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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吳信銘梁宏哲林英志蔡廣昇何菁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

上訴人
洪中南

      陳根茂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815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73、1074、42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洪中南、陳根茂(下稱上訴人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洪中南及檢察官各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三、按刑之量定,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審酌上訴人等正值青壯之年,不循正當工作,而無視毒品之危害及國家之嚴禁,共同製造以牟利,並考量洪中南前無刑事前案紀錄,陳根茂則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多項前科,且為主謀並負責毒品製造,洪中南則分擔搬運與清洗製造毒品器具工作等情節,及所製造毒品尚無外流之事證,復兼衡渠等各自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而為量刑,所處之刑,尚屬妥適,而予維持等旨。所為刑之量定及審酌,既在法定刑之範圍內,且無違反公平正義情形,亦已兼顧上訴人等有利及不利之因素,復無偏執一端,既無濫用裁量權,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本屬法院有權斟酌決定,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即指為違背法令。原判決對上訴人等雖皆未依前開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指。況其就洪中南在原審之是項請求,已說明如何無酌減其刑餘地之理由。亦不得漫指為違法。

四、上訴人等皆執陳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洪中南並謂:伊非主謀,只進入工廠2 次,時間甚短,且未獲工資報酬,應予酌減其刑;陳根茂則謂:相較大型工廠,伊欲製造之毒品數量甚微,係為圖小利鋌而走險,顯有情輕法重,應依法酌減其刑;又原審仍維持第一審依法減輕其刑後,處以有期徒刑4 年之判決,有違反公平原則、罪責相當原則;實應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從輕量刑各等語。經核均係憑持己見,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五、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陳根茂上訴意旨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乙節,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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