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
- 上訴人
- 羅文忠
- 選任辯護人
- 楊國弘律師
- 上訴人
- 蔡宇杰
- 上訴人
- 原審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 上訴人
- 蔡宇寶
- 選任辯護人
- 胡宗典律師
- 上訴人
- 蔡宇豪
- 選任辯護人
- 李大偉律師
- 上訴人
- 林聖祥
- 選任辯護人
- 蘇明淵律師
- 上訴人
- 梁仁溢
- 選任辯護人
- 薛逢逸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9月17 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原上訴字第6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177、8817、8819、9675、9801、10266、10623、11370 號),提起上訴(蔡宇杰由其原審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蔡宇杰係由其原審辯護人王文宏律師,於法定上訴期間內,為蔡宇杰之利益,以蔡宇杰之名義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合先敘明。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羅文忠、蔡宇杰、蔡宇寶、蔡宇豪、林聖祥、梁仁溢(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合稱為「上訴人等」)共同使人受重傷罪刑(依序處有期徒刑7年、6年6月、5年6月、5年2月、5年6月、5年),並就蔡宇杰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略稱:羅文忠部分:
㈠本案僅蔡宇杰(以下連同蔡宇寶、蔡宇豪、林聖祥、梁仁溢、呂柏昕〈另經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合稱「蔡宇杰等6 人」)證稱羅文忠說想要教訓一個人等語,並無其他證據可為佐證。呂柏昕於第一審時證稱羅文忠於案發後拿出之新臺幣(下同)15萬元係其與蔡宇杰毆打告訴人周瑋峻之酬勞,僅係其臆測,不能以此作為補強證據。何況,蔡宇杰於第一審訊問與偵查中所述前後矛盾,非無瑕疵。原判決以蔡宇杰、呂柏昕諸多瑕疵之證述,作為不利於羅文忠之唯一證據,與證據法則有違,且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原判決並未說明羅文忠分擔實行何行為,亦未說明羅文忠與蔡宇杰等6 人間有何謀議,且蔡宇杰於第一審時已證稱在準備教訓告訴人之前,沒有討論要如何教訓,沒有人分配什麼人要打什麼部分等語,顯見羅文忠就本案犯罪之實施及順序並無具體之指示,不屬共同正犯之態樣,原判決以羅文忠應與蔡宇杰等6人成立重傷罪之共同正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縱認羅文忠涉有教唆蔡宇杰教訓一下告訴人之犯行,於一般客觀之情形,實難謂其自始即具有重傷害之犯意,尤以其僅教唆蔡宇杰一人為教訓行為之情形,更難期對重傷害之結果有預見之可能性,原審自行臆測羅文忠有要求蔡宇杰邀集其他人毆打告訴人,難謂合於證據法則。
㈣證人楊親瀚、陳均豊雖證稱案發時有台黑色BMW 車在旁,然該車內是否即為幕後主使者甲男?羅文忠是否有受甲男之委託而指示蔡宇杰等6 人教訓告訴人?攸關羅文忠係教唆傷害犯行或共同正犯,原審對此部分未詳予調查釐清,亦未於理由內加以說明,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㈤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係由蔡宇杰負責聯絡並邀約其他人,再由蔡宇豪、蔡宇寶、林聖祥、呂柏昕下手實施傷害犯行,居於主要分工角色,而羅文忠在本案之角色分工,顯然低於蔡宇杰等6人,原判決卻重判羅文忠有期徒刑7年,有悖於比例、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蔡宇杰部分:
㈠告訴人於原審時稱其左眼確定會失明,但還有一些後續的手術等語,則該後續手術為何?左眼視力能否因此恢復?此攸關蔡宇杰之刑責,原審未諭知告訴人至醫療專業機構鑑定,僅依告訴人之供述,並參考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即論處蔡宇杰重傷害既遂罪刑,尚嫌率斷。
