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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3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李錦樑林孟宜吳淑惠邱忠義蔡彩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139號

上訴人
劉得源
選任辯護人
潘秀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53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395、79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劉得源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所為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罪刑,駁回上訴人關於原判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均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經查:

㈠原判決依憑證人張育誌所為於民國107年9月28日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指述,並援引附表一編號1 所示,毒品交易當天彼等二人二次電話交談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補強證據,認定上訴人如該編號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於理由中說明該等譯文內容之真正已為上訴人所是認,而張育誌自警詢以迄法院審理中,始終一致陳稱:上開譯文內容中所言及之「茶葉」,乃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號,其於電話中要求上訴人攜帶「茶葉」一斤前來,乃擬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公克之意,當天彼等聯絡後,其確以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價格,向上訴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公克等語;復佐諸張育誌與他人所為,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10號)之毒品交易,其中關涉之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之對話內容,亦同以「茶葉」「烏龍茶」為毒品代號,有該判決可按,足徵張育誌於本案所為上開供證,洵非子虛;對上訴人否認上開譯文為其洽談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對話,所持辯解,於偵查中先辯稱:該內容所示之交易,係其向張育誌「購買」茶葉云云,繼於第一審審理中改稱:係其「販賣」茶葉予張育誌云云,嗣於原審復坦言張育誌未曾向其購買茶葉云云,亦以上訴人多次所辯,非但一再反覆,且前後矛盾,尤以偵查中之辯詞,竟與上開譯文詞意所示上訴人、張育誌應分屬交易之賣方與買方完全不合等語,逐一指駁。核已就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就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詳為論述,顯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雖以上開上訴人與證人張育誌間電話交談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茶葉」一詞,苟如張育誌所述係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號,衡情應屢見於彼等及張育誌與他人關於毒品交易之對話中,要無僅出現於本件附表編號1 通訊監察譯文及上開另案中與部分買受人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可能,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惟毒品交易使用代號取代毒品名稱,固旨在規避政府機關之查緝,但亦須符合交易雙方當事人間易於瞭解、記憶與便捷之需求,是不同時空下、不同當事人間進行之毒品交易,使用代號與否、使用何種代號,基於因時因地制宜之考量而有不同,依吾人之經驗法則,不僅可能且屢見不鮮。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核係對原判決已調查,並詳為說明之事項,徒憑個人主觀之見解,漫事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原判決併採張育誌所為,於同年10月25日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公克,價款二千五百元,現付一千元,賒欠部分嗣已付清等語之供證,及當天彼等先後二次電話聯絡及事後張育誌於同年11月29日清償上開價款之電話交談等通訊監察譯文為據,認定上訴人如附表編號2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於理由內說明依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關於張育誌詢問上訴人對一千元之交易是否有意願「賺」一節,綜觀彼等對話內容,當天張育誌確有擬與上訴人進行交易,勸誘其前來之意,上訴人初雖未首肯,然終被說服而允諾前往;而上訴人、張育誌二人當天通話後確有晤面,亦為上訴人所是認;且事後張育誌為清償買毒賒欠之餘款與上訴人間之對話,亦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按,因認張育誌所述此次電話中所談論之交易係毒品交易,其與上訴人通話時,於主觀上,為免上訴人嫌棄其本人購買毒品交易金額過低,故托詞係他人有意購買一千元甲基安非他命,詢問上訴人進行交易牟利之意願,嗣實際上進行毒品交易時,其仍援與上訴人間毒品交易之往例,向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公克,價金仍為二千五百元,僅因現金不足,故非銀貨兩訖,當場僅付現一千元,餘款後付等語,核與本案事證若合符節,亦無違情理。上訴人之辯護人雖質疑張育誌苟為勸誘上訴人出面交易毒品,於雙方聯絡之時,當無對實際交易之二千五百元價款故意隱而不宣,僅表明係一千元交易之理云云,然此亦無法有效動搖張育誌證言之憑信性。因認張育誌此部分供述,尚堪採信。至於上訴人就該一千元,雖否認係毒品交易款項,於偵查中辯稱係張育誌給付其製作七萬元圓桌之工資云云,迄原審又改稱係張育誌訂做小圓凳一張價款一千元之款項云云,然所辯不僅前後齟齬,且與上開譯文中張育誌徵詢上訴人時所言「賺」字語意,亦相扞格,自無可採。此乃原審本其採證認事職權,對調查所得之證據定其取捨,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於判決內認定上訴人之犯行,核亦與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尚無顯然違背,自非上訴意旨憑其個人主觀意思所得任意指摘。上訴意旨猶執上開質疑之陳詞,指摘原判決違法,客觀上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

㈢另上訴意旨雖以張育誌於其所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另案中,經認定其販賣之毒品數量,已逾本件向上訴人購買之數量二公克,足徵其本件所為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指證,係為獲取減刑所為誣陷之詞,指摘原審未予詳查,遽予採信,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然張育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數量多寡,與本件上訴人是否為其毒品來源之一之判斷,本無必然、直接之關聯,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其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灼然無疑。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蔡 彩 貞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39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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