行銷制度及獎金制度,被告許玉蘭登記為匯眾公司董事,負責招呼會員,協助投資人填寫會員參加表格、提供諮詢,及公司會計依組織獎金表登載作帳後,被告許玉蘭依帳冊記載發放獎金各情,均已詳如前述,其等積極吸收下線,參與傳銷組織之擴散,此等使該公司之不當傳銷行為如網狀擴散,進而影響社會經濟秩序,自為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 2項所欲規範之對象,而不以有無被害人蒙受損失甚至進而申告被告犯罪為必要,足認被告余永甯、證人許玉蘭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係匯眾公司經營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應依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 2項之規定論處。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余永甯前揭辯解並不足採,此部分被告余永甯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丙、論罪: 壹、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余永甯、林鈵傑、林秀霞、許忠興、永愛公司為上開犯行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業於103年1月29日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該法第18條業已明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同法第29條並對違反第18條之行為人及法人設有刑罰規定;另公平交易法第23條原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消收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及同法第35條第2項之行為人刑罰規定,則為104年2月4日公布、同年月 6日施行之公平交易法所刪除。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則規定:「違反第 23條規定者,處行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舊法即104年2月 4日修正前之公平交易法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余永甯、林鈵傑、林秀霞、許忠興,自應適用104年2月 4日修正前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論處。 二、至104年 2月4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8條雖規定:「法人犯前三條之罪,除依前三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此一規定乃公平交易法於80年2月4日制定之時即存之規定,公平交易法於 100年11月23日增訂第35條之1規定時,同法第38條所指之「前3條」,自係指第35、36、37條規定,惟公平交易法於 100年11月23日增訂第35條之1規定,依上開法條文義觀之,所指之「前3條」則變為第35條之1、第36條、第37條規定,雖第35條之1僅有罰鍰之而無罰金之規定,顯為立法上之疏漏,然本於罪刑法定主義之基本精神,公平交易法於100年11月23日增訂第35條之1規定後,縱法人之行為人犯第35條之罪,亦無從對該法人科以該條之罰金,以此觀之,永愛公司既為法人,法人之行為人即被告林秀霞、許忠興係於101年2月上旬某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為上述違反 104年2月4日修正前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行為,而應依104年2月4日修正前之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論處,永愛公司自無從適用 104年2月4日修正前之公平交易法第38條規定論處。縱103年1月29日制定公布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 2項業明定:「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18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亦無從逕對法人即永愛公司處罰,同此敘明。 貳、景賀公司部分: 一、核被告林鈵傑乃景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已如前述,其所為前揭事實欄壹所示之行為,係以景賀公司之法人名義,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 1項前段規定處罰。另違反104年2月4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 2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處罰。 二、核被告余永甯自100年12月28日至101年3月12日登記為景賀 公司董事,為該公司名義負責人,已如前述,其自100年12 月下旬某日起至101年3月1日離職時止,以景賀公司之法人 名義,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處罰。另違反104年2月4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 2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處罰。 