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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李錦樑林孟宜吳淑惠邱忠義蔡彩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蘇佩鈺
上訴人
即被告
江盛祥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74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4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江盛祥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不當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處江盛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及依法諭知沒收,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乃本院最近所持之見解(本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原判決認江盛祥本件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江盛祥是否應一併宣告強制工作,雖以「依其參與詐欺集團之模式及其經此偵、審程序,客觀上對於其未來之行為仍具有期待性,本案所採之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並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而被告所為前開犯行,亦無特別預防或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情形」,因認無宣告之必要,然所述理由僅屬抽象闡述,並未依據江盛祥本案犯行、其素行紀錄、個人經驗等具體狀況,說明此部分判斷所憑之依據,檢察官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尚非全然無據。

㈡原判決事實認定江盛祥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該集團其他成員分別取得不知情之蔡蕙如所有本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與郵局等帳戶提款卡,及以電話向被害人行騙,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江盛祥則負責持金融卡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等情,苟屬非虛,則本件向不知情之蔡蕙如取得上開帳戶款項供受騙之被害人匯款,亦在江盛祥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而原判決理由亦敘明認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掩飾不法所得,屬洗錢行為。然原判決卻又以依本案卷附事證,僅足證明江盛祥負責持本件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提領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之款項,尚難據以認定其主觀上已認知該帳戶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未能課以相關洗錢罪責云云,致其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論敘,前後互相扞格,容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再者,本案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江盛祥係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臺北市○○路00巷0 號前,自放置於該處草叢中,內有金融卡共五張之信封袋內取得,業據江盛祥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其取得之方式已非尋常;另參以邇來詐欺集團猖獗,其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新聞,時有所聞,迄已成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之一部分,衡情江盛祥非懵懂兒少,對其提領款項之帳戶係人頭帳戶,本難謂無認識,況江盛祥前曾有加入詐欺集團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為憑,尤難諉為不知。是原判決徒以江盛祥於本案僅分擔持金融卡提領款項部分之工作,遽推論其不知本案金融卡係非法自他人取得,是否妥適,不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又原審審理時,公訴人已陳明本件江盛祥使用蔡蕙如上開帳戶部分行為,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原審當庭諭知此部分所犯罪名亦為同條項之一般洗錢罪,然原判決依上開理由認定江盛祥此部分不成立犯罪,卻係針對同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洗錢罪而為論述,殊有不當;而此部分洗錢事實,業經載明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並經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當庭陳明及論告,自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原判決縱認犯罪事實不能證明,亦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乃原判決僅以「併此敘明」之方式加以說明,亦未盡妥適。

三、以上各節,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之上開違法,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蔡 彩 貞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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