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65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865號
- 抗告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宏松
- 受刑人
- 許忠幃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 月2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494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 年度執聲字第15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受刑人許忠幃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 年度聲字第39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附表編號1至6之罪名欄應為加重詐欺,均誤載為詐欺,另編號1 之犯罪日期欄為108年6月18日,誤載為108年6月28日,應予更正〉;編號7至9所示之罪,業經原審法院110 年度上更一字第73 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7至9 之罪名欄應為加重詐欺,均誤載為詐欺,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為士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11941號、第12560號,均誤載為士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110941號、第12560號,另備註欄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73號判決」,誤載為「110 年度上更一字第79號判決」,應予更正〉),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犯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予以綜合判斷,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既在定應執行刑各罪中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及未滿上述定應執行刑合併之有期徒刑,並未逾越法律之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情形,經核尚無違誤。
三、檢察官就上開刑事裁定及刑事判決所示之各罪,因符合刑法第50條之數罪併罰規定,乃聲請就全部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係增加經另案裁判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並非僅將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犯罪抽離而重複與他罪定應執行刑,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難認有據。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