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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28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許錦印朱瑞娟劉興浪高玉舜何信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928號

上訴人
陳正皓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54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55、216、289號,108年度偵字第17332、19109、19383、1943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正皓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已載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科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最低法定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而是否宣告緩刑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事項,當事人自不得以未宣告緩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上訴人縱於原審判決後之 110年1 月間與被害人陳正皓達成分期賠償之和解,復給付部分和解金,有被害人出具之意見陳述狀可憑,然因係發生於原審辯論終結之後,並非原判決所得斟酌,自不能以此指摘原審調查未盡、量刑不當之違法。而本院為法律審,尤無重為事實之調查,亦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純就科刑裁量權之行使,任意指摘原審未為緩刑之宣告,而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何 信 慶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28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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