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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

違反森林法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段景榕(主辦)鄧振球楊力進汪梅芬宋松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

上訴人
黃峻哲
上訴人
黃峻誠
上訴人
張國成
上訴人
何耀輝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6 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491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645、8361號,108 年度蒞字第4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峻哲、黃峻誠、張國成、何耀輝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相關所載違反森林法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黃峻哲、黃峻誠、張國成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3 罪刑,及仍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何耀輝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6 款之加重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2 罪刑,暨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何耀輝其後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所為論列說明,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容任意指摘。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原判決認定黃峻哲、黃峻誠、張國成(下或稱黃峻哲等3 人)、何耀輝上開相關犯行,係分別綜合黃峻哲等3 人、何耀輝部分供述,並於審判或偵審時坦承犯行或表示認罪,佐以相關之證人即同案被告LY ANH THE(下稱李英體,經判處罪刑確定)、NGUYEN VAN MINH (下稱阮文明,通緝中)、莊聰明(已歿,經判決不受理確定)及同案被告何耀輝不利於黃峻哲等3 人,李英體不利於何耀輝之證詞、卷附相關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已逐一載認憑為判斷㈠、黃峻哲等3 人於事實欄㈠至㈢各所示時間與盜木集團成員,依所載手法、分工方式,尋找竊取並以車輛搬運嘉義縣阿里山鄉阿里山事業區第23林班地(下稱第23林班地)內之貴重木臺灣扁柏木塊,所為分別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構成要件,黃峻哲等3 人與李英體、阮文明、莊聰明及綽號「阿泰」暨其他不詳姓名之越南籍移工(下稱李英體等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㈡、何耀輝於事實欄㈠、㈡所載時間,向黃峻哲等人購買所示臺灣扁柏木塊時,知悉該等木塊係遭人自森林盜伐切割之贓物,並為搬運該等贓物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車輛載運,所為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6 款之加重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構成要件等各情,悉依卷內證據於理由內詳加析論,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同案被告黃峻哲、黃峻誠於原審附和何耀輝之辯詞,所稱木頭賣給何耀輝時,已噴好外漆、無何味道,看不出木頭種類,與一般木藝品無異等旨之說詞,何以不足為何耀輝有利之認定,其執以辯稱無違反森林法之犯意,委無可採,併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論述甚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各論斷說明,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何耀輝不利於己之自白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無何耀輝所指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又原判決並未認定本案臺灣扁柏木塊係源於李英體等人所事先盜伐裁切完成,則黃峻哲等3 人所犯前揭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各犯行,依一般社會觀念,時間差距上明顯可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難謂係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原判決因認係基於不同犯意而分別為之,無接續犯之適用,應予分論併罰,理由內已論載明白,同時說明黃峻哲等3 人及其辯護人所稱應論以接續犯一罪之辯(護)論意旨均無足採,依確認之事實,論以犯前揭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3 罪,其法則之適用,洵無違誤,亦無所指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民國104 年5 月6 日修正之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所列之「竊取」、「收受」、「搬運」、「寄藏」、「故買」、「媒介」乃不同之犯罪型態,立法者既已分別列舉,於論罪時即應予以區分,不能混為一談。又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所處罰「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不以自己盜伐林木為必要,縱令係他人盜伐或因他故致已與所由生之土地分離之竹、木、殘材等,若尚在「森林」內,未遭搬離現場,而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仍屬森林主產物,如予竊取,自係竊取森林主產物。亦即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各款之違反森林法罪,係以在森林「林區內」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惟「故買贓物」則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有償取得贓物之所有權即得成立,且前揭森林法第50 條 修正理由,已載明:「不法銷贓行為,係屬對竊盜之事後加工行為,與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均為對於被害人財產權之侵害,在法益侵害及保護上,並無明顯輕重差異,爰於第一項明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刑度為....,以遏阻不法。」於110 年5 月5 日並將原條文第1 項對於「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與「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即「竊盜」與「贓物」2 種行為,修正改列於第1 項及第2 項予以論罪科刑。可認不法銷贓行為,係屬對竊盜之事後加工行為,與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屬不同犯罪型態甚明。原判決秉此修法意旨,已說明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所處罰之故買贓物行為,係指故買之贓物客觀上係來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並行為人主觀上知悉該等物品為森林主、副產物,而非以購買贓物之地點必須限定在森林,對於何耀輝所稱AUR-5517號車輛僅供代步,非搬運贓物,或購買地點非森林主管機關管理範圍內,已經離開森林應無森林法之適用等旨辯詞,委無足採等情,悉於理由內詳加論駁,依確認之事實,論以何耀輝前揭加重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何耀輝上訴意旨猶執指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限於該森林主、副產物所在位置仍留滯在森林內,顯係將「竊取」、「故買」不同犯罪型態混為一談,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

㈠、原判決依憑同案被告莊聰明及李英體分別於偵審之部分證詞,據以認定事實欄㈠至㈢係由莊聰明駕車搭載所示李英體、阮文明、綽號「阿泰」及不詳姓名之越南籍移工至第23林班地內尋找並竊取仍在管理機關管領力支配下之森林貴重木臺灣扁柏木塊,則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瞭,又本件既別無跡證可認遭竊取之臺灣扁柏木塊為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所指之扁柏樹頭,或贓木來源為「阿泰」等人事先裁切,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於事實欄認定「竊取由不詳人士以不詳方法切割完成的臺灣扁柏木塊」,無礙於犯行之認定,且黃峻哲等3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原審亦未聲請本件贓木是否源為扁柏樹頭等事項為調查(見原審卷第271頁正背面、第395頁),於上訴本院,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原審未依職權為無益之調查,當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可言。㈡、卷查,李英體於第一審已經法官合法訊問,且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就臺灣扁柏係何人竊取等相關待證事項,進行交互詰問(見第一審卷㈡第 263至291 頁、第356 頁以下筆錄),已確實保障黃峻哲等3 人之對質詰問權,無妨礙其等防禦權可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規定,如別無訊問必者,本不得再行傳喚,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記明在第23林班地內尋找並竊取本案森林貴重木臺灣扁柏之行為人為李英體與阮文明、綽號「阿泰」及不詳姓名之越南籍移工等人,黃峻哲等3 人仍應就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行為共同負責之論證,以事證明確,未再傳喚李英體為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又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黃峻哲等3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阮文明,或遭盜之木塊與告訴人所指遭盜伐之2 顆扁柏,尚有如何待調查或詰問之事項(見原審卷各次筆錄,第25、40、59、220、271頁正背面),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均稱「沒有」(同上卷第395 頁),顯認無前揭調查之必要,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黃峻哲等3 人於上訴本院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六、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黃峻哲等3 人所犯上揭各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所為對於國土保育、水土保持、生態完整之維持造成高度破壞,犯罪情節非輕,兼衡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於法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等各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科處所示各罪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適度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裁量不當之違法情形。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黃峻哲等3 人所犯情狀及致生危害性,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至於共犯或他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共犯或他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張國成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黃峻哲、黃峻誠、張國成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不影響判決本旨事項,或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7第1 項前段規定:對於本案判決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相關沒收判決,係以對本案判決之上訴合法為前提。查本件僅黃峻哲、黃峻誠、張國成、何耀輝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且所提起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其等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原判決關於諭知參與人蕭國賢、黃蔡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6512-LT 汽車不予沒收部分,自無須併列原審參與人蕭國賢、黃蔡指為本判決之當事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主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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