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34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534號
- 抗告人
- 邱昱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2 月1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55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等情狀綜合判斷,倘裁量結果未逾法定範圍,且符合上開罪責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而無濫權情形者,自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邱昱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審酌各罪之犯罪情節、犯案類型均為施用毒品所衍生之相關毒品犯罪、行為次數等情,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1年,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泛言原裁定未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期能撤銷原裁定,從新裁量,給予抗告人較為適法並合理的法律評價云云,係對原審適法裁量之職權,任意指摘,而引用他案謂原裁定定刑較重部分,因個案裁量情節不同,無法相互比較,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