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95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795號
- 上訴人
- 謝家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5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0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謝家愷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尚犯非法持有子彈)罪刑及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
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處罰持有之相關犯罪,係以行為人將該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不以隨身攜帶為必要。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上訴人將其持有之槍、彈置放於自己住處,於其終了實力支配之前,自仍處於持有之繼續,其間縱一度入監,並未改其仍對該槍、彈之實力支配。上訴人執其一度入監,其對於藏放在住處之槍、彈之持有支配關係事實上有中斷之情,原判決未敘明如何認定其仍繼續持有之理由,就本件持有槍、彈犯罪期間之認定有所違誤。係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之評價所為之指摘,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係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輕,尚無不合。刑事不同個案,具體情節互異,本難比附援引,上訴人執僅具個案拘束力之他案,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其他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