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15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易隆
- 選任辯護人
- 蔡瑞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4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機車上路,竟仍於民國108 年7 月31日7 時50分許,騎乘車牌0000;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街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區○○街00○0 號與○○○路000 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李○○騎乘自行車在其前方,欲左轉進入○○○路000 巷,亦疏未注意遇有左轉彎情況時,應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竟逕自騎乘腳踏車外側向左慢速斜切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亦屬良好,甲○○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在眼見李○○之行車動向後,未採取減速或暫停等必要安全措施,仍貿然前行,致其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右側車頭撞擊李○○所騎腳踏車之左側車身,致李○○人車倒地,嗣經送醫救治,仍於同年8 月5 日凌晨0 時47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併硬腦膜下出血併腦幹衰竭、呼吸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李○○之夫乙○○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過雖不爭執,但否認有過失,辯稱被害人李○○是突然左轉來不及反應等語。經查:
⒈不爭執部分對於犯罪事實所載系爭車禍過程,被告於本院審理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 紙、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6 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頁、第11至13頁、第16至32頁;相驗卷第97至111頁),是被告與李○○分別騎乘機車、腳踏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撞擊、李○○因此死亡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爭執部分─關於被告與被害人對於系爭車禍是否有過失部分⑴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經查:被告於警詢自承其於案發當時所騎機車之時速僅有約40公里等情(見偵卷第7頁),依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監視錄影書面,被害人於錄影晝面時間7時49分23秒時,騎乘腳踏車行駛於道路右側逐漸往左偏至車道中間,被告車輛至後方往前沿著道路中間黃色虛線旁行駛,途中被害人有微微轉頭第1次;於錄影晝面時間7時49分24秒,被害人騎乘腳踏車行駛於道路中間往左偏,被告機車持續沿著道路中間黃色虛線行駛,途中被害人微微轉頭第2次;於錄影晝面時間7時49分25秒時,被害人騎乘腳踏車行駛於道路中間往左偏並往左切(尚未過黃色虛線),被告機車持續行駛於道路中間黃色虛線旁,見被害人往左切時機車亦往左偏,幾近行駛於黃色虛線上;於錄影晝面時間7時49分26秒被害人騎乘腳踏車行駛於道路中間往左切至道路中間黃色虛線時,被告機車亦往左偏行駛於道路中間黃色虛線,與被害人腳踏車發生碰撞,碰撞後被告機車持續往前行駛,被害人則往右偏,雙手鬆開腳踏車龍頭往左邊騰空摔落等情,有本院勘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0頁、第190至224頁),被告於7時49分23秒時即應注意被害人有騎乘腳踏車左偏之動作,且以被告當時速40公里計算,3秒後方撞擊被害人,反應距離約33公尺,已有足夠反應時間及距離,足供被告進行煞車或轉向閃避等作為,且被害人係騎乘腳踏車自現場路段車道外側慢慢向左切行,基此,堪認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應已注意到被害人騎乘腳踏車,由在其所騎機車右前方處,慢慢向左切而欲左轉彎乙情,至為明確。則被告既自承車速40公里,其於見到被害人已在前方處慢慢左切轉彎之際,顯無反應不及而無從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撞擊被害人之情形。是以,倘被告確能依其所見之車前狀況,注意採取減速或暫停等必要安全措施,當即不致於行車過程中猶直接撞擊被害人所騎腳踏車左側,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示,案發當時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亦屬良好,而堪認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仍殊未注意及此,而貿然持續前行,致撞擊被害人所騎腳踏車左側車身,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⑵又按行車遇有左轉彎情況時,駕駛人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慢車行駛至無標誌、標線或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1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應注意於案發時、地左轉彎時,應以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向用路人示警,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示,案發當時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亦屬良好,而堪認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業見前述,被害人竟殊未注意及此,而於未以上開手勢示警之情況下,即貿然左轉,致與後方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是被害人其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為明確。
⑶另本件車禍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無照駕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車原因,被害人騎乘自行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於108年11月14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至48頁),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102條第1項規定行車遇有左轉彎情況時,駕駛人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慢車行駛至無標誌、標線或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規定行駛,而本案被害人騎乘腳踏車欲左轉時,僅回頭向後看而並未以手勢警示後車,即以慢速左切,與上開規定即有未合,亦應負肇事次因,該鑑定意見就被害人無肇事原因此部分之見解,容有誤會,故就前揭鑑定意見,尚難逕以採憑。然此僅為被害人與有過失之問題,要難以此即得解免被告之罪責。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死,已如上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⑷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因過失致他人死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認定如前,並有卷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電子閘門可參(見偵卷第37頁、原審卷第89至91頁),自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書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之刑法分則加重規定,雖有未洽,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另涉犯上開法條,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加重被告無照騎乘機車,因過失致人於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㈢刑之減輕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車禍被害人亦有肇事原因,已如前述,原審未認定被害人亦有過失,認定事實已有違誤,原審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已否認有過失責任,量刑亦有可議。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因原審未予審酌上開量刑因子,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固非可採,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亦無足採,惟原審認定事實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並無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執照,仍執意無照上路,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被害人使之死亡,造成告訴人家庭破碎,所生之損害永久無法回復,且其迄今尚未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難認有悛悔實據,且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有過失之責,犯後態度亦難認良好,復參以且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為被告,被害人為肇事次因,被告過失程度較大,兼衡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施用毒品等前科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未成年之子女、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至於被告辯護人請求調閱被告之就醫病歷欲證明被告身體狀況無法入監等情,然被告身體健康是否適宜入監服刑,此為刑罰執行之問題,與本案不具關連性,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6 條、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