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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林立華林瑞斌楊真明李麗珠謝靜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

上訴人
陳宛琳

原審辯護人 陳家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9 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401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143號),由其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宛琳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與李清文(已歿)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並說明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上訴人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故除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外,予以加重其刑,見原判決理由參、二),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15年2 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領有精神疾病之身心障礙證明,且有赴醫院就診紀錄,故其為本件毒品交易時之辨識能力已因精神障礙而低落,原審認其並無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

三、惟查:原判決已於理由貳、三內敘明:上訴人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然經原審當庭播放其於民國105 年1 月18日警詢錄影檔案勘驗結果:上訴人於警詢時對於年籍資料回答流暢,對於警察所詢問題亦無表現疑惑或不解之狀況,均能立即回答,且能清楚辨識警察所詢有關陳威宏之購毒對象,說出是綽號「小烏龜」之女子,描述該名女子之姓名、年次及何以居住在基隆市基金一路地址之緣由。由其於警詢中應答流暢之狀況,實有別於一般具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者之反應,已難認上訴人於案發時有辨識能力欠缺之情。況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能清楚說出104 年6 月17日當天其與葉健良各次電話通聯之內容所指,倘於案發時有辨識能力低落之狀況,何能清楚記憶陳述相關通話細節?益徵上訴人於本案毒品交易當時,其辨識能力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有所低落。再經調閱上訴人前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就診之病歷資料,其僅曾於101 年11月至104 年4 月間,因器質性精神病及藥癮就醫,此後即無精神疾病之就診紀錄,不能僅以上訴人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即認其於行為時辨識能力低落,乃未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及其餘所指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誤,暨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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