三、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第125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因法人負責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之行為,始予以處罰,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因此,凡參與決策之負責人及行為負責人,固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責,而知情承辦或參與吸收資金業務、招攬信託業務之職員,茍與法人之負責人或行為負責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亦均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56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21號判決參照)。林宥辰雖不具有銀行法第 125條第 3項所定「公司行為負責人」身分之人,惟有參與會員獎金之發放、多層次組織傳銷交予會員之商品之包裝設計、商品訂購等相關業務,是有參與景賀公司招募會員參加「直效行銷拓展計劃」及「組織行銷推廣計劃」而吸收資金之業務營運,與具有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被告余永甯、林鈵傑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同實行犯罪(101年3月 1日起為被告林鈵傑與林宥辰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鈵傑、余永甯、證人林宥辰就違反104年2月4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 23條規定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四、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余永甯、林鈵傑所為前揭違反銀行法、修正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行為,核其行為性質,均顯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僅成立一罪。 五、被告余永甯、林鈵傑以一行為,同時違反前揭銀行法、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應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均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 1項前段之規定處罰。 參、永愛公司部分: 一、核被告林秀霞乃永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已如前述,其所為前揭事實欄貳所示之行為,係以永愛公司之法人名義,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處罰。另違反104年2月4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 2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處罰。 二、核被告許忠興為永愛公司董事,為該公司名義負責人,已如前述,其所為前揭事實欄貳所示之行為,係以永愛公司之法人名義,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處罰。另違反104年2月 4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處罰。 三、被告余永甯就永愛公司部分,雖不具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定「公司行為負責人」身分之人,惟有設計規劃「柏氏」業務員獎金之返利制度及「永愛」組織行銷之多層次傳銷獎金制度,對外招募永愛公司會員,在永愛公司及其他處所主持不拘形式之說明會,解說永愛公司行銷之多層次傳銷組織獎金制度,是有參與永愛公司招募會員參加「柏氏」業務員獎金之返利制度及、「永愛」組織行銷之多層次傳銷獎金制度而吸收資金之業務營運,與具有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被告許忠興、林秀霞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同實行犯罪(截至101年4月30日止,另101年5月 1日起為被告林秀霞與許忠興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其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處罰。另違反104年2月4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35條第 2項規定處罰。 四、被告林秀霞、許忠興、余永甯就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104年2月4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 23條規定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林秀霞、許忠興、余永甯所為前揭違反銀行法、修正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行為,核其行為性質,均顯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僅成立一罪。 六、被告林秀霞、許忠興、余永甯以一行為,同時違反前揭銀行法、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應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均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罰。 