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
- 上訴人
- 郭正峯
- 選任辯護人
-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0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9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郭正峯有其事實欄所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按證據雖已調查,但若仍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點尚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而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則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而無上開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規定之適用。又汽車駕駛人除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負法定注意義務外,尚有依實際情況適時採取必要安全措置,以避免危險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其雖得因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並謹慎採取適當之處置,惟對方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祇要採取適當安全措置即可迴避危險結果之發生,則在不逾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內,仍負有迴避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他人違規事實倘已明顯可見,且汽車駕駛人當時仍有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以迴避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者,即不得以信賴他人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主張免除自己之過失責任。
(一)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林園區溪州一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與溪州一路223 巷口右轉時,其為轉彎車,竟疏未讓在其車右側方之告訴人單捷昀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撞及同向超速直行之告訴人,致其人車倒地受傷等情(見原判決第1 頁)。其理由內載敘:
⑴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上訴人右轉時,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與上訴人轉彎的車頭距離不到1 公尺,足認告訴人係與上訴人併行;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則上訴人縱有於右轉時先打方向燈,仍不能解免其有注意後照鏡及觀察車側有無直行車之義務,其竟疏未注意,貿然搶先右轉,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顯有過失等旨(見原判決第3 頁)。然稽之:⑴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張國源於第一審證稱:「(問:…請詳述當時看到的情況?)…因為當時是上下班尖峰期,車子一台接一台,而那個年輕人(按指告訴人)就在後面,就在路肩,就在駕駛座右邊,在那邊超,一台超一台…」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15至116頁);⑵告訴人於警詢供稱:「(問:請你再詳述肇事經過?)我當時沿著林園區溪州一路(北往南)直行,我跟對方(按指上訴人)車輛同向,到了溪州一路223 巷口時大概是與他併行…。我從他後面追上直至與對方車輛併行…」等語(見警卷第8 頁反面);⑶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問:駕車時行車時速多少?…)70公里/小時」(見警卷第42 頁);⑷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賈立丞於第一審證述:「(問:那機車也是跟貨車同方向,但是撞到之後就撞到那堵牆嗎?)是。…(問:那它算是單一車道,並沒有分快慢車道?)是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99、101 頁);⑸卷附之現場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警卷第27、63頁),似堪認本件肇事路段為雙向各單一車道,上訴人之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之機車行駛在同向(北往南)同一車道,上訴人在前、告訴人在後,且其後告訴人之機車似為超車而駛出路面邊線,並違規超速行駛在上訴人右後側或右側併行之道路路肩。果爾,則上訴人之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之機車,即非不同行車方向(即對向)或同向不同車道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時,不論其是否處於右轉彎之行駛狀態,即均無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規定,課予上訴人應負「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之法定義務之餘地。
(二)就此情形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於兩車碰撞發生前,就告訴人在其右後側違規在道路路肩超速直行或併行致發生碰撞等情,是否有所預見?倘有預見,上訴人當時有無充足時間可得採取適當安全措置以迴避碰撞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原審就此重要爭點,並未調查釐清,因認上訴人駕駛自用小貨車右轉時,與同向直行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遽指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所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應負過失責任,依前揭說明,即嫌速斷,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本件事實之確定暨上訴人究竟有無及違反何種注意義務之認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列經第一審判決無罪、原審撤銷並諭知有罪之案件,上訴人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