㈡依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係全身均受有傷害,足認當時下手之呂柏昕等人並未刻意毆打其頭部、上半身等特定部位。此涉及蔡宇杰等6 人、羅文忠有無本欲使告訴人受重傷?應係加重結果犯或故意犯?原判決之事實認定與其理由欄二、四之㈢2說明互相齟齬,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㈢蔡宇杰與呂柏昕、蔡宇寶均稱蔡宇杰係說「要給告訴人一點教訓」,則當時下手之呂柏昕等人拿球棒打到告訴人頭部是否為該下手人之個人意思?有無超越蔡宇杰原先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以預見?非無疑義。蔡宇杰稱要「教訓」之本意為何?是否有使人受重傷之犯意?亦欠明暸。且蔡宇杰及蔡宇寶均已證稱蔡宇杰因先步行至KTV 門口指認告訴人,來不及上車,遂透過電話聯繫蔡宇寶確認位置,卻因下手時間極為短暫,而於呂柏昕等人毀損、傷害等犯行結束後,始趕抵現場,是否能認蔡宇杰應負共同正犯罪責?原判決對此等有利蔡宇杰之供證未予採酌,復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蔡宇杰等6 人及羅文忠自始均未供認有重傷告訴人之謀議,且蔡宇杰並未參與重傷害行為之實施,則呂柏昕等人打或教訓告訴人,主觀上係重傷或普通傷害之犯意,有待釐清。又既係意在教訓,且呂柏昕等人實際下手時間極其短暫,蔡宇杰根本來不及到場控制場面,主觀上並未預見將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至多僅負傷害致重傷之罪責,此攸關蔡宇杰應否共負重傷害罪責,原判決顯有理由不備及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誤。
㈤告訴人雖不斷指述與他人有其他訴訟在案,惟亦稱該等訴訟糾紛業已結案,且BMW車所在多有,則在KTV及案發現場曾出現之BMW車或車上之人是否均同一?羅文忠當天是否曾在KTV?告訴人是否真與甲男結仇?等等均未見有何證據認定,原審竟遽依告訴人之供述即推測係羅文忠接受甲男重酬委託而教訓告訴人。又認實際獲得報酬之人僅有蔡宇杰、呂柏昕,則蔡宇寶、蔡宇豪、林聖祥均未分得任何報酬,豈會願意共同將告訴人打成重傷?原判決未敘明不採有利蔡宇杰證詞之理由,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蔡宇寶部分:依據告訴人民國108 年7 月23日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告訴人傷勢有3 處,即左邊:左眼球、左臉撕裂傷、頭皮撕裂傷,右邊:右上背部、右側背、右肩、右上下臂挫傷,下邊:雙下肢。再依第一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結果,告訴人係從車廂後座被拖下後隨即坐起背對蔡宇寶,而蔡宇寶慣用右手,故蔡宇寶揮擊之方向係朝告訴人右側,從而,蔡宇寶所致之傷害為右邊,僅係一般傷害,沒有重傷害結果,僅有傷害故意。原審未審酌及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及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等語。
蔡宇豪部分:
㈠蔡宇杰等6 人對於告訴人重傷結果之發生有無違背其本意?是否僅為傷害故意?對於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否預見?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中均未為任何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依呂柏昕、蔡宇杰、蔡宇寶、蔡宇豪所述,再佐以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蔡宇豪係持棍棒在旁張望,並有往後站驚嚇之情。可見蔡宇杰等6 人主觀上僅為教訓或修理告訴人一下,並無任何重傷之故意。況蔡宇豪自始至終均未動手,原判決認蔡宇杰等6 人主觀上對重傷結果有預見,顯與證據不符,有理由矛盾及調查未明之違法。
㈢蔡宇杰等6 人與羅文忠並未事先討論如何教訓告訴人,縱使現場下手之人有重傷告訴人之情,蔡宇豪亦無犯意聯絡。原判決認告訴人有遭蔡宇豪毆打,對有利蔡宇豪之證據未予採納,卻未說明,理由相互齟齬,並與卷內證據不符,有理由矛盾與不備之違法。
㈣蔡宇豪全程未動手,惡性及犯案情節非屬重大,且坦承涉犯傷害致重傷罪,深感悔悟,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復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本案發生時甫滿18歲,年輕識淺,思慮未深,又從事板模工,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拄,需扶養1 歲及剛出生之子女,如入獄服刑家庭將無以為繼,相較其餘動手之人,原判決對蔡宇豪之量刑實屬過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另蔡宇豪顯有可憫恕之情,情輕法重,縱科以最低刑度之刑,對其猶嫌過重,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林聖祥部分:依告訴人於第一審之證述,可見其與呂柏昕及上訴人等互不認識,並無任何仇隙,羅文忠因不詳原因教唆蔡宇杰教訓告訴人,蔡宇杰再邀集其他人到場,再依蔡宇杰等6 人所述,其等所接受到的訊息是要去「教訓」、「打人」、「處理事情」,究係要將告訴人毆打至何種傷勢,是否有要致告訴人重傷害之意,尚有不明。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除受有左眼球破裂之傷勢致生重傷害之結果外,其餘傷勢均未到達重傷之程度,若羅文忠與蔡宇杰等6 人有重傷害之故意,以案發當時其等人數及武器之優勢,應會造成左眼球破裂以外之重傷害結果,蔡宇豪亦應會動手毆擊以加重告訴人之傷勢,然該時下手者僅毆打告訴人約55秒、蔡宇豪則未實際下手毆擊,旋即駕車離開現場,與一般重傷害之行為人,係於一定時間朝被害人之重要部位持續、猛烈攻擊,以確保重傷害結果發生之情形有別,衡情應認其等僅具普通傷害之犯意等語。
