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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

違反政治獻金法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徐昌錦周政達林海祥侯廷昌江翠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謝志明
被告
羅文山
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律師

      楊鎮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政治獻金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1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254、17255、176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羅文山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㈠㈡㈢㈣所載違反政治獻金法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以政治獻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被告收受政治獻金且未依規定期限內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共4 罪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捐贈人許智明為香港政界知名人士,曾任中共「全國政協」委員及馬達加斯加名譽領事,而被告在軍中擔任要職,退伍後轉任欣隆瓦斯公司董事長,備受國家器重及厚待,竟收受不法政治獻金,且為刊登政治性廣告、安排來臺香港居民接見政治人物等政治性活動,原審之量刑未能反應其行為惡性,使政治獻金法避免不法捐贈,而危及國家安全之立法意旨落空,難生一般預防之警惕作用。又被告收受許智明之政治獻金折合共計達新臺幣838萬5,000元,顯見其惡性非輕,犯後又矯詞掩飾,自應量處趨近或超過法定刑中度刑之有期徒刑2年6月,原審卻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5月、5 月、5 月,顯然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另被告收受之不法政治獻金,於事實欄㈡、㈢各為港幣50萬元,而事實欄㈣則為港幣13萬7,500元,惟原審就上開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5月,又未說明為何為同一之量刑,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者,量刑應依個案責任之不法內涵,原審卻參考他案之量刑,且所參考個案之類型、捐贈人或金額皆與本案不同,自無從類比云云。

惟查:一般預防固與應報及特別預防同為刑罰之目的,然刑罰之裁量仍應以行為人之罪責為其上限,不得為達一般預防之目的,而量處逾越行為人罪責之刑罰,致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又我國刑法採相對法定刑主義,依各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情狀,規定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至具體個案如何量刑,則授權「量刑審酌者」之事實審法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裁量基準酌定。倘其裁量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刑度亦無畸輕、畸重,或者顯著乖離,作為「量刑審查者」之法律審自應予尊重,無許當事人依憑主觀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於理由內具體敘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等一切情狀,據以說明其量刑所憑之依據及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19、20頁),核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亦無相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被告如事實欄㈡、㈢收受之不法政治獻金雖較事實欄㈣為高,然其於民國99年間犯前述事實欄㈡、㈢之犯行,仍不知悔改,又於101 年間再為事實欄㈣所示同一罪質之犯行,後者之惡性自較前二者為重。是原審就該3 次犯行量處同一刑度,難認有何可議之處。再者,分論併罰之各罪,應依各罪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不法內涵等情狀,分別量處其宣告刑。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4 次犯行合計收受不法政治獻金之總額,指摘原審就各罪之量刑過輕云云,自屬誤會。另縱原判決關於他案量刑部分之行文有欠周延,惟此於原審量刑之結果並無影響,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乃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其上訴效力固及於以被告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之第三人(參與人)相關沒收判決部分;但須其上訴係合法時,始有效力相及之可言。查本件僅檢察官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茲檢察官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原判決關於第三人(即參與人中華黃埔四海同心會)之沒收判決部分,故無須併列原審第三人(參與人)為本判決之當事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江 翠 萍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政治獻金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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