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74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174號
- 上訴人
- 范允城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二字第32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范允城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刑,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量刑之輕重、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以及有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均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又我國現行刑法對犯罪行為之法律效果採刑罰及保安處分雙軌制,保安處分為刑罰之補充或替代措施。二者目的不同,刑罰以罪責原則為基礎,著重在懲罰行為人過去之犯罪行為;保安處分則係為預防犯罪,保護社會安寧,基於利益權衡,而對於具有社會危險性格之行為人施加矯治、教育、治療、強制工作等措施,以去除其危險因素,使得以順利重返並適應社會生活,確保社會安全。是以,保安處分具有替代或補充刑罰之作用,所重視者乃行為人危險性之有無,且祗須所施以保安處分之手段與防範行為人危險性並防衛社會安全合乎比例原則,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上訴人關於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復敘明上訴人雖於民國106 年10月29日為警查獲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犯行,並接受偵訊,且經檢察官於同年12月8 日起訴,惟仍毫無悔意,無意脫離該組織,於本案偵、審期間,仍在同一組織繼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迄至107年4月20日再為警查獲,並扣得高達新臺幣1,518,100 元現金;其間另涉多達11件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亦經起訴、判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參。顯見其不因遭查獲而收斂悛悔,有犯罪習慣,為矯治其社會危險性,爰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等旨。經核所量定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上訴人並未因本案遭查獲而稍事收斂,仍繼續參與該犯罪組織,復迭次犯罪,足見其懶惰成習而犯罪,自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況宣告強制工作,對其而言,尚屬適當、合理,符合比例原則,核於法並無不合。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依上訴人之犯罪情狀,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係因家境清貧,母親身體不佳,為照顧家庭始為本案犯行,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實有不當,且所為之量刑亦屬過重。又其僅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並未參與其他犯罪組織;且在組織內僅係聽命管理階層之指揮行事,難認情節嚴重,亦無顯現危險性不低之情事。而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會遭多案起訴,乃因被害人遍佈全臺各地,分由不同之檢察署偵辦而割裂起訴所致。再者,其係因尚積欠組織集團成員款項,遭威嚇不得脫離,始持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於徒刑執行期間,業已深切反省,且所犯各案法院判處刑期加總已高達30年,足使其記取教訓,並達懲罰,預防及矯治之目的,再諭知強制工作,有違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乃係就原審量刑、刑之酌減與否及諭知保安處分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尚難憑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