梁仁溢部分:
⒈梁仁溢提供協力之客觀行為係至超商會合前及至案發現場之駕車行為,原判決既認梁仁溢與其他共犯係在超商會合、至車輛後車廂取棍棒時,始存有犯意聯絡,故梁仁溢駕車到超商集合之行為,難認有客觀之行為分擔。而梁仁溢後續駕車之行為係發生在呂柏昕、蔡宇寶、蔡宇豪、林聖祥已毆打告訴人之後,對其等實施毆打之行為不生任何影響,乃屬於事後之共同正犯,難認成立該罪之共犯。原判決僅以梁仁溢為蔡宇杰駕車而認定成立本案共同正犯,未為上開區分,違反我國實務上事後共同正犯否認之原則,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⒉本案梁仁溢已自陳「我知道要處理事情,我猜應該是打架或是打人的事」,另輔以蔡宇杰供稱「……當天晚上11點,我請梁仁溢開我的車到新竹縣湖口和興村接我,我當時跟梁仁溢說我要去新竹處理事情……」,可見蔡宇杰並未將犯罪計畫告知梁仁溢,且依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梁仁溢並未實際到場下手,難以從旁推敲蔡宇杰犯罪計畫之全貌。在此情形下,梁仁溢為上開推測語氣尚非無據,不能因此認梁仁溢與蔡宇杰間存有共同毆打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又縱依梁仁溢下車至後車箱查看足以構成犯意聯絡之表徵,然在其主觀認知,所謂「打架或是打人的事」應與重傷害不同。雖本案之犯罪結果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亦難據以推論梁仁溢與其他共犯間存有重傷害故意之犯意聯絡。況且審酌告訴人之傷勢,除重傷部位外,其餘傷勢並非重傷害。可說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係肇因於呂柏昕過失所導致,此實已超出梁仁溢推測之犯意範圍外且難預見,梁仁溢應僅就其推測或所知之程度負責。原判決未考量本件存有共同正犯過剩之可能,遽論以重傷罪之共同正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
㈠本件原判決:
⒈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等有其事實欄一所載羅文忠因受與告訴人有糾紛之不詳成年人(下稱甲男)委託糾眾毆打教訓告訴人,乃於108年7月20日22時許,去電予外甥蔡宇杰籌謀並研議由蔡宇杰邀人共同參與,並透露會給付相當報酬之訊息,蔡宇杰旋即邀集其弟蔡宇寶輾轉通知呂柏昕、蔡宇豪(蔡宇杰、蔡宇寶之弟)、林聖祥等人,由蔡宇寶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呂柏昕、蔡宇豪、林聖祥等人,蔡宇杰則備妥相當數量之鋼筋鐵條及鋁棒等物放置於其自小客車之後車廂內,並通知梁仁溢前來為其駕車。蔡宇杰等6 人分乘2車於108年7月21日凌晨0時48分許,在新竹市經國路超商會合後,蔡宇杰即指示呂柏昕等人見到告訴人就打,呂柏昕等人並自蔡宇杰所乘坐自小客車取出上開鋼筋鐵條及鋁棒等物。蔡宇杰等6 人與羅文忠、甲男共同基於使人受重傷害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蔡宇杰確認告訴人出現後,蔡宇杰等6 人即駕車尾隨與友人陳均豊、楊親瀚搭乘計程車之告訴人,直至同日凌晨2時22 分許,告訴人於新竹市民生路下車、換搭自小客車時,呂柏昕、蔡宇寶、蔡宇豪、林聖祥即分持鋼筋鐵條、鋁棒下車,由呂柏昕、林聖祥砸毀該告訴人乘坐之自小客車(呂柏昕所犯毀損罪部分業據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林聖祥部分則未據檢察官起訴),蔡宇豪則持鋁棒阻擋陳均豊、楊親瀚靠近;呂柏昕、蔡宇寶、林聖祥3 人再合力將告訴人拖下車,皆以雙手高舉棍棒過頭,用力對於告訴人之頭部及上半身連續猛擊,蔡宇豪仍持棍棒揮舞後在旁把風及阻擋陳均豊、楊親瀚靠近,告訴人因而受有左眼球破裂、頭皮撕裂傷、右胸口撕裂傷、左臉撕裂傷、右上背部、右側背、右肩、右上下臂及雙下肢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接受眼球縫合手術等治療後,左眼仍呈現無光覺之狀態,依現今醫學技術無法治療,而受有無恢復可能之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羅文忠與蔡宇杰、呂柏昕相約在新竹市經國路KTV 包廂內見面,羅文忠稱「處理的很好很棒」,並分別交付呂柏昕、蔡宇杰各10 萬元、5萬元作為報酬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⒉對於上訴人等否認犯行:①羅文忠辯稱:我沒有叫蔡宇杰他們去打人,這些事情我都不知情,是蔡宇杰說他出事並向我借錢,我才給錢等語,以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只有蔡宇杰及呂柏昕之供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證明羅文忠有此犯行,況蔡宇杰亦表示未受到羅文忠的指使,而羅文忠與告訴人並不認識,無叫蔡宇杰傷害告訴人之動機等語。