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 上訴人
- 鐘建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3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71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鐘建榮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2罪)之罪刑及沒收追徵之諭知,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證據取捨及其認定事實所憑心證理由。
二、上訴理由略以:㈠證人林武政(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人)於偵訊及第一審之證述不一,且與上訴人有債務糾紛,有邀減刑寬典而為不實證述之動機,上訴人與林武政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並無談及交易事項,無從佐證林武政所言為真。㈡證人曾彥端(即收受海洛因之人)於偵訊及第一審所證不同,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顯示上訴人向曾彥端表示「自己要帶過來」、「我這裡都沒有」,曾彥端回復「我拿過去」,可見曾彥端才是毒品供應者,至於上訴人於偵訊時之自白乃疲勞訊問又毒癮發作下之隨便應答,並非有此事實,且檢察官之訊問違反夜間不得訊問之規定。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補強證據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證明力,而用以影響實質證據證明力程度之證據,是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補強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並非屬虛構,復無合理懷疑,即屬充分。
㈡原判決主要依憑林武政、曾彥端之證述、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及第一審勘驗上訴人偵訊影音檔案之勘驗內容與結果,並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林武政尿液採驗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為據,先敘明經勘驗上訴人於偵訊中自白轉讓海洛因予曾彥端部分,並無疲勞訊問致其答非所問之情形,且於當日稍晚移送第一審法院為羈押審查訊問時,上訴人仍自白轉讓海洛因予曾彥端,查無疲勞訊問或藥癮發作而為不實自白之跡證,故認上訴人此部分自白具有任意性而具有證據能力;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林武政於偵訊中證稱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事,有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及其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佐證為真;曾彥端於偵訊中證述上訴人與其在電話中談及「我『涼仔』喝掉後,放在你的排檔桿下面,幫我丟掉。」部分,是上訴人要其將帶到車上轉讓施用之海洛因殘渣袋丟掉;說到「自己要帶來嘿」、「我這都沒有囉」、「你等一下先去…十全…我自己也沒有」、「我拿過去就好了」部分,係上訴人要其去十全藥局購買注射針筒再過去上訴人住處,曾彥端回答其家裡已有針筒,曾彥端偵訊中之證述即有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可資補強為真,核與上訴人於偵訊中之自白一致。至於林武政於第一審改稱其係與上訴人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如何不可採信,原判決則以林武政於第一審所證內容違背經驗法則,而由其偵訊中所證,含林武政對案發當日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之解釋等各節,可知林武政並非隨便或因一時緊張而指證上訴人販毒等理由,分段論述明白。原判決再以上訴人及林武政2 人一致之供證,並林武政所證警詢、偵訊之過程,說明林武政並無因其與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或因求其個人減刑寬典而誣指上訴人,或為不實證述之動機。而上訴人轉讓海洛因部分,曾彥端於第一審變更其於偵訊中之證詞,證稱其與上訴人合資由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交付其施用,或上訴人沒買到毒品部分,原判決則已說明曾彥端對合資購買之細節、過程,均證稱忘記了、太久了、不記得、沒印象等語,又證稱其於偵訊時所證屬實,復參上訴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顯示上訴人與曾彥端聯絡見面後,並無再與他人通話聯繫見面,因而認曾彥端於第一審所證合資購買云云均不可取,再指駁原審辯護人所執上訴人主動聯繫曾彥端,故非上訴人轉讓毒品給曾彥端乙節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核其採證、認事及論斷,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俱無違背。至於檢察官偵訊上訴人部分,要無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所規定司法警察(官)於夜間不得詢問犯罪嫌疑人規定之適用。是上訴理由顯非根據整體訴訟資料而為具體指摘,仍就原判決已明白認定之事實及其說理,反覆爭執,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係以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再為爭執與指摘,難認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審判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民國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實施部分條文,其中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較不利於上訴人,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依修正前規定處斷。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及比較新舊法,惟其係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處斷,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作成本判決。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