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93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793號
- 抗告人
- 余永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3 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0 年度聲再字第 1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1項、第433 條定有明文。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余永甯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聲請再審,係以景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景賀公司)、集翔醫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集翔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資料查詢為據,而主張原審法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5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有認定事實錯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惟其前即以同一事實之原因,包括:「景賀、永愛公司之獎金制度中並無約定或給付車馬費之獎金制度;集翔及柏氏公司才是約定或給付車馬費(起訴書及裁判書所謂返利制度)之公司,是林鈵傑、林秀霞及許忠興三人決定要給車馬費之獎金制度的,聲請人(即抗告人,下同)如何能設計決定給付的金額、單位數和時間呢?合乎邏輯嗎?聲請人非集翔及柏氏這兩家公司股東,也與之無任何僱傭關係,無權也無能訂定返利制度,絕非返利制度之設計者,何來法人共同行為負責人之實呢?完全不符合銀行法成立要件。」、「又違反銀行法者,法人犯罪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自然人犯罪處罰行為人,此案真正違反銀行法者,並非法人公司的景賀、集翔或永愛、柏氏公司,而應該是自然人的林鈵傑、林秀霞及許忠興三人,他們尤是真正收受款項資金而約定或給付報酬符合銀行法成立要件之實際行為人,意即法人景賀公司100年12月28日及永愛公司101年3月6日核准設立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林鈵傑、林秀霞及許忠興三人即以自然人身份開始吸金詐欺會員!」等理由,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經原審法院以其再審聲請無理由,而以106年度聲再字第18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復經本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54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而確定在案。茲抗告人仍以前揭聲請案件之相同事由及證據方法,再為本件之聲請,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乃不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而逕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漫指原裁定對其有利之事實,視而不見,或漏未審酌,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云云,係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