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71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71號
- 聲明人
- 劉峯邦
- 代理人
- 蔡宗隆律師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第三審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513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疑義及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疑義及異議之聲明均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亦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84條所明定。惟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為有罪判決,而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
二、本件聲明人劉峯邦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939號判決論處罪刑後,聲明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513號判決,就聲明人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4、7、10、12、15、21、28、3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惟於主文內就此部分僅諭知「上訴駁回」,並未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有前開本院判決電腦列印本附卷可稽。依首揭說明,本院並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聲明人竟向本院聲明疑義及異議,自非適法,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