②蔡宇杰辯稱:剛開始我是想跟呂柏昕一起去打人,只是去教訓一下而已,沒有要帶東西,我不知道後面會有這麼多人,且不曉得呂柏昕、蔡宇寶、蔡宇豪他們帶東西等語,以及其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係因平日對蔡宇杰照顧有加之舅舅羅文忠突然告知與他人有不愉快,蔡宇杰擔心羅文忠遇有麻煩,一時思慮不週,臨時找呂柏昕一同前往要教訓告訴人,但因當時蔡宇杰喝酒,所以才會另外找梁仁溢負責駕車,並非故意邀集多人圍毆猛擊告訴人,且蔡宇杰當下沒有提供球棒給其他人使用,是其他人自行取走車廂內的球棒並擅自分配持有,蔡宇杰沒有重傷害之故意,只是打算教訓告訴人,重傷害的結果並非其所預見,蔡宇杰坦承傷害致人重傷犯行,請從輕量刑等語。③蔡宇寶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均稱:蔡宇寶沒有重傷害之犯意,其攻擊告訴人右半部,而診斷證明書顯示告訴人之右半部為挫傷,蔡宇寶若有重傷害之故意,不會只有挫傷,又告訴人左眼之重傷害結果並非蔡宇寶所造成,另蔡宇寶坦承傷害致人重傷犯行,請從輕量刑等語。④蔡宇豪辯稱:我沒有動手等語,以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蔡宇豪當時只是跟去,沒有動手打人,告訴人被毆打時,蔡宇豪還驚嚇往後站的情況,沒有重傷害之故意,雖蔡宇豪坦承有傷害致人重傷犯行,但考量蔡宇豪沒有動手,是否有刑法第59條之情輕法重的適用等語。⑤林聖祥辯稱:我只有打告訴人手腳,沒有重傷害之犯意等語,以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林聖祥沒有重傷害之意圖,也沒有重傷害之犯行,林聖祥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沒有仇恨,僅係受呂柏昕之託一起前往現場,到場後雖聽到要打人及教訓人,但究竟要毆打到何種傷勢,是否要致告訴人重傷害之意,尚有不明,又以當時到現場情況,林聖祥等人以人數及武器之優勢,其等持棍棒毆打告訴人只有55秒左右,與一般重傷害之行為係一定時間朝被害人之重要部位持續、猛烈攻擊,以確保重傷害結果發生的情形有別,林聖祥並無重傷害之故意等語。⑥梁仁溢辯稱:蔡宇杰打電話給我說要去處理事情,請我載他去新竹市,我只是開車而已等語,以及其辯護人辯稱:梁仁溢當日是穿短褲及拖鞋到場,難認這是要去教訓別人的穿著,客觀上梁仁溢到場僅有駕車之行為,並未直接對於告訴人下手實施傷害行為,又梁仁溢坦承有幫助傷害致人重傷犯行,請從輕量刑等語,如何認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等情,詳予指駁(見原判決第5至34頁)。
⒊並敘明:①如何綜合呂柏昕及上訴人等行為之動機、起因、所用之兇器、攻擊部分、力道、方式及所造成之傷勢、事發後之處置及態度等外在之客觀事實,認定其等主觀上均有致告訴人重傷害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及就本案犯行,主觀上均有參與之認識,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見原判決第22至34頁)。②並就蔡宇杰於第一審審理時,關於羅文忠部分,固曾改證稱係伊主動問羅文忠跟他起衝突之人才知告訴人的穿著,伊打人之後才電話聯絡羅文忠後到笑傲江湖KTV ,將事件經過告知羅文忠,羅文忠依伊之意要在旁之女子給伊內有10萬元及5 萬元之袋子,其中5 萬元給呂柏昕就是要他扛這條,伊及呂柏昕即離開等語,嗣後再稱:羅文忠給伊5 萬元可能與伊生日有關等語,分別說明如何仍以彼在偵查、第一審訊問時所述內容為可採等旨(見原判決第31至32頁)等旨。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又毀敗或嚴重減損1 目或2 目之視能,為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 款所稱之重傷害;所稱「毀敗」,係指1 目或2 目之視能,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所稱「嚴重減損」,則指1 目或2 目之視能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至1 目或2 目傷害是否達於「毀敗」或「嚴重減損」程度,則應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之視能是否受到限制而無法發揮一般功能等綜合判斷之,如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害人所受傷害業經相當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或恢復進度緩慢、停滯,僅具些許視能,法院自可認定被害人之視能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至若被害人最後終經治療痊癒,僅係能否依再審程序特別救濟,與現階段判斷重傷害與否無關。
