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94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894號
- 上訴人
- 陳建智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247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763、88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建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心證而為判斷,但此項判斷職權之運用,仍應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非可任意為之,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155條第1項規定即明。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或認定事實與所憑卷證資料不符,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行為人主觀上雖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而逐次實行,並具有連續性,然其所為之數行為既侵害不同之法益,則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在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即應依其多次犯罪各別可分之情節,按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05年7月間受彭俊棋(於106年3月1 日死亡)招募,於同年月27日到菲律賓宿霧地區之機房,負責採買機房日常生活所需及翻譯,該詐欺集團成員(除吳靖崴以外)自105年9月7日起至同年12月2日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假檢警真詐財」之手法,由彭俊棋與系統廠商「金富士」、「MIT 」聯繫後,交付「電話號碼清單」予一線話務機手,假冒法院行政人員,撥打電話給大陸地區人民,佯稱:未領取傳票,應與公安聯繫;或與系統「群呼」廠商「淨利」聯繫,發送即將斷話之語音包給大陸地區人民,其等回撥電話後再佯稱:電信欠費將遭停話,虛捏遭人冒用身分,建議報警云云,層層轉接後,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匯款至其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帳戶,共計詐得新臺幣(下同) 1,264萬1,900 元等情。於理由則說明:對於詐欺取財罪數認定,因不同被害人分屬不同財產法益,通常以被害人數論其罪數。然詐欺被害人未必僅有1 次交款紀錄,「單一被害人」接續受詐騙,而於不同時日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倘僅以犯罪日數或月數為評價罪數之基準,恐有未洽。依卷內之105年9至12月薪資表及業績表,僅可推知上訴人已經遂行加重詐欺犯行,然無從具體特定被害人身分,依罪疑唯輕原則,認應從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即祇成立1 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云云。然查:
⒈扣案之105年12月份每日業績表顯示,105年12月1日、2日有詐欺得款(見他字卷二第122、123頁);該機房於同年12月1日至6日之系統商明細顯示,有「群呼」、手撥電話予大陸地區被害人(見他字卷二第121 頁);105年9至11月間之員工應領薪資明細(見他字卷一第8 至11頁)顯示,每月均有「機手」領取薪資,可見該詐欺集團以直接撥打電話、「群呼」方式施用詐術,時間長達3個月餘,且詐欺得款高達1,264萬1, 900元,顯然被害人不只1 人。復依上開共同被告所述及領取薪資之情形,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上班日施行詐術,已遂行多次詐欺犯行,並有多起得逞及未得逞。然原判決僅認定上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未明確認定上訴人於長達3 個多月之各次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或另行起意?被害人係1 人或數人?亦未說明該各次所為是否可分?而以無從具體特定被害人身分之與被害人數不相干之事由,遽論以1 罪,而非數罪,依上開說明,難認適法。
⒉檢察官起訴意旨認上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反覆以同種類詐欺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各該成員於每日上班以反覆、有計畫、分工之方式施用詐術,於無法特定每日具體被害人之情形下,本於罪疑惟輕原則,就105年12月1日、2 日已詐欺得財部分,每日包括論以1 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同年12月3日至6日以「群呼」等方式向大陸地區人民施用詐術,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則按日論以1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至同年9 至11月既皆有詐得財物,參與之共犯則按月論以1 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然原判決理由祇就「單一」被害人被詐欺後多次交付款項說明認定罪數之依據,並未說明有無起訴書所指「多數」被害人,以及應如何論斷之理由,且未詳為說明不採起訴書之罪數論述之依據,不無理由欠備之可議。
㈡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抑屬可分而應併罰之數罪,若檢察官之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內有所主張,固可供法院為審判之參考,然法院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如未主張,亦非當然視為併罰之數罪,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申言之,法院應就起訴書記載之全部內容,綜合審查而為判斷,如認係屬單一性案件,在訴訟法上為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分割,自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此與可分之數罪如有漏判,猶可補判之情形,迥然有別。第一審與原審審理結果,既均認上訴人於105 年9月7日起至同年12月2日之多次犯行,只成立1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則公訴意旨所指上訴人與吳靖崴共同於105年12月3日至同年月6 日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與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部分,應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自在第一審、原審審理之範圍。縱使第一審漏未審理,原審仍應併予審理。原審卻以第一審判決就該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於主文未諭知罪刑,理由欄又未為任何說明,認此部分係漏判為由,認應由第一審予以補充判決云云,而未併予審理,依上開說明,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自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