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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0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吳信銘何菁莪梁宏哲林英志蔡廣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900號

上訴人
孫玉梅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70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孫玉梅被訴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31日早上某時,在其高雄市鳳山區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因此部分犯行距離91年8 月21日即其前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日已逾3 年,屬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3年後再犯之情形,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惟依照修正後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法院仍應依修正後規定,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因而依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此部分不受理之判決,發回第一審法院更為審理,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同條前2項之規定,即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上開所稱「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其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此為本院已統一之法律見解。

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係仿87年5 月20日修正施行之第35條所增訂,然當時對施用毒品者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只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與之後修法已得為多元處遇,難以相提並論,適用上應與時俱進,且該條文第2 款前段所稱「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未明文應一律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則法院對於審判中之案件,視個案情形,分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判決不受理,使檢察官衡酌判斷如何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達成戒除毒癮目的,均屬之。準此,就被告本次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距其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為不受理之判決,依憑法條文義、立法理由,或基於被告利益、修法意旨,均屬有據,為求彈性適用,於程序經濟及被告利益間取得平衡,並參酌毒品條例為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目的,暨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4條已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為緩起訴處分之條件,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節給予適當多元處遇之修法精神,法院自得斟酌個案情形,擇一適用。此亦為本院最近已統一之法律見解。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無須侷限於起訴時為斷,因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及實體判決者,亦屬之。而毒品條例修法後既已賦予檢察官視個案情節不同而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裁量權,復涉施用毒品者人身自由之剝奪及受多元處遇之選擇,攸關其權益,故法院視個案情況,如認檢察官有未及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4條規定,審酌被告有無不適合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情形,而逕予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或起訴,顯屬不利或有失公平者,自得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而為不受理之判決,俾由檢察官再行斟酌而為適法之裁量。

㈣經查,原判決依卷內資料,已說明上訴人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 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則上訴人於108年5月31日,再為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距其前開即最近1 次犯該罪,經依法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等旨,則縱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上訴人於前案強制戒治期滿後,曾多次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起訴、判刑、執行,依前開說明,允宜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上訴人本案情節,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機會。乃檢察官仍依修正前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提起公訴,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第一審判決本此見解,就上訴人此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諭知不受理,並無不合,檢察官對之提起第二審上訴,即為無理由。原審不察,仍以法院應依修正後毒品條例前揭規定,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並發回第一審法院更為審理,尚嫌未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並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以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398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00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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