①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之供述、告訴人之陳述,佐以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蔡宇杰、蔡宇寶、呂柏昕使用行動電話上網紀錄、第一審勘驗監視器光碟結果、長庚醫院108 年7 月23日診斷證明書、108 年11月11日長庚院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證據資料,認定告訴人因遭呂柏昕、蔡宇寶、林聖祥等人分持鋼筋鐵條、鋁棒毆擊,致受有左眼球破裂之傷勢,雖送醫進行手術,然已無法治療,並無恢復之可能性,已達左眼視能毀敗之重傷害程度等旨(見原判決第6至7頁),經核與卷內資料並無不合。
②何況,蔡宇杰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未就告訴人視力復原程度聲請為如何之調查(見原審卷一第79至83、378 至379 頁、原審卷二第85頁),且就上開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函亦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無意見(見原審卷一第64至65頁、原審卷二第95至96頁)。原審認本件重傷害犯罪之事證已明,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誤。
⒉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據羅文忠之部分陳述、告訴人、陳均豊、楊親瀚、蔡宇杰等6 人之證詞,暨卷附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第一審勘驗監視器光碟結果、108 年7 月21日笑傲江湖KTV 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而就羅文忠本案犯行為認定之旨(見原判決第7 至32頁),並非僅以蔡宇杰或呂柏昕之證詞,作為認定羅文忠本案犯罪之唯一證據,並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之情事。
⒊關於量刑部分:
①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已敘明:以羅文忠、蔡宇豪犯罪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包括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參與角色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等旨(見原判決第36至37頁)。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濫用量刑職權、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自不得率指為違法。
②共同正犯間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各人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情節未必一致,復基於個案拘束之原則,自不得以其他共同正犯之判決結果,執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論據。
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上訴人等之刑,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何況,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如何經考量蔡宇豪之犯罪情節,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有何法重情輕、可堪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等之刑等旨(見原判決第35至36頁),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調查證據職責未盡可言。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關於其等部分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等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其等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