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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李錦樑蔡彩貞林孟宜邱忠義吳淑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柯怡伶
被告
郭 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6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501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王彥心固未通過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之「詐盲」測試,而無法評估告訴人左眼是否已達重傷之程度,然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請求上訴狀」記載:其於民國108 年12月13日、109 年4 月25日曾駕車與人發生車禍,表示其左眼已惡化至嚴重減損視能而無法回復之狀態,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為證。查其中108 年12月13日之車禍事故,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2047 號為不起訴處分,該案告訴意旨係告訴人駕駛自用小貨車,停車熄火在臺南市仁德區某處,與張舜凱發生車禍。上開車禍與告訴人另於109 年5 月9 日所發生之車禍,是否與其左眼視能惡化有關不明,實有調閱相關警、偵卷宗,調查告訴人(誤載為被告)車禍當時左眼是否仍包覆紗布或眼罩狀態,以及車禍發生原因等情,以確認告訴人是否確為「詐盲」,或因被告郭翊之傷害行為,使告訴人達一眼視力重傷之程度,此與被告所涉究為傷害或使人受重傷有關。原審未為調查,有調查職責未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二)原判決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害,其中「眼眶骨骨折(左側眼眶骨凹陷性骨折或左眼眶底爆裂骨折)」部分,係原審增列之傷害結果,此部分尚須進行開刀手術,量刑基礎已不相同,自應於量處之刑度反應,使其罪刑相當;又被告於第一審審理時提出不足以彌補告訴人損害之和解金額,欲與告訴人和解,但於原審審理時已表明並無和解意願,且所稱不和解理由,係因被告前妻、前丈母娘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原判決未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等項加以審酌裁量,逕認第一審所為量刑並無不當,予以維持,有不備理由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

(一)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被告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傷害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傷害罪刑(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原判決就採證、認事,已詳為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被告坦承犯行並為認罪之表示)。核其所為論敘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已敘明:就告訴人指稱其左眼視力持續惡化,已達重傷之程度,並提出載明告訴人左眼視神經病變,矯正視力為0.1 之診斷證明書為憑。然①依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109 年3 月9 日函附之病情摘要,可知告訴人事發後門診追蹤治療過程,其左眼矯正視力有逐漸降低,又回復至0.7 ,再降至0.3 之情事。②再依奇美醫院同年4 月27日函所檢附之病情摘要記載:眼科歷次門診矯正視力均為病人主觀測試結果,診斷發現病人左眼無明顯眼球破裂,108 年7 月24日至同年8 月21日病人視力不穩定可能與左眼角膜輕微疤痕有關,但病人失去追蹤,同年10月30日矯正視力仍有0.7 ,病人回復追踪時,即建議病人針對左眼眶骨骨折至整形外科就診,病人眼球本身診斷並未改變,矯正視力降至0.3 原因不確定。上述矯正視力為最佳矯正視力,已以輔具(眼鏡)矯正。病人除眼眶骨骨折由整形外科手術,眼科未有任何手術適應症,病人在109 年3 月6 日告知整形外科預備開刀,當日安排視神經檢查,顯示輕微視神經病變,左眼視野輕度缺損,但無從判斷與此次傷害的關聯性,也無從確認與視力退化的關聯性,矯正視力方面無法判斷可恢復程度。③復經原審再向奇美醫院、呂忠苓眼科專科診所函調告訴人歷次於眼科門診治療之病歷資料,囑託成大醫院鑑定結果:告訴人因未通過「詐盲」測試,無法評估;且告訴人上開視力逐漸降低,又回復至0.7 ,再降至0.1 之原因,「依醫理無法解釋該情形」等情,亦有成大醫院109 年10月14日函所附之鑑定報告書可稽。則告訴人所指其左眼之傷害已達重傷之程度,尚無證據足資佐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不足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因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等旨(見原判決第2 頁第17行至第4 頁第5 行)。又稽諸原審109 年12月2 日審判期日,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完畢、開始辯論前,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檢察官答稱:「沒有」(見原審卷二第22頁)。原判決就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已達重傷之程度,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核屬其審酌卷內證據資料,本於確信而為獨立之判斷,因認事證明確,未再為其他調查,自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車禍事件之相關警、偵卷宗,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關於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敘載:第一審審酌被告有使人受重傷(未遂)、妨害自由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其與告訴人因其前妻而言語不合,即任意毆傷告訴人;惟其傷害犯行未使用工具,犯後坦承犯行,於第一審審理時欲與告訴人和解,但因賠償金額未為告訴人接受而未能達成和解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認第一審所處有期徒刑6 月,並無不當。並就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輕,視力經治療後,有持續退減及顏面骨折不對稱等情形,被告雖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第一審量刑過輕等由提起第二審上訴,敘明:第一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之各項情狀,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量刑,且經函請奇美醫院、囑託成大醫院鑑定結果,均無證據足證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之程度,依被告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情,第一審所為量刑並無過輕,無再予加重之必要,而予維持。核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且已敘明其理由,難認有濫用裁量權限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至告訴人所受部分傷害,第一審判決引用起訴書記載:「頭部外傷」,原判決補充為「頭部外傷併眼眶骨骨折(左側眼眶骨凹陷性骨折或左眼眶底爆裂骨折)」,核係因告訴人陸續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08 年7 月21日記載「頭部外傷」(見警卷第16頁)、同年11月7 日記載「頭部外傷併眼眶骨骨折」(見第一審卷第49頁)、同年12月25日記載「左眼眶底爆裂骨折」(見原審卷一第53頁)、109 年3 月20日記載「左側眼眶骨凹陷性骨折」(見原審卷一第171頁),且第一審審理時,已有告訴人眼睛受傷流血之照片在卷(見警卷第25頁),原審因而補充敘載,難認已變更第一審判決傷害事實之認定。上訴意旨徒言原判決未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所生損害,以及被告無和解誠意之犯後態度各情,指摘原判決未從重量刑違反科刑原則云云,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行使任意爭論,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或係就被告有無使人受重傷結果之單純事實,或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重為爭論,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於上訴本院時,始泛言主張原審未調閱告訴人其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吳 淑 惠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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