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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

殺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李英勇黃瑞華洪兆隆楊智勝吳冠霆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

上訴人
SAENC HAN PARAMET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007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80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SAENC HAN PARAMET 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既認定其有自首,卻仍判處其有期徒刑11年2 月,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審未依刑法第57條,考量其無刑案紀錄、平日工作勤奮、家庭狀況、犯罪情節等情狀,而為量刑,亦屬違背法令。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及諭知驅逐出境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敘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後未即時報警及呼叫救護車,及其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後,認上訴人雖有自首之適用,但仍不予過度減輕等,所量處有期徒刑11年2 月係屬適當,而予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權之行使,自難指為違法。

五、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原審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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