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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2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林勤純蔡新毅莊松泉吳秋宏王梅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529號

上訴人
曾崇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10月8 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36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825、49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曾崇德有原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載之犯行明確,經比較新舊法,因而維持第一審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論處曾崇德販賣第二級毒品10罪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且均為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鈞院係認以供出之毒品來源係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為限,則在上訴人供出之毒品上游雖非本案者,縱經查獲上游販毒之犯行,仍排除減刑之列,有礙防制毒品氾濫之目的,是故,依文義解釋、立法目的及現實考量,在解釋法文,應無庸區分該毒品來源究竟係上訴人本案或他案、現在或曾經之毒品來源,且該規定之適用範圍,應擴及上訴人本案相關之毒品犯行,不應將該條減刑之適用與行為人所犯各次毒品犯罪之行為數評價混為一談,從而,原判決未依該規定予上訴人減刑實有違誤等語。

四、惟按: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再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言,且須具有先後因果關係的關聯性存在,始足當之。若行為人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而與本案無關聯性,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自不得逕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原判決載敘:上訴人雖曾供稱向王博正購買毒品,惟此部分並未經偵查機關查獲;又上訴人固於民國107 年7 月17日經警另案查獲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向員警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冰淇淋」之男子林奇穎,偵查機關據以實施通訊監聽、訊問林奇穎等偵查作為,查獲林奇穎於107 年7 月25日、同年7 月30日販賣各0.4 公克、0.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並經原審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59 號論處罪刑,然此部分顯與上訴人本件之販賣毒品交易並無因果關係,況且,林奇穎自107 年8 月17日起發監執行,上訴人於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係於107 年8 月30日、同年8 月31日、同年9月 1日至9月20日,期間林奇穎均在監執行,自難認林奇穎為上訴人本件毒品交易之來源,尚與上開減刑規定有間;至上訴人供出原判決事實欄一、㈡之共犯邱俊傑,惟上訴人及邱俊傑陳稱其等係合資向綽號「阿軒」者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則邱俊傑顯非上訴人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綽號「阿軒」者既未經查獲,亦與上開規定未合,以上,均無從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之理由。俱有訴訟資料在卷可按,於法洵無不合。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法 官 蔡 新 毅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王 梅 英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29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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