七、查被告永愛實業有限公司已經解散,並於102年1月 2日經台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 0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此有匯眾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㈥第166頁至第167頁),惟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25條、民法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最高法院81年4月28日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永愛公司未向原審民事庭聲報清算人之就任、解任,進行清算程序,而永愛公司之董事被告許忠興及實際負責人被告林秀霞之行為既在永愛公司解散登記之前,亦即其二人應負之刑事責任於永愛公司解散前已成立,且經檢察官依法為追訴,永愛公司在解散登記前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應科處同法第125條第 3項、第 1項前段之罰金刑之情形已存在,雖尚未經裁判,永愛公司就本案之受刑事審判及處罰,仍屬永愛公司解散時尚未了結之事務,依公司法第26條規定仍應繼續辦理了結,應屬永愛公司清算範圍內之事務,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永愛公司於此範圍視為尚未解散,本院自得為實體裁判。故被告永愛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許忠興、林秀霞因執行業務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罪名,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規定,應對永愛公司科以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 1項前段之罰金刑。 肆、匯眾公司部分: 一、核被告余永甯所為前揭事實欄參所示之行為,係違反 104年2月4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35條第 2項規定處罰。被告余永甯就此部分犯行,與許玉蘭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余永甯所為前揭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行為,核其行為性質,顯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三、被告余永甯所為前揭事實欄壹所示之行為(即景賀公司部分,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3項、 第 1項前段規定處罰)、事實欄貳所示之行為(即永愛公司部分,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 1項前段規定處罰)、事實欄參所示之行為(即匯眾公司部分,違反104年 2月4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35條第 2項規定處罰),核係以不同之公司、於不同時期、與不同之人共同犯罪,犯罪手法亦不相同,應認其犯意各別,爰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余永甯就前揭事實欄壹、貳、參所示之行為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其中事實欄參所示之行為被訴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見後述),且屬一罪,故合併計算景賀公司、永愛公司、匯眾公司收受參加人資金數額,認被告余永甯之犯罪所得已達 1億元以上,應適用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云云,自有未洽,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丁、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以被告林鈵傑、林秀霞、許忠興、余永甯犯行罪證明確,援引相關規定據以對被告林鈵傑、林秀霞、許忠興、余永甯、永愛公司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林鈵傑、林秀霞、許忠興、余永甯行為後,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有關多層次傳銷之禁制及刑罰規定,業於104年2月4日刪除,另103年1月29日制定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 1項則設有多層次傳銷之禁制規定及刑罰規定,核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自有未當;⑵被告余永甯所為前揭事實欄壹、貳所示之行為雖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處罰,惟係以不同之公司、於不同時期、與不同之人共同犯罪,犯罪手法亦不相同,應認其犯意各別,而應分論併罰,原審未察,徒以被告余永甯招攬景賀、永愛公司會員時間重疊,景賀、永愛公司返利制度及多層次傳銷制度均為被告余永甯規劃設計,而認係基於接續犯之單一犯罪故意而為,僅論以一罪,亦非有當;⑶被告林秀霞、許忠興於被告余永甯在101年5月 1日自永愛公司離職後,業已修正「柏氏」業務人員獎金制度及「永愛」組織行銷獎金制度,自修正後之制度內容觀之,雖仍有參加人取得獎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違反 104年2月4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情形,然並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之情形(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原判決就被告林秀霞、許忠興自101年5月1日起至 101年6月30日止所為招募會員、收取購物金之行為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另就上述期間被告永愛公司則適用銀行法第127條之 4第1項規定處罰,自有未恰;⑷按法院受理公訴案件,係由檢察官將卷宗及證物,連同載有被告基本資料、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起訴書,送交法院之時,發生訴訟繫屬關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264條規定甚明,是自斯時起,訴訟結構之三面關係即告確定,非因法律程序,不能使其消滅。