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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53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陳世宗周明鴻吳勇毅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劉得源
選任辯護人
潘秀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82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395、79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之罪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劉得源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得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聯絡時間,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張育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後,隨即於附表編號1、2所示交易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育誌各1次(數量及價金詳附表編號1、2所示)。嗣經警方對張育誌先實施通訊監察後,方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即附表編號1、2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劉得源及其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且未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張育誌各自以上開持用門號手機,於附表編號1、2所示聯絡時間通話,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這次是我賣茶葉1斤給張育誌,茶葉不是毒品的暗語。附表編號2的通話中,張育誌講的新臺幣(下同)1,000元是工錢,他要還我錢。我跟張育誌是朋友關係,我們有工資糾紛,但我不知道他為什麼講我賣毒品給他云云。辯護人則辯稱:附表編號1、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任何內容足以辨明交易毒品的種類,雖張育誌於另案曾以「茶葉」做為毒品之代號,然本案中僅編號A4-1所示之譯文有提及「茶葉」,且該「茶葉」並非指毒品,而是真的茶葉交易,故張育誌所述被告販賣毒品不實在;另就附表編號2部分,張育誌證稱係先以別人要買1,000元的毒品將被告騙出來,但實際上是自己要買2,500元的毒品,然而,倘張育誌欲使被告出售毒品,初始即應以大利而誘之,豈有以較小額之價金引誘之理,況警方並未搜得被告持有任何毒品,自難認被告有何販賣毒品犯行。

㈡被告坦認與張育誌通話及查獲經過等情,業據證人張育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49至52、57至59頁、本院卷第133至138頁筆錄),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編號1、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偵查佐陳己揚出具之偵查報告及職務報告、原審法院108年聲搜字第137號搜索票、107年度聲監字第398號、聲監續字第503號、第562號通訊監察書、原審勘驗編號A4-3通訊監察檔案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依序見他卷第28至30、53、2至5、39、27頁、偵7395卷第41至49頁、原審卷第91至92頁),且有扣案之被告手機為憑,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證人張育誌歷次證詞:

⒈其於警詢時證稱:我跟被告是認識約2至3年的朋友,我們之間沒有仇恨或債務關係。我就附表編號1所示聯絡時間跟被告通話,我所講的內容「茶葉」是指安非他命(按即指甲基安非他命,下同)、「帶一斤」是指2,500元買1公克,我們通話結束後就在編號1所示交易地點,我以2,500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公克,這次是被告親自跟我交易。我就附表編號2所示聯絡時間跟被告通話,我所講內容「人家要1000」是因為怕他嫌毒品交易的錢少,所以騙說是別人要買1,000元的毒品,我們通話結束後在編號2所示交易地點,我以2,500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公克,我有先部分賒帳,這次是被告親自跟我交易,後來我於107年11月29日14時52分許跟被告通話(即編號A4-10通訊監察譯文)後,有拿錢去還等語(見他卷第49頁反面至52頁反面筆錄)。

⒉其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聯絡時間跟被告通話,並於各該交易時間、地點完成毒品交易。編號A4-1通訊監察譯文我所講的茶葉1斤就是安非他命1公克,編號A4-3通訊監察譯文所講的人家要1000,是我跟被告說我朋友想買,實際上是我自己要買,我怕我講實話他會不過來。另外我於107年11月29日14時52分許這次通話,是要還他附表編號2這次交易所欠的錢1,500元等語(見他卷第57至59頁筆錄)。

⒊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均實在,我於另案販賣毒品之來源即為被告,我跟被告買安非他命就是以茶葉為代號,沒有其他代號,如此約定是因為我家是種茶、賣茶的,被告有在泡茶,茶葉1公斤代表1公克毒品,107年9月28日這次說要1斤,就是要買1公克安非他命;被告沒有向我買過茶葉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8頁筆錄)。

㈣經核張育誌於本案所為之歷次證詞,就附表編號1、2與被告之毒品交易經過,所述均為一致,並有各該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為憑,此外:

⒈就附表編號1之交易而言,雖2人未明講欲交易之毒品種類,但以「茶葉」作為暗語,除張育誌於本案指述在卷外,張育誌於107年10月13日、同年11月6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細究該判決所據通訊監察譯文,張育誌之販毒對象於通話中亦稱毒品為「茶葉」、「烏龍茶」(見原審卷第200至204頁該判決附表三編號2-1、2-3所示譯文內容),是張育誌於本案證稱「茶葉」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號並非憑空杜撰,而係其與毒品買方間之毒品交易暗語,且依編號A4-1之譯文語意,是張育誌要被告再帶1斤「茶葉」過來,但張育誌於本院明確證述其家裡就是種茶、賣茶的,根本沒有向被告要茶葉或買茶葉之必要,被告也沒有向其買過茶葉,被告亦當庭坦認張育誌沒有向自己買過茶葉(見本院卷第143頁筆錄),卻反而於先前偵查中供稱此則對話是要向張育誌購買茶葉(見他卷第47頁筆錄),於原審審理時則又供稱這次賣1斤茶葉給張育誌,跟他拿1千元(見原審卷第153頁筆錄),被告前後供述矛盾,且與譯文語意不符。則張育誌證稱被告有在泡茶、其家裡在種茶、賣茶,所以用「茶葉」當代號,譯文這樣講就是要向被告購買毒品、要被告帶毒品過來,與該則譯文之語意相符,反而被告無法合理解釋為何張育誌會要其帶毒品或真的茶葉過來,且被告聽聞此言,不但沒有拒絕,反而說好、怕沒有那麼多等語,相較之下,當以張育誌之上開證詞為可信,被告辯稱「茶葉」是真的茶葉、沒有毒品交易云云,並非實在。

⒉就附表編號2之交易而言,原審當庭勘驗編號A4-3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顯示張育誌轉達交易需求給被告(剛剛人家要1千,看你要不要那個、要不要「賺」?),被告雖先稱不要,但經張育誌積極詢問後,被告仍稱好啊、等一下順便給你拿過去好了等語,半小時後被告就去與張育誌碰面。前後譯文脈絡清楚,被告亦不否認該次有與張育誌碰面,雖2人同未講明毒品交易種類或提到「茶葉」之暗語,但張育誌作證時業已解釋因2人交易模式都相同(都是到現場才講,每次買數量都不多,都1、2公克而已,見本院卷第137頁筆錄),所以被告不會有不知道要準備多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困擾,2人碰面後再視實際需求、能供貨情形確認該次毒品交易細節即可,張育誌此部分所述尚稱合理,畢竟毒品交易查緝甚嚴,自不可能於通話時講述太明,何況譯文確實有張育誌要與被告「交易」而邀其前來碰面之對話,並非全然與交易無關(如附表編號3、4,詳下述),且被告於本院辯稱是張育誌要被告做小圓凳、1張1千元,但張育誌明確證稱本案之前曾要被告幫忙做家具(桌子),被告要價上萬(見本院卷第137、138頁筆錄),而被告於偵查中係稱7萬多做圓桌、1千元是張育誌還工資、有多少還多少云云(見他卷第47頁筆錄),顯然與本院供詞不符,如果是張育誌積欠之工資,何來問被告要不要「賺」,被告考慮後還說好之理?相較之下,同樣應認張育誌證詞較為可信,被告前後不一之答辯,並非可採。

㈤對於被告其他辯解之說明:

⒈附表編號1之交易,證人賀家福雖於原審具結證稱:我印象中有一次在被告那邊做木工的時候,我進去拿工具,聽到被告講電話說「要茶葉嗎」,我等他講完電話就有問他是否在賣茶葉,被告說是,我就表示我也想要買,他說這通電話是一位綽號是「雞蛋」的人要買茶葉,但我之後沒有看到他們實際買賣茶葉的情形。我這次跟他買到茶葉價格就是隨便拿個意思意思而已,差不多3斤,2,000至3,000元。被告好像有親戚在賣茶葉,我認識他到現在只有買過一、兩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39至145頁筆錄)。然編號A4-1通訊監察譯文,「茶葉」一詞均由本次通話之發話人即張育誌所述,被告並未在通話中提到「茶葉」一詞,則證人賀家福即便聽到被告在某次講電話過程中講出「茶葉」一詞,亦絕非本案此則通話,又賀家福就其與被告間之茶葉交易,原審法院於訊問具體交易內容時,賀家福之回答均稍有遲疑,先稱:「隨便拿個意思意思這樣而已」,嗣才稱:「拿過3斤的,2000多塊」,過程中亦迭經原審審判長解釋問題及再三確認(見原審卷第143、144頁筆錄),容有可疑之處,對照前述被告與張育誌間根本沒有真的茶葉交易之事實,無論賀家福所述與被告間之茶葉交易是否屬實,均與本案無關。

⒉附表編號2之交易,辯護人質疑張育誌與被告通話時提到1千元,是要引誘被告,但竟又稱後來實際交易金額是2千5百元,為何不明講大額卻提小額,並不合理乙節,然通話時提到欲交易之金額,本來就不一定與嗣後實際交易金額相符,張育誌講要買1千元毒品,被告考慮後都決定要賺,到現場張育誌要買2千5百元毒品,被告更無不賺之理,何況此次交易並非當場「銀貨兩訖」,張育誌證稱自己錢不夠,講別人給現金,可能被告比較有意願,所述亦與後來張育誌確實賒帳之情相符,張育誌證詞與卷附譯文並無互相矛盾,辯護人此等質疑,無法有效駁斥張育誌證詞之憑信性,自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另被告於108年4月16日受搜索時固未被扣押到任何毒品,惟有被扣到電子磅秤1台、吸管挖勺1支、分裝夾鏈袋1包,有前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前開物品為其之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見原審卷第151頁筆錄),則此部分扣押物仍足以顯示被告並非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毫無關聯之人,同有一定之補強作用,故辯護人以警方搜索時並未扣得被告持有任何毒品,而謂被告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答辯,綜參上開各該卷存事證後,仍非可採。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固以行為人有營利之目的,惟所稱「營利」,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有自行刮取毒品施用、摻入添加物以降低毒品純度等方式為之者,縱進出之間無價格上之差距,然行為人仍係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仍應認係該當於「販賣」。又販賣毒品係重大犯罪行為,斷無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又易增減分裝之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倘非為圖牟利,並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鋌而走險進行有償交易之理。以本案而言,被告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於91年間,又曾有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判刑紀錄,足認被告對於販賣毒品為法律禁令之重罪理當知之甚詳,依其所述與張育誌間之交情,亦非2人進行交易,被告卻不需要賺錢之程度,此由張育誌於通話時言明看你要不要賺,實際交易後仍有欠款亦必須還清即可得證,則雖因被告否認犯罪而無法查悉毒品交易進出有無差價,但依據前揭說明,仍應認被告乃基於營利之意圖,分別有償販賣附表編號1、2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育誌共2次。

㈦綜上所述,本案就被告有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各該犯行應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總統以109年1月15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該條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刑度,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本件即應適用上開舊法處斷。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前後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罪刑不可謂不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雖對他人生命、身體及毒品之查禁效果造成危害,然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張育誌1人,販賣數量各僅1公克,每次僅收取2,500元,交易金額低、獲利微薄、量亦不大,與販賣大量毒品獲取暴利之大毒梟或中盤賣家顯然不同,當僅係毒友間之互通有無,主觀惡性及對社會危害程度相對較輕,倘對被告處以上開條文之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7年),不免輕重失衡,而有情輕法重之憾,故本院認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酌減其刑。

