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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69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林立華林瑞斌楊真明李麗珠謝靜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469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許清朝
自訴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
被告
鄧巧羚 年籍詳卷

      郭若萱 年籍詳卷

      吳漢中 年籍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 月19 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98號,自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自字第8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 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同法第319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其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但在侵害國家法益或社會法益兼有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個人是否為直接被害人,應由審判法院依具體個別犯罪事實認定之。但此所謂直接被害之人,係指其法益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到損害而言,亦即其法益被侵害必須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若其法益是否被侵害,尚須視其他人之行為而定,或自訴人所指被告之犯罪行為,對於其被侵害之法益僅具有間接影響,而無直接因果關係者,均非上開所謂直接被害人,自不得對被告提起自訴。

三、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郭若萱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所長,案外人林○○(名字詳卷)為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人員,其等與時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之被告鄧巧羚為東吳大學法律系碩士班前後期學長姐之關係,明知林○○與許智傑原為男女朋友,依警察偵查犯罪規範第8 條,郭若萱應予迴避,竟容任林○○於民國96年1 月22日,至郭若萱當時任職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案,並於同日19時50分許開始製作警詢筆錄,誣指許智傑於同年月21日22時許,在其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12樓住處房間,性侵林○○,由無管轄權之郭若萱受理後,郭若萱竟基於教唆之犯意,指揮所屬警員即被告吳漢中前往拘提許智傑,吳漢中明知許智傑並無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 逕行拘提之事由,為達目的,竟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同年月23日零時10分許,至許智傑上揭住處,以有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 事由逕行拘提許智傑到案,且擅自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知,並於同日2 時至2 時10分許,製作筆錄「問:警方於96年1 月23日0 時10分現場逮捕你時有無…」後,移送臺北地檢署,由該署內勤檢察官即鄧巧羚於同日下午4 時47分許,在該署第三偵查庭訊問「問:96年1 月22日晚上警方有到你家溪園路住處搜索」後,鄧巧羚明知並無逕行拘提許智傑之事由,即上開逕行拘提通知係違法開立,然為符羈押逮捕前置主義而得聲請羈押之要件,竟仍持以向法院行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訊問後羈押許智傑,以致許智傑之父即自訴人許清朝不得已,被迫以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和林○○和解,並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鄧巧羚、吳漢中均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郭若萱(與鄧巧羚、吳漢中2 人,下稱被告3人)則涉有刑法第29條、第216條、第213 條之教唆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四、經原審審酌後,認刑法第2編第15 章「偽造文書印文罪」之罪,一般固認為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但實亦兼有侵害個人法益之情形,故如個人法益因而直接受害者,當仍得提起自訴。自訴意旨雖認被告3 人涉有前開行使(或教唆行使,下同)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惟依其意旨,乃係認吳漢中受郭若萱之教唆,明知無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 逕行拘提許智傑之事由,竟仍開立不實之逕行拘提通知書而持以行使,而鄧巧羚亦明知該逕行拘提通知書不符合上開逕行拘提之要件,竟持以行使矇騙法官,致許智傑遭受法官裁定羈押。姑不論自訴意旨所述被告3 人行使不實之前揭逕行拘提通知書乙事是否為真,而因被告3 人所為該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其法益直接受損害者,應係該犯罪「當時」,「直接」遭受逕行拘提、遭受法院裁定羈押之對象即許智傑,而非自訴人甚明。縱認自訴人所陳其因許智傑遭法院裁定羈押,嗣後乃與林○○以300 萬元和解之事為真,然自訴人所指稱300 萬元之和解金損失,亦係因自訴人與林○○洽談和解後所致,並非本件犯罪「當時」所「直接」造成之損害,即使因被告3 人之行為致自訴人受有該等損害,亦屬間接之被害,而非直接被害,自訴人洵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依法自應諭知不受理。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上訴意旨乃謂:刑法第213 條之條文規定: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保護之客體尚及於「他人」,即該「他人」亦為構成要件直接保護之對象,自訴人即屬本條所稱之「他人」,依法自得對被告3 人提起本件自訴等語。惟自訴人僅為代替許智傑與林○○和解而支付賠償金之人,縱認其受有金錢之損失,亦只為間接影響,顯非犯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所生損害之「他人」,上訴意旨無限擴大本條「他人」之範圍,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69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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