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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3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林勤純王梅英莊松泉吳秋宏楊力進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534號

抗告人
邱昱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2 月1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55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等情狀綜合判斷,倘裁量結果未逾法定範圍,且符合上開罪責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而無濫權情形者,自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邱昱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審酌各罪之犯罪情節、犯案類型均為施用毒品所衍生之相關毒品犯罪、行為次數等情,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1年,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泛言原裁定未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期能撤銷原裁定,從新裁量,給予抗告人較為適法並合理的法律評價云云,係對原審適法裁量之職權,任意指摘,而引用他案謂原裁定定刑較重部分,因個案裁量情節不同,無法相互比較,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楊 力 進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34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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