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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15號

違反銀行法等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林勤純王梅英莊松泉李釱任蔡新毅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815號

抗告人
余永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余永甯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原審法院民國104 年7 月28日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及法律上不應准許予以駁回),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新事實:原確定判決事實欄貳、永愛公司部份,共同被告林秀霞、許忠興等之行為應為犯詐欺取財罪,因上開2 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柏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柏氏生技公司)約定及給付永愛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永愛公司)會員高額報酬(勞務費)之詐術,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購物金加入永愛公司,造成投資人之財物損失。

㈡又⒈依新證據⑴永愛公司會員陳美璇提出之民事書狀,可證陳美璇確因林秀霞、許忠興等2 人之詐術被騙,造成財物損失而提起求償訴訟,求償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29 萬1,500 元。⒉依新證據⑵陳美璇所寫書狀等,可證陳美璇於101 年4 月6 日加入永愛公司會員,共投入76單,每單3 萬元,前33單部分已領獎金1 萬9,725 元及產品33套,後43單部分完全沒有獎金、產品,永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秀霞等 2人與會員(傳銷商)間曾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勞務費),但沒有依約支付,足認林秀霞等2 人有詐欺取財犯行。⒊依新證據⑶陳美璇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證林秀霞等2 人為柏氏生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僅於101 年5 月21日以柏氏生技公司之名義匯款1 萬9,725 元至陳美璇郵局帳戶,支付不到7 單之勞務費(1 單勞務費每月3,000 元),至少尚有26單是完全沒有領到獎金,足認林秀霞等2 人有詐欺取財犯行。⒋依新證據⑷林秀霞等2 人寫給陳美璇之書信,可證林秀霞等2 人承認柏氏生技公司的確造成陳美璇之財物損失。⒌依新證據⑸陳美璇提出之民事書狀內容,可證林秀霞等2人 套用盛麗公司業務行銷之返利制度與多層次傳銷獎金制度,即約定支付每月3,000 元之勞務費(非抗告人設計),惟公司欺騙會員未為給付,足認林秀霞等2 人有詐欺取財犯行。⒍依新證據⑹陳美璇與其介紹人曾玉娟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證陳美璇求償總額為337 萬8,000 元,並視許忠興為騙子。

㈢柏氏生技公司自101 年6 月1 日起,未再發放每月3,000 元之勞務費,公告改發柏氏生技公司之股票(原確定判決第94頁第25行至第95頁第11行),故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詳查柏氏生技公司之股東名冊及永愛公司之會員名冊,以證林秀霞等2 人「收錢又不發股票」之詐欺取財犯行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關於聲請再審意旨㈠部分,抗告人認共同被告林秀霞、許忠興等2 人所為僅成立詐欺取財罪,而非銀行法第125 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罪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依憑抗告人之供述,以及證人即共犯林秀霞、許忠興等2 人之供證,證人呂金治、尤瑞娟、石家鳳、林怡抒等人之證述,暨柏氏生技公司設立登記基本資料、永愛公司設立登記基本資料、會員申請書、獎金制度文宣資料、會員資料、會員繳款明細等證據,認定抗告人自101 年2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與永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秀霞、許忠興等2 人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抗告人規劃、設計行銷之返利制度與多層次組織獎金制度,及負責對前來參加說明會之投資人講解、說明獎金制度,其等3 人共同招募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簡稱附表)乙編號1至565號所示郭俊德等人參加成為永愛公司會員,收受附表乙編號1至565號所示共4,031萬4,500元之存款,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因認抗告人與林秀霞、許忠興等2人共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抗告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論以共同正犯)、104年2月4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 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共犯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復併論永愛公司除與會員(傳銷商)間有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勞務費)外,並有進而依約支付勞務費之情,而無積極證據足認林秀霞、許忠興等2 人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故抗告人上開辯解,為不足採。核其論斷作用,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關於聲請再審意旨㈡部分,抗告人以其提出新證據⑴至⑹,據以主張:「林秀霞等2 人之詐騙行為,造成陳美璇財產損失,足認林秀霞、許忠興等2 人有詐欺取財犯行」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已說明永愛公司與會員(傳銷商)間有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勞務費),進而依約支付勞務費之情,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林秀霞等2 人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故抗告人辯稱:林秀霞、許忠興等2 人所為應僅成立詐欺取財罪,而非銀行法第125 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罪云云,亦無可採(參原確定判決第111頁第26行至第112頁第3 行)。再核諸抗告人所提出之新證據,均僅係陳美璇之個人主張或其財產損失之客觀事證,其中新證據⑵即陳美璇所撰書狀,尤可佐證陳美璇已領得部分獎金(勞務費),故抗告人所提出之新證據⑴至⑹,均不足以證明「林秀霞、許忠興等2 人有詐欺取財犯行」,亦難認有何新事實,自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與林秀霞等2 人共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項、第1項前段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判決結果。從而關於聲請再審意旨㈢部分,抗告人欲證明詐欺取財犯行而聲請調查柏氏生技公司之股東名冊及永愛公司之會員名冊,亦無調查必要。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所主張之新證據、新事實,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得為其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駁回之等語。已敘述其論斷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仍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理由,主張共同被告林秀霞、許忠興等2 人所為僅成立詐欺取財罪,而非銀行法第125 條第3項、第1項前段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云云,漫指原裁定不當。核係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其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蔡 新 毅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15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銀行法等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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