貳、無罪即附表編號3、4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編號3、4所示聯絡時間,以上開相同方式與張育誌聯繫,於各該交易時間、地點完成毒品交易。因認被告另涉犯該2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法律論據: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附表編號3、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張育誌之偵查中證述及編號A4-5、A4-6、A4-9之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張育誌各有相關通話內容,但始終否認犯罪,辯稱:張育誌於106年11月間委託我幫他做桌子跟椅子,我就慢慢做,做到約107年11月間,約定總工資7萬元,但張育誌只有給我3萬元。附表編號3部分是張育誌要到我家談有關原木圓桌的事情,還有工錢的問題,附表編號4部分也是張育誌要來我家詢問原木桌子的事情等語。辯護人則辯稱: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均無任何足以辨識交易毒品種類之話語,僅以張育誌之單方面證詞,自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五、經查,證人張育誌於警詢及偵訊中固然均證稱有附表編號3、4所示之毒品交易,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開證述均屬實(見他卷第51、52頁、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本院卷第133頁筆錄),被告亦不否認有該等通話,惟觀諸卷附編號A4-5、A4-6、A4-9之通訊監察譯文,僅有雙方確認所在及相約是否、何時碰面之寥寥數語,與前揭有罪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尚有提及交易標的物暗語(茶葉)及欲進行交易之細節(要不要賺)截然不同,則證人張育誌之此部分證詞堪稱毫無補強,無論被告所言兩人碰面是要討論做家具之事是否屬實,檢察官均應盡其舉證責任,提出證據補強張育誌之此部分證詞並負責說服本院,證明程度應達到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之強度,但本案此部分顯然僅有2人相約碰面之譯文,檢方又無法建立2人碰面必只有毒品交易一種可能之關連性,張育誌之證詞既無其他補強,「事證有疑,自應利歸被告」,尚難認定被告有附表編號3、4之販賣毒品犯嫌。

六、檢察官就附表編號3、4部分,所提出欲證明被告有該兩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積極證據明顯不足,張育誌關於此兩次毒品交易之證詞,並無有效之補強,檢察官又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依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犯嫌不足,自應為被告此部分均無罪之諭知。

參、附表編號1、2之罪刑及定刑部分撤銷改判

一、原審同認被告此部分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原審未及比較生效施行在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新舊法,且未斟酌被告與張育誌間之毒品交易當僅係毒友間互通有無之小額交易,逕論以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刑,容有情輕法重之憾,衡量其罪刑本身,確實有失比例性,是原審就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尚有不當。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之犯行,雖均經本院指駁如前,其答辯並非可採,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違誤,仍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之罪刑部分撤銷改判,且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亦因此失所附麗,同應一併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兩度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流通、損及施用者身心,但所販賣之毒品量均不多、不法利得有限,販毒情節與大盤、中盤之交易不能等同視之,然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難謂有所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於近10年內並無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素行尚可,兼衡被告僅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婚並育有2名已成年子女、從事裝潢工作近30年、平均月入約8、9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1、2之罪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斟酌其罪名相同、交易對象相同、交易間隔時間長短等節,認責任重複度為高,基於「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肆、附表編號3、4及附表編號1、2之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一、附表編號3、4無罪部分:檢察官上訴稱張育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及訂製原木圓桌一事,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亦違反常情而難予採信,從而張育誌既已證稱附表編號3、4均係其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是縱A4-5、A4-6、A4-9之對話內容有所隱晦,考量被告與張育誌已有交易之默契及交易毒品者通常盡量避免於電話中談論過多之常情,仍應認定被告確實有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等語。然而,無論如何隱晦,終究應有類如附表編號1、2相關譯文提到毒品暗語或與交易相關之對話,但附表編號3、4完全沒有,檢察官前揭上訴理由,仍未能善盡其舉證責任提出相當之補強證據,徒以被告所辯不實欲為舉證,實不符合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均經本院指駁或說明如前,原審同此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就附表編號3、4部分亦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附表編號1、2之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又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原判決有關附表編號1、2之罪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

