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2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訴字第2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易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493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易隆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易隆明知其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機車上路,竟仍於民國108 年7 月31日7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大智街往大仁街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區○○街00○0 號與大同北路167 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李淑華騎乘自行車在其前方,欲左轉進入大同北路167 巷,旋遭陳易隆之機車撞擊,造成李淑華人車倒地,嗣經送醫救治,仍於同年8 月5 日凌晨0 時47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併硬腦膜下出血併腦幹衰竭、呼吸衰竭而死亡。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信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 紙、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6 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 年11月6 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認定如前,並有卷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電子閘門可參,自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之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書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容有未合,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另涉犯上開法條,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由本院逕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陳明。
㈡被告無照騎乘機車,因過失致人於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本身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騎乘機車上路,已屬不該,復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事故,使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所生危害程度不輕,亦造成被害人之家屬永難彌平之傷痛,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案發生時之職業為保全人員、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之過失程度,暨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