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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9號

違反銀行法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郭毓洲沈揚仁王敏慧何信慶蔡憲德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899號

抗告人
余永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受判決人為其利益,得以發現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是聲請再審所舉之事實或證據,自須具備「新規性」及「確實性」,倘不具有「新規性」或「確實性」,因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原審法院應認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且依同條第 3項規定,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否則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應依同法第433條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余永甯被訴於民國100年12月下旬某日起,至101年 2月29日離職止,擔任景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景賀公司)董事,負責該公司「直效行銷拓展計畫」及「組織行銷推廣計畫」之設計規劃,並向不特定多數人講解上開計畫之返利制度,許諾給付與投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紅利或報酬以招攬投資,而有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經原審法院以 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集合犯關係論抗告人以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共2罪,每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先前曾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主張略以:景賀公司係100年12月28日始完成設立登記而具備法人資格,在此之前,景賀公司既尚未設立登記取得法人資格,相關人等自無從以景賀公司名義從事招攬投資之業務,而伊亦不可能為該公司規劃設計相關行銷計畫,並對外說明其返利制度以吸收資金,故伊顯非景賀公司違反銀行法犯行之行為負責人,而無成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之餘地;又伊並非集翔醫務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集翔公司)、永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愛公司)或柏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氏公司)之股東,亦未受僱於上開諸公司從事招攬投資業務,原確定判決共同被告林鈵傑、林秀霞及許忠興(上開 3人均經原確定判決論處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刑確定)或以其等個人名義,或以景賀公司、集翔公司、永愛公司或柏氏公司名義招攬投資之行為,概與伊無關,伊對於林鈵傑或景賀公司等自然人或法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自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上述情事及相關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登記資料,皆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而屬新事實及新證據,足認伊應受無罪判決等情,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 106年度聲再字第 189號案審理,認抗告人所附具之相關新事證,無論單獨或結合已存在原確定判決案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改為對其為無罪或其他較輕罪名之判決,乃以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之上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543號案審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確定(下稱「聲請再審前案」)。嗣抗告人復以相同之事由與證據資料聲請再審,則經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22號案審理,認抗告人係執曾遭以無再審理由而駁回確定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有違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因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俱有上揭裁定及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㈡、抗告人向原審聲請本件再審意旨略以:景賀公司於 100年12月28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後始具備法人資格,並在法令限制範圍內,具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惟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景賀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時期,卻包括該公司成立前之期間(即自 100年12月23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復以伊係景賀公司上開犯行之行為負責人而予以論罪科刑,其認定事實顯然錯誤,依伊所發現之①公司法第 6條「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②同法第 19條第1項「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暨③民法第71條前段「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等規定,以及④原確定判決理由中關於係集翔公司與投資人約定給付與投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論敘等新證據資料,足認伊應受無罪判決云云。然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所陳原因暨附具之所謂新證據資料,核與上述「聲請再審前案」所主張者,實無二致,認為抗告人無非係執曾經以無再審理由而駁回確定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關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程序規定。又綜據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以觀,顯無通知抗告人或檢察官到場並聽取意見之必要,因認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依同法第433條前段規定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㈢、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猶無視原裁定明確之論斷及說明,重執其向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主張暨陳詞,漫謂原裁定違背刑事訴訟法再審相關規定之意旨,且剝奪其受憲法保障之訴訟基本權,並請求准予開啟再審程序云云,而任意指摘原裁定違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蔡 憲 德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9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銀行法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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