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307號
- 聲請人
- 陳美璇
- 代理人
- 黃暖琇律師
- 被告
- 林秀霞
許忠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22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27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美璇(下逕稱聲請人)以被告林秀霞、許忠興涉犯詐欺罪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277號,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其再議聲請(案列: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227號,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已於民國111年11月1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復於111年11月1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加計在途期間3日,並未逾10日之法定期間,核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所定之程序相符。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秀霞及許忠興於民國101年間出資成立永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愛公司)後,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被告2人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永愛公司則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00萬元確定(案列: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5號,下稱前案)。告訴人陳美璇因參加永愛公司之傳銷制度,成為永愛公司之會員,受有損害,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2人賠償其損害。詎被告2人明知永愛公司遭臺北地檢署扣押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城中分行存款(下稱系爭款項)已全數經執行繳納前開罰金,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15日,於前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調解時,向告訴人佯稱未領取係爭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由永愛公司給付告訴人137萬5275元,並由告訴人以被害人身分聲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發還遭扣押之系爭款項,與被告2人成立調解。嗣於110年1月8日告訴人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發還系爭款項時,臺北地檢署於110年3月5日回覆告訴人系爭款項業已全部繳納罰金,無法再行發還,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四、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以下所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之一種外部制衡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茲就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一)聲請意旨固指稱被告2人於前案刑罰已執行完畢後,理當知悉系爭款項於判決確定後即有遭執行之可能,竟仍以系爭款項為和解之協商籌碼,用以取信聲請人永愛公司尚有存款遭扣押中,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15日與聲請人達成和解並拋棄其餘請求等語。然查,觀諸臺北地檢署105年度罰執字第542號執行前案永愛公司罰金刑之卷宗所附之檢察官執行命令,及兆豐銀行城中分行函等相關資料(見他卷第183至184、195、197、207頁),可知臺北地檢署於執行系爭款項時,被告2人均未受有通知,由是而論,即難認被告2人於調解之際即明知系爭存款已遭執行、令聲請人陷於錯誤之真意。則聲請人於本案主張被告2人於調解成立後未能依約清償之情縱若屬實,亦應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難認被告2人有何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聲請意旨另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133、142、317條及刑法第42條之規定,被告2人就永愛公司遭扣押之系爭款項理應注意何時發還,並注意執行之結果,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70、471條之規定,檢察官亦應通知被告2人執行結果云云,惟被告2人一致供稱在永愛公司要繳納罰金時,其等均未收到通知等語(見他卷第266頁),且臺北地檢署於執行系爭款項時,並未通知被告2人,足已如前述,則被告2人前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況被告2人均非法律專業人士,難認其等對罰金執行程序及相關法規能有完全正確之認知,自難逕認渠等主觀上有何詐欺得利之犯意。另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2人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感受,即遽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六、至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大致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且此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2人有何聲請人所指上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對於上開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