詳言之,於法院方面,唯有以裁判方式,始能終結訴訟;在被告方面,祇有因死亡,才脫離繫屬;就檢察官方面,僅可依同法第269 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方得取消其訴追請求。而訴訟繫屬後,可否減縮部分起訴事實,端視案件之同一性有無影響而定。就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與(非數罪性質之)實質上一罪之情形以言,雖減縮部分起訴事實,然於基本法律評價不生影響,是依檢察一體原則,檢察官自可當庭以言詞更正之,法院則不受拘束;就裁判上一罪之情形而言,實體法上,各罪之法益均受保護、皆可評價,減縮事實,將致相關罪名無從附麗,有評價不足之嫌,前已確定之訴訟關係亦隨之變更,於此,因同法第 270條前段規定:「撤回起訴與不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以其撤回書視為不起訴處分書。」是檢察官須依同法第269 條第 2項規定,提出敘明理由之撤回書,以昭慎重,並維告訴人權益。若檢察官僅以言詞表示,而未補具撤回書,應不生效力,其訴訟繫屬未消滅,法院仍應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 470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記載,業謂被告余永甯「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與許玉蘭共同基於吸金之犯意聯絡,為規避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經營銀行業務之限制」、「匯眾公司成立迄今計吸收如會員80人,購物金419單位,吸金金額達1,257萬元」,於所犯法條欄中亦明確記載被告余永甯利用景賀公司吸金1257萬元,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等語,是應認檢察官業已就被告余永甯自101年 5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6月20日止藉由匯眾公司招募會員收取購物金之行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而具體起訴在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雖認此部分犯罪無法證明,惟倘成立犯罪,核與成立犯罪之104年2月4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依前開說明,法院自有實體審理之義務,並不受檢察官以撤回書以外言詞或書面更正起訴犯罪事實或法條之影響,乃原判決徒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記載,係敘述被告余永甯與許玉蘭經營匯眾公司,以非法多層次傳銷方式對外招募會員,並無被告余永甯、許玉蘭二人經營匯眾公司對外招募會員有「返利制度」之內容之記載,而認起訴法條誤載,復以檢察官於102年9月3 日審理期日論告及補充理由書中檢附之論告簡報檔中提及「因匯眾吸收會員並無返利制度,並無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見原審卷㈥第 237頁),而認已非審理範圍云云,亦有未妥;⑸被告林秀霞、許忠興、永愛公司於本院審理期間另與會員成立和解,有卷附陳報狀5份可稽( 見本院卷㈣全卷、本院卷㈢第137至157頁、第190至208頁、本院卷㈥第268至290頁),原審未及斟酌此部分被告林秀霞、許忠興、永愛公司之犯後態度。被告林鈵傑、林秀霞、許忠興、余永甯、永愛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其中被告林鈵傑請求諭知緩刑,被告林秀霞、許忠興、余永甯、永愛公司否認上開犯行,其等上訴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 ㈠被告林鈵傑以景賀公司名義而為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之犯行,致如附表甲所示景賀公司會員各別繳交購物金、管網費,因而各遭受如該附表甲所示之損害,受損金額非微,前揭違法吸金及多層次傳銷犯行業已具體嚴重妨害國內金融交易及社會經濟秩序,被告林鈵傑為景賀公司之實際管理者,所生危害更重,然被告林鈵傑已與部分會員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有終止契約書及退費證明、受領三成退費收據,原審卷㈡第40頁至第84頁、原審卷㈥第 193頁至第214頁、原審卷第13頁至第 18頁),暨其參與期間、參與程度、角色分工、實際各別獲得之不法利益,與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㈡被告林秀霞、許忠興以永愛公司名義而為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之犯行,致如附表乙所示永愛公司會員各別繳交購物金、管網費因而各遭受如該附表乙所示之損害,受損金額非微,前揭違法吸金及多層次傳銷犯行業已具體嚴重妨害國內金融交易及社會經濟秩序,被告林秀霞、許忠興均為永愛公司之實際管理者,暨參與期間、參與程度、角色分工、實際各別獲得之不法利益、受理會員退單(見原審卷㈨第121頁至第213頁、原審卷㈩1頁至第125頁、本院卷㈣全卷、本院卷㈢第137至157頁、第190至208頁、本院卷㈥第268至290頁),與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㈢被告余永甯分別以景賀公司、永愛公司名義而為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之犯行,致如附表甲編號1至編號224所示景賀公司會員及附表乙編號1至編號565所示永愛公司會員各別繳交購物金、管網費因而各遭受如該附表甲編號 