㈡雖原判決附表編號1、2之罪刑部分有前述應撤銷之事由,然關於沒收部分,原判決理由業已敘明: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係被告犯本案附表編號1、2部分之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金各為2,500元,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就有罪部分沒收之諭知並無違誤,故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提起上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附表編號3、4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吳勇毅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聯絡時間(對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通訊監察譯文     A:張育誌     B:劉得源 交易時間 毒品種類、數量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結果)    交易地點 價金  1 107年9月28日15時31分許、17時17分許(編號A4-1、A4-2)(見他卷第53頁) (A4-1) B:喂 A:喂!你差不多幾點要過來? B:沒那麼快喔 A:我知道啦!我是問幾點啦? B:晚點,可能吃完飯以後吧! A:昨天那「茶葉」再帶一斤過來 B:蛤? A:昨天那個茶葉再帶一斤來 B:怕我今天去不知道有沒有那麼多!好啊!好    (A4-2) A:ㄟ B:我現在過去喔?我現在過去 A:你聲音聽起來虛累累是怎樣? B:累啊 A:好啦,我在家裡啦 B:好        同日18時至19時間之某時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劉得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罪刑部分撤銷改判,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新竹縣竹北市新明街某處(張育誌租屋處) 2,500元  2 107年10月25日20時16分許、20時48分許(編號A4-3、A4-4)(見他卷第53頁、原審卷第91、92頁) (A4-3,原審勘驗結果) B:喂? A:你晚上要出來嗎?(台語) B:喂? A:你晚上要出來嗎?(台語) B:嗯。 A:有嗎?(台語) B:有啊,怎樣?(台語) A:啊有要過來這裡嗎?(台語) B:去你那喔?(台語) A:啊? B:又沒錢可收啊。(台語) A:剛剛人家要1千啊,看你要不要那個?(台語) B:啊你那個要(動詞台語發音為「化」或「掛」,無法確切辨識)給我了嗎?(台語) A:我還沒啦,我老婆還沒回來,你是在那個。(台語) B:這樣我只有1個跑那麼遠我哪要啊?(台語) A:所以我才看你要不要賺啊?(台語) B:不要啦。(台語) A:啊? B:不要。(台語) A:還是我過去?(台語) B:你要過來?(台語) A:對啊,不然要怎麼樣?(台語) B:好啦,不然我看等一下我出來一下順便給你拿過去好了。(台語) A:你講什麼?(台語) B:等一下我要出去啦,就順便給你拿過去啦。(台語) A:好啦,好啦。(台語)    (A4-4) A:喂 B:開門啊 A:好    (A4-10,107年11月29日14時52分許) B:喂 A:你在哪? B:家裡 A:我在樓下,拿錢給你 B:嗯 A:拿錢給你花啊 B:嗯     同日20時50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劉得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罪刑部分撤銷改判,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新竹縣竹北市新明街某處(張育誌租屋處) 2,500元 (其中1,500元賒帳,於107年11月29日通話後見面付清)  (以下為起訴書認定之公訴事實)      3 107年10月28日15時23分許、15時47分許(編號A4-5、A4-6)(見他卷第53頁) (A4-5) B:ㄟ A:你人在哪? B:我人在關東橋這 A:要回來沒有? B:差不多還半個鐘頭 A:我等下過去喔? B:好啦    (A4-6) A:喂 B:我等下馬上回來了 A:你車不是在? B:我騎摩托車出來 A:快點,我到了 B:好 同日16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劉得源無罪。 (上訴駁回)    新竹市○○路000巷00號(劉得源住處) 2,500元  4 107年11月27日16時16分許(編號A4-9)(見他卷第53頁) (A4-9) A:ㄟ你在台北喔? B:沒有啊 A:那你哪裡? B:家裡 A:喔,在你家裡喔? B:恩 A:我現在在這裡啊 B:我樓上啊 A:好,掰掰 同日16時20分許至30分許間之某時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劉得源無罪。 (上訴駁回)     新竹市○○路000巷00號(劉得源住處) 2,5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535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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