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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許錦印朱瑞娟劉興浪高玉舜何信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

上訴人
曾秀菁
選任辯護人
林李達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上訴人
徐誌鴻
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律師

      李岳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選上訴字第5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10、12、1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曾秀菁、徐誌鴻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曾秀菁共同犯選罷法第97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犯同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刑,及徐誌鴻共同犯選罷法第97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2 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2 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⑴對向犯證人陳明德陳稱其無打算參選第21屆基隆市砂子里(下稱砂子里)里長選舉等語;⑵證人葉詠芯、何沛紳證稱陳明德態度模稜兩可,不瞭解他要不要參選里長等詞;⑶證人陳俊宇證稱其與曾秀菁一起逐桌敬酒道感謝等節;⑷證人馬翠花證稱參加本件餐會者,均有繳錢,且都是當場加入成為基隆市砂子展望關懷協會(下稱砂子關懷協會)會員等情,如何不足為有利上訴人2 人之認定,或何以不足採信,復已論述明白。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乃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此種證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係屬證據適格與否規定,與此類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規定,性質上並不相同。又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對向犯證人陳明德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依前揭所述,本有證據能力,嗣其於審判中已到庭接受當事人及辯護人之詰問,已完足合法調查,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另原審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使上訴人2 人及其等原審辯護人對證人黃志明、陳俊宇行交互詰問,且未援用黃志明、陳俊宇之證述,作為不利於上訴人2 人之判斷基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證據能力未加說明,逕予援用,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即不無將證據之適格性與合法調查程序相混淆之誤會,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選罷法第97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而受賄者指證行賄者交付賄賂,不僅審判中得邀減免其刑(選罷法第111條第1項參照)或緩刑之寬典,於偵查中亦恆有獲得緩起訴之優惠,因有此誘因,故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於被告(即對向犯之他方)之陳述,本質上已不免損人利己,其虛偽之可能性較之於被告之自白尤甚,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自應認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之必要性。然茲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受賄者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而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受賄者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以補強證據,不論係人證、物證或書證,亦不分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均屬之,而如何與受賄者指述之內容相互印證,足以平衡或祛除可能具有之虛偽性,而達補強犯罪重要部分之認定,乃證據評價之問題,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此項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判決綜合上訴人2 人之部分供述,對向犯證人陳明德、共犯證人張秀美、林俊傑與證人何沛紳、葉詠芯、蔡易霖及事實欄二所載參與本件餐會之第21屆砂子里里長投票權人陳貴信等15人之證述,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餐宴照片、砂子關懷協會第1屆第1次會員(成立)大會手冊,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判斷上訴人2 人有事實欄一所示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之賄款予具候選人資格之陳明德,而約其放棄競選第21屆砂子里里長;另曾秀菁有事實欄二所示招待投票權人陳貴信等15人享用免費飲宴之不正利益,而約其等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犯罪事實,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復說明陳明德何以屬選罷法第97條第1 項所稱「具有候選人資格者」,及於收受30萬元賄款前,其仍有想要競選之意思,前後所述一致,堪以採信之理由。再敘明民國106 年3、4月間於「阿忠師海產店」餐敘、同年4、5月間於「山海觀」社區辦公室內,上訴人2 人與陳明德均有在場及商談里長選舉,嗣於何沛紳經營之工程行內,陳明德另加碼要求再支付50萬元時,上訴人2 人亦在場。因認該30萬元係供作陳明德放棄競選之代價,並非補貼其幫忙助選所受之工作損失或周轉借款,而上訴人2 人對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之理由,亦已論述明白。另針對曾秀菁以參加砂子關懷協會成立為由,事先交付張秀美、林俊傑2人各6千元,並請託其等邀約居住於「山海觀」社區、「八斗山莊」社區而均具砂子里里長投票權之親友陳貴信等15人至阿忠師海產店免費飲宴,陳貴信等15人並無任何人有意加入該協會,亦均未交付入會費或該次餐會之飲宴費用,且於餐會前幾乎均已知悉曾秀菁投入該屆砂子里里長競選一事,業據張秀美、林俊傑坦承在卷,並有陳貴信等15人之證述可稽,因認陳貴信等15人均已事先明知或有認知該次餐會為「選舉飯」,此等免費飲宴之不正利益與約定投票權一定行使間具對價關係,縱曾秀菁於餐敘時所穿之背心確與競選背心有別,仍不足為有利認定,而認曾秀菁確有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理由,復已論述綦詳。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非僅憑陳明德之證述為唯一證據,要無欠缺補強證據、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有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法可言。上訴人2 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有違法不當,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觸犯特定刑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祇須行為人瞭解其行為係法律所禁止,或違反社會法秩序而為法律所不允許,即有違法性認識。由於違法性認識係存在於行為人內心之意思活動,難以直接從外在事實探知,法院自可依據行為人教育、職業、社會經驗、生活背景、資訊理解能力及查詢義務等個別客觀狀況為基礎,在法律秩序維護與個人期待可能性間,綜合判斷行為人有無違法性認識。又原住民族基本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以:「原住民族之傳統習俗及語言與其他民族不同,此一差異成為原住民享受權利之障礙,爰明定政府各項作為應尊重原住民族之族語及傳統習俗,並提供具體措施,以彌補語言、文化之差異。」旨在保障原住民族之合法權益,及消除其享受權利之障礙。原住民族在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之特殊性,固應予尊重;然此與我國實施多年之選舉制度,已普遍深植選民心中,不分族群,均應遵循公正、公平之民主價值的基本理念,二者並無衝突。尚不得執前揭規定,為規避賄選刑責之論據。曾秀菁上訴意旨主張其係原住民,原審未斟酌原住民之傳統文化背景,逕對初次競選又無專業法律智識之曾秀菁為不利認定,剝奪其參政及服務里民之機會,與原住民族基本法上開規定之精神有悖,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顯係對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妄加曲解,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如已不能調查,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測謊係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記錄受測者之心理波動反應情形,以判別受測者之陳述是否真實,本質上是取得受測者之供述證據,自應受供述證據之任意性原則的規範,故除非事先徵得受測者同意,否則不得強迫其接受測謊。亦不能以受測者拒絕接受測謊,指摘法院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其所採取之證據及得心證理由之說明,已足為上訴人2 人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並無不明瞭之處。另上訴人2 人於原審雖曾聲請與陳明德一同進行測謊,除據陳明德表示並無測謊意願外,上訴人2 人嗣後已捨棄聲請自己之測謊,原審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於法無違。至於陳貴信等15人受賄時均設籍砂子里,具有第21屆砂子里里長投票權資格等情,原判決綜合全卷資料,已載敘明白,並有其等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及砂子里里民資料在卷足憑(見選偵字第18號卷㈡第15、113、169、215、225、247、261、273、283頁,選偵字第13號卷㈡第33至45頁),事證已明,原判決縱未調取選舉人名冊,究無影響判決本旨。上訴人2 人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至不同行為人之具體犯行情節、個人屬性等科刑事由俱異,亦無從比附援引其他同案被告量刑情形指摘刑之量定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上訴人2 人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人2 人之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以原判決未比照陳明德減輕2 人之罰金刑,有理由不備等語為指摘,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與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何 信 慶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