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
- 上訴人
- 陳秉善(原名陳一誠)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7 月1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金上更一字第9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6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秉善(原名陳一誠)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並洗錢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原審認其成立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未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其何以有「特別惡性」及「對反應力薄弱」等情詳予調查並充分辯論,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本件上訴人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 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第㈠案);同年又因肇事逃逸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㈡案),上開第㈠、㈡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於 107年9 月18日執行完畢,有卷附之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第67至85頁)。則上訴人所犯第㈠案既於105 年4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第㈡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致影響前揭第㈠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上訴人於第㈠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符合累犯規定。原審基此於審判期日就上訴人符合累犯規定乙節讓當事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148 頁),復於判決理由三、㈧內說明審酌上訴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因此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經核於法尚無不符。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