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38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238號
- 上訴人
- 陳易隆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9 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交上訴字第115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調偵字第49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易隆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無照駕駛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7 月。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駕駛有過失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亦自首,配合調查,態度堪稱良好,且主動聲請調解,僅因經濟能力有限,無法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李淑華之夫李淑華達成和解,並非毫無誠意;又其患有心、腎等多種疾病,身體狀況無法堪受入監服刑,復有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原審未斟酌上情,仍量處如前之重刑,自有量刑失當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本件原判決審酌上訴人明知並無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執照,仍執意上路,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被害人使之死亡,造成告訴人家庭破碎,所生之損害永久無法回復,且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難認有悛悔實據,且於原審審理時又改口否認有過失之責,犯後態度亦難認良好,復參以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為上訴人,被害人為肇事次因,上訴人過失程度較大,兼衡其有不能安全駕駛、施用毒品等前科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未成年之子女、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述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