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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14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林勤純蔡新毅莊松泉吳秋宏王梅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714號

上訴人
羅家訓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2 月9 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2498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羅家訓附表一編號1 至17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17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羅家訓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17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7罪罪刑(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係一行為另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17所示係一行為另觸犯一般洗錢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共同正犯,在共同犯意聯絡之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詐騙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負共同正犯責任,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然必以該成員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倘其並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分擔,而係事前同謀,推由其他之人實行,為學說上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則主觀上如何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乃是否成立共同正犯之重要依據,自須依積極證據證明之。從而共謀共同正犯如何具有犯意之聯絡,自應於犯罪事實明白認定,並於理由內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1 至17(以下逕稱編號1 至1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之17件犯行,記載(略以)「上訴人自民國108 年10月間某日,經由曾宥豪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提領一次可得新臺幣1,000 元報酬,而負責擔任該集團中提領受騙民眾款項之車手工作。上訴人因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犯意聯絡,由機房成員自108年10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分別向編號1至17 所示之陳伯旻等17 人,施以『詐騙手法』欄之詐術,致使前述陳伯旻等17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將『匯款金額』欄之款項轉帳匯入『匯入銀行帳號』欄之帳戶內。張子澔依綽號『奔馳』者之指示,至超商領取人頭帳戶的包裹後,將人頭帳戶提款卡轉交周霖,再由周霖負責駕車搭載車手成員許嘉豪、曾宥豪從嘉義北上至南投埔里,提供提款卡,由許嘉豪、曾宥豪於『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轉交予周霖,再由周霖轉交予張子澔,張子澔再以不詳方式轉交予『奔馳』,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許嘉豪並因而取得其提領金額3%的報酬」(見原判決第2 至3 頁)。倘若無訛,原判決似認此部分加重詐欺以及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係由詐欺集團所屬之機房成員、張子澔、周霖、許嘉豪、曾宥豪為行為之分擔,上訴人實未擔任此部分之車手。則此部分上訴人究竟有無行為之分擔?倘上訴人並未與焉,則其對此部分犯行是否知悉或認識?原判決記載「許嘉豪並因而取得其提領金額3%的報酬」,似係認定上訴人對此部分犯罪亦未獲致報酬,則上訴人對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為犯罪之實行是否有犯意之聯絡?如何參與謀議?不無疑問,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既未臻明確,本院自無從為其法律適用當否之審查,即難謂適法。又原判決對於如何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成立共同正犯,復未依卷內資料,於理由內資以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僅泛謂「與『奔馳』、周霖、曾宥豪,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之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見原判決第11頁),其理由之說明既未明瞭,遽行判決,自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誤。

三、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本院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19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有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18、19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該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 罪罪刑(一行為另觸犯一般洗錢罪)。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就上訴人上開2件犯行,以其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情,予以綜合考量,尤已審酌其擔任車手之參與情節、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情形,而為刑之量定(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6 月),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罪責原則、公平原則之情事,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參考各被害人被害金額為量刑,有金額較少反量處較重之刑,違反比例原則自有違法云者。係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說明,應認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法 官 蔡 新 毅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王 梅 英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14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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