1至編號224及附表乙編號 1至編號565所示之損害,又以匯眾公司名義為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致附表丙所示匯眾公司會員各別繳交購物金、管網費因而各遭受如附表丙所示損害,受損金額非微,前揭違法吸金及多層次傳銷犯行業已具體嚴重妨害國內金融交易及社會經濟秩序,且被告余永甯為景賀公司、永愛公司家公司返利制度及多層次傳銷組織獎金規劃、設計者,及匯眾公司多層次傳銷組織獎金規劃、設計者,並對外推廣業務招募會員,暨參與期間、參與程度、角色分工、實際獲得之不法利益,與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就被告余永甯、林鈵傑、林秀霞、許忠興及被告永愛公司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6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余永甯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 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鈵傑、許忠興、林秀霞雖已賠償部分犯罪被害人之損失,且被告林鈵傑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無諱,然斟酌被告林鈵傑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犯罪所得業達9623萬 8000元,被告余永甯、林秀霞、許忠興則均矢口否認犯行,斟酌其等犯罪情狀,尚無從認有何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亦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或非屬本案實行犯罪之行為人所有之物,或非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或違禁物,爰均不諭知宣告沒收。 ㈡按「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此乃屬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倘認為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則自不能宣告沒收,亦毋庸於主文宣告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而僅應於理由欄敘明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扣案之現金 963,925元為被告林鈵傑、余永甯、林宥辰等人招募景賀公司會員吸收之資金,則此等款項,既應發還相關會員即被害人,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101年5月間,永愛公司以前揭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即酬勞費)招募會員,因所給付紅利造成永愛公司財務困難,被告林秀霞及許忠興決議對於101年5月1日至6月30日入會之會員(即附表乙編號566號至編號627號所示廖游美玉等會員),改以每單位發放柏氏生技公司股票 1張以為代替,而收受存款,因認被告林秀霞、許忠興、永愛公司此部分亦涉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 1項之罪嫌。 ㈡被告余永甯於101年5月1日成立匯眾公司,以每單位 30,000 元價格招募會員,附贈DVD播放機及宣傳組織行銷之光碟片1片,並得領取3,600元之消費分紅,利誘會員入會吸收資金,存入匯眾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新生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匯眾公司成立迄今計吸收如附表丙所示會員共80人,購物金419單位,吸金金額達 1257萬元,因認被告余永甯此部分亦涉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無從被告有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若雖經檢察官舉證,惟法院對被告究否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時,自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諭知。 三、又按銀行法所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該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考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鑑於以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爰參考刑法第 344條重利罪之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惟銀行法前揭條文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其立法目的與刑法重利罪尚不相同;又銀行法該條規定處罰之對象為「收受存款之人」,並非「放款之人」,亦與刑法重利罪處罰之行為態樣不同,則上開條文立法理由所參考刑法第 344條重利罪規定之意旨,應僅係參考其立法用語,而非認為應與刑法重利罪適用同一標準而為解釋。