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68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568號
- 上訴人
- 鄭金川
- 選任辯護人
-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8 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425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5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鄭金川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08 年2 月16日受洪輝昌(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委託,以乾淨之土方回填洪輝昌所管理之彰化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訴人竟先載運乾淨土方予洪輝昌觀看,使其誤認上訴人所使用之回填土方合於其要求,而將本案土地交予上訴人施作。上訴人即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自108 年2 月20日起,提供本案土地回填、堆置,由與之有未經許可清除廢棄物犯意聯絡之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砂石車人員將含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棄土載運至本案土地上堆置,上訴人並向砂石車人員收取傾倒棄土費用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關係論以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諭知相關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依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本案土地之提供者為洪輝昌,上訴人僅有回填土地及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為除前揭論斷之罪名外,又同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罪,應有違誤。再上訴人所犯前案乃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罪,該罪之立法目的、保護法益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均有不同。而上訴人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與危害性質,與本案亦有相當差別,並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判決忽略上情,僅以上訴人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均屬故意犯罪,且均係未經許可而堆置土方,遽認上訴人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顯有不當。又上訴人本件被訴行為雖有不當,惟回填之廢土不多,犯後坦承犯行,之前並無此種犯罪紀錄,事後並與洪輝昌達成民事和解,而現場經清理後已無遺留廢棄物,犯罪情狀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有違誤云云。
三、惟查:
(一)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規定應課以刑事處罰之行為,其犯罪主體則為提供土地者,且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祗要有事實上之提供土地行為即為已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已載明:上訴人先載運乾淨土方予洪輝昌觀看,使洪輝昌誤認上訴人所使用之回填土方合於其要求,而將本案土地交予上訴人施作。上訴人旋以本案土地供砂石車人員傾倒廢土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並收取費用等情,顯見上訴人雖非本案土地所有權人,然係事實上提供土地回填及堆置廢棄物之人,核其所為自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規定應課以刑事處罰之行為。上訴意旨認其非土地提供者,所為不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罪,依上述說明,自屬誤解,要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謂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係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惟不問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時,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法院於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依個案情節為衡量,此與刑之量定,同為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合於上開累犯加重其刑之立法理由及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且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自難指為違法。再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以上訴人前案所犯違反區域計畫法之前科紀錄,雖與本案所犯罪名不相同,惟均屬故意犯罪,且犯罪手法相似(均係未經許可而堆置土方),足見其並未於前次案件中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行,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上訴人本案犯罪惡性非輕,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違。再依上訴人本案行為之原因及環境,並無情輕法重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狀等情,已經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綦詳(見原判決第5 至6 頁),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謂原判決上開關於刑罰之裁量不當云云,無非係就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就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