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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吳信銘梁宏哲林英志蔡廣昇何菁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

上訴人
鄭竣升

      盧志朋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第2131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72、3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鄭竣升、盧志朋(下稱上訴人等)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自美國入境臺灣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均另想像競合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各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等所犯,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就鄭竣升再依同條第1 項規定予以遞減其刑後,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分別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渠等之犯罪動機、私運入境之大麻數量非微、參與及分工情形等犯罪情節,兼衡上訴人等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家庭狀況,暨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分別論處上訴人等有期徒刑2年、4年2 月,已衡酌渠等有利與不利之因素,且所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其權限,因予維持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者,共犯間客觀具體參與犯罪之情節往往互異,且主觀之量刑因素內容亦多有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執其他共犯或他案判決之量刑結果,據以指摘原判決之量刑為違法。鄭竣升上訴意旨執另案判決之量刑結果,泛言指摘原判決所量處之刑違反比例原則;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顯有違誤各等語,核皆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以法院未適用此項寬典即指為違法。況原判決認上訴人等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已詳敘其論據及理由,亦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自無違法可指。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俱指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顯有違誤云云,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予以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鄭竣升請求本院予以酌減並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乙節,自均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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