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81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吳信銘何菁莪梁宏哲蔡廣昇林英志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

上訴人
孫德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28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567、15977、18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孫德豪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法條,改判從一重論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另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證人即共犯趙祖鞍、謝宏源、吳承修及韓子健一致指稱:上訴人負責與詐欺集團成員「bv大哥」聯繫,並係「車手頭」趙祖鞍之上手,與「車手」間相互以IPNONE手機之Facetime聯絡。「車手」依上訴人指示至便利商店領取傳真後前往指定地點詐騙被害人,取得款項後,再交付予上訴人或趙祖鞍,並由上訴人依約定給付報酬等情。佐以警方均查扣上訴人、趙祖鞍及吳承修使用之IPHONE手機,趙祖鞍手機內並有與「bv 大哥」聯繫之Facetime 通訊翻拍畫面及其他相關證據,足認趙祖鞍等人之指述與事實相符,資以認定上訴人於本件詐欺集團中係擔任管理、指揮「車手」工作,並非僅憑趙祖鞍等共犯之指述。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本件犯行,全係遭人誣陷云云,究竟如何不足採信,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於法並無不合。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僅憑共犯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逕為有罪之認定,於法未合云云,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林 英 志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