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376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余永甯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467號、101年度偵字第16984號、101年度偵字第1752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余永甯(下稱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罪確定,現因發現有如下述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裁定再審:
(一)依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之扣押物品清單(即新證據三)上載編號58其中「①『集翔醫務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集翔公司)』車馬費及管理津貼信封袋(上貼有待簽收收據條)共53個」及編號69「集翔公司文件資料:集翔公司101年6月11日車馬費計算明細表等資料」,可證實際有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車馬費)者為集翔公司,而非景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景賀公司),景賀公司雖有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購物金,但無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車馬費)之情,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間顯屬不符。
(二)又原確定判決第33頁(即新證據四)可證景賀公司及集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同案被告林鈵傑,其以自然人名義經營掌控2家公司,一方面以景賀公司收受存款(購物金),另一方面以集翔公司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即車馬費),符合銀行法構成要件,故本件確有新事實,即同案被告林鈵傑係以自然人名義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爰提出新證據一:釋字第18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新證據二:釋字第146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新證據三: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扣押物品清單;新證據四:原確定判決第33頁,循再審程序請求救濟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法第433條前段所明定。又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106年間曾以「景賀、永愛公司之獎金制度中並無約定或給付車馬費之獎金制度;集翔及柏氏公司才是約定或給付車馬費(起訴書及裁判書所謂返利制度)之公司,是林鈵傑、林秀霞及許忠興三人決定要給車馬費之獎金制度的,聲請人如何能設計決定給付的金額、單位數和時間呢?合乎邏輯嗎?聲請人非集翔及柏氏這兩家公司股東,也與之無任何僱傭關係,無權也無能訂定返利制度,絕非返利制度之設計者,何來法人共同行為負責人之實呢?完全不符合銀行法成立要件。」、「又違反銀行法者,法人犯罪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自然人犯罪處罰行為人,此案真正違反銀行法者,並非法人公司的景賀、集翔或永愛、柏氏公司,而應該是自然人的林鈵傑、林秀霞及許忠興三人,他們尤是真正收受款項資金而約定或給付報酬符合銀行法成立要件之實際行為人,意即法人景賀公司100年12月28日及永愛公司101年3月6日核准設立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林鈵傑、林秀霞及許忠興三人即以自然人身份開始吸金詐欺會員!」等理由,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業經本院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以106年度聲再字第189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54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列印之前開2份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5頁)。
(二)聲請人復於110年間曾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該次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有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車馬費者,應係集翔公司,景賀公司及集翔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同案被告林鈵傑,其一方面以景賀公司收受存款,另方面以集翔公司支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即車馬費),故同案被告林鈵傑應係以自然人名義,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犯行,聲請人並無以景賀公司名義為上開犯行,自無以行為負責人之身分受有罪判決之理。」等語,因聲請人係再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其程序已違背規定,本院遂以110年度聲再字第122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列印之前開2份裁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2頁)。
(三)聲請人又於110年間再度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該次聲請意旨仍以「景賀公司並無與會員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車馬費)之情,依原確定判決第63頁所示,事實上有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車馬費)者為集翔公司。又景賀公司、集翔公司均由同案被告林鈵傑經營掌控,顯見同案被告林鈵傑係以景賀公司作為其收受存款、以集翔公司作為供其給付利息之用,以為本件違法吸金犯行,故本件有新事實即同案被告林鈵傑係以自然人名義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等語,經本院認其係執相同事由提出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以110年度聲再字第29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各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列印之前開2份裁定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1頁)。
(四)從而,就聲請人本件聲請所據理由以觀,核與前揭歷次聲請再審所主張者並無二致,聲請人顯又就同一原因重複向本院聲請再審,確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程序已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同一事實之原因重複聲請再審,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所謂「顯無必要者」,係指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聲請再審既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自應逕予駁回,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認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及檢察官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