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8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04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許錦印何信慶朱瑞娟高玉舜劉興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204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蔡麗宜
被告
陳偉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32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偵字第200、54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陳偉銘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 罪刑(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及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3罪刑(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8),暨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價額,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法院審判之範圍,在公訴之場合,應以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為準。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則為起訴之便宜規定。檢察官追加起訴既係提起獨立之新訴,其以書面為之者,應提出「追加起訴書」表明追加起訴之旨,並載明起訴書應記載之事項;其以言詞為之者,為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仍應陳明起訴書記載之事項並製作筆錄,以確定追加起訴及審判之範圍,如被告未在場者,並應將筆錄送達,俾其能為適當之防禦。再者,刑事訴訟法並無許檢察官得就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以言詞或提出「補充理由書」方式加以變更(包括擴張或減縮)之規定。本件原判決已敘明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營偵字第200、540號起訴書(下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係記載:「何嘉豐、被告、李鴻翊(按何嘉豐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李鴻翊業經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起訴書)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復為附表一所示之詐騙行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何嘉豐遂聯繫被告、李鴻翊,分別於(民國)109年1月13日由李鴻翊搭載何嘉豐前往臺南市新營區某處領取包裹、於109年1月16日由被告搭載何嘉豐前往臺南市○○區○○○號客運領取包裹,復由李鴻翊協助查看提款卡餘額及卡片得否正常使用,何嘉豐或被告則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得手」,而對照附表二所示之提款車手及告訴人、被害人以觀,被告所提領詐欺款項之被害人為附表一編號1、2、7 所示之告訴人陳悅中、陳憶嵐及被害人林碧珠。另依上開犯罪事實所載:「於109年1月16日由被告搭載何嘉豐前往臺南市○○區○○○號客運領取包裹」及被告當日所領取包裹內含有附表一編號 8所示告訴人吳翁清香所匯款之人頭帳戶,再觀諸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明確記載:「被告3 人就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何嘉豐、李鴻翊涉犯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涉犯『附表一編號1、2、7、8』部分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何嘉豐、李鴻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8次詐欺犯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7、8所示之4 次詐欺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等旨,顯然與其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附表一、二互相呼應,且被告犯罪次數與何嘉豐、李鴻翊明顯有所區別,而認被告所犯者,僅附表一編號1、2、7、8所示之犯行,其餘附表一編號3、4、5、6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顯然不在起訴範圍內。第一審蒞庭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亦僅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附表一、二照本宣科陳述,並無任何變更,於第一審審理時,更未以言詞表明對於被告有追加起訴之旨,其後雖提出補充理由書表示:「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8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行,實均有犯意聯絡,僅在行為分擔上,有時被告係擔任開車者、有時係擔任領款者之角色不同而已。是本案就被告之論罪『罪數』部分,應認與何嘉豐、李鴻翊同,即均應論以8 罪。起訴書論罪欄就此部分論述,應予更正補充之。」惟亦未表明追加起訴之旨,且所提出補充理由書之時間,更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生起訴或追加起訴之效力。從而,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6、7所示部分即非起訴範圍。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關於被告提領告訴人黃華宗所匯入人頭帳戶之詐欺款項(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85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對被告而言,因非檢察官起訴範圍而無從併辦,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4頁第7行至第6 頁第15行、第12頁第10至14行),原判決上開論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係被告與何嘉豐、李鴻翊等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至於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涉犯附表一編號1、2、7、8部分』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7、8所示之4 次詐欺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等顯係誤寫,並經第一審蒞庭檢察官於109年6月23日提出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而指摘原判決有關被告部分,附表一編號3、4、5、6(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6、7)所示部分,係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云云,無非對原判決適法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重為爭辯,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劉 興 浪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04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