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63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63號
- 聲請人
- 詹民進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家庭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10年1月6日非常上訴之判決(109年度台非字第19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除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者外,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6條第1項及第433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詹民進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簡上字第97號第二審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聲請人通姦罪刑之簡易判決,而駁回聲請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確定,復經本院依非常上訴程序,以聲請人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即刑法第 239條關於通姦﹙相﹚姦罪刑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791 號解釋宣告違憲)為由,撤銷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及第一審判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規定,改諭知免訴之判決確定(本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91號,即本件聲請再審所指之原確定判決)。聲請人所犯上揭妨害家庭通姦案件,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本院依非常上訴程序所為之109年度台非字第191號免訴確定判決,並非案件依通常審判程序在第三審確定者,而與同法第426條第3項關於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原則上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規定無涉,是本院為本件聲請再審所指原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而有管轄權。再者,本院 109年度台非字第 191號確定判決係諭知免訴之程序判決,並非實體之有罪確定判決,而無事實認定錯誤與否之問題,自無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有必要藉由再審程序救濟可言。又對於程序確定判決以有同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事由聲請再審,亦顯與對於實體上有罪確定判決,始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依該條項各款規定事由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況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並不涉及事實問題,核與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迥不相侔。故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91號免訴確定判決,殊無聲請再審之餘地,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