是以是否屬於「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自應斟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依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或民間互助會之利率,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永愛公司部分: ㈠因被告余永甯規劃設計之勞務費、介紹費及傳銷組織獎金發放,及柏氏生技公司產品銷售不如預期,101年4月間,永愛公司收取會員繳交之購物金及管網費入帳後不久即經提領出支付前開費用、獎金,致永愛公司、柏氏公司之財務發生困難,被告林秀霞、許忠興遂與被告余永甯檢討修正原先制度,被告林秀霞、許忠興為免財務繼續惡化,因而先後修正「柏氏」業務人員獎金制度及「永愛」組織行銷獎金制度,將每月允諾3000元,可領24個月之勞務費,改為須每月達成 1定業績始可領取,經會員嚴重抗議,同意無業績仍可領取,惟於101年5月間起,勞務費之現金發放改為:101年2月10日至101年4月30日加入之永愛會員,改發放柏氏生技公司2張股票,101年5月1日加入之永愛會員,改發放柏氏生技公司 1張股票,不同意之會員則辦理退會,獎金制度亦取消消費分紅,對領取輔導獎金之代數,規定需推薦一定人數才可領取幾代之條件,申購單位限制 3個單,推薦權限於第1個單位等,修正情形如下: ⒈於101年4月25日公告柏氏生技業務勞務費新版 ⑴介紹費,由原先介紹1人可領取每月900元,24個月,修正為領1次3000元。原先加入會員領足 3000元即不再發放。 ⑵業務契約一年一簽,詳閱業務推廣計劃和獎勵辦法(每一業務員,基本業績目標每月須達3500元以上,未達業績目標,不予發放,達成業績目標如發獎。前三個月為訓練期未達成業務目標,示須扣薪)。 ⑶勞務費,業務人每月約3000元左右;經銷商約6000元;區域經銷商約9000元。 ⑷①101年2月10日至101年4月30日加入會員,每月可領取勞務費3000元,24個月部分,可轉換成為柏氏生技公司股東,股票 2張。 ②101年5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加入會員,可領取 12個月勞務費。 ③101年8月1日至101年10月31日加入會員,可領 8個月。 ④101年1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加入會員,可領6個月。 ⑸可成為柏氏公司股東。 ⒉於101年4月29日公告永愛公司組織行銷制度新版 ⑴101年5月起新制如下: 會員加入購買產品繳交500元管網費,及每單位31,000元(現金優待 30,000元)購物金,取得一個經營權,每人限制最多3個單位。 ⑵獎金制度: ①推薦獎金,推薦1人可得購物金10%(3000元)。 ②雙軌制組織獎金,1碰1500元,每期封頂15000元,無限代組織對碰。大邊未碰業績無限代保留。 ③輔導獎金: 直接推薦1人可領取直推第一代組織獎金的50% ,NT1,500元×50%=750元, 直接推薦3人可領取直推第二代組織獎金的20% ,NT1,500元×20%=300元, 直接推薦5人可領取直推第三代組織獎金的20% ,NT1,500元×20%=300元, 直接推薦8人可領取直推第四代組織獎金的10% ,NT1,500元×10%=150元。 ④獎金發放:期結,半月發。 ⑤每月固定四期,1-7第一期,8-15為第二期,16-22日為第三期,23-月底為第四期。 ⑥每月1-15日之獎金,次月5日發放,16-月底之獎金,次月20日發放,遇國定例假日則順延至上班之第一個工作日。 上述永愛公司組織行銷制度取消「消費分紅」,並對領取輔導獎金之代數,規定需推薦一定人數才可領取幾代之條件。 ⒊101年 4月30日公告永愛公司組織行銷有關「多單位推薦權處理辦法」,自101年5月1日起,限制只有第 1單位有推薦權。 被告余永甯因反對前開各項修正,且其傳銷組織獎金遭 被告林秀霞停止發放,因而於101年5月1日離開永愛公司傳銷組織事業; ⒋101年 5月31日柏氏生技公司、永愛公司共同發通知予各會員,內容:「 ⑴柏氏公司自101年6月1日起正式開始 IPO(首次公開發行 )的作業,為符合會計師的簽要求,勞務費部分換取公司有價證券。 ⑵101年6月30日止,每1位加入會員可取得1組貨品、2張有價證券(每張價值36000元),若有會員不想擁有股票,可換取等值產品。 ⑶101年7月1日起,非會員及會員,欲購買柏氏有價證券,請向公司洽詢。 ⑷為使IPO作業順利,懇請每一位會員多多創造績效,6月1日起,推出會員五折起大回饋,買越多,折扣 越多。」; ⒌101年6月1日柏氏生技公司公告柏氏經營辦法,內容:「 ⑴柏氏公司自101年6月1日起正式開始IPO(首次公開 發行)的作業,為符合會計師的簽要求,勞務費部 分換取公司有價證券。 ⑵101年6月30日止,每1位加入永愛的會員可取得1組 柏氏貨品、1張有價證券。 ⑶如欲加購柏氏有價證券,請向公司洽詢。 ⑷為使IPO作業順利,懇請每一位會員多多創造績效,6月1日起,推出會員五折起大回饋,買越多,折扣 越多。」; ⒍101年6月15日柏氏生技公司、永愛公司通知會員,內 容:「 ⑴柏氏, ①1組等值的產品或1張有價證券到101年 6月30日止,成為柏氏加盟商。 ②101年7月1日起,有價證券須另外購買,向公司登記、洽詢,成為柏氏加盟商。 ⑵永愛, 加入1單30,000元,管網費 500元,可取得推薦獎金20%(6,000元),等值商品的產品1組。」; 等情,已據被告林秀霞、證人林慧華供述甚詳(102年 3月22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㈣第80頁反面;101年 7月20日偵查筆錄,101年度他字第7172號卷第58頁,102年3月15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㈢第155頁正面至 第156頁正面);並有 ⒈柏氏生技公司101年 4月25日「柏氏生技業務勞務費新版」公告(扣押物編號A-19-3,同前他字卷㈣第635頁)、柏氏公司「推廣業務計劃」獎勵辦法( 扣押物編號A-19- 3第3頁), ⒉永愛公司101年4月29日愛(字)0000000-00 號公告「永愛實業有限公司組織行銷制度( 新版)」、永愛公司101年4月30日愛(字)0000000-00 號公告「有關多單位推薦處理辦法」及永愛公司獎金制度文宣( 扣押物編號A-35- 8第2頁至第4頁), ⒊柏氏生技公司、永愛公司101年5月31日柏、永字第1010531號通知(扣押物編號A-19-3第2頁), ⒋柏氏生技公司101年6月1日柏字第 0000000號公告(扣押物編號A-19-3第4頁), ⒌柏氏生技公司101年6月15日永字第0000000號、柏氏字第0000000號通知函(扣押物編號 A-35-5第5頁)可稽。 亦即101年5月1日以後迄至101年 6月30日止加入之新會員,除仍得推薦下線會員加入以取得推薦獎金、組織獎金、輔導獎金外,就單純加入會員即可領取之報酬,僅有柏氏生技公司之股票1張,又當時柏氏生技公司每股價值 36元,則據被告林秀霞、許忠興供述明確(見101年9月10日原審訊問筆錄,原審卷㈠第54頁;本院卷㈤第7頁)。 ㈡又自101年5月1月起至101年 6月30日止,被告林秀霞、許忠興以上述修正後制度繼續招攬附表乙編號 566號至編號627 號所示廖游美玉等會員加入永愛公司之多層次傳銷系統,及其各投入附表乙編號566至編號627所示之金額,永愛公司自101年2月10起至101年6月30日止,共計招募附表乙所示575名會員(不含僅繳500元管網費之虛球會員52人,627人-52人=575人),收取如附表乙所示資金44,998,000元(不含虛球之管網費149,000元,45,147,000元-149,000元=44,998,000元)之情形,已據被告林秀霞、證人尤瑞娟、林慧華陳述甚詳(101年7月12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494頁,101年7月20日調查筆錄,101年度他字第7172號卷第24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林秀霞;101年8月21日偵查筆錄,101年度偵字第16984號卷第13頁、第14頁,尤瑞娟;101年7月20日調查筆錄,101年度他字第7172號卷第54頁反面、第 55頁正面,林慧華),與下列證據可證: ①扣押物編號A-23-2 ⒈永愛實業有限公司損益表 101年1/1-6/30止、資產負債表, ⒉柏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損益表 101年1/1-6/30止、資產負債表(101年度他字第 7172號卷第30頁正面至第32頁反面), ②尤瑞娟101年8月17日發予調查官「永愛公司」會員資料之電子郵件及檢附之 ⒈按會員投資時間排序之永愛公司會員資料, ⒉按會員名字排序之永愛公司會員資料(101 年度偵字第16984號卷第94頁至第110頁), ③尤瑞娟101年8月21日偵訊時庭呈之「永愛公司」會員明細(依投資時間排序)(101年度偵字第16984號卷第115頁至第124頁), ④永愛公司-會員加入資格/獎金制度(同前他字卷㈡第322頁反面、第323頁正面), ⑤扣押物編號A-32:「永愛公司」會員資料(同前他字卷㈢第557頁至第566頁), ⑥扣押物編號A-18:入單名單(永愛公司)(同前他字卷㈣第636頁至第645頁), 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1年7月27日北富銀集作字第00000000號函送客戶「柏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101年 1月1日起迄今交易明細(同前他字卷-帳戶卷㈡第11頁至第21頁), ⑧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101年8月3日(101)兆銀城中字第 262號函送客戶「柏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永愛實業有限公司」帳戶101年 1月1日起迄今交易明細(同前他字卷-帳戶卷㈡第22頁至第36頁), ⑨扣押物編號A-05:獎金發放資料柏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月4日現金發放簽收表(原審卷㈤第119頁), ⑩扣案證物: ⒈扣押物編號A-03-2永愛公司會員申請書, ⒉扣押物編號A-03-3永愛公司會員申請書, ⒊扣押物編號A-05獎金發放資料1本, ⒋扣押物編號A-06永愛實業有限公司總分類帳1本, ⒌扣押物編號A-07柏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分類帳1本, ⒍扣押物編號A-11-2:永愛實業有限公司「會員加入資格」、「獎金制度」之宣傳資文宣資料, ⒎扣押物編號A-11-5:組織圖資料, ⒏扣押物編號A-11-6:退款/請款單資料, ⒐扣押物編號A-11-11:永愛收入明細查詢、全國獎金 總表等資料, ⒑扣押物編號A-12退款邱立宏等人資料1本, ⒒扣押物編號A-18入單名單1本, ⒓扣押物編號A-19-3:柏(字)0000000-00 號公告-柏氏生技業務勞務費(新版)林秀霞, ⒔扣押物編號A-21-2:「永愛實業有限公司」5 月份出貨單, ⒕扣押物編號A-21-3:「永愛實業有限公司」6 月份出貨單, ⒖扣押物編號A-21-4:「永愛實業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出貨單, ⒗扣押物編號A-21-5:「柏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月份出貨單, ⒘扣押物編號A-21-6:「柏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6月份出貨單, ⒙扣押物編號A-23-2:永愛實業有限公司安置組織消費總表, ⒚扣押物編號A-24永愛實業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 1本,⒛扣押物編號A-25永愛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2/04/23至12/04/30獎金明細表1本, 扣押物編號A-31永愛實業有限公司繳款單1本, 扣押物編號A-32永愛實業有限公司會員資料1本, 扣押物編號A-33永愛實業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1本, 扣押物編號A-35-1:柏氏「推廣業務計劃」獎勵辦法, 扣押物編號A-35-2:柏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約聘契約書/委任書, 扣押物編號A-35-3:永愛實業有限公司「會員加入資格」、「獎金制度」之宣傳文宣, 扣押物編號A-35-5:永愛實業有限公司「會員加入資格」、「獎金制度」之宣傳文宣, 扣押物編號A-35-7:柏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領現金明細表, 扣押物編號A-35-8:永愛實業有限公司公告, 扣押物編號A-37獎金制度:永愛制度草稿1本, 扣押物編號A-38柏氏生物科技(股)公司出貨單1本 , 扣押物編號A-39永愛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2/05/23- 12/06/01獎金明細表1本。 ㈢然查:上述自101年5月1日起至101年 6月30日止加入會員之人(即如附表乙編號566至627號),於繳交一個單位30,000元購物金之後,可獲取柏氏生技公司股票 1張,每股36元,相當 36,000元價值,已如前述,亦即101年5月1日以後加入之會員,於取回原來繳交30,000元外,另可取得6,000元之報酬,相當於取回原本及每年 10%利息,以此推算,月利率僅達本金之0.83%,自社會通常觀念、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及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或民間互助會之利率觀之,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並無特殊之超額,核與本金尚非顯不相當,依前開說明,自無從認有何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之犯行。 五、匯眾公司部分: 經查,匯眾公司規劃之「分眾傳媒」行銷制度,凡繳交30,000元購物金,及管網費用 500元(如以信用卡刷卡付費則需加付1000元之信用卡服務費),即可取得一單位之經營權而成為會員,在無須招募任何下線會員或推銷任何產品之情形下,即可取得「匯眾傳媒套裝」一套(即 DVD播放器一台及DVD 一片(燒錄匯眾公司經營理念)),同時取得消費分紅獎金12%,3,600元,當會員購買2以上單位之經營權時,則得將DVD播放器折抵入會費2,000元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會員於繳納一單位購物金後所獲得之利益,僅有 3,600元,縱會員繳納2單位以上購物金所獲得之利益,亦僅有9,400元,以附表乙編號63之永群豐股份有限公司為例(購買最多(99)單位經營權),亦僅能取得55萬2400元之利益,與本金相較,其報酬率僅達 12%至18.59%,月利率則僅達本金之1%至1.5%,自社會通常觀念、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及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或民間互助會之利率觀之,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並無特殊之超額,核與本金尚非顯不相當,依前開說明,自無從認有何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第125條第1項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 ㈠被告林秀霞、許忠興、余永甯、永愛公司雖有自101年2月10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另被告林秀霞、許忠興有自 101年2月10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違反104年 2月4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違法從事多層次傳銷之犯行,均如前述,然就永愛公司101年4月間修正、101年4月25日公告、並自101年5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適用之新版柏氏生技業務勞務費規定觀之,尚難認有何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無從論為收受存款,自與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論處。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間有集合犯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余永甯雖有自101年5月1日起至同年7月12日止,違反104年2月4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 23條違法從事多層次傳銷之犯行,已如前述,然就匯眾公司規劃之「分眾傳媒」行銷制度規定觀之,尚難認有何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無從論為收受存款,自無從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論處。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 2項之罪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27條之4第 1項,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非法多層次傳銷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銀行法第127條之4 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職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125條至第127條之2規定之一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鍰或罰金。 前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準用之。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 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 違反第10條、第14條、第20條第 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41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23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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